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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8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上訴人
即原告
尚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8日收受本院判決,有加蓋原告公司所在台北市○○○路4段106號之敦北禮蘭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受僱人(大樓管理員)陳振明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以上訴人係設址於台北市,本院亦係設址於台北市,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7年1月29日起算,至97年2月17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7年2月18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97年2月20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戳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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