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979號
- 原告
- 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瑞士商‧馬丁布朗公司(乙○○○○○ ○○○○○ AG)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燕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瑞士商‧馬丁布朗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9 日以「MARTIN BRAU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95947號商標。嗣參加人之前手即德商‧馬丁布朗公司於94年7 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1 、14 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5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95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94028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95947號『MARTIN BRAU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以96年4 月4 日經訴字第0960606453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