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甲○○○、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19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50034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墊償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揚公司)90年8 月1 日至91年5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401,067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其無法證實有積欠工資事實,乃於95年6 月26日以保墊償字第095600034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墊償。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求判決命被告墊償工資401,067元。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求判決命被告作成核定予以墊償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原告應正確適用之訴訟類型為何? 2.原告所主張之金威揚公司積欠其工資401,067 元一節,是否能認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法令依據: ⑴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工資墊償辦法)第1 條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勞委會81年5 月13日81勞動二字第13773 號函釋(下稱81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勞委會81年函釋:「…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 個月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②所謂「函釋」(或稱釋示、解釋函令),依學者之分析,其法律性質可能為指令、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觀念通知(參照蔡茂寅,函釋的法律性質,月旦法學第74期,頁24),81年函釋在內容上係提出法令解釋適用之抽象原則,且在程序上符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所定之特別要件,則應認為81年函釋在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自從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建立起層級化之法律保留體系後,迭次將行政機關所做之函釋或訂定之行政規則,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由宣告違憲,例如司法院釋字第443 、478 、496 、566 、609 號等,顯示行政機關因循怠惰之習未改,需待大法官宣告違憲始改進之。令人遺憾,行政程序法業已施行8 年之久,行政機關仍未檢討修改舊有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至行政救濟期間仍不認錯改進。 ③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 項前段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亦未見該法之施行細則對於雇主積欠之工資加以限縮為最高6 個月工資,或許主管機關意識到若加以限縮,欠缺法律授權,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 項後段僅規定「『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對於「第3 項墊償工資金額」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至於該法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乃是針對「最優先受償之權」加以解釋,如前所述,亦欠缺法律授權,蓋該施行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 項,工資墊償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顯然不夠嚴謹。其次,如此解釋對勞工權益產生不利,若勞工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3 個月見公司財務狀況無法挽救而離職,惟勞工離職前6 個月雇主即積欠工資而未支付,難道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僅3 個月?如此解釋對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美意,大打折扣。所謂「最優先受償之權」,必然有居於次位之對象存在,雇主可能有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或海商法上享有海事優先權之人等向其行使權利,甚至稅捐機關催討稅款,身為經濟上弱勢的勞工若無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其僅係普通債權人,其工資將無法受分配而求償無門,在不影響其他優先權利人甚巨的情況下,而增訂本項規定且限縮最高6 個月工資,超過6 個月部分之工資仍居於普通債權人之順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最優先受償之權之工資」與第3 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無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均無法等同視之,故墊償工資不等於「最優先受償之權之工資」。81年函釋為以上限制,顯係增加法律(甚至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判決)得否作為「雇主積欠原告工資」之證明文件?亦即「雇主積欠原告工資」成為本案之「先決問題」。 ⑴行政機關對於民事法院之判決: ①基於權力分立體制下「權力相互尊重原則」以及「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司法機關立於超然中立之地位,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各項職權,若其不具公信力,則其他欠缺獨立性之國家機關,何來公信力可言?法院在裁判中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具有拘束力,包括拘束個案當事人之絕對權威性(絕對的「個案拘束力」),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基於「宣示法律為何乃法院之天職」的認知所為之尊重(相對的「一般拘束力」)。除基於權力分立體制下「權力相互尊重原則」,行政機關應尊重法院之判決外,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普通法院所確認之事實關係,與行政機關所處置之事項有牽連時,應視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②權力分立「憲法機關忠誠」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乃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申請者,行政院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命令發生與法院不同見解時,尚謙虛地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而作為下級機關之被告卻視法院判決為無物,無異被告凌駕法院之上,構成對司法的蔑視,顯然違反權力分立「憲法機關忠誠」( Verfassungsorgan treue)之法理。 ③前大法官吳庚教授在其「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 版中論及「普通法院之裁判對行政機關之拘束效果」時,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為證,認為普通法院所確認之事實關係,與行政機關所處置之事項有牽連時,應視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④民事判決對於作為第三人之行政機關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關於民事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發生於當事人間,至於對於第三人為行政機關時,由於行政機關與下判決之法院,均代表國家,相對於國民,可否再由行政機關推翻同屬國家權力之法院所為之認定,而為相反之主張,則不無疑問。德國學者Otto Bahr 即曾謂:「不尊重國家法院所為宣示之國家權力,將瓦解國家秩序之框架。」誠值令人省思。據此,在第三人為行政機關時,宜擴大解釋構成要件效力之範圍,亦即,某一私法上權利如為公法上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私法關係已經民事判決予以判決確定,對於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上,亦具有一定之拘束力。【參照沈冠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下)- 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頁33,附件2 】 ⑤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15號判決就稅捐稽徵機關否定台北地院86年重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而未准扣除之未償債務部分,撤銷行政機關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其理由略為:「該民事判決之認定,縱無拘束非當事人之被告,然於該訴訟所提之證據,自得援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不宜率然拒絕斟酌。…原處分徒以前開判決無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之效力及依84年度翁○柏取自『益安堂中藥房』之所得推論無可能於20年前以該所得購買系爭房地,殊嫌率斷。」。本案情形類似,台北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應可作為雇主積欠原告工資之證明文件。 ⑵行政法院對於民事法院之判決: ①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盡可能減少衝突且應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方式解決:對於人民而言,國家之司法權僅有1 個,法院分工專業化之目的,係為使人民受到更佳之司法品質,而非使人民在司法機關之大門外,花費力氣,尋找適當之入口;如何避免各審判法院對於同一事件之認定歧異,造成裁判矛盾,而有損國家司法權之威嚴及人民之信賴,尤其係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關係,在制度設計上,應盡可能減少衝突,且亦應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方式,予以解決。此不論是在審判權之擇定、審判權競合、訴訟程序之停止、審理之方式、或判決之效力等問題,均然。【參照沈冠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上)- 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台灣本土法學第45期,頁20、23,附件2 】。 ②在不同審判權之法院間,如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請求之先決問題時,前訴之判決對於後訴訟之法院亦發生拘束力:關於民事判決既判力之規定,當時只預設以其他民事法院為對象。不過,隨著審判權之分化,判決之既判力,並不止於同一審判權之範圍,而隨之擴大,對於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亦具有相同之效力。此係將國家司法權視為一個整體,在不同審判權法院間具有相同之司法任務使然,且亦係為當事人利益及公益,以維持法安定性及避免重複爭執、重複審理。因此,在主觀及客觀範圍下,民事判決對於行政法院,或行政訴訟之判決對於民事判決,同具有判決之效力。【參照沈冠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下)- 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頁30、31,附件2 】換言之,基於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在同一審判權之法院間,即使在不同審判權之法院間,如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請求之先決問題時,前訴之判決對於後訴訟之法院亦發生拘束力。【參照沈冠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上)- 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台灣本土法學第45期,頁44,附件2 】亦即,民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如該法律關係其後成為行政爭訟事件之先決問題,則亦具有「先決拘束力」。【參照沈冠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下)- 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頁34,附件2 】 ③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差異非大:現行民事訴訟法已承認,在同一訴訟程序上,就各事件,容許交錯適用其本來所適用之程序原則或規定。同理,在民事事件中,就涉及公法關係之爭點(先決問題),亦可承認,得循婚姻事件合併審理財產權事件之方式予以處理,交錯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職權探知原則;反之,在行政爭訟事件中,如以某一私權關係作為先決問題,交錯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協同主義」)予以認定。再者,如將民訴法與行訴法之個別條文比較觀察,固存在相當程度之差異,但如就審理程序之基本原則相較,行訴法於89年修正後,在處分權主義之第1 層面(訴訟程序之開始)、第2 層面(審理對象之特定)、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理、自由心證等原則,與民事訴訟程序大致相同。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在審理原則上存有較大差異者,則為處分權主義之第3 層面,即關於訴訟程序之終結,當事人可否為捨棄、認諾或和解;以及關於事證之提出、蒐集,民事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提出為原則,採用所謂之「辯論主義」,而行政訴訟程序則容許法院依職權探知、調查,採用所謂之「職權探知主義」。惟我國現行民訴法並非採取嚴格意義下之辯論主義,涉及公法關係之先決問題,如與公益維護有關,民事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自證據調查中所得知之事實,或不受有害於第三人利益之自認所拘束;此外,當事人本人作為證據方法之訊問,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而行政訴訟法雖原則上採職權探知主義,且未如德國行訴法第86條第1 項就當事人之「一般協力義務」明文規定,但在個別規定上,亦要求當事人須為程序上一定協力行為,例如:行政法院命當事人提出文書及物件(行訴法第121 條第1 項);為言詞辯論之準備,當事人於準備書狀或答辯狀應記載一定之攻擊防禦方法(行訴法第132 條準用民訴法第265 條、第267 條、第268 條);且行政訴訟上之當事人亦須為真實、完全之陳述,並須對他造所提出之事證予以陳述,且又須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否則,亦可能遭失權之制裁(行訴法第132 條準用第195 條、第196 條)。基於上開規定,實難否認,在行政訴訟上之當事人,仍負有一定程度之協力義務。不過,為避免對於當事人發生突襲,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亦有必要經由法院之闡明,使之具體化。因此,在關於事實探知、證據調查之實際運作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區別,亦非想像中大。就此而言,不論是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關於事實支釐清解明,法院與當事人乃為工作共同體(Arbeitsgemeinsachaft)。工作分擔之責任程度,或有輕重不同,惟絕非截然二分,而是具有相互補充性。【參照沈冠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下)- 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頁28、29、30,附件2 】 ④「一造辯論判決」與「捨棄或認諾判決」有間:民事訴訟採言詞辯論主義與兩造審理主義,判決須兩造為言詞辯論後始得為之。惟當事人一造如不到場,在民事訴訟既無強制到場之規定,僅有出諸「一造辯論判決」之途。法院作成「一造辯論判決」必須符合下列要件:當事人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不到場之當事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非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當場之當事人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能為必要之證明、當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已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換言之,民事法院作成「一造辯論判決」,並非任意為之,且法院對於到場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形成相當合理之心證認為其主張為真實(此從原告請求金威揚公司支付90年8 月至91年12月共計17個月薪資54萬3,909 元,然法院判決訴外人金威揚公司給付90年8 月日至91年5 月30日之工資40萬1,067 元,並未全部按原告主張判決,亦非認定訴外人金威揚公司負責人未出庭即表示「認諾」。),方對到場當事人作成勝訴之判決。亦即,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參照民訴法第222 條第1 項)僅係「一造辯論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參照民訴法第226 條第4 項)。故「一造辯論判決」與受當事人意見左右之「捨棄或認諾判決」有間。 ⑤請就「雇主積欠之工資」之先決問題為中間判決(行訴法第192 條):本案原告乃經濟上之弱者,當面臨請求勞資協調無效(附件3 )時,欣聞政府有工資墊償制度之德政,乃至被告櫃臺詢問,服務人員告知要有法院的民事判決才可申請,不得已走上勞心勞力的司法救濟途徑,先請民事法院對金威揚公司與訴外人萬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特富公司)發支付命令,金威揚公司與萬特富公司僅提出聲明異議狀(附件4 ),對於後續民事訴訟避不出庭,經過長久的奔波與等待,終於台北地院判決原告勝訴,惟公司負責人藉著公司法之有限責任保護傘淘空公司財產而個人免責,已經執行無實益,再持該勝訴民事判決申請工資墊償,卻遭被告否認該判決效力,實讓原告有被戲弄之感。縱然貴院認為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但請貴院站在民事法院立場就「雇主積欠之工資」之先決問題,若訴外人金威揚公司與訴外人萬特富公司避不出庭之情況下,是否有異於民事法院見解,請裁示。3.關於事實調查問題:- ⑴職權調查與舉證責任之關係: ①應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來判定某一方當事人敗訴的前提是,行政法院已經履行其職權調查之義務:在行政訴訟上,目前有相當比例的學者認為當事人並無「主張責任」與「主觀的舉證責任」,但仍有必要運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來處理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但應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來判定某一方當事人敗訴的前提是,行政法院已經依據前述的標準(即究竟何種案件行政法院應嚴格奉行職權調查主義,而何種案件得課與當事人較多的協力義務?其考量因素主要有「訴訟類型」、「公益性與公益價直的高低」、「各該證據資料歸屬哪一方當事人的掌控範疇」等等。)履行其職權調查之義務。須注意的是該法則的應用,不能因此讓行政法院鬆懈其職權調查的責任(參照吳東都法官,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理論與判決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2輯第16篇,頁21)。②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發生移動: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將「反規範說」(利益衡量說,德國稱為危險領域說)之見解納入,貫徹憲法上平等權中「武器平等原則」(機會均等原則),使得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界線產生移動,即證據上要公正對待,當有關的資訊、事證幾乎都在被告手中,要求原告去舉證,是期待不可能,此時須轉換舉證責任。訴願機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無真實。」。該兩則判例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未修法前早年所選出之判例,是否仍可以援引適用於新法,仍令人疑惑。尤其是現代型之訴訟,相對於固有之訴訟事件(採取徹底當事人主義,限制法官、律師的權限,嚴格要求法官要依法裁判,不承認法官有太大的裁量權。),其具有的特徵:法官的裁量權較大、實體法上非訟化、證據偏在企業經營者之情形,當事人間存有相當大之資力上差距及事證資料掌握之不均等,此類差距及不均等愈未能縮小、緩和或排除,則多數受害人將愈無從提起足以遂行目的之訴訟,致難以接近法官、實現正義。為此,自應尋求保障當事人間對等化之道,而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與文書提出義務的擴大,均係貫徹「武器平等原則」(機會均等原則)之方法之一。本案許多的證據資料掌握在企業經營者即訴外人金威揚公司,被告相對於原告享有更多的行政資源可以調查,顯然當事人間存有相當大之資力上差距及事證資料掌握之不均等,畢竟原告已花許多心血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請貴院轉換舉證責任命被告就「雇主並未積欠之工資」之要件舉證,若被告無法提出,應判決被告敗訴,以符公平正義。 ③訴願機關與被告未善盡職權調查的責任:訴願機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前提,須被告善盡職權調查的責任。訴願決定之理由三:「…經互核訴願人所檢附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資料,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申報年度所得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當,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積欠訴願人工資情事,自非無據。」,再查被告95年7 月26日之訴願答辯書(附件6 )第2 頁第12行以下記載「查訴願人9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大亞經貿公司之薪資所得金額計45萬1,618 元、91年度分別申報大亞經貿公司之薪資所得20萬3,584 元及萬特富公司薪資所得19萬3,751 元共計39萬7,335 元(依訴願人檢附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資料以觀,查該原固定月薪資金額為萬9 仟元,其餘獎金另依安裝及銷售濾水器而計算,其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與該公司全年度訴願人『應領取之薪資總額』相當…」,顯然原本訴願決定機關「訴願人申報年度所得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當」與被告「訴願人90年度、91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所得,與訴願人『應領取之薪資總額』相當」認定有差異,畢竟如開會之實到人數與應到人數往往有別,未見訴願決定機關更一步說明何以認定原告有「實際領取之薪資」。訴願決定機關僅憑金威揚公司及大亞經貿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況且該扣繳憑單係由原告提供,附件7 ),即依「開立扣繳憑單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表示有實際領取薪資」來推論金威揚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工資。惟論證顯有瑕疵: 當時原告尚在訴外人金威揚公司工作,訴外人金威揚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欠佳,公司負責人希望大家能夠諒解暫緩發放工資之苦處,但並不表示不發給工資,剛開始延緩1 、2 個月,後來情形嚴峻。 原告過去曾打電話給稅捐稽徵機關,檢舉金威揚公司在積欠原告工資之情形下開立扣繳憑單並請教是否要繳稅,稅捐稽徵機關表示仍要先繳納稅捐,嗣後再請求公司賠償,至於檢舉乙事,後來毫無下文。今日依被告之論證,未實際領取薪資即可以拒絕繳稅,然而被告未考慮未繳稅之後,原告將面臨罰鍰之行政爭訟糾紛,還是被告鼓勵人民逃稅。 被告以原受僱於金威揚公司之會計人員朱宜溱(原名:朱麗玲)於95年6 月16日受訪談話紀錄來認定原告實際已領取薪資,惟朱小姐絕不會承認公司作帳有假,以免冒著偽造文書刑責之險。 從訴願決定所記載訪談紀錄:「1.本人所提供給歐陽金龍君的薪資欠薪明細確實依薪資條金額實際列印,而該明細(含獎金部分)均依照歐陽先生當月份之工作所得而確實製作。2.甲○○○君欠薪資部分是確認的,因為據本人所知他與公司之間有應收帳款的部分不明確,而該明細列印部分有扣除歐陽金龍君已領取的現金金額共計130,470 元。3.扣繳憑單不是本人製作,但扣繳憑單的總金額是正確的。祇是公司將金額分別拆開申報金威揚及大亞經貿2 家公司,我們都知道大亞經貿公司,所以公司將所得分別申報成2 家公司並不驚訝。況且其年度薪資總額並無浮報。4.本人祇就薪資總額部分可陳述說明,至於其他個人債權及所得報稅部分則不清楚。」,並無法認定金威揚公司未積欠原告工資,反而係可以認定金威揚公司與原告有積欠工資糾紛存在。 若「開立扣繳憑單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表示有實際領取薪資」之立論成立,則扣繳憑單上除金威揚公司外,尚有大亞經貿公司,是否可以認定金威揚公司並未全部給付原告工資?對於扣繳憑單何以將金額分別拆開申報金威揚及大亞經貿公司2 家公司,是否有違情理,而未見被告質疑。 ⑵職權調查與協力義務之關係: ①當事人的「協力義務」不能終止或替代行政法院的「職權調查義務」:職權調查主義並非指行政法院必須獨自進行事實之調查,而是指行政法院須獨自對判決基礎事實之正確性負責。當事人所提供之事實資料如果有所憑據而有助於釐清事實,法院應加以斟酌。但法院如果僅因為當事人拒絕主張事實與聲明證據,則停止事實調查,將違背「職權調查主義」。不能因為當事人負有協力義務,即認為其有主張責任與證據提出責任。(參照吳東都法官,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理論與判決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2輯第16篇,頁21)職權調查的本質不應由於「協力義務」的存在而改變,換言之,「協力義務」不能終止或替代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的「職權調查義務」,協力義務的主要理念是課與當事人參與(而非接手)事實調查的義務。 ②原告對於「雇主積欠工資」乙事已善盡「協力義務」: 原告係以台北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作為「雇主積欠原告工資」之證明文件,至於90年5 月至91年8 月之薪資總額明細(附件8 )僅係作為輔助資料,顯然被告有所誤解。 原告個人申請墊償工資是否有積欠工資墊償辦法第10條:「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8 條或第9 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顯有疑義。許多同樣被積欠工資的同事,因恐懼訴訟的浪費時間與精神而未訴請訴外人金威揚公司給付工資,僅至勞資調解階段(同附件3 )。原告申請工資墊償時,被告之承辦人員初以同樣遭訴外人金威揚公司積欠工資之其他同事未一同申請為由加以刁難,遭原告嚴詞抗議,被告95年7 月26日之訴願答辯書第3 頁第8 行以下記載「…該公司有積欠工資事實,亦應不僅積欠訴願人,惟至目前僅訴願人1 人主張金威揚公司積欠其薪資…」即顯示故意刁難之心態。至於被告表示「具其餘未提出申請之勞工於接受本局訪查時表示,事實上該公司所積欠之薪資是已投資購買股票之金額,故未提出申請。」,既然被告認定「受僱員工77人」,試問被告訪查幾人,是否可以列出該等人員名單,請庭上傳喚該等人員作證,被告無需在假設「本案若勞工陳述屬實,該積欠之金額亦非本基金墊償範圍。」被告宣導不週,使許多勞工朋友鮮少知道可以申請工資墊償;知道申請者,不是因為申請手續過於繁瑣而卻步,就是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過去,無怪乎去年基金管理委員會曾經自誇績效不錯,因為每年墊償金額很低而且花費才1 、2 億元。墊償金額很低,行政費卻要花掉2 億,遭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議譏諷為「績效太差,辜負了制度的美意」(附件9 )。 原處分所謂:「另查台端據以向法院提出訴訟及申請墊償所持憑之證明文件『薪資總額明細』係會計朱小姐私下提供,並未經雇主所確認,亦非公司正式文件或影本,且其他之勞工亦無取得是項之明細,是以該項文件尚不足採信做為墊償之依據。」,被告95年7 月26日之訴願答辯書第3 頁第2 行以下記載「訴願人提起訴訟時所檢附之證據『薪資總額明細』係會計朱小姐私下提供,非該公司文件,自難據以作為墊償依據…」,被告檢附之證據「薪資總額明細」(同附件8 )連民事庭法官都採納,何以被告加以排除作為雇主積欠工資之證明?若要求雇主蓋印證明,畢竟雇主金威揚公司與原告有台北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7 號民事訴訟存在,已經對簿公堂,難以期待原告之雇主金威揚公司願意在薪資總額明細上簽署,原告反而無被告所恐懼「勞資聯手騙取墊償基金」之疑慮(附件11- 台灣勞資網之新聞報導)。 被告95年7 月26日之訴願答辯書第4 頁第2 行以下記載:「查本案訴願人所檢附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係為一造辯論,公司負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其所提供證明積欠工資期間及金額之證明文件『薪資總額明細』經查證非公司開立之債權憑證,尚難認定有積欠工資及高額獎金之事實。」該段文字顯示被告的說詞漏洞百出:首先,所謂「非公司開立之債權憑證」,被告應係指「薪資總額明細」,而非指台北地院之民事判決。原告再次重申「原告係以『台北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作為『雇主積欠原告工資』之證明文件,至於90年5 月至91年8 月之『薪資總額明細』僅係作為輔助資料。」再者,若雇主訴外人金威揚公司願意開立債權憑證,則何以原告需要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真正的「債權憑證」是民事法院的確定判決,且具有強制執行力。最後,工資墊償辦法第9 條所謂「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應非限定為必須雇主開立之證明文件,亦應包括法院之確定判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21條所謂的「法院債權憑證」)。反而係被告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來否定民事訴訟之「一造辯論判決」成為「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 關於訴願決定記載:「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薪資,亦有以薪資抵扣方式供其勞工購買該公司股票一節,此業經訴願人及朱麗玲君於談話紀錄中坦承有此情事」,惟原告購買金威揚公司股票係在89年度,當時公司營運尚順利,惟至90年度公司營運欠佳,原告無意願繼續投資,被告如何要求原告提出沒有的證物。 關於「雇主積欠工資」乙事,若貴院尚無法形成訴外人金威揚公司有積欠原告工資之心證,請傳喚當時參加勞資調解之勞工出庭作證,並請命被告提出「訪查其餘未提出申請之勞工」之訪查紀錄。 3.綜上所述,身為經濟上弱勢之原告,聽從被告之意見,經過千辛萬苦終於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卻遭被告否定民事「一造辯論判決」非法院判決,曲解「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之定義,更令人氣憤的是,要求原告取得雇主訴外人金威揚公司之正式證明,無異緣木求魚,令人匪夷所思。為此謹請貴院明鑒,釐清疑點而明事實真相,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工資墊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第9 條:「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第10條:「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8 條或第9 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第11條:「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者,不予墊償。」。復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8所稱之歇業,係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 個月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為勞委會81年5 月13日81勞動2 字第13773 號函釋在案。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2.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16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墊償金威揚公司自90年8 月1 日至91年5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計新台幣401,067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處分函復,認原告並無法證實有積欠工資事實,且其檢附做為訴訟及申請墊償所持憑之證明文件「薪資總額明細」並非該公司所出具之正式文件或影本,是以該項文件尚不足採信做為墊償之依據,據此核定不予墊償。 3.原告雖為如起訴狀所載明之主張。惟據被告查明:原告90、91年度仍有申報全年度之薪資所得,其中90年度薪資所得大亞公司給付總額451,618 元、金威揚公司給付總額177,562 元;91年度薪資所得大亞公司給付總額203,584 元、萬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193,751元,此分別 有原告於90年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經被告互核原告所檢附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資料,認定原告申報年度所得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當,金威揚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工資情事,原告亦無法證實有積欠工資之事實,其請求於法自非有據。4.復查,原告所持臺北地院92年勞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其所採認90年5 月至91年8 月之薪資總額明細,乃原告私下拜託原受僱於金威揚公司之朱麗玲列印,既未告知該公司且未經該公司簽署,顯與工資墊償辦法第10條第2 項「應經雇主簽署」之規定未合。再查,金威揚公司除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薪資,亦有以薪資抵扣方式供其勞工購買該公司股票,此業經原告及朱麗玲於訪談紀錄中坦承。準此,揆諸首開法令及判例意旨,被告核定不予墊償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告所持之民事確定判決,金威揚公司並未出庭應訴,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判決命被告墊償工資401,067 元。」,被告同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8 月1 日至91年5 月30日止,遭已歇業之雇主金威揚公司積欠工資計401,067 元,並取得台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為憑,於95年5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墊償上開積欠工資,詎被告仍違法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據被告查明原告90、91年度仍有申報全年度之薪資所得,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檢附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資料,認定原告申報年度所得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當,金威揚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工資情事,且原告亦無法僅憑一造辯論判決之台北地院民事判決證明有積欠工資之事實,爰依法否准原告之申請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資墊償辦法第8 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0年8 月1 日至91年5 月30日間,受雇於金威揚公司,原告於92年間對於金威揚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嗣經台北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命金威揚公司應給付原告401,067 元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本院卷頁26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本件原告應正確適用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所主張之金威揚公司積欠其工資401,067 元一節,是否能認為真實? 七、關於正確訴訟類型選擇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㈡是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類型之設計上,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已經在有限的司法資源下,提供一個功能上最能完整保護人民權益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以為救濟之方式(此乃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新制之重大變革之一),原則上不許當事人僅提出孤立的撤銷訴訟,亦不許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當然也不許提出一個孤立的撤銷訴訟加上一個給付訴訟。 ㈢本件關於系爭基金墊償程序,依前引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 項之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明確授權之工資墊償辦法第12條規定:「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 」第13條規定:「勞工對 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是可知關於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在制度上已將之設計為一個典型的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依前段之說明,原告如擬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謂正確。本件原告原已起訴一個課予義務訴訟,其不但已經合法前置程序,且亦未逾起訴不變期間,沒有不合法之情事(實體上有無理由,屬另一問題,詳後述),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為上開之先位聲明,未正確選擇適用訴訟類型,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予駁回,合先指明。 八、關於原告之申請實體上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於我國行政法規在制定時甚少以條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即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一般解讀為:於各種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行政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探知並調查之,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指程序上之顯失公平,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由於證據為他造所掌控,使得這一造難於舉證,為求公平正義,在此種情形下,舉證責任則應有所調整),得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本件原告應正確適用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亦屬給付訴訟),而非撤銷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具體就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主張本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 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工資墊償之要件,被告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卻駁回其請求,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附予說明者,原告先位聲明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與民事訴訟相同,主張權利之當事人,須就創設或取得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已證明存在之權利或主張其有對抗權者,則須就權利消滅、妨礙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沒有改變;至於原告另為一個撤銷訴訟之聲明,或許意在藉此得出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之結論,然而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係一個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為之負擔(侵益)處分,行政機關自應就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如經調查仍屬事實不明時,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此不利益,此與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所申請,希望得到一個授益的行政處分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亦不容原告迂迴以此方式,免其客觀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墊償金威揚公司90年8 月1 日至91年5 月30日止之積欠工資401,067 元,被告乃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所屬中正稽徵所於95年6 月8 日函復並檢送結算申報書2 紙及扣繳憑單4 紙在訴願卷可參。查依上開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取自金威揚公司89年10至12月之薪資所得177,562 元,取自大亞經貿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90年1 至11月薪資所得451,618 元,合計629,180 元,經原告全數申報為90年度綜合所得額,並於「所得發生處所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欄記載以「金威揚科技公司」;又依另2 紙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取自大亞公司90年12月至91年5 月薪資所得203,584 元,取自萬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特富公司)91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193,751 元,經原告全數申報為91年度綜合所得額。依法原告如未取得薪資,自無就該其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何以原告連續2 年度,既遭積欠工資,復繼續在職,且仍依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繳納綜合所得稅?此已與常情甚是相違。 ㈣本件又經被告於95年6 月16日派員訪問原受僱於金威揚公司之會計人員朱宜溱(原名:朱麗玲),經其陳述以:「四1.本人所提供給甲○○○君的薪資欠薪明細確實依薪資條金額實際列印,而該明細(含獎金部分)均依照歐陽先生當月份之工作所得而確實製作。2.甲○○○欠薪資部分是確認的,因為據本人所知他與公司之間有應收帳款的部分不明確,而該明細列印部分有扣除甲○○○已領取的現金金額共計130,470 元。3.扣繳憑單不是本人製作,但扣繳憑單的總金額是正確的。祇是公司將金額分別拆開申報金威揚及大亞經貿2 家公司,我們都知道大亞經貿公司,所以公司將所得分別申報成2家 公司並不驚訝。況且其年度薪資總額並無浮報。4.本人祇就薪資總額部分可陳述說明,至於其他個人債權及所得報稅部分則不清楚。」此有訪問紀錄在處分卷頁26可按;又依原告於95年5 月2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以:「大亞經貿公司的地址是與金威揚一起,我也不知實際應為金威揚的薪資所得為何是大亞經貿公司開立」等語,此亦有訪問紀錄在原處分卷頁25可參。經核原告所檢附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資料(均附在訴願卷內),則被告認定原告申報年度所得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當,金威揚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工資情事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台北地院民事判決(上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資料僅屬「輔助資料」),認為普通法院所確認之事實關係,與行政機關所處置之事項有牽連時,應視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採信:1.按民事判決之效力,由於觀察標準之不同,得分為判決之羈束力、判決之確定力、判決之形成力及判決之執行力。2.所謂判決之羈束力,對於為判決法院而言,應宣示之判決經宣示後,不宣示之判決經送達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羈束;對於其他法院而言,原則上不生羈束力,除非發回、發交或移送之判決,有羈束受發回、發交或移送法院之效力,或第2 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有羈束第3 審之效力。至於民事法院之判決對於行政法院則無毫無羈束力可言。所謂判決之形成力,依其性質有時對於一般第三人亦有效力,唯形成判決有之,本件原告所持之民事判決係給付判決,故不予深論。又所謂判決之執行力,係指判決有作為執行名義,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效力而言,與本件無涉,故亦不予深論。 3.所謂判決之確定力,可分為形式上之確定力與實質上之確定力,前者係指判決確定不得以上訴之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與變更之效力,後者即係既判力,其客觀範圍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主觀範圍則規定於同法第401 條:「(第1項)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 該他人亦有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其他之人,司法權與行政權,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故民事法院判決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惟例外承認應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者,限於登記權利之民事判決、人事訴訟之民事判決及選舉罷免訴訟之判決。 4.至於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關係,由於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法院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歸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甚至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是原告主張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關係,尤其是基於沒有對世效力之債權所為之給付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關係,與行政機關所處置之事項有牽連時,即應視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云云,將嚴重影響行政權之正常行使,殊不可採。 ㈥此外,依92年1 月14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頁59),資方代表李志雄尚表示以本件帳目尚未釐清,是不能遽認金威揚有積欠工資之事實。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經調查後仍有不明之處,原告係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依法應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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