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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尚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5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委由訴外人雅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香港及馬來西亞產製雜貨1批(報單號碼:第AA/94/6833/0026號),經查驗結果,第50項陶瓷餐具組原產地申報馬來西亞,報列貨物分類號別第6911.10.00.00-4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產地存疑,來貨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准予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核結果,系爭(第50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原告前於94年間之違章,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確定後(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4年11月17日確定),於5年內再次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貨物已放行,遂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追徵進口稅款,共計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6,695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14,054元(包括進口稅9,067元、營業稅4,98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參考事項)第8點所明定。惟本件原告業於95年1月18日提出香港出貨人即訴外人MAX CHINA SHIPPING LTD.(明華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華船務公司)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又出口商明華船務公司係一在香港之船務商,原告向各地採購之切貨產品皆係集放於該公司之倉庫,再由其裝櫃運至臺灣,此原告已於復查申請書中說明,被告稱明華船務公司非正常營運之貿易公司,然供應商何以必定為貿易商?本件報單第50項之陶瓷餐具,乃原告替明華船務公司處理之庫存品,出貨前有查詢其產地,原告實已善盡應注意之責。

⒉次按「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為參考事項第5點所規定。所稱「特定國家」,顯然係指中國大陸。經查原告所提供之船舶貨櫃動態表明白顯示系爭貨櫃係自香港裝櫃裝船,被告全不列入考量,僅以香港無陶瓷原料供應及陶瓷製品生產之事實,臆測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已明白指示海關應如何認定產地,被告執意引用參考事項第5點之規定,豈非強制入罪於原告?另被告認定之「交易」須有合約、訂單及細項資料,均屬規格化產品之交易模式,而原告係庫存切貨盤商,自無上述於交易前報價之情形,被告以原告檢送之買賣合約書未列載本件其他49項貨物,亦無單價、總價、數量、規格等細項資料,不符交易常規等情,逕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難令人信服。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出口商明華船務公司乃一在香港之船務商,原告向各地採購之切貨產品皆集放於該公司之倉庫,再由該公司裝櫃運至臺灣;原告於第50項貨物出貨前有查詢產地,業已善盡應注意之責等語。第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經查本件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櫃係於94年12月25日在香港裝船出口,惟香港無陶瓷原料供應,亦無產製瓷器工廠,而鄰近之中國大陸為瓷器主要產區,原告提供之Certificate of Origin(原產地證明書)顯示本件出口商(Exporter)為訴外人馬商Plas Bumiria Sdn.Bhd.(以下稱PLAS公司),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以下簡稱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於95年2月13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01570號函查復略以,馬商PLAS公司並無電話登記,前曾函請該公司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因該住址無法投遞,致遭馬國郵政總局退還,經馬國公司登記局告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貿易及投資等語,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於95年3月15日以港經發字第09500602830號函檢送之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資料顯示本件賣方香港明華船務公司之主要業務為「SHIPPING」(船務),暨原告檢送之買賣合約書載明雙方買賣之品名僅有涉案第50項來貨,未列載本件其他49項貨物,亦無單價、總價、數量、規格等細項資料,不符交易常規等情,被告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有虛報產地之情事,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而未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豈非強制入罰於原告云云。第查本件來貨起運地為香港,被告查驗後對來貨產地存疑,爰依參考事項第5點「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二)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三角貿易者,應提供出口商售予特定國家(或特定國家向出口商購買)之相關文件,包括買賣契約、出進口報單資料及進口人向該特定國家購買之買賣契約。」規定,於95年3月21日以進口驗字第095000520號函請原告提供出口報單等資料,供被告作為查核產地之參考,惟原告迄未能提出說明,乃依參考事項第8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規定,按貨櫃動態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認定產地,尚無不妥。是原告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證加以舉證,斷章取義片面主張被告之查驗違反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未依來貨包裝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並質疑參考事項第5點所定之「可疑編號」及「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何在,顯係對參考事項之規定有所誤解。

⒋至原告所稱其為庫存切貨盤商,與本件香港賣方採規格化之交易模式,故買賣合約未載有交易價格、品質等交易細項一節。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之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申報之出口商香港明華船務公司所營業務性質為「SHIPPING」(船務),經駐外單位以掛號郵件向該公司查證結果,未獲回覆,則原告向經營攬貨發貨業務之香港明華船務公司採購系爭貨物,本屬虛構,明華船務公司豈能稱正常營運之貿易公司?況原告亦未能說明交易標的中何以未列載本件其他49項貨物之疑點,所稱顯係事後辯飾之詞,殊無足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香港及馬來西亞產製雜貨1批(報單號碼:第AA/94/6833/0026號),經查驗結果,第50項陶瓷餐具組原產地申報馬來西亞,報列貨物分類號別第6911.10.00.00-4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產地存疑,來貨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准予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核結果,系爭(第50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原告前於94年有同一犯行,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4年11月17日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貨物已放行,遂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追徵進口稅款,合計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226,695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14,054元(包括進口稅9,067元、營業稅4,98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本件第50項來貨產地為馬來西亞一節固不爭執,惟以本件系爭來貨並無毀損之情形,實際到貨外包箱上均已印明「馬來西亞產製」標誌,且經提出產地證明為證,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第以本件係一般查驗案件,被告以貨櫃動態表顯示來貨係於94年12月25日在香港裝船裝櫃出口,惟香港無陶瓷原料供應,亦無產製瓷器工廠,而鄰近之中國大陸為瓷器主要產區,是被告據以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第50項來貨之原產地,不以其有「MADE IN MALAYSIA」(馬來西亞製造)之標籤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馬來西亞,核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徵諸前開說明,要無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㈡又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貨櫃WHLU0000000之FU CHUN輪N886航次確係在香港裝櫃起運,係於94年12月23日於香港提領空櫃,在94年12月24日於香港出口重櫃進場,嗣於94年12月25日於香港完成交重櫃裝船等情,業經被告函詢代理FU CHUN輪N886航次進口貨櫃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甚明,有該公司貨櫃動態資料查詢及船舶航程一覽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據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即CERTIFICATE OFORIGIN)為證,惟查該產地證明所載貨物Date ofDeparture《即起運日期》為2005年8月19日(AUG.19.2005),與系爭進口報單載明來貨國外出口日期為94年12月25日、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28日(報關日期亦為94年12月28日),已相隔4月餘,本有可議;且被告於95年3月21日以進口驗字第095000520號函請原告提供本件來貨自馬來西亞出口之出口報單等資料供查,原告迄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文據資料,自令人生疑;又上開產地證明所載出口商(Exporter)為PLAS公司,非但與進口報單記載之賣方MAX CHINA SHIPPINGLTD.(即明華船務公司)不同,且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向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查證結果,雖有PLAS公司存在(原名為TMW BUMI SDN BHD,於2004年5月28日變更名稱為PLAS公司),然營業項目為貿易及投資公司(TRADING ANDINVESTMENT COMPANY),並非製造供應商,況經馬國郵政總局以查無產地證明所載PLAS公司(該地址查無此公司)致無法投遞為由予以退件等情,有駐馬代表處經濟組95年2月8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390號函及95年2月13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57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自難認原告所提之CERTIFICATE OF ORIGIN內容為實在,殊無法資為本件產地之來源證明,至堪認定。第以系爭進口瓷器碗盤貨物為並非高單價商品,苟原告所稱本件來貨產地係馬來西亞一節為真,以本件以迂迴轉運方式另行在香港起租、重櫃裝櫃裝船出口方式觀之,非惟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亦不符營業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與經濟效益,本啟人疑竇;且如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確係馬來西亞屬實,依常理,該等貨物亦須自馬來西亞出口報關,斷無憑空出口之可能,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進口報單及自香港再出口之報單暨報關通關、船運等文件資料供查,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況本件進口貨物依進口時之輸入規定,香港產製之瓷器碗盤等貨物並未在禁止進口之列,即苟系爭來貨係屬香港產製,仍可輸入我國,是被告以本件進口報單所載之出口商明華船務公司係攬貨公司(業務性質為Shipping)並非貿易商,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3月15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2830號函及所附附件即明華船務公司登記文件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且原告所提與明華船務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內並無日期、數量及金額,自無可採,又根據系爭來貨裝船地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及經驗法則暨上開駐外單位查證資料等件,認本件進口貨物係大陸產製,自非無憑。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物品」,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參照)而言,本件來貨第50項(瓷器碗盤等)業經經濟部國貿局簽審規定列為中國大陸產製者為不得進口,於進口報關時既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

㈢又按「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示,是以關於行政罰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香港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謊報產地為馬來西亞,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上開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並參酌原告前於94年間之違章,有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次違章之情形,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營業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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