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 法定代理人甲○○、蘇永欽
- 原告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08號96年度訴字第02063號 原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 張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3684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之「運通財經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4 日16時40分播出之「富躍中原」(主持人為龔中原),及同年5 月16日19時、同年6 月2 日1 時播出之「百戰百勝」(主持人為江國中)、同年5 月3 日5 時、同年5 月16日14時30分播出之「當沖狠角色」(主持人為黃義煌)、同年5 月3 日7 時、同年6 月2 日20時播出之「空盤指令」(主持人黃揚政),與同年5 月3 日6 時30分播出之「關鍵報告」(主持人為萬勃成)等節目(以下稱系爭節目),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以上開節目主持人龔中原、江國中、黃義煌、黃揚政及萬勃成於節目中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有未經該會核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從事期貨顧問業務之行為等情事,經金管會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 條第1 款規定,對託播者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發公司)、兆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公司)、鴻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信公司)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60萬、80萬、60萬元罰鍰,並請啟發公司、兆豐公司、鴻信公司自行議處違失人員在案。被告認定原告播出前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核處在案;茲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2 目之⑶規定分別處35萬元,並應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系爭處分是否有失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系爭處分是否未衡量原告的責任條件? ⒊系爭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性的要求?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作裁處,有失法律明確性原則: ? ⑴按法律明確性原則,除要求法律文義要有具體詳盡之體例外,倘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規定,雖非不可,但必須符合①立法使用抽象概念之意義非難以理解;②受規範者所得預見;③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可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因此諸如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釋字第517 號)、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含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含數額)(釋字第289 、313 、394 、402 號)、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納稅範圍)或享受減免納稅之優惠(免稅範圍)(釋字第210 、217 、267 、367 、385 、413 、415 、420 、460 號)等,均需以法律明確性規定,如此方可謂法律文義已符具體詳盡之體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容先敘明。 ⑵復按被告裁處之事實依據,即經金管會認定違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規定;惟衡酌原告得否合理或預見之,實難審明上開法條與期貨顧問業務之行為之違反,有何關連性暨實害性?蓋有關期貨等等新法規,是受現代各種新型特殊經濟活動影響,方今所倏忽間而有立法規範者,其相關法規法律文義偏闇而未具體詳盡,如非相關領域專業人員豈可明其法度?況相關主管機關迄今亦未對非專業領域之原告等媒體業者作必要宣導或及時行政指導。換言之,渠所指期貨顧問行為之違反,其態樣、其妨害公益情形、其與原告媒體節目播出又有何責任關係等,原告實莫知其義,無詳盡之體例可適從。故法之化,必輔以義之導,告知示之、諄諄規戒、循循善誘,則蒸民方可端愨通曉、智慮致明,當不敢怠傲法令。再綜而觀之,係爭處分所依據者,未作具體詳盡之闡明,蓋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需以客觀明確性標準檢證,不得為不確定、空洞觀念作其本質演繹,方可符合明確性要求,況再而衍生之係爭處分即似更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殆所陳事實串連所依據者之論述,其概念紛雜難可理解、混纏模糊莫衷一是,徒疾為誕而欲人之從己、疾為詐而欲人之信己,是藉法令之名,而好用其籍斂矣。 ⒉被告應衡量原告責任要件,不應為達裁罰之目的而偏廢不備: ⑴查所指稱之「系爭節目」財經節目內容,由原告觀之,皆係單純以股市大盤漲跌點數來分析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以符公眾亟求,茍為陳述一事實,或以漲跌點數引述作對照者,係屬人民之言論自由範圍;蓋凡屬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即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故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以電視媒體,散布、播送真實內容、無誤導性之交易訊息者,即屬言論自由之範圍。 ⑵復退萬步言,略去不論被告就係爭處分之不當詮釋的創造力,縱然所播出者有處罰斟酌檢討的餘地,但該節目係為現場錄影即時播出者,雖迭經原告所屬現場人員竭所能盡最大注意義務,亦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注意管理,以期不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但仍無法防制該節目分析師有一時突兀舉措而發生無法預見之不當行為;故於本案責任要件上,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蓋無心違反,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認為人民受行政罰應以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為必要,最低限度亦必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始推定有過失。是如前述,違法情事蓋係出於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不當情事所致,則原告既無故意,復無過失,缺乏責任要件,即不應受系爭處分。 ⒊依社會觀點與法益衡平及政策考量,係爭處分顯嚴苛不當,有違比例原則暨正當性要求: ⑴行政,以追求公益為目的,故行政處分,恆具有具體之目的,其範圍與手段,應受此具體目的之限制。故縱令法律允許行政官署為行政處分,得就數手段為選擇,然仍應以達到目的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為限;換言之,行政機關就處分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務必通過比例原則之嚴格衡量,才能夠滿足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而處罰之正當性要求;申言之,行政處分之手段必要性,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方法,即「儘可能最小侵害原則」,而不可予人民過度之負擔,審慎謀求法益間調和,方屬妥當。 ⑵由上述觀點論本案言之,則係爭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暨正當性要求,蓋原告於同一期間所為同一事實行為,竟然遭致原處分機關之7 個行政處分,除係爭處分(發文時間96年1 月2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3110 號、處罰鍰35萬元、行為時間係為95年5 月4 日16時40分;96年1 月23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2920 號、亦處罰鍰35萬元、行為時間係為95年5 月16日19時與6 月2 日1 時、95年5 月3 日5 時與5 月16日14時30分,及95年5 月3 日7 時與6 月2 日20時;96年1 月24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3280 號、亦處罰鍰35萬元、行為時間係為95年5 月3日6時30分)外,尚有96年1 月2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2930 號、亦處罰鍰35萬元、行為時間係為95年5 月16日;96年1 月2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2880 號、亦處罰鍰35萬元、行為時間係為95年6 月2 日;96年1 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2790 號、亦處罰鍰35萬元、行為時間係為95年5 月16日;96年1 月30日通傳播字00000000000 號、亦處罰鍰35萬元、行為時間係為95年5 月16日;等7 處分,共罰鍰245 萬元,此不論由諸處分發文日期(按時間先後排序即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23日、96年1 月24日、96年1 月30日、96年1 月30日)諸行為時間觀之(按時間先後排序即95年5 月3 日、95年5 月4 日、95年5 月16日、95年5 月16日、95年5 月16日、95年5 月16日、95年6 月2 日),顯然是就同一行為重複作7 次罰鍰,皆有背於行為之可罰性內涵以及該行為與應當處罰之衡平。而從發文時間論之,7 處分緊接匆促而來,原告毫無合理時間作自我審酌檢討,甚謀思改正亦喪失期待可能性之餘地;復從諸行為時間論其行為實質內容,顯係出於原告同一行為內涵,係屬同一行為之7 階段,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不相牽連,故應以一處罰以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分7 次處罰,方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否則一行為如得予以多次處罰,即牴觸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亦有違比例原則。因此在行政罰上,被告應採取更為審慎之態度以及更具說服力闡明人民對此裁罰是可接受的,以明確、嚴謹之規範設計來界定處罰範圍,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證,才能滿足行政機關之正當化可罰基礎,方符憲法之規範。 ⑶復就係爭處分再演繹論之,行政機關或固然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本案行為之動態與特性,則被告如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則應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然觀係爭處分所依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是否有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即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是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公眾傳播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則係爭處分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換言之,其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不能因欠缺法律明定而縱容行政機關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若此,顯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⒋末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已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 條第1 款規定,對啟發公司、兆豐公司、鴻信公司各予以60萬元至80萬元不等的罰鍰處分,並命令各該公司議處違失人員在案;此舉即達具體羈束之效益,但此外,另以同一事實若對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再加諸系爭處分,則處分未免過當而逾越必要範圍,實有儘為達裁罰了事,而欠缺公正之衡量以裁處。 ⒌綜右所述,被告即不應只為裁罰而裁罰。其逕逾越必要 範圍所作裁處,有失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過於嚴苛不當 ,有違比例原則暨正當性要求。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被告處分顯非適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 至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20萬以上200 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另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2 目之⑶規定:「…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2.第2 次至第20次:…⑶違反第17條(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5萬元。」。 ⒉原告辯稱: ⑴被告係以金管會認定系爭節目內容違反該會主管法規作為處分依據。惟該會未曾向原告宣導其所主管之法規或予以任何行政指導,且原告並非專業人員,故根本無從理解相關法規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預見期貨顧問行為之違法態樣及其與媒體業者之責任分配關係為何。 ⑵原告所屬現場人員竭盡所能,以期不違反法令禁止規定,然因系爭財經節目為現場錄影即時播出,且事發突然,工作人員雖即時制止節目分析師,仍發生不當行為,惟其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不應加以處罰。 ⑶原告就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自95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2 日之期間所播出之同類節目,於短時間內重覆發生之違法行為,自應視為「同一行為」而不該分別處罰,且原處分之連續罰有流於恣意裁量之嫌,顯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⑷金管會已就託播之啟發投顧公司予以處罰,已達羈束效益,以同一事實再對渠為處罰,未免過當而逾越必要範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⒊卷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經營之「運通財經台」頻道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所為違規事實,有卷附側錄光碟及金管會95年11月10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072號、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079號、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074號裁處書影本可稽;又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經行政院新聞局分別以95年1 月17日以新廣四字第0950620548號及95年2 月7 日以新廣四字第0950620941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在案;茲再違規,被告機關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核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⒋次查原告稱其非專業人員,故根本無從理解相關法規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預見期貨顧問行為之違法態樣及其與媒體業者之責任分配關係為何。惟查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爰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倘其涵義於個案中能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5 號解釋可資參酌。原告經營之頻道既為專業財經台,對於系爭節目之期貨顧問行為自當知之甚稔,難謂無從依其專業知識對於前揭法規規定之不確定概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⒌再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旨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且在衛星傳輸技術上已有延遲數秒再行播出之科技,技術上亦非不得為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及過濾,以維媒體守法精神,自不得以前揭節目為現場即時播出,規避業者應善盡之義務。 ⒍又系爭節目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播出,縱重複播出同一節目,該頻道為24小時播出節目,系爭節目播出中間,均有其他節目穿插播出。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舉,違規路邊停車不動,而連續處罰之例不同;且該號解釋認定對違規停車之車輛,依前揭條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即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得以連續處罰。觀諸本案,原告在不同日期分別播映違規之同類型節目,本即非同一節目。縱重複播映同一節目,中間已有其他節目相隔,自不可將原告經營之同一頻道播映同類型節目之行為視為同一違法行為,原告辯稱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基於概括主觀意思之「自然之一行為」,顯屬法理之認知違誤。 ⒎末查原告係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又系爭處分與金管會對託播業者啟發投顧公司所為處分,雖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惟系爭處分之法規依據為衛星廣播電視法,與金管會對託播業者啟發投顧公司所為處分之法規依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不同;且被告機關係處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與金管會係處罰託播業者啟發投顧公司,二者之受罰主體相異,且分別為貫徹不同行政法規之管理目的,故系爭處分無過當並無逾越必要範圍,且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⒏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本案原告所辯,實不足採,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5 、違反第17 條 或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以上200 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 款、第36條第5 款及第37條第1 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2 目之⑶規定:「…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2.第2 次至第20次:…⑶違反第17條(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處罰鑀新台幣35萬元。」 三、緣原告經營之「運通財經台」頻道於95年5 月4 日16時40分播出之「富躍中原」(主持人為龔中原),及同年5 月16日19時、同年6 月2 日1 時播出之「百戰百勝」(主持人為江國中)、同年5 月3 日5 時、同年5 月16日14時30分播出之「當沖狠角色」(主持人為黃義煌)、同年5 月3 日7 時、同年6 月2 日20時播出之「空盤指令」(主持人為黃揚政),與同年5 月3 日6 時30分播出之「關鍵報告」(主持人為萬勃成)等節目,經行政院金管會以系爭節目主持人龔中原、江國中、黃義煌、黃揚政及萬勃成於節目中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有未經該會核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從事期貨顧問業務之行為等情事,經金管會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 條第1 款規定,對託播者啟發公司、兆豐公司、鴻信公司分別處以60萬、80萬、60萬元罰鍰,並請啟發公司、兆豐公司、鴻信公司自行議處違失人員在案。被告認定原告播出系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核處在案;茲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2 目之⑶規定分別處35萬元,並應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經營之「運通財經台」頻道、於95年5 月4 日播出由龔中原主持之「富耀中原」節目;復於95年5 月16日19時、6 月2 日1 時播出由江國中主持之「百戰百勝」節目、同年5 月3 日5 時與5 月16日14時30分播出由黃義煌主持之「當沖狠角色」節目、同年5 月3 日7 時與6 月2 日20時播出由黃揚政主持之「空盤指令」節目,分別經金管會以各該主持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111 條第1 款規定分別對託播者啟發公司、兆豐公司及鴻信公司各處60萬元、80萬元及60萬元罰鍰,並請各該公司自行議處違失人員在案,此有有卷附側錄光碟及金管會95年11月10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072號(96年訴字2008號)、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079號(96年訴字第2063號)、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074號裁處書(96年訴字第2064號)影本可稽;又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經行政院新聞局分別以95年1 月17日以新廣四字第0950620548號及95年2 月7 日以新廣四字第0950620941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在案;茲再度違規,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前揭裁量基準規定分別核處35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正,逾期未改下者,將按次連續處罰,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非專業人員,根本無從理解相關法規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預見期貨顧問行為之違法態樣及其與媒體業者之責任分配關係為何云云。惟按法律欲就具有專門性之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加以限制或禁止,無從以一目了然之明白文字加以規定,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乃事理之當然,倘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義於個案中能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5 號解釋意旨自明。查原告經營之頻道既為專業財經台,對於系爭節目之期貨顧問行為自當知之甚稔,難謂無從依其專業知識對於前揭法規規定之不確定概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已經被告處罰在先,豈有主張不知該等節目觸法之餘地。 六、原告主張系爭節目係現場錄影即時播出,原告所屬現場人員竭盡所能盡最大注意義務,以期不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但仍無法防制該節目分析師有一時突兀舉措而發生無法預見之不當行為,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但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旨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且衡之經驗法則,衛星傳輸技術上已有延遲數秒再行播出之科技,技術上亦非不得為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及過濾,以維媒體守法精神,自不得以前揭節目為現場即時播出,規避業者應善盡之義務,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洵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其於同一期間所為同一事實行為,竟遭被告裁罰7 個處分,系爭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暨正當性要求云云。查系爭節目分別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間播出,縱重複播出同一節目,但該頻道為24小時播出節目,系爭節目播出中間,均有其他節目穿插播出。此等情況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舉,違規路邊停車不動,而連續處罰之例不同;且該號解釋認定對違規停車之車輛,依前揭條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即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得以連續處罰。而觀諸本案,原告在不同日期分別播映違規之同類型節目,本即非同一節目。縱重複播映同一節目,中間已有其他節目相隔,自不可將原告經營之同一頻道播映同類型節目之行為視為同一違法行為,原告辯稱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基於概括主觀意思之「自然之一行為」,顯屬無據,且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性要求可言。八、原告主張行政院金管會已認定託播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依該法裁處各託播公司罰鍰,被告再以同一事實對原告做成系爭處分,未免過當且逾越必要範圍云云。但查原告係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本身違規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明。次查系爭處分與金管會對託播業者啟發公司、兆豐公司、鴻信公司等所為之處分,雖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惟系爭處分之法規依據為衛星廣播電視法,與金管會對該等託播業者之公司所為處分之法規依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不同;且被告機關係處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與金管會係處罰託播業者啟發投顧公司,二者之受罰主體相異,且分別為貫徹不同行政法規之管理目的,故系爭處分無過當並無逾越必要範圍,且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經營之「運通財經台」於前揭時日播出有關期貨顧問業務之行為等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事實明確,且因原告曾因違反同款規定,經被告裁罰罰鍰2 次在先,被告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水蛭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第2款第2目之基準,各裁罰原告3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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