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061號原 告 銘帝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不二空機股份有限公司(FUJI AIR TOOLS CO.,LTD)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不二空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以「FUJ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十字電動起子頭、氣動鎚、氣動起子、手提電動鎚、氣鑽、電鑽、油壓虎鉗、電動扳手、空氣鑽鎚、手提式電動鑽孔機、電鋸、電動式銼刀、氣動打釘槍、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氣錘、電動錘、電動式剪刀、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電熱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於95年11月20日以中台評字第95004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FUJI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以96年4 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6539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