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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5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楊莉莉

原告
仟虹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6406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製BMW 舊汽車1 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N/D2/95/352A/0008號),原申報Model Year(型式年份)為西元2002年,原申報價格為FOB EUR 17,300/UNIT。嗣經被告查驗,來貨之型式年份應為西元2003年,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以實到按FOB EUR 21,604/UNIT 核估,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型式年份),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新台幣(下同)586,735 元(包括進口稅198,746 元、貨物稅369,427 元、營業稅18,1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55 元)外,並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77,946元、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362,100 元(計至百元止)、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20,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系爭車輛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被告認定系爭車輛之型式年份為西元2003年不爭執。

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4年6 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係因汽車配備不斷更新,原「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不易明確申報主要配備,而為方便進口地關稅局驗貨關員之查驗。次按行政機關公告事項應將其內容明白告知人民,然該公告未明定「即不以領牌日期作為核算折舊基準,而明定以『Model Year』核算折舊之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僅係告知配備明細表格自94年7月15日起已變更,並無被告所稱應依上開公告按「ModelYear」起算折舊核定完稅價格。

⒊按驗估處96年8 月17日台總局驗字00000000001 號函公告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1 點:「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可知進口舊汽車以「Model Year」核估完稅價格,應自96年8 月17日起適用,而非自94年7 月15日起適用。查系爭車輛以領牌日期起算折舊,並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為FOB EUR 17,300/UNIT ;如以型式年份起算折舊,並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則為FOB EUR 17,300/UNIT 。惟採用「領牌日期」或「型式年份」核估完稅價格既均為關稅法第35條所允許採用之合理方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即應以查得較低之價格(即以領牌日期起算折舊)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方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型式年份之認定,業經德國BMW 公司台灣總代理泛德股份有限公司91年8 月1 日汎﹙關﹚字第91-0801號函確認為2003型式年份,原告亦不爭執。關稅總局以94年6 月27 日 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1 項「Year」為「Model Year」,且自94年7 月15日實施,因「Year」與「Model Year」之關係,非屬海關應予釐清之範圍,復根據驗估處實際案例所查得資料顯示,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且業者依國際交易習慣所提供之銷售發票均會註明汽車型式年份等資料,美國極具公信力之KELLEY BLUE BOOK 新車行情雜誌及N.A.D.A 舊車行情雜誌亦以型式年份作為售價之重要參考指標,故應以型式年份作為折舊基準,始趨近實務。海關為維護國課,自94年7 月15日起改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係就無法查得交易價格之案件,使其完稅價格更接近實際交易價格而採行之合理方法,合於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

⒉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始有關稅法第31條至35條之適用。本案係屬申報(查驗)不符案件,故原申報價格不符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規定而不予採用,且系爭貨物為進口舊汽車,各車輛之配備互有不同,因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原告亦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作為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按型式年份折舊,核定出1 個合理價格,並無核估出2 種價格之情形。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製BMW 舊汽車1 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N/D2/95/352A/0008號),原申報Model Year(型式年份)為西元2002年,原申報價格為FOB EUR 17,300/UNIT 。嗣經被告查驗,來貨之型式年份應為西元2003年,並參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以實到按FOB EUR 21,604/UNIT 核估,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型式年份),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586,735 元(包括進口稅198,746 元、貨物稅369,427 元、營業稅18,1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55 元)外,並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77,946元、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362,100 元(計至百元止)、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20,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車輛按「生產年份」或「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均為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即應以查得較低之價格(即以領牌日期起算折舊)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按系爭車輛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是否違法?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德國製BMW 7351車型舊汽車,車身號序DL93400,型式年份為西元2003年,原告申報進口,於報單所附「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第1 項Model Year申報為「2002」,並非西元2003年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附件1 )、德國BMW 公司台灣總代理泛德股份有限公司91年8 月1 日汎﹙關﹚字第91-0801 號函暨所附BMW 汽車含3 、5 、7 、X5系列及M3車型等之2003年份Model Year之起始車身號序証明文件、傳真電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1-54 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查車輛年份涉及進口小客車之完稅價格高低(西元2002年折舊較高,完稅價格較低),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型式年份)、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至為明確。

㈡本件原告申報進口既有不實,其原申報價格即與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規定不符,而不應採用。又進口舊汽車之配備每各有異,原告亦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參,致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價,故本件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由被告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查關稅總局早於94年6 月27日即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進口小汽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1 項原申報之「Year」為「Model Year」(型式年份),並自94年7 月15日實施。衡以國內中古汽車市場每以型式年份為交易價格之重要決定因素,是被告根據驗估處實際案例所查得資料顯示,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且業者依國際交易習慣所提供之銷售發票均會註明汽車型式年份等資料,美國極具公信力之KELLEY BLUE BOOK新車行情雜誌及N.A.D.A 舊車行情雜誌亦以型式年份作為售價之重要參考指標等情,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據以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即屬關稅法第35條所定採行合理方法,並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之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原告主張被告溯及適用關稅總局96年8 月17日台總局驗字00000000001 號函公告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按型式年份核估完稅價格,尚有誤會。又本件係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定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並無核估2 種價格之情形,不生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查得較低之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依據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型式年份),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追徵稅款並科處罰鍰如前述,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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