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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7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世星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2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而申請復查,被告所為95年4 月11日財北國法字第0950205451號復查決定書,已於95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復查決定書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 月15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期間屆滿末日95年5 月1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5年5 月15日代之。原告遲至95年8 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訴稱因其罹患結腸癌,於治療期間精神不濟,誤認訴願期間與復查期間起算日相同,致延誤訴願期間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告執此主張免除其應遵期提起訴願之法定義務,即無足取。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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