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4月19日以「事務機器離 心式散熱風扇葉片配置結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1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5565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以95年10月5日(95)智專三(一)04070字 第095208169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忠 行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