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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35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30日以「力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可力粉,速食即溶咖啡,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棒,雪糕,冰淇淋,布丁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213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參加人台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又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為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5年12月4 日中台評字第94026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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