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59號
- 原告
- 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美國麻省理工學院
- 代表人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606064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8 日以「多元智慧教育集團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Technology及圖」商標(其中「多元智慧教育集團」、「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Technology」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飛盤、積木、玩偶、兒童益智玩具、掌上型電子遊樂器、填充玩具、組合玩具、發聲玩具、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外)、籃球、羽球拍、直排輪鞋、溜冰鞋、棒球手套、運動用護膝、健身器、象棋、圍棋、聖誕裝飾品、釣魚用具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於94年11月1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95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94 139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 號『多元智慧教育集團MMIT Education Group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 hnology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096060643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惟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及類似程度及消費者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當非單純同有相同之某文字即得斷定,謹先陳明。
⒉查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其理由為:⑴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⑵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⑶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關聯性,惟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分別析述如后:
⑴系爭商標具有獨創性、創意性及識別性: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另被告「商標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4 亦明訂:「商標圖樣整體已符合本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者,無庸就其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10則明訂:「商標圖樣中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經聲明不專用而核准註冊者,嗣後該文字或圖形因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申請註冊」。查原告之中文公司名稱為「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取部份之英譯為:「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英文名稱即取其特取部份之首字:「MIT Education Group LTD.」,原告為表彰所營事業及所出版及發行之商品,特將中英文公司名稱相結合,其中「M 」代表「Multiple」;「I 」代表「Intelligence」;「T 」代表「Technology」,Multiple/Intelligence/Technology很清楚明確地列在「MIT 」上方,除此之外更搭配如飛鳥展翅之設計圖,及集團名稱:「多元智慧教育集團」,整體商標圖樣之創作目的即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環環相扣之搭配組合,給予消費者新奇的感受,具有獨特之意匠,為原告所精心設計,多年來系爭商標不但為原告營業之表徵,亦為原告所出版及發行之各類書籍、雜誌、CD、VCD、DVD 等商品之標識,於原告所出版及發行之書刊、有聲書籍等商品上均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整體商標圖樣無論在設計上、精神上及意匠上,均足以表彰其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具有獨創性、創意性及特別顯著性,應無庸置疑。至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雖聲明其中之「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Education Group 」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然整體商標圖樣既經原告大量使用及廣泛行銷,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自具有特別顯著之要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指稱「原告聲明不專用之部份,非屬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云云,其認事用法顯然未就系爭商標之創作理念、實際使用情形及市場交易實況詳加審究,自難昭人折服。
⑵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低: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表現(「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2參照)。查系爭商標經聲明不專用之「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Education Group 」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部分,為原告之中、英文公司或集團名稱,與圖樣上之「MIT 」係相同意義,目的在表彰所販售商品來源及出處為「多元智慧科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MIT Education Group LTD.」或「多元智慧教育集團」,所以判斷近似時,仍應就該等部分為整體之比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忽略原告設計系爭商標強調商品來源之用意,逕行引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2後半段之說明,認二造商標皆有相同之「MIT 」,即主觀認定構成近似,自難昭人折服。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外文及圖形所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中「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Education Group 」及「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雖聲明不專用,仍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商標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最深刻者係一於斜置之藍黃紅橢圓圖形上,以反白方式嵌上類似「M 設計圖」,亦類似「飛鳥展翅圖」之圖形,圖形大又醒目,視覺效果非常突出明顯,至於外文「MIT 」,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類似商品者,所有多有,如:註冊第208319、380355、569973、589278、625527、679301、680378、681049、804431、960327、984482、98956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商標及註冊第68283 、159034、168434、179691、186529、186917號等服務標章均是,被告均分別核准其註冊,其中不乏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如註冊第989561、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號商標)及併存使用多年者,由此足證「MIT 」為極為弱勢之商標,況國內外公司行號及政府機關學校,以「MIT」作為網址者,亦不勝枚舉,由此更足以證明「MIT 」之弱勢程度,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IT 」為「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之簡稱,「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既聲明不專用,「MIT 」亦應一併聲明不專用,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2後半段之規定,不具識別性部分,應施以較少之注意,由前揭併存案例,「MIT 」應施以較少之注意,是本案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應為「M 」設計圖,其他中文部分、外文部分及「MIT 」,均為原告公司名稱以及集團名稱之表徵,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予人留存腦海中之主要印象為「M 」設計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未經任何設計之文字商標「MIT 」相較,二者縱使皆有相同外文「MIT 」,然所代表之意義截然不同,原告之「MIT 」一定是與「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配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MIT 」則是與「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配合使用,各自均標明來源及出處,何來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僅因兩造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MIT 」,即斷然認定構成近似,其認事用法不無以偏蓋全之嫌。進者,本案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由被告於94年9 月16日核准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復於95 年6月16日核准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二者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刊編輯、電腦動畫製作設計、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服務,更足以證明相同之兩造商標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基準,應不致構成近似,對於本案卻為相反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欠一貫,自難昭人折服。
⑶本案兩造之屬性不同,營業範圍、消費族群及服務對象均有明顯差異:查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而參加人則為以教學為目的之知名學府,二者屬性完全不同;前者主要營業項目包括:圖書、雜誌、有聲書籍(CD、VCD 、DVD )、文具、玩具、娛樂用品…等,採多角化經營之方式,後者則著重在學術研究方面,營業範圍有別;前者之消費族群為國內中小學生或幼稚園之小朋友,後者則在宇宙科學、原子科學、航太技術、生物工程等居美國領先地位,創造出很多諾貝爾獎得主,在國內雖有開放式課程網頁,然係免費課程,已由國內熱心志工翻譯成中文,可免費輕鬆上網學習,另臺灣媒體之相關報導則均為有關產業合作及技術合作之相關報導,均非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使用證據或銷售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商標在國內之使用態樣截然不同,應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是原告以「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及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照相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雷射影碟、直尺及圓規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⑷兩造商標併存使用多年:查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雖為主要參考要素,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2 個參酌因素,而實務上所以特別提列出這2 個參酌因素作為審查理由,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2 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本案觀諸參加人檢送之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簡介資料、「MIT 科技評論」相關資料、國內外各大媒體之新聞報導,與我國政府、產業界及民間機關等組織合作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充其量僅能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教育學術界,廣為企業家、風險投資家、科技發明人、科學家及研究人員所普遍認知,一般消費大眾不可能以「MIT 」作為商品選購之識別標識,反觀,原告於90年06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英文名稱即「MIT EDUCATION GROUP LTD.」,原告以自己英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加上圖形化設計,用以作為公司營運之表徵,並以之作為商標及服務,藉以表彰其所經銷販售之各項商品及所提供之服務,在業界及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知名度,茲檢呈下列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①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②銷售額申報書。
③行政院金管會感謝函。
④合約書(誠品、凌域、富邦、金頭腦、學齡、曉明)。
⑤銷售憑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⑥出口報單影本。
⑦原告所出版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精美月曆」、「英漢圖典3000 字 」、「動物園LETS GO !系列:貓熊」、「有書真好」(附CD ) 、「小小達文西」、「聰明金融家」(發行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員專刊」、「諾弟美語槳園」、「今天的天氣」、「向未來進發」、「非洲大草原」、「小車車日記」、「我是小畫家」(附CD)、「Power Point」、「我的彩圖認知字典」(附CD)、「我的小詩歌:顏色」(附CD)等書籍及光碟(VCD 、DVD )等資料。
⑧「禮品世界」、「小天才」、「哈日生活託買家TOMA‧TOMA」、「les enphants」、「High AQ 」、「科學人」、「嬰兒與母親」等雜誌廣告影本。
⑨原告經行政院新聞局推介為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之相關資料影本。
⑩原告商品一覽表、商品型錄、活動簡介、報章雜誌廣告及有聲書籍(CD、VCD 、DVD )等資料一大冊。其中原告所出版、銷售之諸多書籍、雜誌、有聲書籍(CD、VCD 、DVD ),屢獲行政院新聞局推介為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足見系爭商標在業界已具相當知名度,進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併存使用長達5 年之久,各有不同之行銷管道及消費群,自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未就市場交易實況全盤詳加審究,其認事用法自難昭人折服。進者,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功能(內容)、用途(性質)有異,行銷管道、消費族群均不相同,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早經原告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等情事,原告以「多元智慧教育MMIT 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及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照相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雷射影碟、直尺及圓規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陳,系爭商標顯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未詳加審究,率為「異議成立」處分,顯然未就市場交易實況詳加審究,亦未就「MIT 」為一般習見之弱勢商標及兩造商標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列入參酌,其認事用法顯然有未盡詳查之責,自難昭人折服。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經審酌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據以異議之「MIT 」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本案就參加人所檢送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簡介資料、「MIT 科技評論」相關資料、國內外各大媒體之新聞雜誌報導、據以異議商標之美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與我國政府、產業界及民間機關等組織合作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Technology)係一所重視科學、技術和管理的世界一流大學,其在宇宙科學、原子科學、航太技術、生物工程等領域的科學研究居美國領先地位,並與商業界和政府的密切關係而聞名世界。參加人於西元1899年創刊科技管理雜誌(MIT Technology Review ),中文名稱為MIT 科技評論,全球每月有超過100 萬的讀者;西元2002年起參加人為實踐教育普及大眾的理想,展開為期6 年,預算達1 億美元的「開放課程(OpenCourseWare,OCW )教學內容網路(Web-based )出版系統計劃」,西元2003年9 月30日,「開放式課程網頁」已完成500 門課程上線,是參加人線上出版所有課程計劃中的第一個成就。針對參加人及其著名的媒體實驗室(Media Lab)、「開放式課程網頁(OpenCourseWare,OCW )」出版計劃之偉大成就,不論是國際性媒體、各國當地媒體及國內各大媒體,歷年來皆報導不斷。除學術研究外,產業合作及創業精神更是參加人重要傳統,透過產業關係計畫(Industrial Liaison Program,ILP )與技術授權辦公室(Technology Licensing Office ,TLO )兩個單位與產業界進行密切的合作,廣受世界各國產業界矚目。由此可知,經由參加人多年之努力,並透過與臺灣學術界、企業界及民間組織機構之研究開發合作等,參加人之聲名實已遍佈各領域。且據以異議商標除於86年在臺灣取得註冊第92723 號「MIT 」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廣泛使用於教育學術研究等各項服務上,並於西元1988年起在美國、澳洲、巴西、加拿大、中國、法國、德國、英國等世界各地,取得多件商標權,於系爭商標93年6 月8 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⑵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12參照)。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外文及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中「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Education Group 、多元智慧教育」等文字,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該等不具識別性之部分,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圖樣上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字體較大較為醒目之外文「MIT 」,及M 字母設計圖,其與據以異議之「MIT 」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MIT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綜上,本案考量兩造商標均以相同之外文「MIT 」作為主要識別部份,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又為著名商標,復衡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兒童益智玩具、組合玩具等商品,其乃利用遊戲、故事作為引導式教育之媒介,屬兒童教育相關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教育、書籍、出版事業相較,二者均為提供消費者知識學習之需求,故綜合前揭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稱「MIT 」並非僅有一種涵義,並舉Made In Taiwan、「MIT 國際網路資訊中心」、「製鞋產業資訊服務網」、明志科技大學(Mingchi Unversity of Technology)之英文簡稱「MIT 」、美國數位訊號線公司Brisson Music Interface Technologies簡稱「MIT 」,以及註冊第179691號「MIT 及圖」、第159034號「MIT 夢想家假期及圖」及註冊第168434號「圖及mit 」等資料抗辯一節,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其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復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原告實際上亦從事與參加人教育服務性質極相近之教育事業及出版業務,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併予說明。
⒋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條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其適用,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於93年6 月8 日以「多元智慧教育集團MMIT Education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及圖」商標(其中「多元智慧教育集團」、「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飛盤、積木、玩偶、兒童益智玩具、掌上型電子遊樂器、填充玩具、組合玩具、發聲玩具、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外)、籃球、羽球拍、直排輪鞋、溜冰鞋、棒球手套、運動用護膝、健身器、象棋、圍棋、聖誕裝飾品、釣魚用具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於94年11月1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5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9413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 號『多元智慧教育集團MMIT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之規定)。
㈣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Multiple IntelligenceTechnology」、略經設計之M 圖形後置外文「MIT 」、外文「Education Group 」及中文「多元智慧教育集團」所聯合組成,其中外文「Multipl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Education Group 」及中文「多元智慧教育集團」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且該等外文及中文乃國人所習知習見之一般用語,並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一般會施以較少注意,故M 設計圖形及外文「MIT 」為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之「MIT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IT 」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MIT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應屬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爭點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
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
㈡據參加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檢送之簡介、「MIT 科技評論」相關資料、國內外各媒體之新聞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觀之,可知參加人乃為一所聞名於全球之世界一流大學,於西元1899年創刊科技管理雜誌(MIT Technology Review ),中文名稱為MIT 科技評論,全球每月超過100 萬讀者,於西元2002年初,參加人為實踐教育普及大眾之理想更規畫「開放課程(OpenCourseWare,OCW)教學內容網路(Web- based)出版系統計畫」,在西元2003年9 月30日已完成500 門課程上線,此項偉大成就併同MIT 及其著名之媒體實驗室(MediaLab ),歷年來為國際性媒體、各國當地媒體及國內個大媒體報導不斷。參加人更透過產業關係計畫(Indu strialLiaison Program ,ILP )與授權辦公室(Technologylicensing Office,TLO )二單位與產業界進行密切合作,廣受世界各國產業界矚目。由此可知,經由參加人多年之努力,並透過與臺灣學術界、企業界及民間組織機構之研究開發合作等,MIT 之聲名已遍佈各領域。而據以異議之「MIT」商標除於86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92723 號「MIT 」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廣泛使用於教育學術研究等各項服務上,並於西元1988年起,在美國、澳洲、巴西等世界各地取得多件商標權,是於系爭商標93年6 月8 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六、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積木、兒童益智及組合玩具等商品,常作為兒童教學或訓練之輔助工具,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教學、訓練課程等服務,二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均與教學或訓練有關,難謂不具關聯性。
㈢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又為著名商標,且二者指定商品與服務間復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原告所述,要不足採。從而,被告就本件商標異議案所為「註冊第0000000 號『多元智慧教育集團MMITEducation Group Multiple Intelligen ce Technology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條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