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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33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瓊文胡芳新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許金塗90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1,215,719元,遺產淨額15,273,287元,應納稅額2,733,184 元,又原告短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1,002,346 元及死亡前2 年贈與2,800,000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007,740 元處1 倍罰鍰1,007,700 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漏報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1,800,000元及孫1,000,000元部分: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1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0910012056號函令於1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過所說明,逾期即依查得資料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原告接獲通知後3日內即以書面說明,承認該2筆轉帳確屬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計算,承辦人員並未要求補報,卻以漏報加罰處分,復查決定認原告未於91年7月17日調查基準日前辦理補申報,殊不知接獲來函調查前,原告對被繼承人存款移轉並不瞭解,又何能辦理補申報。

⒉存款餘額證明日期錯誤致短報存款部分:原告係在94年1月25日第一次核定通知書上發現漏報銀行存款,經調閱資料發現係日期錯誤導致金額不對,隨即申請正確日期之存款餘額證明,於94年3月28日申請更正,該項錯誤至為明顯,何以不能通知原告補正,卻留待核定漏報並加罰,況原告申報金額大於最後核定金額,並無逃漏稅意圖,應免除罰鍰云云。

⒊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申報書、91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0910012056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申報遺產稅,列報臺灣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21,833元,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核結果,被繼承人90年11月18日死亡時該帳戶餘額1,024,179元,次日經人提領52,346元及950,000元後餘額21,833元,原告據以申報遺產稅,致短報銀行存款1,002,346元;又被繼承人於90年3月14日自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分別轉出1,800,000元及1,000,000元至配偶許楊進治及孫許玄竺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原告漏報死亡前2年內贈與2,800,000元,合計短漏報遺產3,802,346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07,740元處1倍罰鍰1,007,700元(計至百元止)。

⒉按我國遺產稅採申報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主動填具遺產稅申報書據實申報,其有未依規定申報或已申報而有短漏報情事者,除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已自動提出補報者外,均應依法論罰。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核被繼承人許金塗遺產稅時,於91年7月17日向臺灣銀行營業部及板橋分行函查被繼承人在該行各帳戶存款餘額,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規定,調查基準日為91年7月17日,原告於原查94年1月25日核發繳款書(限繳日期94年2月26日至94年4月25日)後,始於94年3月28日申請更正申報金額,核屬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非屬調查前自動補報;另查得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3月14日自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出1,800,000元及1,000,000元存入其配偶許楊進治及孫許玄竺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乃於91年11月28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0910012056號函請原告就銀行存款轉帳提出說明,經原告說明系爭金額為贈與,本部分核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視同贈與及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應通知於10日申報及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既未於調查基準日之前辦理補申報,核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申報遺產總額57,004,086元,原核定遺產總額51,215,719元,其差額5,788,367元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30-1地號、同段瓦小段155-16地號土地2筆財產價值9,550,666元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段瓦小段155-3地號及臺北縣永和市○○段412地號土地2筆申報財產價值3,592,821元,核定3,552,774元,申報價值多計40,047元,及漏報財產3,802,346元所致,原告短漏報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及銀行存款之事實,不因其申報不含短漏報財產部分之遺產總額高於核定全部遺產總額(含短漏報財產部分)而得以免責,原處罰鍰1,007,7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變更為陳文宗,並由陳文宗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45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7571716 號函釋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等語。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釋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其他涉嫌漏稅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有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

㈠經查,被告於查核被繼承人許金塗遺產稅時,查得其生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90年3月14日轉出1,800,000 元及1,000,000 元,遂於91年8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0910007418號進行函查,據該行91年8 月9 日銀板營字第09127066631 號函復,該存款於90年3 月14日分別轉入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配偶許楊進治1,800,000 元、孫許玄竺1,000,000 元帳戶,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 項贈與情事,被告始於91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0910012056號函請繼承人就銀行存款轉帳提出說明,經原告說明系爭金額為贈與無誤等情,有原告說明書及該等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接獲通知即為查明申報,不應處以罰鍰云云。惟查,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之「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參照),核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視同贈與」及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7571716 號函釋應通知於10日申報及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既未於調查基準日之前辦理補申報,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銀行存款1,002,346 元於接獲通知函即檢附正確日期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更正云云。經查,被告前於91年7 月17日向台灣銀行營業部查詢死亡當日銀行存款額為1,024,179 元,有原處分機關卷附91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0910007422號函及台灣銀行營業部91年7 月29日營㈠存密字第0903079641號函暨存款餘額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僅申報21,833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有短報1,002,346 元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於調查基準日之前辦理補申報,亦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被告按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並無違誤:依前所述,原告有短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贈與2,800,000 元及銀行存款1,002,346 元之事實,被告按所漏稅額1,007,740 元處1 倍罰鍰1,007,700 元(計至百元),核無違誤。原告雖稱其申報金額大於最後核定金額,並無逃漏稅之意圖,應免除罰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申報遺產總額57,004,086元,原核定遺產總額51,215,719元,其差額5,788,367 元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30-1地號、同段瓦小段155-16地號土地2 筆財產價值9,550,666 元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段瓦小段155-3 地號及臺北縣永和市○○段412 地號土地2 筆申報財產價值3,592,821 元,核定3,552,774 元,申報價值多計40,047元,及漏報財產3,802,346 元所致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有關短漏報遺產按所漏稅額處罰之規定,並非依課稅結果之總額定之,亦即並非按課稅結果採總額主義,此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自明。故原告短漏報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及銀行存款之事實,不因其申報不含短漏報財產部分之遺產總額高於核定全部遺產總額(含短漏報財產部分)而得以免責。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按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所漏稅額1,007,740 元處1 倍罰鍰1,007,700 元(計至百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罰鍰部分,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芳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73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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