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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6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進田王碧芳李玉卿

原告
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1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1880 號訴願決定駁回。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12月6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上載對於原告之代表人為送達,於原告之營業所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之寄存於當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營業所門首,1 份置其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甚詳,附在訴願卷可稽。其送達合於訴願法第47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生送達效力。起訴主張尚未收受訴願決定書,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7 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6年2 月8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5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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