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 當事人利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臺灣士林看守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22號 原 告 利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灣士林看守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張馻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機關所辦理「法務部所屬臺北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96年上半年度收容人副食品」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機關以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以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士所總字第095150106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1 )及95年12月13日士所總字第095150106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2 ),擬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將不予發還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惟不服被告機關95年12月28日士所總字第0951501102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95年12月11日士所總字第 0951501062號函、95年12月13士所總字第0951501065號函)均撤銷。 ⒉命被告發還押標金新台幣16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並無如被告機關所述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乙事: ⑴原告與宏一企業行所參與標案之CAS貨品皆為同一家廠 商所提供,茲因招標品項區分為理調類與魚漿類製品,故CAS貨品廠商授權原告與宏一企業行之品項也因此不 同。且參加被告機關所招標之標案,採單項各自分別投標,以避免重複交易增加稅務成本,降低競爭力,原告並非借用宏一企業行之證照投標,此有CAS貨品廠商之 授權書即可證之(已於申訴時前呈),從而,本件並無如被告機關所述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乙事。 ⑵再者,因宏一企業行之所在地為高雄鳳山,故才委託游璧璋先生處理投標事宜,從而,宏一企業行將其投標價格提供予游璧璋先生由其代為繕寫,並由游璧璋先生複委任游國泰先生代為比、減價,但因投標品項原告與宏一企業行並無相同重疊之處(就CAS冷凍食品類),而投 標單上甜不辣片與甜不辣條之價格係因原告誤填所致,原告並無意投標該項目,此觀之CAS貨品廠商之授權書 即可明之,原告並無取得該項產品之CAS廠商授權,並 無法提供該項產品,不可能冒著得標後違約賠償之風險,進行投標,再者,投標單上所填寫之單價與宏一企業行之單價完全相同,更足以證明該標單上甜不辣片與甜不辣條之價格係原告誤填所致,並無借用他人證件投標,違反合理競爭等情事。從而,本件標案係採單項決標,並非總價決標,縱使原告不慎誤填標單亦不致構成借用他人證件,沒收押標金及登入政府採購公報之嚴懲。⑶又查,就CAS肉品類及肉品加工類,原告投標品項為10 項,而宏一企業行投標品項為2項,二者已有明顯不同 ,再者,雖投標項目在「火腿」及「培根」二品項相同,但是,其中「火腿」一項於開標中比減價格,而宏一企業行原填寫之價格(90元)因成本關係無法再降,而原告由原填價格89元減為75元得標(平底價),從而,由此足見原告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另「培根」由第三家廠商以78元得標,原告及宏一企業行均未得標,由此均可查見本件仍為廠商問合理之競爭,並非借用他人證件參與投標,至為明灼。 ⒉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第6頁第1行起略以: 火腿及培根肉片2項之投標項目相同…申訴廠商雖主張該2項未獲授權係屬誤填,惟依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顯見申訴廠商並非未獲授權,則申訴廠商前後所言有所矛盾云云,惟查,原告自始自終並未主張火腿及培根肉片2項未獲授權,而係甜不辣片與甜不辣條才係未獲授權, 由此足見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審議判斷違背卷內資料,判斷結果顯屬有誤。 ⒊又,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第6頁第5行起略以: 再者,申訴廠商表示宏一企業行投標並非以獲得本件採購得標為目的,其目的純為領回該2筆本票,惟申訴廠商上 開說辭亦屬牽強且無法律依據云云,惟查,當時確係不明白法律程序,且為便宜行事,才誤以投標之方式來取回押標金,實無違法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懇請鈞院詳察。 ⒋本件原告利寶公司確實無違反任何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此部分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9902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詳查後,予以相關承辦人員不起訴處分(已前呈),即可證之。 ⒌原告並未否認游國泰為利寶公司員工,但是,本案重點是誠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書中所認定:原告並非向「宏一企業行」借用其名義來參與投標同一 品項之商品,「宏一企業行」確實有投標之意思,且原告與「宏一企業行」所投標之品項、商品亦非同一,亦即投標項目並沒有重疊的部分,雙方非處於競標之關係,而是各自投標不同之品項商品,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詳細情形可參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9902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相關卷證。 ⒍次查,被告於其所提行政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 頁第5行至第11行辯稱:「惟由原告於審議程序96年3月6日提出之補充申訴理由書所附委託書,可知宏一企業社係於95年11月24日取得佳滋股份有限公司培根及火腿之授權;利寶公司則是早於95年11月20日即獲得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培根及火腿之授權,游璧璋所述『利寶公司事後取得較低價格授權投標』顯非事實」云云,惟查,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上之日期「95年11月20日」係游璧璋先生委託書製作完成後並於該日傳送予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期,而後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95年11月27日才同意授權利寶公司並將委託傳送與利寶公司,此觀之委託書上右上角所載傳真之日期為「0611/27MON O9:37FAX」自明(附件二)。從而,利寶公司確 實是在「宏一企業行取得佳滋企業公司授權」之後,才取得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⒎末查,此次因原告投標作業,導致被告招標機關之不便,甚感萬分歉意,自始原告乃秉持著提供優質服務合理價格之心態參與投標,卻得到如此之震撼教育,實為意料之外,往後必定銘記在心,還望請鈞院明察,能體恤現今經濟不景氣,零星小利,僅為糊口,務必查明真相。爰此,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辦理「法務部所屬台北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96 年 上半年度收容人副食品」招標案,開標日為95年11月28日及29日,本採購案共有6大類162項,首日招標類別有:醬菜雜貨類、CAS肉品及CAS肉品加工類、水果類;次日招標類別:CAS冷凍食品及冷凍食品加工類、蔬菜類、鮮魚類 ,決標方式係依採購類別採複數單項決標。 ⒉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及29日分別投標「CAS肉品及CAS 肉 品加工類」及「CAS冷凍食品及冷凍食品加工類」,本案 於第2日開標當日經發現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宏一企業 行」招標文件之標封繕寫筆跡相同(事證1),且原告職 員游璧璋先生於95年11月29日,接受被告政風室訪談時已明確承認原告及「宏一企業行」兩家公司之標封為同一人書寫無誤(事證2)。另查原告與「宏一企業行」於95年 11月28日參與「CAS肉品及CAS 肉品加工類」之招標案, 其中原告投標10項,「宏一企業行」投標2項,投標項目 相同者有火腿及臘肉兩項,且火腿1項僅有原告及「宏一 企業行」二家競爭比減價,標封、字跡及投標項目相同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及92年11 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及94年3月16 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之規定。 ⒊游國泰先生代表「宏一企業行」,游璧璋先生代表原告出席參與被告辦理95年11月28日及29日之招標案,事發後經被告政風室訪談,游國泰、游璧璋證稱係屬原告之會計人員及業務人員,且與游璧璋為叔姪關係,顯該兩人身分關係同為原告職員,訪談中,游國泰先生又稱:『本次前來係受游璧璋先生所託,單純代表「宏一企業行」並依游璧璋先生轉交「宏一企業行」提供之底價資料,到場參加比減價』云云,是以,原告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事證明確。原告之投標行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⑴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二)第5行狀稱 :投標單上甜不辣片與甜不辣條之價格係誤填,以無取得CAS廠商授權書可提供貨品,故無意投標該項目作為 托辭。惟原告於「CAS冷凍食品及冷凍食品加工類」投 標項目計有花枝排、貢丸、魚丸、花枝丸、芋頭丸、甜不辣片與甜不辣條、肉羹、豬肉高麗菜捲等共9項,無 提供授權項目尚有花枝排項目(詳見明寶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書)(事證3),如原告指甜不辣片與甜不辣條之 價格誤填,為何對花枝排此一項目不作說明?倘若被告機關審標不夠嚴謹,即有得標之可能,事後如遭查出再以誤植諉責,以一有多年投標副食品經驗之廠商,實難以自圓其說。 ⑵次查,同上事實及理由三(二)第10行指稱:投標單上所填寫之單價與「宏一企業行」之單價相同,顯見因投標項目繁多,以致發生標單甜不辣片與甜不辣條之價格錯置誤填;又稱標案採單項決標,而非總價決標,縱使不慎誤填亦不致構成借用他人證件云云,亦顯現原告企圖圍標之不公平投標事實。 ⑶綜觀上述由標封及報價單繕寫筆跡均相同等情事,足以證明投標標件自始即為該公司有計畫之投標圍標行為,此一行為已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11.27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云云,實有諉責圓謊之嫌。 ⒌本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後,亦認定原告與「宏一企業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1 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等相關規定。(附件4)另本案由被告政風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96年度他字第176號)。 ⒍有關沒收原告押標金16萬元部分: 原告就本件投標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形: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應不予返還或追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92年 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參照(附件1) 。經查: ⑴原告參加本件採購「CAS肉品及CAS肉品加工類」及「 CAS 冷凍食品及冷凍食品加工類」投標文件之筆跡與訴外人宏一企業行之投標文件相同,均係原告公司職員游璧璋撰寫,有上開2家公司之投標文件(被證1之1號、 被證1之2號)及游璧璋95年11月29日訪談紀錄可證(被證2號),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屬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應不予返還原告之押標金。 ⑵原告與宏一企業行就「CAS肉品及CAS肉品加工類」採購項目中相同者有「火腿」及「培根肉片」2項,「火腿 」僅該2家公司投標,標單均係原告公司職員游璧璋填 寫,且宏一企業行投標單價90元,原告投標單價89元,二者金額僅相差一元,有利於原告得標,顯係原告另行借用宏一企業行之名義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⑶原告委託游璧璋全權代理參加上開招標程序,有授權書一份可證(被證1之1號第6頁),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 宏一企業行亦係委託游璧璋處理投標事宜(原告起訴狀第2頁末2行),故不同廠商竟委託同一人(原告公司職員游璧璋)為代理人,足證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另一招標廠商宏一企業行之投標底價,影響採購公正性。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規定,不予 發還原告「CAS肉品及CAS肉品加工類」之押標金10萬元及「CAS冷凍食品及冷凍食品加工類」之押標金6萬元,於法有據。 ⒎將原告借用宏一企業行名義參加招標之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借用宏一企業行名義 參加投標,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該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合法。 ⒏末按原告主張「火腿價格開標後由原告減至75元得標」、「培根由第三家廠商以78元得標」等語,均係原告上開借用宏一企業行名義投標及影響採購公正行為成立後發生之事實,不影響被告處分之合法性。另主張「原告無意投標甜不辣片與甜不辣條,該部分之價格係原告誤填」顯有違常理,應係事後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⒐游國泰為利寶公司員工,於標案中以宏一企業行名義投標: ⑴游國泰於被告政風單位訪談時自承於利寶公司負責會計業務(被證3號),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1日偵查時稱:「我是在利寶公司任職,我從93年起在利寶公司擔任會計」(被證4號第5頁8-10行),可證明游國泰確實為利寶公司員工。 ⑵如鈞院認不足以證明游國泰為利寶公司員工,被告聲請鈞院向國稅局函查游國泰95年度所得稅扣繳或申報資料,以證明「游國泰任職於利寶公司」之事實。 ⒑利寶公司於標案中,借用宏一企業行之名義投標: ⑴游國泰為利寶公司會計人員。 ⑵游國泰係自利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游璧璋處獲悉宏一企業行投標之項目及單價。 ⑶利寶公司有權決定宏一企業行是否投標及投標之項目及價格: 由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程序,96年3月6日提出「補充申訴理由書」中「嗣後游璧璋先生在同年月27日取得源益農畜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書,授權品項範圍較佳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多,且價格便宜,從而,利寶公司才增加此投標品項,但因宏一企業行已將押標金及投標資料交予游璧璋先生,所以,必須參與投標才能將押標金領回」(被證5號),可知宏一企業行參與投 標非為得標而係為取回押標金,根本無競標之真意,否則豈會將標價告知競標之利寶公司而喪失得標之機會?且利寶公司可依授權之價格決定宏一企業行是否投標及投標之金額,顯然利寶公司有借用宏一企業行名義投標之情事。 ⑷「火腿」一項,僅有利寶公司及宏一企業行投標,利寶公司借用宏一企業行名義投標,完全掌握開標結果: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乃在保障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宏一企業行將標價告知利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游璧璋,並由其決定是否投標之行為,已使利寶公司掌握宏一企業行之標價,影響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利寶公司借用宏一企業行名義投標,使不為實質價格競爭,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法將原告公 司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 ⒒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2)之內容,不拘束鈞院之判斷: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成立,不以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與同法第87條第5項 之規定不同,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認定,不以構成刑事犯罪為必要。 ⑵刑事訴訟之證明採嚴格證明,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經合法調查後,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證明程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定程度」,並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行政訴訟之證據法則較為寬鬆,並可於特定領域,如稅捐,降低行政機關之證明程度。二者證據法則有顯著差異,故不得以原告不構成刑事犯罪,即推論原告無違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 ⑶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以游璧璋:「謝德港表示要就這二項產品參與投標時,當時利寶公司並未取得這二項產品之授權,事後設法取得授權後方以較低之價格參與投標。」(附件2第3頁24-27行)之供述,作為不起訴 處分之依據。惟由原告於審議程序96年3月6日提出之補充申訴理由書所附委託書,可知宏一企業行係於95年11月24日取得佳滋股份有限公司培根及火腿之授權(被證5號第2-3頁);利寶公司則是早於95年11月20日即獲得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培根及火腿之授權(被證5 號第4頁),游璧璋所述「利寶公司事後取得較低價格 授權投標」顯非事實,不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檢察官不察逕據以作成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⒓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又「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參與被告機關所辦理系爭採購案,被告機關以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以系爭處分1 及系爭處分2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將不予發還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惟不服被告機關95年12月28日士所總字第0951501102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機關之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料、系爭採購案退還押標金兼領據、押標金信封、委託代理授權書、委託書、被告機關政風室訪談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他字第176 號及96年度偵字第9902號偵查筆錄、系爭處分1 及2 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 四、經查: ㈠被告機關主要係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而以系爭處分函1 及2 不予發還押標金及擬刊登政府公報;原告則以其與宏一企業行所參與系爭標案之CAS 貨品皆為同一家廠商所提供,故CAS 貨品廠商授權原告與宏一企業行之品項不同,且系爭標案,採單項各自分別投標,原告並非借用宏一企業行之證照投標等語,主張並無如被告機關所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形云云。 ㈡惟查: ⒈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之筆跡與訴外人宏一企業行之投標文件完全相同,均係原告所屬員工游璧璋所書寫,除有上開2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見附本院卷之被證1 之1 號及被證1 之2 號)及被告機關所屬政風室95年11月29日訪談游璧璋之訪談紀錄可證(見本院卷被證2 號)可查。⒉核與游璧璋於96年1 月1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6 號檢察官訊問筆錄所供:「(問:你是否代表利寶公司參與「法務部所屬北部矯正機關聯合採購96年度上半年度收容人副食」案之「CAS 冷凍食品及冷凍食品加工類」投標案( 即系爭採購案) ?)答:是。「(提示附件一第一頁,問:是否你書寫)?答:是。」、「(提示附件一,問:關於利寶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打勾部分是否你勾選?)答:是。」、「(提示附件一,問:關於利寶公司投標各項物品是否你書寫?)答:是。」...「(提示附件一,問:關於宏一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之封面,是否你書寫?)答:是。」、「提示附件一,問:關於宏一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打勾部分是何人勾選?)答:是。」、「(提示附件一宏一公司標單封,問:這份文件是否你書寫?)答:是。」、「(提示附件一,問:關於宏一公司投標各項物品是否你書寫?)答:是,價格是宏一公司謝德港先生告訴我要就那一些物品投標,告訴我單價為何...我照指示填寫單價。」、「(提示附件一,問:關於宏一公司押標金封部分是否你所為?)答:是。」有該訊問筆錄附卷足稽,互核一致。足知原告所屬員工游璧璋除經手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標單等文件外,亦完全經手訴外人宏一企業行(上開訊問筆錄誤載為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標單等所有文件。是宏一企業行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乃由原告使用(即借用)其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事實亦明,原告主張並無借用他人證件投標情形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難採憑。 ⒊再者,代表宏一企業行參與實際投標作業者為「游國泰」,而「游國泰」係在原告公司任職,係接受原告所屬員工游璧璋之指示代表宏一企業行參加投標,復有游國泰於96年1 月1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6 號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徵;又原告與訴外人宏一企業行就「CAS 肉品及CAS 肉品加工類」採購項目中相同者有「火腿」及「培根肉片」2 項,「火腿」僅該2 家公司投標,標單均係原告公司職員游璧璋填寫,且宏一企業行投標單價90元,原告投標單價89元,二者金額僅相差一元,有利於原告得標,有渠等之標單在卷足佐,顯見原告借用宏一企業行之名義投標之主要目的,在於掌控投標單價。益證原告確係使用(借用)訴外人宏一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另查,原告委託游璧璋全權代理參加上開投標程序,有授權書一份可證(見本院卷被證1 之1 號),原告在起訴狀內自承宏一企業行亦係委託游璧璋處理投標事宜(原告起訴狀第2 頁末2 行),可知不同廠商竟委託同一人為代理人處理投標事宜,足證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另一投標廠商宏一企業行之投標底價,進而使用(借用)其名義投標,自已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正性。從而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CAS 肉品及CAS 肉品加工類」之押標金10萬元及「CAS 冷凍食品及冷凍食品加工類」之押標金6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⒌末查,系爭採購案「火腿」一項,僅有利寶公司及宏一企業行投標,利寶公司既使用(借用)宏一企業行名義投標,自能掌握投開標結果,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乃在保障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 關係,宏一企業行將標價告知利寶公司所屬員工游璧璋,並由其決定是否投標之行為,已使利寶公司掌握宏一企業行之標價,已影響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故原告公司使用(借用)宏一企業行名義投標,使不為實質價格競爭,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被告乃擬依法將原告公司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有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1 及2 對原告將不予發還押標金,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發還押標金新台幣1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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