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公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96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5730號、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5月12日委由訴 外人合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巴基斯坦進口貨物FROZEN SEAFOOD各1批(報單號碼:第AW/94/6187/0029、AW/95/2275/0063號),原申報第AW/94/6187/0029號報單第1 至3項貨物單價分別為CFR USD 0.8/KGM、CFR USD 0.75/KGM、CFR USD 0.8/KGM;第AW/95/2275/0063號報單第1至2項貨物單價為CFR USD 0.8/KGM、第3至4項貨物單價均為CFR USD0.7/KGM、第5項貨物單價為CFR USD 0.75/KGM、第6項貨物 單價為CFR USD 1.1/KGM。經被告查驗、稽核結果,發現進 口報單第AW/94/6187/0029號來貨夾藏未申報已去殼螺肉740KGM,乃予以列載於該報單第4項,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 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第1至3項貨物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1.2KGM、CFR USD 1.2/KGM 、CFR USD 1.5/KGM ,第4 項貨物按 CFR USD 1.5/KGM 核估;進口報單第AW/95/2275/0063 號部分第1 至2 項貨物改按CFR USD 1.2/KGM 、第3 至4 項貨物改按CFR USD 1.15/KGM、第5 項貨物改按CFR USD 1.2/KGM 、第6 項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告遂據以增估補稅,分別於95年4 月11 日 、95年9 月25日以基普五補字第 0950030255、0950011226 號 函檢送第AWZ00000000000、 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通知原告補繳稅費各計新台幣(下同)45,806元、83,86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究應依原告主張之『合理價格』抑被告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有三:①出口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臺灣之類似貨物(就本件而言,必須係1公 斤以下罐頭用小鰻及2公斤以下魚漿用中小鰻)之交易價 格。②國內進口海運冷凍海鰻之銷售價格。③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就前述第1種 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調閱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及訴外人鴻明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明冷凍食品公司)自國外進口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冷凍海鰻Pike Conger Eel)CFR價格、數量與其他冷凍海鰻(黑鰻或青鰻)進口商進口之CFR價格與數量相互比對 ,是否有33.3%以上之低報情形;就第2種依據,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業於95年7月28日提出銷售契約(Sale Contrac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公司進銷存貨帳發票單據等,供被告稽核組人員閱覽及拷貝備查;就第3 種依據,被告應說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其核計數據、日期、數量及是否為工廠直接購買或分批銷售於盤商供市場銷售,先予陳明。 ⒉查自1998年以來,臺灣市場只有原告公司與鴻明冷凍食品公司報運進口原料海鰻供應食品罐頭廠與魚漿製造廠使用,且原告十幾年來從未進口2公斤以上之原料鰻供批售用 。本件被告囿於見聞,未查證原料魚Raw Fish與食用魚 Table Fish之價差有1至3倍以上之差距,逕以市場查得之Table Fish海鰻售價每公斤42至43元,推定為原料海鰻 150/300、300/450、罐頭用鰻與500/700、700/1000、 1000/1200鰻魚漿用鰻之單價,此舉將使所有臺灣罐頭鰻 魚工廠與海鰻漿工廠無法採購,無非鼓勵廠商違法走私進口。為此,原告蒐集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台北貿易資料館(以下簡稱台北貿易資料館)、巴基斯坦出口至臺灣之海鰻CIF單價,及2001至2003年Hand book of Fisheries statistics of PaKisTan 2003年冷凍魚 Frozen Fish、冷凍貝殼類Frozen Mollasc及蘇澳、南方 澳漁港與鯖魚出口CIF價格暨彰南高雄地區出口吳郭魚、 虱目魚CIF價格,並向Karachi Auction HALL Authority 申請海鰻拍售證明,惟被告均不予採認,所為增估補稅處分自難令原告無法信服。謹將取自台北貿易資料館,關於海關統計資料C.C.C CodZ 0000000000 Pike Conger EelFrozen冷凍海鰻自1998年至2006年間進口臺灣之資料臚列如下,供鈞院審酌: ①1998年1月迄1998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455.880KGM, 金額USD 358.500,單價USD 0.804/KGM。 ②1999年1月迄1999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363.600KGM, 金額USD 292.810,單價USD 0.805/KGM。 ③2001年1月迄2001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168.190KGM, 金額USD 168.190,單價USD 0.847/KGM。(漁獲歉收,魚價上揚) ④2002年1月迄2002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152.160KGM, 金額USD 152.160,單價USD 0.654/KGM。(印巴邊境衝突,碼頭罷工頻繁,漁獲儲放船艙太久,鮮度差而魚價跌) ⑤2003年1月迄2003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409.310KGM, 金額USD 302.980,單價USD 0.74/KGM。(漁獲豐收年 ,有供應商LHL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LHL INT'L)自2003年8月4日至2003年10月28日之拍賣購入魚貨數量與單價可佐證原料魚海鰻RS 20.70/KGM) ⑥2004年1月迄2004年12月31日:漏失。 ⑦2005年1月迄2005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346.460KGM, 金額USD 280.530,單價USD 0.809/KGM。(漁獲減產,價格上揚,虧損年) ⑧2006年1月迄2006年9月30日:進口海鰻36.460KGM,金 額USD 29.120,單價USD 0.798/KGM。 ⒊又據台北貿易資料館之資料顯示,2006年1月至9月間自泰國進口之鰻魚漿數量為810,000KGM,金額USD 1,020,120 ,單價CIF USD 1.26/KGM,而海鰻製成海鰻魚漿之製成率約為50%左右,賦形劑、starch、澱粉、糖、磷酸鹽約有 48% 左右,倘作為原料魚,售價一但高於RS 20/KGM(約 新台幣11.5/KGM)便很難被加工廠接受。本件第AW/95/2275/0063號報單第3項貨物「BLACK CROAKER 150-250GMS/ CTN」及第4項貨物「NEEDLE FISH 300/500GMS」均係魚漿工廠使用之原料魚,直接運交鴻明冷凍食品公司加工作成魚丸之魚漿,屬試用性質,故原告申報於拍賣市場購得之價格RS 20/KG、CFR USD 0.7/KGM,並無不合。其次, SHELL WHOLE製成SHELL MEAT之製成率約低於40%,且兩者單價USD 1.20/KGM、USD 1.5/KGM相差無幾,此觀原告所 提出之「EXPORT OF SHELL-FISH AND FISHERY PRODUCTS COMMODITY-CUM-COUNTRY-WISE」即明,是被告將第AW/95/2275/0063 號報單第5 項貨物「FORMOSAN BABYLON SHELLWHOLE 」之單價自原申報之CFR USD 0.75/KGM增估為CFR USD 1.2/KG,亦有未合。綜上,原告進口之Frozen Eel Fish 係 工廠之生產原料,乃供二次加工之用,進價須低廉,始能大量生產具有附加價值之產品,且不同批售市場之食用魚因品質不算很好(有Dawn News Ppaer 為憑)、加工廠設備老舊,所生產之冷凍魚貨自無法賣得好價錢,故原告確無低報行為,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 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 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的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明定。又海關之價格查核,係採行抽核制度,故未經海關核定之價格自不得作為核價之參考依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被告誤以在市場查得之白鰻價格核估海鰻之CFR價格,以彰顯原申報價格較查得之合理價格偏低 甚鉅,實為偏頗之鑑價結果等語。經查: ①原告雖曾提出合約、賣匯水單及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並赴驗估處說明,惟原告代表人甲○○為另案(報單號碼:第AW/BC/92/V705/3219號)於95年7月28日在台北 市合美會計事務所接受被告稽核組訪談時,業已自承持有本件供應商LHL INT'L 30%左右股份,且原告前於93 年3月1日具文函驗估處處長時,在函件左下角署名「 LHL INTERNATION AL HUANG JUNG CHIEN 『Partner』 」,足見身為買方之原告顯與賣方LHL INT'L具有特殊 關係,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進口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之鰻魚市場行情批發價平均價為1公斤105元,本件當時核定CFR USD 1.2/KGM ,折合新台幣約為47.5至50元左右(因本件2 張報單之報關日期為94年11月28日及95年5 月12日,時間點不同致匯率亦不同),與市場行情相比,仍係低報,遑論原申報價格較驗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偏低甚鉅,故無關稅法第29條、第30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②次查系爭來貨為生鮮冷凍食品,非屬規格化產品,並無關稅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 ③且依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0303.79.52.00-7號 及第0307.99.20.90-9號之進口貨物資料檔顯示,於94 年11月1日前後30日自巴基斯坦(PK)出口之進出口統 計資料僅有2筆(即本件2批貨物),故無關稅法第32條之規定可資適用。 ④又原告所提供貨名為「冷凍海鰻」及「帶殼螺肉」之3 紙國內銷售發票,經查其買受人均為鴻明冷凍食品公司,惟該公司表示無法提供下手銷售發票供核,且原告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毛利率分別為10.41%、10.73%,而94、9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416-11漁貨、4416-99其他水產品之毛利率分別為15% 、12%,因原告賣給下游之貨物係按其申報之毛利率計 算,其營利事業所得課稅所得額均為負項,故原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不可採據。本件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相較偏低,足認原告係嚴重低報價格以攤低成本,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價格真實性可議,是本件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⑤再原告並未提供系爭進口貨物生產成本及所有費用之帳證供查,故無關稅法第34條之適用。 ⑥另原告前於92年度曾進口相同貨物(報單號碼:第AW/ BC/92/V705/3219號),經復查核定單價為CFR USD 0.8/KGM,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本件進口報關時(94、95年)原告仍申報單價為CFR USD 0.8/KGM,惟因 其中涉及巴基斯坦當地躉售物價水準波動及南亞海嘯(因巴基斯坦靠近當時南亞海嘯之地點,此由印度時報 THE TIMES OF INDIA所載即知),系爭貨物價格只會升高不會降低,經報驗估處就進口報單第AW/94/6187/ 0029號複核結果,驗估處依專業商所提供之資料及行情資料核定系爭來貨合理價格,嗣被告稽核組於本件復查時就進口報單第AW/95/2275/0063號部分複核,亦以驗 估處前開認定為據,是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據以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稱進口報單第AW/95/2275/0063號第3項「BLACK CROAKER 150-250GMS/CTN」及第4項「NEEDLE FISH 300/ 500GMS」貨物係魚漿工廠使用之原料魚,直接運交鴻明 冷凍食品公司加工作成魚丸之魚漿,係試用性質,拍賣市場購得之價格為RS20/KG、CFR USD 0.7/KG,始能獲得原 料加工場採購一節。參據自巴基斯坦進口貨物之專業商所稱「白帶魚為巴基斯坦當地普遍魚種,價格不高」、「來貨不是類似魚種」等語,及網站Fish Base暨臺灣魚類資 料庫顯示第AW/95/2275/0063號報單貨物第3項「BLACK CROAKER」屬石首魚科,第4項「NEEDLE FISH」屬針魚科 ,且漁業署發布之類似魚種市場批發價格均較白帶魚高,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查得之合理價格CFR USD 1.15/KGM核估該等貨物完稅價格,應屬適當。又自1991年起,巴基斯坦聯邦統計局(Federal Bureau of Statistics)發布之通貨膨漲率(Inflation Rate)及躉售物價指數(Wholesale Price Index)每年均維持上漲 ,且據印度時報(The Times of India)之報導,2004 年12月發生南亞海嘯後,印度(巴基斯坦鄰國)之魚價呈上揚之勢,故被告依此影響價格因素,對完稅價格作調整,應為合理,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允當。另原告進口報單上並未載明報運進口貨物之等級,且進口報單第AW/94/ 6187/0029號第4項來貨未經申報,原告涉有申報不符及低報價格之事實,至臻明確,故其事後所為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 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做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5月12日委由合祥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巴基斯坦進口貨物FROZEN SEAFOOD各1批(報單號碼:第AW/94/6187/0029、AW/95/ 2275/0063號),原申報第AW/94/6187/0029號報單第1至3項貨物單價分別為CFR USD 0.8/KGM、CFR USD 0.75/KGM、CFRUSD 0.8/KGM;第AW/95/2275/0063號報單第1至2項貨物單價為CFR USD 0.8/KGM、第3至4項貨物單價均為CFR USD 0.7/ KGM、第5項貨物單價為CFR USD 0.75/KGM、第6項貨物單價 為CFR USD 1.1/KGM。經被告查驗稽核結果,發現進口報單 第AW/94/6187/0029號來貨夾藏未申報已去殼螺肉740 KGM,乃予以列載於該報單第4項,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第1至3項貨物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1.2KGM、CFR USD 1.2/KGM、CFR USD 1.5/KGM , 第4項按CFR USD 1.5/KGM核估;進口報單第AW/95/2275/ 0063號部分第1至2項貨物改按CFR USD 1.2/KGM、第3至4項 貨物改按CFR USD 1.15/KGM、第5項貨物改按CFR USD 1.2/ KGM、第6項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告遂據以增估補稅,分別於95年4月11日、95年9月25日以基普五補字第 0950030255、0950011226號函檢送第AWZ00000000000、 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通知原告補繳稅費各計45,806元、83,86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冷凍鰻魚魚肉自巴基斯坦進口至台灣僅原告一家公司,被告接受鴻明冷凍食品公司之復查申請,卻不接受原告所提『合理價格』,且被告未予考量巴基斯坦原料之拍賣價錢,所為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所申報之價格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來貨價值不高,原申報進口價格為『合理價格』,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原申報價格自不得資為本件交易『合理價格』之證明。且原告持有本件供應商LHL INTERNATIONAL30%左右之股份,業經原告代表人於被告稽核組在95年7月28日至台北市合美會計事務所 訪談時陳述甚明,且原告代表人之名片列印明顯「LHL INTERNATIONAL」字樣,核與原告於93年3月1日致函關稅總 局驗估處處長之函(針對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2/V705 /3219號報單事件)上落款其為『LHL INTERNATIONAL Partner』相符,有上開談話筆錄、名片及函等影本在卷足 資對照,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是被告認原告與賣方具有關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故原告所提合約及申報之價格等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致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即非無據。至原告代表人所稱其於前述調查時所言『30% 』係指預付購物款非指股份一節,姑且將預付30%購物款是 否與國際貿易慣例有違部分擱置不談,因原告迄未提出當時預付30%購物款之匯款資料等件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言為 實在。又本件貨物進口當時漁業署之鰻魚市場行情批發價平均價為1公斤新台幣105元,本件當時核定CFR USD 1.2/KGM ,折合新台幣約為47.5至50元左右(報單號碼:第AW/94/ 6187/0029號報關日期94年11月28日之外幣匯率為33.51、報單號碼:第AW/95/2275/0063號報關日期95年5月12日之外幣匯率為31.705),已低於當時市場行情價格1/2以上,遑論 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又遠遜於驗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第以原告所提供貨名為「冷凍海鰻」及「帶殼螺肉」之3紙國內銷售發票之買受 人均為鴻明冷凍食品公司,然該公司表示無法提供下手銷售發票供核,本無從勾稽系爭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價格之真實性,且原告本(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毛利率分別為10.41%、10.73%,而94、9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416-11漁貨、4416-99其他水產品之毛利率分別為15%、12%,以原告賣給下游係按照所申報之毛利率計算結果,其各期(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均為負項,有原告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等影本暨列印在卷可佐,衡之常情,營利事業斷無於前(94)年度已處於虧損之情形下,仍於翌(95)年度猶進口同上年度之漁貨水產品,致令己陷於營利負項之狀態,所為違反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及營業常規,自難認其當期(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內容為真正,加以原告自承無法提供系爭2年度營業稅進銷項等帳證文據資料及所主張之『合理價 格』之依據等情,是被告以本件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合於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交易資料,且同時期依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0303.79.52.00-7號、第 0307.99.20.90-9號及第0307.99.19.00-1號進口貨物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顯示,在本件報關日期(報單號碼:第 AW/94/6187/0029號報關日期為94年11月28日、報單號碼: 第AW/95/2275/0063號報關日期為95年5月12日)94年11月1 日、95年5月1日前後30日自巴基斯坦(PK)出口之進出口統計資料僅有2筆,即本件2批貨物,故亦無關稅法第32條規定即「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而鴻明冷凍食品公司拒不提供下手銷售發票供核及原告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加以原告迄未提出系爭進口貨物當期進銷項稅額、營業成本、銷貨收入及費用等帳證供查,亦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復因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可引用,遂參考原告另案(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 92/V705/3219號,原申報鰻魚每公斤CFR USD 0.6元,被告 核估為CFR USD 1.5元,復查核定為CFR USD 0.8元,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乃92年度進口貨物事件,距本件之94、95年度除相隔2至3個年度外,其中因涉及巴基斯坦當地躉售物價水準波動及南亞海嘯(因巴基斯坦靠近當時南亞海嘯之地點,卷附印度時報THE TIMES OF INDIA影本參照),按理系爭進口貨物價格只會升高不會降低,自無仍維持原價之可能(按:本件原告申報CFR USD 0.8/KGM),經報請驗 估處就進口報單號碼:第AW/94/6187/0029號複核結果,驗 估處審酌系爭進口報單上並未載明報運輸入之貨物品質、等級、大小及該報單第4項來貨未經申報已涉有申報不符之違 章等情,依專業商提供之資料及市場交易行情等數據資料,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理由如該處95年7月31日總驗一一字第 0951001949號函所載),被告稽核組於本件復查時針對系爭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2275/0063號複核時,亦依驗估處 上開函為準而為一致之認定,並無不當,所為系爭來貨完稅價格之核估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據以增估補稅,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