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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2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陳秀媖

原告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檢舉人亦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拒絕販售沉澱細焦碳、焦碳屑及乾式細焦粉(下稱系爭物料)等產品,涉嫌與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壟斷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 條及第19條第2 款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現階段尚無參加人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之具體事證,亦無參加人有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主觀意圖,其拒絕銷售系爭物料予原告之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以95年5 月22日公貳字第095000444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處於生產系爭物料之獨占地位,又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應原告,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

㈠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壓力者。」、「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條第4 款及第19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生產電爐煉鋼廠用增碳劑之原料為系爭物料,國內僅參加人獨家生產,供應系爭物料市場中為獨占、無競爭地位,原告前曾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物料,後因參加人成立子公司中碳公司後,竟無正當理由將此系爭焦碳原料以遠低於國際行情20% 以上之超低價格出售予中碳公司,且故意不售予原告。中碳公司與原告生產同類產品,原告則僅能以昂貴之價格向國外購料,致原告營運成本頗高,產品無法與中碳公司公平競爭,原告已面臨歇業倒閉之危機,中碳公司則幾已獨占國內增碳劑80% 以上之市場,原告一旦倒閉停工,則國內生產增碳劑之工廠僅剩中碳公司1 家,中碳公司獨占地住將永遠維持,煉鋼用增碳劑之價格將由中碳公司任意訂定,勢必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對於整體經濟將有重大不利,參加人拒絕與原告交易,顯已濫用其市場地位,且無正當理由對原告給予差別待過,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

㈡查臺灣現存煉鋼廠之作業方式,分有採礦砂原料方式提煉鋼品之高爐煉鋼廠,以及回收廢鐵為原料提煉鋼材之電爐煉鋼廠兩種。其中以礦砂原料進行煉鋼作業屬高爐煉鋼廠,臺灣現僅有參加人獨家採此方式,且只有高爐煉鋼廠於煉鋼過程中,始會產生系爭物料,其品質較特殊,包括以太空袋包裝密封(當然無環保問題),其粒度甚細在0.5mm 以下佔98%,水份0 ─0.3%幾等於零,固定碳86% 以上,因此絕無其他替代品所能替代。國外如日本,韓國,大陸,美國等都有一貫煉鋼廠(當然都有高爐焦化爐設備)都有乾式細焦粉(CDQ )之貨品,數年來由於參加人以超低價傾銷之關係,原告及有關業者均無法進口以作公平公正,合理競爭,這點可向海關查詢進口資料即知數年來均無乾式細焦粉(CDQ )之進口,又國內僅參加人獨家生產乾式細焦粉(CDQ )並全部供應中碳公司,形成中碳公司銷售量已達到百分之百獨占地位,被告對此事證,全無調查,隻字未提,實在不該。至於電爐煉鋼廠於煉鋼過程中所必須使用之增碳劑,須以系爭物料作成(增碳劑為焦炭之加工品)。

㈢參加人就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是否在電爐煉鋼增碳劑之市場,其壓倒性地位,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實,經查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實際並非做為增碳劑使用,訴願決定書,未經任何調查,遽認定「...93年無煙煤、石墨、瀝青焦及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362,248 公噸,而被檢舉人就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72,006噸,占國內市場總量約19.88%,亦難認其在特定市場具壓倒性地位。」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國內電爐煉鋼增碳劑之市場規模有限,約僅每年100,000 公噸,此為業界週知之事實,訴願決定書未作任何調查,遂以362,248 公噸作為增碳劑之市場總量,殊有違誤。以電爐煉鋼增碳劑正確之市場規模每年100,000 公噸計算,如參加人就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72,006噸,所占比率已高達72% ,顯然具有壓倒性地位。

二、本案前身說明: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568號判決。

㈠原告因參加人獨家供應副料產品予中碳公司,前於84年11月2 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造成原料市場壟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以86年5 月3 日(86)公貳字第8411211-011 號函(下稱被告86年5 月3 日函)復原告,略以:經被告第282 次委員會議決議,中鋼公司於79年第4 季將系爭副料產品悉數售予該公司之子公司─中碳公司及84年7 月5 日拒絕與原告等交易系爭副料產品之行為,確生系爭副料之下游加工業者退出市場及減損市場競爭之情事,惟被告就系爭拒絕交易行為所獲事證,僅及於中鋼公司係為確保其本業產銷順暢、國營事業設廠限制等特殊考量,尚無中鋼公司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用以從事不法意圖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及濫用優勢地位協助子公司排除競爭對手等事證,系爭拒絕交易行為尚難推定係為遂行不當目的,並據論以違法。惟鑑於被檢舉人系爭交易安排有限制下游市場競爭之疑慮,被告將另函該公司爾後不得有排除(影響)下游系爭副料加工產品市場競爭意圖之行為,否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568號判決,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理由略以:「按國內無水焦粉市場,除少數用戶進口焦粉自用外,僅中碳公司產製,乃其經銷商一金盈、勝元、旭勇等則為其潛在競爭對手(因該等業者留有以往產銷無水焦粉之生產設備,及掌握相當之客戶群),前稱經銷條款的約定,有生阻礙前稱潛在競爭者加入無水焦粉產銷的效果,合有限制國內焦粉市場競爭之虞。再者,被告86年5 月3 日函載明:『...㈠按被原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第4 季將系爭副料悉數改售予子公司一中碳公司,暨84年7 月5 日所為之系爭副料拒絕交易之行為,確生系爭副料之下游加工業者退出市場暨減損市場競爭情事。』則中碳公司得為前揭不當限制行為似係肇因於中鋼公司系爭副料產品之特殊交易安排。而原告係以高爐煉鋼所生之沈澱細焦碳及細焦碳屑等副料加工製成無水焦粉(即煉鋼用之增碳劑)為業,原與生產系爭副料產品之中鋼公司有交易關係,中鋼公司對於經其中止供應或拒絕交易系爭副料產品予原告等,而將系爭副料產品悉數售予中碳公司,有可能致使原告等原為中碳公司之競爭對手變成為中碳公司之經銷商,即有可能致使原告等退出市場競爭,由以上所述情事,是否仍可謂其不知情,而無濫用優勢地位協助子公司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意圖,頗值商榷。又中鋼公司以內部化處理方式穩定系爭副料產品去化,且為避免國營事業設廠需經立法院核准所生緩不濟急之不利影響,改採委由子公司代行前揭內部化之行為等語,似有規避立法院核准之嫌,可否謂為正當理由,亦值商榷。從而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未合,尚非全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嫌疏略。奚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中鋼公司是否有濫用優勢地位協助子公司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行為及意圖,以及中鋼公司以內部化處理方式穩定系爭副料產品去化,且為避免國營事業設廠需經立法院核准所生緩不濟急之不利影響,改採委由子公司代行前揭內部化之行為等語為由,是否正當後,乃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等語。

㈡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568號判決後,參加人為規避可能遭判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影響其國營事業形象,由其銷售處李雄處長及第四組葉飛龍組長,與原告協商,承諾原告撤回行政爭訟,參加人即對原告供應系爭副料產品,惟因參加人與中碳公司合約約定期限91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故於89年8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先由中碳公司供應原告系爭副料產品,自91年12月31日起,參加人恢復出售系爭副料產品予原告,此有李雄及葉飛龍2 人可證實,原告因而於89年8 月3 日撤回訴願,事後李雄及葉飛龍2 人例行職務調動後,參加人及中碳公司均未履行上開協議,可知參加人經前揭判決後,亦知其將系爭副料產品全部供應中碳公司之「特殊交易安排」,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參加人具國內生產系爭物料之獨占地位,且系爭物料無法以無煙煤、石墨等替代:

㈠系爭3 項物料因含碳量高、品質穩定、價格低廉及貨源取得方便、穩定之故,極適合加工作為煉鋼廠之增碳劑使用,參加人生產之系爭物料全部供應中碳公司,而中碳公司則加工製成小塊焦、無水焦粉、有水焦粉、集塵細粉等產品,加上CDQ 粉共5 種產品,此情業據為參加人自承在案,準此,系爭物料,實際上99% 以上均作為煉鋼用之增碳劑使用,全臺灣使用量約可達每月5,000 噸,除極少量用作斷熱板之添加劑(詳後述)外,並無任何用作燃料、電池碳棒之添加劑及煉鋁電極糊之添加劑等使用,乃用作斷熱板之添加劑使用一節,原告亦為生產斷熱板之廠商,熟知系爭物料用作斷熱板之添加劑之用量極其少量,全國每月使用量約僅20噸左右,所占系爭物料之比率極低。

㈡參加人提出上開與實際不符之用途後,更以此為前提,進一步主張:煤炭、瀝青焦、碳黑、無煙煤、天然石墨、電極棒屑、電池碳棒屑等,可作為替代產品云云,實為欺騙外行人之用,內行人一見即知絕無可能,蓋系爭物料既99% 以上均作為生產增碳劑使用,則應視生產增碳劑有無其他替代原料,用以檢視系爭物料之供應市場上競爭狀況,參加人故意提出不實之系爭物料之用途,實有刻意誤導之意圖。參加人所舉煤炭、瀝青焦、碳黑、無煙煤、天然石墨、電極棒屑、電池碳棒屑等,均不適合於生產增碳劑時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產品,況國內生產增碳劑之工廠,僅原告與中碳公司,實際上亦不曾使用煤炭、瀝青焦、碳黑、無煙煤、天然石墨、電極棒屑、電池碳棒屑等作為替代原料,此可令中碳公司說明即可證明,再者,參加人於被告提出94年3 月17日說明資料,亦自承系爭物料,尚須經烘乾、分級包裝等加工程序,始能符合煉鋼廠使用增碳劑之規格,可知絕非具備碳及熱值者,均符合煉鋼用增碳劑之規格,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其理至明,詢問參加人所舉替代品之使用情形,參加人僅能提出有少數石灰廠及煉鋼廠使用無煙煤一節,惟查,此乃係因93年間國內外之細焦碳嚴重缺貨,上開石灰廠及煉鋼廠始不得已將少量無煙煤混合細焦碳使用(尚無法100%替代),而於細焦碳正常供應後,上開石灰廠及煉鋼廠即未再使用無煙煤,此情可向參加人所舉石灰廠及煉鋼廠函詢即明,可見無煙煤絕非系爭物料之替代品。

㈢目前乾式焦粉(CDQ ),已由中碳公司占有100%市場,進口產品均因售價較中碳公司昂貴甚多,無法競爭,因而完全無任何進口乾式焦粉(CDQ ),此可向海關函詢即明,而中國大陸出口系爭物料均須特別許可,該特別許可取得不易,相關行政程序大幅提高成本,故價格居高不下,況其產品成分品質低劣,乏人問津,參加人竟稱自中國大陸進口具有競爭力云云,顯係不實。

㈣參加人均於查詢國際行情後,以遠低於國際行情至少20% 之超低售價供應中碳公司系爭物料,致中碳公司已100%占有國內乾式焦粉(CDQ )市場,另沈澱細焦碳、焦碳屑等亦占有80% 以上市場,參加人稱系爭物料在市場上為完全競爭云云,絕非事實,原告乃因完全無法與中碳公司公平競爭,不得已提出檢舉。

四、參加人拒絕與原告交易,並無正當理由:

㈠參加人為國內系爭物料之獨占供應廠,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其自不得濫用其市場地位,詎參加人竟將全部系爭物料供應中碳公司,原告要求與參加人交易,均遭拒絕,參加人如向原告供料,可增加營收,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低於國際行情至少20% 之超低售價供應中碳公司,亦明顯損害參加人之投資人權益,在在違反商業常規,其目的無非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即原告,以達到獨占市場之目的,參加人濫用其市場地住之違法情事,厥為明確。

㈡參加人所舉與中碳公司獨家交易理由,不外有助去化系爭物料及有助環保問題,惟此均非正當理由,蓋因:

⒈原告之工廠規模,約為中碳公司之1.5 倍,原告設立亦早於中碳公司,當時與參加人交易,雙方合作愉快,有效去化系爭物料,參加人所稱庫存偏高、堆占場地、不利碼頭調度等情,完全子虛烏有,應令參加人具體舉證。

⒉查焦碳本身並無毒性(無味無臭,無污染),何來環保問題?焦碳本身既無污染,為何賣予原告反而就產生環保問題?顯見此理由之無據。且參加人如增加向原告供料,較諸單獨供應中碳公司,更有環保及廢料去處問題,此理至明。

⒊原告若向國外購料,須1 次購入大量物料,勢必準備堆置場所,增加成本,乃須支付船運成本,豈有較向廠區緊臨之參加人購料有利之理?再者系爭物料為參加人下腳料,參加人之售價一向低於國際行情,參加人稱原告可能轉向國外購料云云,無非天方夜譚。

⒋原告廠區緊臨參加人,可依雙方產製進度隨時取料,則原告及參加人均無須大量堆置系爭物料,斷無任系爭物料堆置參加人廠區之理,更有助參加人解決環保問題。

⒌參加人自承中碳公司廠房現為其所有,中碳公司向其購料,何來解決其廠區內環保問題?原告向參加人購料,始能解決其廠區內環保問題。

⒍參加人廠區內,於94年9 月30日,系爭堆積如山,此有照片6 紙為憑,足證參加人所稱有助去化系爭物料及有助環保問題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參加人寧願任堆積,亦不願售予原告,其幫助中碳公司打擊競爭對手意圖,昭然若揭。

⒎查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參加人之轉投資公司,專責處理中鋼公司煉鐵過程中產生之另一種下腳料即爐石,且爐石亦有環保上之問題,迺參加人並未將爐石獨家銷售予中聯公司,而係將爐石公開招標銷售,是參加人對於可能產生環保問題之下腳料仍採公開銷售之方式,而未將該下腳料獨家銷售予特定公司。反觀參加人為扶持中碳公司,竟濫用其市場優勢地位將系爭物料全數銷售予中碳公司,兩相對照可知參加人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對原告予以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參加人雖否認其將爐石公開招標銷售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所舉證者係國內知名之商業雜誌報導,可知參加人之主張係屬空言不足採。

㈢參加人辯稱如直接銷售原告,將使參加人鋼品產銷體系解體云云,乃係憑空杜撰,毫無事實及理論基礎:

⒈系爭物料為高爐煉鋼廠煉鋼過程焦化爐所產生之下腳料,非正式產品,僅係廢料處理,參加人販售系爭物料僅屬小額交易,焦炭僅占極低銷售比率,根本不涉及內部產銷結構問題,然參加人現卻寧願將多於焦碳外銷至國外,不售予原告。又在中碳公司未成立前,即曾出售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予原告,經加工生產後再售予其他下游廠商,當時原告有效去化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與參加人合作愉快,並未發生損害參加人鋼品產銷體系情事,何以今日參加人向原告供應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竟會發生使參加人鋼品產銷體系解體之狀況?

⒉中碳公司成立後,參加人即斷絕供應產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予原告,而將全部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獨家供應中碳公司,僅願透過中碳公司轉售原告,但因原告與中碳公司乃加工生產增碳劑之競爭對手,如原告僅能向中碳公司購料,則原料供應之價格、數量均受中碳公司控制,原告將如何與中碳公司競爭?如此置原告於市場上之不利地位,有何公平可言?如中油公司亦以相同方式要求其他民營加油站業者僅能向同為國營事業之臺糖公司購油,試問如此對於其他民營加油站業者公平嗎?

⒊參加人生產之鋼品,無論售予其子公司(如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客戶均採一致作法,並無獨厚其子公司,何以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單獨例外?

⒋參加人其他下腳副料產品,如高爐石、氣體(氧、氮氣等),均非獨家供應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其中高爐石除供應參加人之子公司中聯公司外,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永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聖桐開發建材有限公司等,亦接受其他公司直接向參加人購買高爐石加工生產,此詢問上開公司即明,參加人並未要求其他業者向中聯公司購料。

⒌系爭物料原為高爐煉鋼廠煉鋼過程中焦化爐所產生的下腳料,非屬正式產品,僅係廢料處理,非屬參加人正式生產的產品(參加人主要係作鋼品外售) ,參加人所售系爭物料,僅屬小額交易,根本不涉及內部產銷結構問題,該系爭物料,亦僅占參加人極低銷售比率,今參加人寧願將多餘焦碳物料外銷至國外,卻不售予國內之原告,顯然係為保護中碳公司,造成市場上不公平競爭。

⒍原告願切結如原告向參加人直接購料,將影響參加人之鋼品經銷體系,原告願從此不再要求參加人直接售予原告,但如非事實,亦請參加人還原告公道。

五、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範圍,應以系爭物料【即沉澱細焦碳、焦炭屑及乾式焦粉(CDQ )】為限,此外別無其他替代品。有關被告抗辯主張:系爭物料係屬具有可替代性之原料,參加人並非居於獨占地位,並舉出先前曾向部分煉鋼廠函詢為據云云。原告反駁如下:

㈠系爭物料係專供製造增碳劑用之冶金焦,而煤製品之用途廣泛,大部分煤製品並非做為增碳劑使用,參加人所引用之參證6 號及參證9 號均不可採:

⒈查焦碳根據含碳量高低及粒度大小等不同標準,可再細分為不同名稱之物品(例如系爭物料、石墨、瀝青焦、無煙煤等),且由國內電爐煉鋼實務經驗可知,石墨、瀝青焦及無煙煤,或因化學性質與系爭物料不同,或因價格高出系爭物料甚多,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可知系爭物料之數量應獨立計算。

⒉實則,系爭物料係專供製造增碳劑用之冶金焦,而煤製品之用途廣泛,大部分煤製品並非做為增碳劑使用,可知用以製造增碳劑之系爭物料與非用以製造增碳劑之無煙煤、煤磚、半焦碳及天然石墨等物品不容混為一談。

⒊再者,「焦炭」為一概括性之統稱,並非所有種類之焦炭均可作為增碳劑之用;系爭物料(即「冶金焦」)係以優質之煉焦原料即焦煤(coking coal )所製成,適於作為增碳劑使用,乾餾碳、半焦炭或由一般普通之煤、褐煤或泥煤所製成之焦炭在性質及種類上均不可與系爭物料相提並論。詳言之,焦煤具有中等揮發分和較好的黏結性,為典型之煉焦煤及優質煉焦原料;褐煤係介於泥煤與瀝青煤間之棕黑色低級煤,主要用於火力發電及沸騰爐燃料之用;泥煤為煤化程度最低之煤,主要用於日常生活燃料之用,且焦煤與褐煤及泥煤之規格差距極,遑論國內電爐煉鋼實務並無所謂「半焦炭」之增碳劑規格存在,可知原告主張為真。

⒋參加人以參證6 號主張其於增碳劑之市場不具獨占地位云云,惟查該參證6 號就形式上而言即無法看出資料來源與出處,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復查該參證6 號係將97年上半年所有國內煤及煤製品進口(包括無煙煤、煤磚、焦碳、半焦碳、天然石墨等)及中碳公司之焦碳、焦粉銷售情形合併統計,依上開說明可知參加人已誤將系爭物料與一般之國內煤及煤製品混為一談。

⒌參加人雖試圖說明參證6 號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煤製品之用途廣泛,且大部分煤製品並非做為增碳劑使用,參加人將我國進口煤數量減去我國進口煤作為燃料用途數量後所得之數字,並非等同於我國進口煤作為增炭劑使用之數字,實則該數字於本案根本毫無意義,遑論參加人所引用之所謂海關進口統計資料係為「煤、褐煤或泥煤所製之焦炭、半焦炭不論是否經結塊;乾餾碳」亦誤將系爭物料與一般之國內煤及煤製品混為一談,可知參加人之主張係屬刻意誤導鈞院而不可採。

㈡經原告閱覽卷證資料結果,發現其時被告雖曾去函詢問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三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煬公司)、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等公司,其中豐興公司回函提及:「⑴中鋼公司以小塊焦、無水焦粉及乾式焦粉(CDQ)作為增碳劑。其來源主要為中鋼碳素及進口貿易商。⑵以小塊焦、無水焦粉及乾式焦粉彼此間做替代。⑶有,增碳劑之使用即以上述3 項之產品來做調整。」與燁聯公司回函提及:「⑴本公司均生產不銹鋼,於煉鋼過程中,投入高碳含量之合金鐵進行成分調整,此方式亦可作為增碳之用,若尚有不足則再輔以焦炭塊和焦碳粉,焦炭供貨來源乃向貿易商購買。⑵如焦炭價格上漲或供應短缺,本公司基於成本考量,或供應狀況決定是否使用焦炭,無須以其他產品替代。⑶本公司所使用之焦炭,僅單純以其含碳量級粒度是否適用為考量依據,貴會所提共各式焦碳物料,本公司並不了解,亦無使用經驗。」由豐興公司與燁聯公司之回函,已明確表明此系爭3 項增碳劑原料並無替代品,以此2 家公司在國內最具代表性之電爐煉鋼廠,所為回函自具有一定公信力。

㈢查豐興公司為國內最大之代表性電爐煉鋼廠,燁聯公司為國內最大之不銹鋼電爐煉鋼廠,故上述兩家公司回函最能充分呈現系爭物料所生產之增碳劑之特定市場狀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主張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至少包括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而非僅以沉澱細焦碳、焦碳屑及乾式焦粉為產品範圍云云,均顯無理由。

㈣被告雖主張衡酌受訪廠商實際使用之結果,至少有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惟查石墨及瀝青焦作為增碳劑之數量均極少,所佔比例亦均極低,此可請鈞院函詢上開受訪廠商即知,可知石墨及瀝青焦無法作為系爭物料所生產之增碳劑之替代品。

㈤至於另外3 家公司,包括三煬公司回函:「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生石灰所需之燃料主要係以焦碳(粒度約為10mm-25mm)為主,其焦碳主要來源為中鋼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等。當焦炭之價格及漲或市場取得困難時,本公司依代工合約必須供給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燃料,有時會用無煙沒取代,無煙煤之取得截至目前為止尚無困難。本公司使用之焦碳多在粒度40mm以下,至於40mm以上焦碳(小塊焦),或是無水焦粉、有水焦粉、集塵細粉及乾式焦粉等,本公司無使用經驗,亦未曾替代使用過。」威致公司回函:「⑴於廠內之增碳劑有⒈小塊焦⒉CDQ.⒊無水焦粉⒋石墨球。⒈⒉⒊之來源為中鋼,供應商為榮禮4.之來源為中國大陸,供應商為源興。⑵目前並無其他產品替代。⑶有使用小塊焦、無水焦粉及CDQ 之經驗。而小塊焦則可與石墨球相互替代。」,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回函:「⑴本公司生產生石灰係使用焦碳或無煙煤碳做為燃料。供貨來源:國內─中鋼碳素公司;國外─中國大陸、越南。⑵前述物料價格上漲或供應短缺時,本公司無法使用其他替代品。⑶關於文中所言及第3 項燃料產品,與本公司所使用之燃料間沒有替代性。」然此3 家公司均為石灰廠,並非電爐練鋼廠,使用焦碳係為燃料用途,並非用為增碳劑,對於使用系爭物料用途既有不同,自不應將之用為原料是否具有代替品之依據。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應以「電爐煉鋼廠」所使用之「增碳劑」為範圍,「生石灰廠商」以焦碳及無煙煤作為「燃料」,顯然與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不相符,可知無煙煤無法認定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

㈥由國內電爐煉鋼實務經驗可知,固定碳含量85% 之焦碳最適合做為增碳劑使用,而石墨、瀝青焦及無煙煤或因化學性質與系爭物料不同,或因價格高出系爭物料甚多,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

⒈固定碳含量85%之焦碳最適合做為增碳劑使用:

⑴由國內電爐煉鋼業者有關系爭物料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訂貨單、詢價單可知,系爭物料之固定碳(FixedCarbon,簡稱F.C.)含量均為85% ,如查獲參雜無煙煤時,電爐煉鋼業者甚至可要求退貨。由中碳公司之產品介紹網頁亦可知,其所販售之焦碳、焦碳粉及細焦碳粉之固定碳含量亦均為85% ,是固定碳含量85% 之焦碳最適合做為增碳劑使用,殆無疑義。

⑵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凡是固定碳含量大於60% 以上之焦碳及無煙煤,均可供增碳劑使用云云,係引中國大陸之碩士論文為證,惟查該碩士論文並非權威之學術著作,參考價值不高,亦無法反映臺灣電爐煉鋼之普遍實務做法。另參加人主張本案應以物料之含碳成分作為能否當作增碳劑之考量因素云云,惟依國內最大之不鏽鋼電爐煉鋼廠燁聯公司於查獲參雜無煙煤時即要求退貨此一國內電爐煉鋼廠實務現例可知本案增碳劑之產品市場絕非僅考量物料之含碳成分即可界定。

⒉石墨及瀝青焦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

⑴另查石墨及瀝青焦含碳量雖高,惟須自國外進口,價格極為昂貴,以其作為增碳劑使用實不敷成本,故國內電爐煉鋼業者均不以石墨及瀝青焦做為增碳劑。以石墨為例,97年6 月於中國大陸之報價為每噸人民幣3,000 元,若以1元人民幣兌換4 元新臺幣計算即高達每噸新臺幣12,000元【此尚未加計運費(包含海運及空運)、裝卸費、報關費及加工費等費用】,是縱令國內電爐煉鋼業者曾於煉鋼過程中有使用石墨及瀝青焦,數量亦極為稀少,且係作為微調鋼品含碳量之用,可知石墨及瀝青焦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被告主張以電爐煉鋼用之增碳劑為特定市場時應將石墨及瀝青焦劃歸在內云云,顯已忽略石墨及瀝青焦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此一事實,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⑵參加人雖主張東和公司曾向中碳公司購買瀝青焦作為增碳劑之用云云,惟查東和公司購買瀝青焦係為微調鋼品含碳量之用,且依參加人所提之參證17可知,東和公司之苗栗廠自96年2 月8 日至97年12月9 日共22個月間平均每個月使用瀝青焦之之數量僅42.7噸,價格則高達每噸16,790元,而參加人自稱銷售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平均價格為4,438 元,兩者價差近4 倍之譜,且該廠每月使用參加人所生產之系爭物料作為增碳劑之使用數量更高達1 千噸以上,且價格極為昂貴,是足證瀝青焦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

⑶若被告或參加人對石墨及瀝青焦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乙節仍有疑義,請鈞院依法函詢東和公司及威致公司,以明真相。

⒊無煙煤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

⑴系爭物料由於經過攝氏1,000 度以上之焦化爐鍛燒及焦化處理,故水份完全蒸發,體積收縮而產生氣孔及裂紋且無雜質,方得做為電爐煉鋼時之增碳劑使用。反觀無煙煤由於未經焦化爐鍛燒及焦化處理,故水分並未完全蒸發,體積未收縮而無氣孔及裂紋且含雜質。若於電爐煉鋼過程中以無煙煤做為增碳劑使用,其所含雜質及揮發物會分解形成煤氣,且容易產生氣爆,形成環保及工安之雙重問題。國內電爐煉鋼業者雖曾於系爭物料來源短缺期間嘗試進口少量無煙煤,惟試用後即因發生上開氣爆情形而不再使用,是無煙煤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

⑵若被告或參加人對無煙煤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乙節仍有爭執,請鈞院依法函詢豐興公司,以明真相。

⒋系爭物料中僅焦炭屑可做為燃料使用,參加人主張被告將增碳劑及燃料市場界定為單一產品市場,符合市場界定之原理原則云云,顯屬荒謬而無所據。

⒌參加人另主張燁聯公司以合金鐵做為增碳劑云云,惟查合金鐵乃含有鉻、鎳、錳等特殊化學元素之合金,燁聯公司於煉鋼時使用合金鐵之目的乃為防止金屬氧化,而非做為增碳劑使用,該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參加人另主張國內有多家貿易商及煉鋼廠均有銷售或使用瀝青焦、石墨、無煙煤作為增碳劑之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依原告上開說明即知,瀝青焦及石墨含碳量雖高,惟須自國外進口,且價格昂貴、數量稀少,以其作為大量使用之增碳劑不敷成本,故國內極少數電爐煉鋼業者曾用以微調鋼品含碳量,且目前均不再使用石墨及瀝青焦,無煙煤則於國內煉鋼業者試用後發生氣爆及環保考量而不再使用,是無論石墨、瀝青焦及無煙煤均無法取代系爭物料。

⒍綜上,由國內電爐煉鋼實務經驗可知,固定碳含量85% 之焦碳最適合做為增碳劑使用,而石墨、瀝青焦及無煙煤,或因化學性質與系爭物料不同,或因價格高出系爭物料甚多,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殆無疑義。

㈦參加人雖以參證16主張俞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俞聯公司)曾購買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云云,惟查:

⒈參證16之標題為「永佳國際有限公司」,自形式即知與俞聯公司無涉,且完全無法看出參證16之無煙煤係銷售作為電爐煉鋼廠之增碳劑。

⒉退步言之,不論參證16之無煙煤是否係銷售作為電爐煉鋼廠用之增碳劑,其每噸美金360 元之價格(約新臺幣10,800元)極為昂貴,可知無煙煤確無法取代系爭物料。

⒊實則,俞聯公司為一貿易商且其進口產品項目甚多,並非僅以電爐煉鋼用之增碳劑為限,且其並非電爐煉鋼業者,無法反映臺灣電爐煉鋼之普遍實務做法,故原告不同意函詢俞聯公司。

六、系爭物料產品市場之界定範圍應以國內為限:

㈠依日本廠商之報價單所示,97年5 月15日沉澱細焦碳(cokebreeze)之進口價格(FOB )為每公噸300 美金,約新臺幣9,249 元,依中國大陸廠商之報價單所示,97年11月27日沉澱細焦碳之進口價格(FOB )為每公噸310 美金,高達新臺幣10,304.4元,焦碳屑(即冶金塊焦)之進口價格(FOB )為每公噸420 美金,高達新臺幣13,960.8元,和參加人主張其銷售予中碳公司之平均價格新臺幣4,348 元比較可知,系爭物料自國外進口價格為國內價格2 倍以上,國外進口價格完全無法與國內價格競爭,是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範圍應以國內為限。

㈡參加人依參證7 號及其銷售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價格所為之主張顯然不符實情,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⒈查焦碳根據含碳量高低及粒度大小等不同標準,可再細分為不同名稱之物品,例如冶金焦(即系爭物料之統稱)、石墨、瀝青焦、無煙煤等,各該物品之用途不同,價格高低亦有不同,且價差甚大,故僅憑焦碳之平均價格實無法了解系爭物料與石墨、瀝青焦及無煙煤間價格之差異。

⒉參加人雖提出參證7 號主張日本進口之焦碳價格低於其銷售予中碳公司之價格云云,惟查該參證7 號所載之產品名稱為「煤、褐煤或泥煤所製之焦碳、半焦碳,不論是否經結塊」,對於不同品質及種類之焦碳全未區分,且其銷售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價格亦未依沉澱細焦炭、焦炭屑及乾式焦粉此3 種不同規格之物料而詳列出不同之價格,依上開說明可知參證7 號實不足作為系爭物料進口價格之依據,中鋼公司提出之銷售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價格亦不足作為鈞院參考之依據。

⒊參加人另主張參證7 號之價格已含運送至國內之運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參證7 號之價格尚未加計運費(包含海運及陸運)、裝卸費、報關費及加工費等費用,可知參加人係空言主張而不足採。

⒋反面言之,若果如參加人所主張,由日本進口焦炭至我國之價格平均為3,113 元,而參加人銷售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價格平均為4,348 元,兩者相較之下日本進口之價格比中鋼公司銷售予中碳公司之價格便宜1,235 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等銷售增碳劑之民營業者當可大量自日本進口焦炭並製造增碳劑,即可與中碳公司競爭,原告當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惟查,生產電爐煉鋼廠用增碳劑之旭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勇公司),早已因無法向參加人直接購買系爭物料而於91年間解散,目前國內生產電爐煉鋼廠用增碳劑之民營業者僅存原告1 家公司,而原告亦因參加人拒絕販售系爭物料予原告,致無法與中碳公司競爭,目前已面臨倒閉歇業之危機。由上開國內生產電爐煉鋼廠用增碳劑之民營業者實況可知,中鋼公司將系爭物料獨家販售予中碳公司之行為,確已嚴重影響公平競爭交易秩序,參加人依參證7號及其銷售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價格所為之主張顯然不符實情,且違背一般論理法則。

七、參加人主張其行為並無涉及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㈠應再強調者,參加人為國內系爭物料之唯一供應者,其於焦炭屑及乾式焦粉之市場占有率達100%,於沉澱細焦碳之市場占有率亦達80% 以上。系爭物料既無其他替代品,則依公平交易法第5 條之規定,參加人於「電爐煉鋼廠所使用之增碳劑」此一市場,當然處於無競爭狀態,同時亦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原告等所有其他廠商競爭之能力,可知參加人於國內系爭物料之供應市場,確具獨占地位。

㈡參加人雖主張系爭物料非其所生產之主要產品云云,惟無論系爭物料是否為中鋼公司所生產之主要產品,均無礙參加人於國內系爭物料之供應市場確具獨占地位此一事實。

㈢參加人明知前案行政法院判決已認定參加人拒絕與原告及旭勇公司交易而全數銷售予中碳公司之行為,有可能致使原告與旭勇公司原為中碳公司之競爭對手變成為中碳公司之經銷商,即有可能致使原告與旭勇公司退出市場競爭,竟仍執意拒絕販售系爭物料予原告與旭勇公司,致旭勇公司於91年間解散,原告亦已面臨倒閉歇業之危機,可知參加人將系爭物料獨家販售予中碳公司之行為,確已嚴重影響公平競爭交易秩序,參加人主張本案與公平競爭交易秩序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㈣參加人雖以參證1 號主張原告表示願將其新建中之加工廠機器設備轉賣予中碳公司,並要求中碳公司應依各廠商過去向參加人購料實績供應加工成品云,惟遍查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1 號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參加人之上開主張,可知參加人之主張僅係空言而不足採。

㈤綜上,參加人於國內系爭物料之供應市場確具獨占地位,參加人將系爭物料獨家販售予中碳公司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平競爭交易秩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 條之規定乙節: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 條復訂有獨占事業相關審酌事項,合先陳明。

㈡有關本案特定市場範圍之界定問題:本案系爭物料因含有碳的成分及熱值,故可作為增碳劑及燃料使用,雙方固無爭執;本案縱僅以煉鋼增碳劑為特定市場者,被告認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仍應劃屬其內,蓋以:

⒈被告於調查期間,業已函詢5 家鋼鐵廠於煉鋼過程中係以何物料作為增碳劑,受訪查之廠商除了小塊焦、無水焦粉、有水焦粉、CDQ 乾式焦粉外,亦有廠商實際使用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作為增碳劑;其函復內容略為:

⑴豐興公司表示:「以小塊焦、無水焦粉、乾式焦粉(CDQ)做為增碳劑」。

⑵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表示:「以碳粒及碳粉為增碳劑(供貨來源:中碳公司CDQ (乾式焦粉)...、越南無煙煤...、大陸小塊焦及無水焦粉...)」。

⑶威致公司表示:「增碳劑有(中鋼)小塊焦、CDQ (乾式焦粉)、無水焦粉、(中國大陸)石墨球」。

⑷燁聯公司表示:「於煉鋼過程投入高碳含量之合金鐵進行成分調整,此方式亦可作為增碳之用,若尚有不足則再輔以焦炭塊和焦碳粉」。

⑸東和公司函復:「以瀝青焦作為增碳劑」。

⒉故業界既有以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作為增碳劑使用之事實,被告據以為認定市場範圍之依據,誠屬有據。

⒊本案於審理期間,經鈞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參訟,參加人於答辯狀稱:「凡是固定碳含量大於60% 之焦碳及無煙煤,均可供增碳劑及燃料使用。」至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之含碳量如何,經搜尋維基百科查得「無煙煤(Anthracite)」之含碳量為「92% 至98% 」、而石墨之含碳量依中國冶金百科全書則為88至95% 以上【註:瀝青焦(煤焦瀝青)是煉焦之副產品、含碳量據悉亦不低】,不但符合參加人之研究內容,亦與前開受訪查之燁聯公司:「本公司所使用之焦碳,僅單純以其含碳量...是否適用為考量依據」及東和公司:「...使用碳成份含量較低的瀝青焦替代(瀝青焦)」等函復內容一致,益證本案以含碳成份作為增碳劑或其代替性之考量因素,將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納入本案特定市場範圍,應無違誤。

㈢因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應至少包括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而非僅以沉澱細焦炭、焦碳屑、乾式焦粉為產品範圍;從而參加人雖為國內系爭物料唯一供應者,然考量93年度無煙煤、石墨、瀝青焦及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362,248 公噸,而參加人就系爭物料之銷售量約72,006公噸,占國內市場總量約19.88%,是參加人於該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尚難謂過高,且系爭物料之其他替代產品亦無政府法令或其他限制而可自由買賣進口,是本案倘綜合參加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產品替代可能性、市場進入障礙及產品輸出入等情,尚難謂參加人於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從而尚難逕認參加人具有獨占地位,故參加人既於特定市場尚難謂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是該公司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各款之獨占禁制規定之虞。

㈣至原告不斷執詞訴稱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無法與系爭物料替代云云,卻無任何實證以明其說,應屬片面臆測之詞,但被告係經多次發函予使用系爭物料之下游用料廠商所得結論,參證之數據資料亦洵依回函者回復內容為事實之陳述,並無違誤之處,是其所訴顯不足採;又原告訴稱參加人以低於國際行情20% 之售價供貨予中碳公司云云,按個別產品之售價係依市場供需而定,尚非公平交易法所問,且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維護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而非保護市場不具競爭效率之競爭者,以確保市場之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是不論參加人售予中碳公司系爭物料是否低於國外市場行情20% ,實無礙系爭物料並無政府法令或其他限制而可自由進口轉售等市場可競爭之事實,亦無礙於系爭物料使用者亦得自國外自行進口系爭物料或其替代品等事實,是原告無法進口系爭物料與中碳公司競爭云云,僅係國內外市場供需機能自由運作之一時情形,證諸原告時而向中碳公司購料,時而自行進口即可得知,且原告所稱理由,亦與被告於市場範圍之界定或中鋼獨占市場地位之認定無涉,是其所訴實不足採。

二、有關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乙節: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而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之事由認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明定。是事業是否有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尚非僅以形式上有不同待遇或拒絕交易即當然論以違反本條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事業基於其營業考量而拒絕與特定事業交易,本屬營業自由之範疇,公平交易法尚難強制事業負有與特定事業交易之義務,故尚難以事業之拒絕交易,即逕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自74年起始向參加人購買沉澱細焦碳、焦碳屑等下腳料,再經加工銷售予相關業者,嗣中碳公司於78年成立後,原告爰與中碳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自79年至85年),擔任中碳公司之總經銷商,嗣後參加人與中碳公司訂定為期10年之獨家供應合約(自81年至91年12月31日止)將料源全數供應予中碳公司,89年間參加人與原告協商系爭物料供貨事宜,承諾由中碳公司在91年12月31日前持續供應系爭物料,此有「細焦碳供應案89年8 月3 日金盈與中碳再次協商後重點摘要」可稽,至該次協調期間屆滿後,原告除曾持續向中碳公司購料外,並要求參加人應直接供應系爭物料予原告,惟參加人於考量企業內部整合模式、與中碳公司之加工及銷售合約關係及為系爭物料之去化與環保問題等因素下,雖經當事雙方多次協商,參加人仍請原告應逕洽中碳公司購料。是原告長期以來尚無所稱無法以合理交易條件購得參加人系爭物料情事,原告所爭執者,乃為渠冀望能成為參加人之直接經銷商,而非僅為中碳公司之經銷商,是本案主要爭點乃繫於參加人系爭物料之行銷通路安排是否具商業倫理非難性。

㈢次查系爭物料乃為參加人於煉焦過程附隨產生之下腳料,系爭物料參加人除自用外,並將多餘物料悉數售予其子公司-中碳公司,雙方並訂有銷售合約,查系爭物料具有高度污染性,此亦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而中碳公司為參加人之轉投資公司,參加人目前尚取得中碳公司9 席董事席次之5 席,董事長復為同一人,是參加人業足以控制中碳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殊無疑義,審諸參加人系爭物料之銷售金額尚不及該公司總銷售金額0.2%,占參加人營業比重至為輕微,是參加人倘將系爭物料直接交付其子公司-中碳公司處理,則以中碳公司於業務上的配合度,自將較他事業更能妥適排除對參加人生產線所衍生的下腳料之去化及污染潛在危機,而得使參加人更能專務於其鋼鐵本業,是此行銷通路之安排對參加人事業經營而言,尚非謂無正當性。

㈣另查參加人煉鋼過程所產出之副料計有委由專責子公司處理銷售及以一般營業方式外售兩種方式,有環保污染及儲存問題之副料(除本案系爭物料外,尚有氣冷高爐石、熔硫磺、粗輕油、煤焦油、氧化鐵粉等)係委由中碳公司或高磁公司處理,其餘則採一般營業方式外售,可見其處理方式確係考量公司內部整合模式並因應副料特性而有不同,尚非針對特定物料對原告拒絕交易而有排除特定競爭對手之意圖。

㈤又事業選擇將其商品分售予多數客戶或專售予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子公司,端視事業經營理念、商品特性及行銷通路特性等因素審酌而定,此本屬事業經營自由之範疇,若參加人本於統籌集團經營策略及商品特性而將系爭物料全數售予專責子公司處理,亦難謂不符一般商業慣例,故公平交易法尚毋須對參加人營業項目中無足輕重之副料處理課予過高之交易義務,並介入其事業追求內部經營效率之行為,以參加人產品種類眾多,均各有其業務經營之考量而有不同的行銷通路安排,是參加人基於整體考量而拒絕直接供貨予原告之行為,倘無積極打擊特定人之意圖,自允宜由參加人依其業務需要而決定其經營策略,尚不宜以公平交易法繩之。

㈥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3 項物料,實際上99% 以上均作為煉鋼用之增碳劑使用,全臺灣使用量約可達每月5,000噸」、「原告熟知...該3 項物料用作斷熱板之添加劑之用量...全國每月使用量約僅20萬噸」,即原告自估系爭物料1 年約有60,240噸,用於煉鋼用之增碳劑及斷熱板之添加劑;而參加人於被告調查時提出之說明:「乾式焦粉並無自用而全部外售,沈澱細焦碳及焦碳屑則有部分自用,餘量均委由中碳公司加工銷售;89年至93年之銷售量為72,002至115,302 噸。」,益證參加人系爭物料之產量顯高於原告所稱煉鋼用增碳劑及斷熱板添加劑之需用量。對於參加人而言,該煉鋼過程所產生之廢料,出售與包括原告增碳劑等製造商之外,或有餘量銷售或積存等問題,故參加人嗣後成立中碳公司,將系爭物料改採全數委由中碳公司處理銷售之方式,以解決參加人廢料積存及環保問題,應屬合理之安排。

三、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㈠按東和公司及威致公司2 家鋼鐵業者,以瀝青焦及石墨球作為增碳劑之數量及比例如何,係由各廠商考量其本身設備條件、成本、取得及使用之方便性或其他因素而選擇使用,並不因實際使用之情形,而認其無替代性。

㈡按被告於本案查處過程中,業曾函請參加人、中碳公司及系爭物料下游使用者就本案相關爭點提出說明,相關事證均有卷證可稽,且被告本案論據之理由亦洵依調查所得事實加以斟酌、研析而無違誤,故本案當無重啟調查之必要。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係委託中碳公司代為處理系爭物料,中碳公司因此負有全數處理之義務,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單純買賣行為,故參加人所為應屬契約自由原則而受保障,絕無涉及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㈠系爭物料僅係參加人於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即參加人生產主要產品過程中附帶產生之具有一定回收利用價值之物料),故係生產過程附帶產生者,而非係參加人所生產之主要產品。惟因系爭物料如未妥善處理將產生環境污染之問題,對參加人造成處理方面之困擾,故參加人乃決意委由中碳公司出資建廠負責專責處理,以專心於本業之經營。

㈡系爭物料實非屬參加人所生產之產品,而係高爐煉鋼後之下腳料,而系爭物料之名稱雖有不同,惟均係相同製程下之附帶產物,差別僅在於冷卻時之方式係以氮氣或水而有所不同。詳言之,沈澱細焦碳(Sump Coke )係煉焦焠火時,於沈澱池所收集之細焦碳屑;而焦碳屑(Coke Breeze )則係參加人高爐及燒結場煉鋼過程所產生之細料。沈澱細焦碳因冷卻過程而含水量高,經烘乾後則為無水焦粉或乾式焦粉才能再利用;而細焦碳屑則顆粒大小不均,須經過篩(按粒度分類)過程,始能有效利用。經前述過程處理後之成品,可粗分為粒度在5mm 以上之細焦碳及粒度在5mm 以下之無水焦粉,其中細焦碳粒度在25mm以上者參加人可收回自用,其餘則需尋求去化管道,數量之鉅造成參加人處理上之重大負擔,遂決意委由中碳公司全權處理。

㈢參加人於與中碳公司達成協議由其建廠前,亦曾徵詢曾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物料廠商之意見,該等廠商因系爭物料處理未達經濟規模,且環保問題日益嚴重,故對於參加人將系爭物料全數委由中碳公司處理均樂觀其成。原告甚至表示願將其新建中之加工廠機器設備轉賣予中碳公司,並要求中碳公司應依各廠商過去向參加人購料之實績,供應加工成品。於參加人將系爭物料交由中碳公司全數處理後,原告亦曾向中碳公司購買系爭物料之加工成品,惟因焦碳亦可自國外進口且關稅為零,故原告得基於自由意願,選擇向中碳公司購買或自行進口,而不必然仰賴參加人或中碳公司之供給,此由原告與中碳公司間之交易僅斷斷續續即足資為證。申言之,原告實際上僅係將參加人及中碳公司視為交易之選擇對象之一,且是否與參加人或中碳公司進行交易,則完全取決於原告之自身利益考量(尤其是進口價格高低),故原告提起本案實僅係為其自身之商業利益,而與公平交易法所欲維護之公平競爭交易秩序完全無關。

㈣應予強調者,競爭法旨在保護競爭,而不是在保護競爭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物料既非如自來水、電力等公用事業,參加人本有選擇交易相對人及決定締約內容之自由,故參加人基於商業上之合理考量將系爭物料委由中碳公司全數處理,而不再自行販售,自應屬合法且應受保障之自由,並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告竟為其自身利益而強令參加人須繼續供應系爭物料或強制締約,顯然已逾越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更有違競爭法之規範本旨。

二、系爭物料或可直接作為燃料及增碳劑使用,或僅須經烘乾、篩選等簡單處理程序即可作為燃料及增碳劑使用,故不論從供給替代性或需求替代性,系爭物料均應與其他燃料及其他增碳劑屬於同一水平市場;且不論係以燃料併同增碳劑界定為單一產品市場,或分別以燃料或增碳劑作為不同產品市場,均因具有可替代性之產品種類及數量甚鉅,故參加人於此等產品市場中,並不具獨占地位:

㈠查原告屢以參加人係系爭物料之獨家銷售者,主張參加人於特定市場上具有獨占地位云云,姑且不論參加人並非獨家銷售系爭物料者,核其主張顯然誤將「獨家」與公平交易法之「獨占」劃為等號,顯係刻意曲解「獨占」之意義。蓋事業於特定市場是否具有獨占地位,首要檢討者即為特定市場之市場界定,惟有合理界定特定市場,充分考量包括產品市場、地理市場、時間因素及相當經濟規模等要件,始能合理評斷事業之市場力量。依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界定特定市場範圍應考量下列因素:「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業已明揭此旨。

㈡凡是固定碳含量大於60% 之焦碳及無煙煤,均可供增碳劑及燃料使用。系爭物料原即焦碳,因其固定碳含量大於60% ,故可供增碳劑及燃料使用,中碳公司及其經銷商與原告亦均將系爭物料販售作為增碳劑及燃料用途。故被告基於系爭物料不同販售者之銷售用途均為增碳劑及燃料,且不同最終需求者對於固定碳含量之要求大多相同(大於60% )等考量,將增碳劑及燃料市場合而為一界定為單一產品市場,實符合競爭法上市場界定之原理原則。

㈢退步言之,縱將燃料及增碳劑劃為不同產品市場,單以燃料用途作為界定市場之標準,則因煤、電、油等均與系爭物料具有高度替代性,故考量煤、電、油供給數量之鉅,參加人不僅顯無法居於獨占地位,甚至無任何優勢市場力。再者,縱使單以增碳劑為產品市場,參酌學者主張市場範圍之認定應以最終需求者之角度來認定替代可能性,考量需求與供給之替代性,以及相關時間及空間因素(例如進口替代品),將所有具替代性之產品均納入,以合理地界定市場。則增碳劑之最終需求者為煉鋼廠,故自應以煉鋼廠於煉鋼時充作增碳劑之物品,認定為系爭物料之可替代產品,以作為本件特定市場界定之標準。查煉鋼廠於煉鋼時除可使用系爭物料作為增碳劑外,凡固定碳含量大於60% 者,亦均可作為增碳劑之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前於調查本案時,曾發函使用系爭物料之下游用料廠商,徵詢相關系爭物料之來源及其他可供作增碳劑使用之替代性產品,茲謹將各廠商之回覆意見整理如下:

⑴豐興公司:本公司以小塊焦、無水焦粉及乾式焦粉(CDQ)做為增碳劑。其來源主要為中鋼碳素(即中碳公司)及進口貿易商。

⑵海光公司:本公司於煉鋼過程中係以碳粒及碳粉作為增碳劑,供貨來源為:①中碳公司CDQ 代理商:榮資行。②越南無煙煤貿易商:新緯興公司、達餘公司。③大陸小塊焦及無水焦粉貿易商:金航公司、達餘公司。④本公司曾有使用小塊焦、無水焦粉、CDQ 之經驗,其中小塊焦以無煙煤作為替代。

⑶燁聯公司:本公司均生產不鏽鋼,於鍊鋼過程中,投入高碳含量之合金鐵進行成分調整,此方式亦可作為增碳之用,若尚有不足則再輔以焦炭塊和焦炭粉,焦炭供貨來源乃係向貿易商購買。

⑷威致公司:於廠內之增碳劑有①小塊焦。②CDQ 。③無水焦粉。④石墨。①②③之來源為中鋼,供應商為榮禮,④之來源為大陸,供應商為源興。有使用小塊焦、無水焦粉及CDQ 之經驗。而小塊焦則以石墨球相互替代。

⑸東和公司:本公司煉鋼過程中,係以瀝青焦作為增碳劑,貨源為大陸、南非與越南等國家。若前述物料價格上漲或供應量短缺時,則使用碳成份含量較低的瀝青焦替代。

⒉由上開被告之調查結果可知,無煙煤、石墨及瀝青焦等物料確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且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聯餘公司、達餘公司自80年間,即向國外自行進口系爭物料,根據海關進口統計資料顯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聯餘公司及達餘公司自85年至88年之進口實績如下(單位:美元)─85年:原告,40-60 ;聯餘公司,40-60 ;達餘公司,5 以下。86年:原告,60-80 ;聯餘公司,40-60 ;達餘公司,10-20 。87年:原告,80-100;聯餘公司,60-80 ;達餘公司,10-20 。88年:原告,80-100;聯餘公司,60-80 ;達餘公司,5 以下。準此,無論由被告之調查結果,或係由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自國外自行進口焦碳及半焦碳(含系爭物料)之事實,均足證原告主張僅能以參加人於煉焦過程附隨產生之系爭物料作為界定市場範圍之標準云云,顯係刻意狹隘的扭曲特定市場之範圍,且亦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之關係企業達餘公司於96年亦由日本進口焦碳及半焦碳,且亦由中國進口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而國內廠商如俞聯公司亦曾購買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且國內鋼鐵廠如東和公司,亦曾向中碳公司購買瀝青焦作為增碳劑之用,故由此等事實亦足證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確實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基於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自應將此等產品劃歸為同一特定市場範圍,始屬合理。

⒋不僅如此,原告於書狀內亦已自承:「縱令國內電爐煉鋼業者曾於煉鋼過程中有使用石墨及瀝青焦...」、「國內電爐煉鋼業者雖曾於系爭3 項物料來源短缺期間嘗試進口少量無煙煤...」云云,足見無煙煤、石墨及瀝青焦確實可作為增碳劑使用,而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此已殆無疑義。至原告雖稱無煙煤尚須經水分蒸發程序後,方可作為增碳劑使用,否則將會發生氣爆問題云云,姑不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究其此項主張實係刻意混淆焦點,當不影響無煙煤可充作增碳劑使用之認定。蓋以煉鋼技術及實務而言,使用增碳劑會發生氣爆之可能原因,應是所含水分未經去除所致,而非原告所述之雜質及揮發物。茲以原告所主張系爭物料之「沉澱細焦碳」為例,其亦須先經去除水分之程序後,方能作為增碳劑使用,而無煙煤作為增碳劑使用之前,與沈澱細焦碳一樣均須先經除去水分之程序,且此等簡單之加工程序為業界所熟知。由「沉澱細焦碳」之例,即可知此無礙於無煙煤應與系爭物料劃歸為同一市場範圍之本質,其理至明。

⒌除被告已向8 家廠商進行調查外,據參加人所知,國內如俞聯、達餘、聯成、海光、世家、慶欣欣、易昇、龍慶、協勝發及中龍等貿易商及煉鋼廠,均有銷售或使用瀝青焦、石墨、無煙煤作為增碳劑之用。

⒍又被告雖將無煙煤置於系爭物料作為燃料使用時之替代品,惟參加人於此須特別指出,事實上凡無煙煤固定碳含量大於60% 者,均可作為增碳劑使用,而我國進口之無煙煤之固定碳含量均約在70% 以上,故無煙煤亦可作為系爭物料作為增碳劑使用時之替代品,殆無疑義。而如原告仍執意對於無煙煤可作為增碳劑之替代品有所爭執,則請鈞院函詢俞聯公司是否有將無煙煤販售予國內煉鋼廠作為增碳劑使用,即可查明實情。

⒎再查,原告復主張無煙煤之含碳量須高於85﹪,始能作為增碳劑使用云云。參加人前已提出研究文獻證明凡無煙煤之含碳量高於60﹪,即可作為增碳劑使用;惟縱退萬步言,即使以原告所主張之含碳量85﹪為標準,則研究文獻亦指出無煙煤之含碳量多有高達92﹪至98﹪者,且根據國內SGS 之檢驗報告,中國所生產之無煙煤,其固定碳含量可達90﹪,而被告於97年11月20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亦明確指出:「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之含碳量如何,經其搜尋維基百科查得「無煙煤(Anthracite)」之含碳量為「92% 至98%」 、而石墨之含碳量依中國冶金百科全書則為88至95% 以上【註:瀝青焦(煤焦瀝青)是煉焦之副產品、含碳量據悉亦不低】」,故被告之調查結果不僅符合參加人之研究內容,亦與上開受訪查之燁聯公司:「本公司所使用之焦碳,僅單純以其含碳量...是否適用為考量依據」及東和公司:「...使用碳成份含量較低的瀝青焦替代(瀝青焦)」等函復內容一致,益證本案應以物料之含碳成份為能否當作增碳劑之必要考量因素,而無煙煤之含碳量既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85﹪,再加以我國進口無煙煤之關稅與焦碳一樣均為零,且參以原告之關係企業達餘公司亦曾於96年由中國進口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而國內廠商如俞聯公司亦曾購買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均足證無煙煤確可作為增碳劑使用,且為系爭物料之重要替代品,殆無疑義。

⒏查本案系爭產品市場範圍之界定,業如前述,依被告經調查確認,93年無煙煤、石墨、瀝青焦及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362,248 公噸,而參加人就系爭物料銷售量約72,006噸,占國內市場總量約19.88%,是綜合審酌參加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產品替代可能性、市場進入障礙及產品輸出入等情事,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市場上係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云云,顯屬無理至明,故其主張自無可採。

⒐原告主張國內電爐煉鋼廠於購買系爭物料之買賣合約中,曾向賣方要求如查獲無煙煤可退貨云云,惟此與無煙煤可否作為增碳劑使用而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完全無關。蓋買方之所以於買賣合約中提出此等要求,當另有其商業考量,盱衡當時之時空背景,其原因或係因當時系爭物料之價格遠高於無煙煤之價格,而買方所支付之費用係以購買系爭物料之價格計算,由於無煙煤與系爭物料之物性極為相似,故為避免賣方以較低價之無煙煤摻雜其中,始會於合約條款中為此等要求,故此與無煙煤能否作為增碳劑使用,完全無涉。

三、退萬步言,即使不將無煙煤作為增碳劑之替代品,而僅以焦碳作為系爭物料供作增碳劑使用之替代品(參加人反對此種市場界定方式),鑑於自國外進口焦碳並無任何關稅或非關稅之障礙,且價格與國內售價差異不大,經考量系爭物料之供給替代性,於界定特定市場時,自應將進口數額納入考量,以符合實際市場供需狀況,始能合理反映市場力,就此而言,參加人於增碳劑市場仍非如原告所稱係居於獨占地位: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界定特定市場範圍應考量下列因素:「⑴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⑵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⑶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⑷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⑸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其中「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即係明揭應特別考慮我國經濟活動中國際貿易所占比重極高之特色,於界定市場時,應將自國外進口之替代品考量在內。就本件而言,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多年來亦均係自國外進口焦碳作為增碳劑之原料,故本件於合理界定特定市場,以判斷參加人是否具有獨占地位時,自應將國內進口焦碳之情形考量在內,如此始能合理界定市場之範圍。

㈡查焦碳之進口關稅為零,故進口焦碳並無關稅負擔;且焦碳得進口之來源包含中國大陸、日本及韓國,故進口之來源甚為穩定,又別無其他非關稅障礙存在,而根據經濟部能源局之統計資料顯示,中碳公司所銷售之焦碳數量約僅佔97年上半年度,國內自製及進口焦碳數量之30.68%,足證就系爭物料之替代性而言,相較於國內供給數量,進口焦碳實居於更重要之地位,故於判斷國內事業市場力時,自應將此等域外競爭者納入考量,才不會錯估市場力。申言之,若考量與系爭物料具替代性物品之進口數量,則參加人於增碳劑市場仍不具獨占地位。

㈢謹將93年至97年上半年,自日本進口焦碳之價格與參加人銷售予中碳公司之價格比較如下:

⒈由日本進口至臺灣(CIF )價格:93年,3,624 元;94年,2,661 元;95年,2,810 元;96年,3,229 元;97上半年,3,245 元;以上平均:3,113 元。

⒉參加人銷售予中碳公司之價格:93年,4,390 元;94年,4,240 元;95年,3,010 元;96年,3,950 元;97上半年,6,150 元;以上平均:4,348 元。

⒊基於此數據資料,單以價格為比較之基礎,則自日本進口焦碳之價格(已含運送至國內之運費)低於參加人銷售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價格,故原告於其書狀中一再陳稱參加人係以低於國際行情20﹪之價格將系爭物料售予中碳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因進口焦碳之關稅為零,可進口之來源甚為穩定,且自日本進口焦碳之價格均低於參加人銷售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價格,故進口焦碳不僅係系爭物料之具替代性物品,其競爭力更遠勝於國內供給者。因此,本件應進一步考量得自國外進口焦碳之替代性,並更足堪認定參加人於增碳劑市場仍不具獨占地位。

四、參加人於合理界定之特定市場,並不具獨占地位。且參加人係將系爭物料委由中碳公司全數處理,中碳公司負有全數處理之義務,與單純出售系爭物料之情形並不相同。凡事物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才是真正公平。因此,參加人將系爭物料委託中碳公司處理,而不再另行販售予原告,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可言: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2 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之事由。」故商業行為縱有差別待遇,亦非屬當然違法,而必須基於合理原則予以檢視。申言之,判斷事業對於他事業有無實施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並非僅以形式上有無存在不同待遇或拒絕交易之情形為準,而應進一步考量該等情形是否有正當理由或合理之事由存在。

㈡參加人將系爭物料委託中碳公司代為全數處理,而不再販售予原告有其正當理由,謹說明如下:

⒈中碳公司為參加人之轉投資公司,基於集團事業之專業化經營需求,故參加人將系爭物料委託中碳公司代為處理,參加人可以專注於本業之發展,中碳公司則可專心致力於系爭物料之處理、再利用及對外販售事宜,有助於集團事業之整體發展。

⒉參加人與中碳公司間之委託處理系爭物料之合作協議內容,係遠較單純販售系爭物料更全面、更整體之方案。例如中碳公司係於79年間,以BOT 方式興建細焦碳處理工廠,即由中碳公司出資3,000 萬餘元,於參加人廠區內興建廠房及設備,於經營10年後,再將細焦碳廠廠房、設備等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參加人。此等BOT 建廠方案亦為參加人委託中碳公司處理系爭物料之整體協議之一部,凡此皆與原告單純僅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物料不同。

⒊中碳公司對於參加人係負有全數承受系爭物料之義務,此亦與原告可視市場景氣榮枯及國內外成本高低再決定是否採購及採購數量之一般交易型態不同。申言之,原告可自由選擇自國外進口焦碳或係向參加人購買,且如國內增碳劑之市場需求減少,其亦無任何義務須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物料,凡此均與參加人與中碳公司之交易型態不同。

⒋參加人長期面對處理及儲放系爭物料之問題,經由委託中碳公司處理,因中碳公司負有全數處理之義務,參加人可從根本解決此等處理與儲放之困擾。相較之下,原告只會於評估價格優惠時才會購置一定數量,根本無法解決參加人處理及儲放之問題。

⒌參加人對於系爭物料之處理、儲存與運送,經常性面臨環境污染之問題,故委由中碳公司處理,不僅能從根本解決處理及儲放之問題,且中碳公司之廠房鄰近參加人煉鋼廠,亦可避免於運送系爭物料時所產生之環保問題。相較而言,若參加人出售系爭物料予原告,則參加人仍將必須自行面對運送過程中之環保問題,實對參加人相當不利。

㈢綜上,參加人將系爭物料委託中碳公司代為處理,實有上開正當理由存在,且與原告主張之單純販售行為完全不同,凡事物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始為真正公平之旨。故參加人決意委託中碳公司代為處理系爭物料,而不再販售予原告,相關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實無任何差別待遇可言,更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五、原告稱系爭物料無環保問題、參加人任令系爭物料於廠區內堆積,或寧可外銷國外亦不願出售予原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㈠參加人長期面對系爭物料堆置及運送所產生之環保問題,已如前述。參加人決意將系爭物料委由中碳公司全數處理,而中碳公司亦須全部負責銷售,如此即可避免庫存堆置或於運送途中所可能發生之環境污染問題,故廠房誰屬實與可否避免污染無關。原告陳稱中碳公司之廠房現為參加人所有,故參加人縱將系爭物料交由中碳公司處理,仍無法解決環保問題云云,實係刻意混淆事實,全不足採。

㈡系爭物料經中碳公司完成篩選後,參加人可就符合需求之部分回收加以利用,故參加人廠區內不僅存有待處理之系爭物料,亦有加工後參加人可回收利用者,且參加人廠區內尚存放有待使用之其他更大尺寸之焦碳,而原告所提出之6 張照片並無法辨識究係待處理之系爭物料或係篩選後之可再利用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物料於輸送及加工前之必要堆置,故原告稱參加人寧可讓系爭物料堆積如山,亦不願售予原告云云,顯然係對事實有所誤認或係蓄意扭曲事實。

㈢另查,參加人並未將系爭物料出口至國外,故原告稱參加人將系爭物料出口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自無可採。至若原告所指之出口係指中碳公司之出口,則中碳公司亦僅在內銷量不足去化時才出口,換言之,原告只要向中碳公司購買,中碳公司亦不會拒絕與原告交易。

六、參加人對於原告並無任何限制競爭之情形,且參加人對於最終需求者使用燃料或增碳劑,亦無任何妨礙市場競爭之情形,故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參加人之權益自應優先受到保障:

㈠按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而非特定之競爭者,且學者亦明確指出:「競爭,依其本質,多少都會產生對於競爭者之若干阻礙作用或影響,因此法律明文規定,只有不公平的阻礙競爭,才會構成阻礙濫用。至於係爭行為是否『不公平地』阻礙競爭,則須透過利益衡量之方式,綜合考量競爭自由之維護、行為人、相對人或相關第三人之合法利益、阻礙措施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理由、採行該措施對於市場競爭或市場進入所產生之預期或已生效果,進而考慮有無較少限制競爭方式之比例原則的運用等事項。」

㈡如前所述,原告可選擇成為中碳公司之經銷商,抑或自行進口無煙煤、焦碳及其他替代品而與中碳公司進行競爭,惟如原告選擇不願成為中碳公司之經銷商時,亦不能強迫參加人須供應系爭物料予原告,蓋原告此種主張不僅已侵害參加人自由選擇交易相對人之契約自由,且亦破壞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而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㈢如前所述,因中碳公司對於參加人係負有全數承受系爭物料之義務,此與原告可視市場景氣榮枯再行決定採購數量之一般交易型態不同,且系爭物料之年度銷售金額尚不及參加人年度總銷售金額之0.2%,占參加人營業之比重至為輕微,參加人將系爭物料交予中碳公司負責處理,即可專注於本業之經營。且中碳公司不僅於業務上的配合度較原告為高,並須負責處理全數之物料,故可避免系爭物料庫存堆置或於運送途中所可能發生之污染問題。對於參加人而言,參加人與中碳公司間之交易自具有合理且應予保障之合法利益,而相較於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被限制競爭之情形,且參加人對於最終需求者使用燃料或增碳劑,亦均無任何妨礙市場競爭之情形,故基於前述之利益衡量原則,參加人與中碳公司間之交易權利,自更應優先於原告而受到法律之保障,其情至明。

七、謹將參加人所提97年上半年國內煤及煤製品進口及中碳焦碳、焦粉銷售統計、化工商情網臺灣海關統計資料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依序說明如下:

㈠根據海關統計資料顯示,97年1 月至6 月,我國進口之煤(無煙煤、煤磚等)數量為31,665,519MT,進口煤製品(焦炭、半焦炭) 之數量為238,254MT ,另進口天然石墨之數量為118MT 。

㈡根據經濟部能源局統計資料顯示,自國外進口之煤做為燃料用途者,數量為15,510,995MT,故至少有16,154,524MT數量之煤係可作為增碳劑使用(即煤進口數量31,665,519MT減去燃料用途數量15,510,995MT),而參加人97年上半年銷售焦炭等系爭物料之數量僅為103,596MT ,約僅佔增碳劑市場之0.64﹪,故足證參加人非如原告所主張,就增碳劑之市場係居於獨占之地位,其情至明。

㈢退萬步言,縱使不將無煙煤作為增碳劑之替代品,而僅以焦碳作為系爭物料供作增碳劑使用之替代品(惟參加人仍反對此種狹隘之市場界定方式),則97年1 月至6 月我國進口之煤製品(焦炭、半焦炭)之數量為238,254MT ,故參加人銷售焦碳等系爭物料之數量,亦僅佔97年上半年度國內自製及進口系爭物料數量之30.3﹪【103,596MT ÷(238,254MT +103,596MT )】,故縱單以焦碳作為系爭物料供作增碳劑使用時之替代品而為市場界定之標準,參加人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居於獨占之地位。

八、準此,上開資料實已足證系爭物料有許多替代品且均可自由進口(進口無煙煤及焦碳之關稅均為零),原告當可利用進口無煙煤、焦碳及其他替代品以維持其於增碳劑市場之競爭活動,故參加人並未有任何妨礙原告進行公平競爭之情形。尤以,因中碳公司對於參加人係負有全數承受系爭物料妥為處理之義務,與原告可視市場景氣榮枯及依利益比較原則,再行決定採購數量及對象之一般交易型態不同;且系爭物料之年度銷售金額尚不及參加人年度總銷售金額之0.2%,佔參加人營業之比重至為輕微,故參加人將系爭物料交予中碳公司負責處理,不僅可專注於本業之經營,且中碳公司須負責處理全數之系爭物料,故可避免系爭物料庫存堆置或於運送途中所可能發生之污染問題。對於參加人而言,參加人與中碳公司間之交易自具有合理且應予保障之合法利益存在,而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被限制競爭之情形,且參加人對於最終需求者無論係燃料或增碳劑之相關市場,因中碳公司下游經銷商有很多個,且貿易商亦可自由進口系爭物料及其替代品,所以市場競爭機制還可以維持充分競爭的狀態,故參加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中碳公司作為交易相對人之委託處理安排,自應受到法律之保障。

九、查被告於調查後亦已指出,增碳劑成本占(煉鋼廠)生產總成本之比例甚低,系爭物料價格之高低亦不致影響渠等之採購策略。至原告主張根據日本廠商之「報價單」,沉澱細焦炭之進口價格約為每公噸9,249 元;依大陸廠商之「報價單」,其進口價格約為每公噸10,304元,故國外進口價格無法與國內價格競爭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僅為原告自行聯繫並要求「單一廠商」針對「單一時期」所提供之報價單,既非正式簽訂之買賣契約,亦非實際按照該報價單之金額付款之文件(如匯款單據),並無法證明系爭交易確實存在。況依經驗法則,報價單於一般商業習慣上僅係作為賣方開價之用,往往與嗣後實際成交之金額有甚大出入,故原告所提出文件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均令人難以採信。縱退百萬步言,原告若能證明此等交易確實存在,亦僅能證明此等交易之價格為何,此等單一個別之交易仍不足以證明當時整體產品價格之真實狀況。相對地,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乃係根據經濟部工業局「化工商情網」所公布之官方資料,將93年至97年上半年,國內自日本進口焦碳之價格(已含運費)予以平均計算,其真實性及所反應進口焦碳之長期價格,自均較原告片面提出之單一報價單更具有經濟分析意義,且更能符合真實情況。況且,煤及焦碳產品價格因其顆粒大小而有高低之分,越大顆粒之價格越高,參加人提出之「化工商情網頁台灣海關統計」所引之資料係「煤、褐煤或泥煤所製焦炭、半焦炭,不論是否經結塊」,即係指國內自日本所進口之「焦炭」及「半焦炭」產品。「焦碳」及「半焦碳」之粒度均大於原告欲向參加人購買之系爭物料,一般而言平均價格絕對更高,故參加人以國內自日本進口之焦碳及半焦碳之平均價格與系爭物料相比較,自屬合理,足見自日本進口焦碳及半焦碳之價格(已含運送至國內之運費)尚低於參加人銷售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價格,故參加人自無原告所稱之妨礙其與中碳公司競爭可言。且亦如被告所指出,原告不斷執詞訴稱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無法與系爭物料替代云云,卻無任何實證以明其說,應屬片面臆測之詞;而被告係經多次發函予使用系爭物料之下游用料廠商所得結論,相關資料亦係依回函者回復內容為事實之陳述,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稱參加人以低於國際行情20% 之售價供貨予中碳公司云云,已如前所述非屬事實,且個別產品之售價係依市場供需而定,尚非公平交易法所問,且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維護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而非保護市場不具競爭效率之競爭者,以確保市場之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且無論參加人售予中碳公司系爭物料之價格為何,均無礙於系爭物料並無政府法令或其他限制而可自由進口轉售等市場可競爭之事實,亦無礙於系爭物料使用者亦得自行自國外進口系爭物料或其替代品等事實,且此亦由原告時而向中碳公司購買系爭物料,時而自國外自行進口亦可資為證,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旭勇公司因無法直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物料,而被迫於91年間解散云云。惟查,某家公司解散之原因甚多,與股東個人、該公司之經營方式及市場景氣變化等種種因素均有關,而與旭勇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目前尚在經營者為數甚多,故原告主張旭勇公司之解散係因其無法直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物料所致,實屬荒謬,自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參加人並未將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另一下腳料爐石獨家銷售予中聯公司,而係採取公開標售之方式銷售云云,姑不論此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告所為陳述亦顯然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蓋參加人於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另一下腳料爐石,其種類共可分為水淬爐石、氣冷爐石及轉爐石,其中氣冷爐石及轉爐石參加人均全部委由中聯公司處理,而水淬爐石則有長期固定客戶向參加人購買,故並無原告所稱係以公開標售方式銷售之情形。

、又被告亦於調查後明確指出,原告除曾持續向中碳公司購料外,並要求參加人應直接供應系爭物料予原告,惟參加人於考量企業內部整合模式、與中碳公司之加工及銷售合約關係及為系爭物料之去化與環保問題等因素下,雖經當事雙方多次協商,參加人仍請原告應逕洽中碳公司購料。是原告長期以來尚無所稱無法以合理交易條件購得參加人系爭物料情事,其所爭執者,乃為渠希望能成為參加人之直接經銷商,而非僅為中碳公司之經銷商,是本案主要爭點乃繫於參加人系爭物料之行銷通路安排是否具商業倫理非難性,而原告屢屢主張參加人將系爭物料交由中碳公司處理乃係意圖使原告無法與中碳公司競爭云云。惟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判斷事業對於他事業有無實施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並非僅以形式上有無存在不同待遇或拒絕交易之情形為準,而應進一步考量該等情形是否有正當理由或合理之事由存在。參加人須特別強調,中碳公司當時係出資3,000 萬餘元,於參加人廠區內興建處理工廠,且於經營10年後,中碳公司須將細焦碳廠之廠房、設備等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參加人。中碳公司對於參加人係負有全數承受系爭物料妥為處理之義務,且因中碳公司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其忠實履行該義務之信念,遠較一般企業為高,此與原告可視市場景氣榮枯及依自利原則,再行決定採購數量及對象之一般交易型態不同。再者,系爭物料只係參加人於煉焦過程附隨產生者,年度銷售金額尚不及參加人年度總銷售金額之0.2%,佔參加人營業之比重至為輕微,故參加人將系爭物料交予中碳公司負責處理,不僅可專注於本業之經營,且中碳公司須負責處理全數之系爭物料,故可避免系爭物料庫存堆置或於運送途中所可能發生之污染問題。

、綜上,系爭物料於特定市場尚有其他產品具有替代可能性,且系爭物料及其替代品亦無政府法令限制而可自由進口,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與其他貿易商事實上均有進口系爭物料及其替代品,市場競爭機制仍係維持充分競爭之狀態,故參加人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選擇中碳公司作為交易相對人之委託處理安排,自應受到法律之保障。又公平交易法係為保障公平競爭之市場交易秩序,而非使原告可任意選擇供應來源而強制供應者須與其締約,且誠如被告所指出:「公平交易法所要保護的法益,並不是保護特定競爭者,而要從整個市場上種種來看,其實原告本身時而進口料源、時而向中碳公司取得料源,中碳公司下游經銷商還有很多個,所以市場競爭狀態還可以維持充分競爭的狀態」,而參加人之所以將系爭物料全數交由中碳公司負責處理,亦有如前所述合理且必要之原因,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

㈠查燁聯公司於受調查時之回函中表示:「⒈本公司均生產不銹鋼,於煉鋼過程中,投入高碳含量之合金鐵進行成分調整,此方式亦可作為增碳之用,若尚有不足再輔以焦碳塊和焦碳粉,焦碳供貨來源乃係向貿易商購買。⒉如焦碳價格上漲或供應短缺,本公司基於成本考量,或供應狀況決定是否使用焦碳,無須以其他產品替代。⒊本公司所使用之焦碳,僅單純以其含碳量及粒度是否適用為考量...」故由上開回函已證明燁聯公司係以合金鐵作為增碳劑,且其亦有向貿易商購買焦碳以作為增碳劑使用,故原告稱由上開回函可證明系爭物料並無可替代性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本案之調查過程中,已曾多次函請參加人、中碳公司及系爭物料之下游使用者,分別就本案之相關爭點提出說明,且相關事證亦均有卷證可稽,故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聲請就相同事項進行調查,自顯無必要。

㈢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豐興公司,其是否曾發生使用無煙煤而發生氣爆情形部分,亦顯與無煙煤可否作為增碳劑使用無關,蓋縱使單一廠商曾於多年前使用無煙煤時發生氣爆情形,惟現亦已無法由公正之鑑定單位判斷當時發生氣爆之真正原因為何,且亦不能據此單一個案即認定所有使用無煙煤之廠商均會發生相同情形,故原告請求鈞院函詢豐興公司部分,亦顯無必要。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參加人拒絕販售系爭物料,涉嫌與中碳公司壟斷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 條及第19條第2 款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現階段尚無參加人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之具體事證,亦無參加人有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主觀意圖,其拒絕銷售系爭物料予原告之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資為爭議。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參加人就系爭物料是否具市場獨占地位,又是否以拒絕交易行為或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原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 條及同法第19條第2 款之等違規情事。

三、參加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 條之規定,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界定特定市場範圍應考量下列因素:「⑴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⑵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⑶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⑷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⑸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其中「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即係明揭應特別考慮我國經濟活動中國際貿易所占比重極高之特色,於界定市場時,應將自國外進口之替代品考量在內。

㈡有關本案特定市場範圍之界定問題:本案系爭物料因含有碳的成分及熱值,故可作為增碳劑及燃料使用,雙方均無爭執;本案縱僅以煉鋼增碳劑為特定市場者,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是否應劃屬其內,兩造對此乃有爭執。

㈢然稽之被告於調查期間,業已函詢豐興公司等5 家鋼鐵廠於煉鋼過程中係以何物料作為增碳劑,其中⑴豐興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以小塊焦、無水焦粉、乾式焦粉(CDQ )做為增碳劑。其來源主要為中鋼碳素(即中碳公司)及進口貿易商。」等語;⑵海光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於煉鋼過程中係以碳粒及碳粉為增碳劑,供貨來源為:⒈中碳公司CDQ 代理商:榮資行。⒉越南無煙煤貿易商:新緯興公司、達餘公司。⒊大陸小塊焦及無水焦粉貿易商:金航公司、達餘公司。...本公司曾有使用小塊焦、無水焦粉、CDQ 之經驗,其中小塊焦可以無煙煤作為替代。」等語;⑶威致公司函復略以:「於廠內之增碳劑有⒈小塊焦。⒉CDQ 。⒊無水焦粉。⒋石墨球。⒈⒉⒊之來源為中鋼,供應商為榮禮,⒋之來源為中國大陸,供應商為源興。...有使用小塊焦、無水焦粉及CDQ 之經驗。而小塊焦則可與石墨球相互替代。」;

⑷燁聯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均生產不銹鋼,於鍊鋼過程中,投入高碳含量之合金鐵進行成分調整,此方式亦可作為增碳之用,若尚有不足則再輔以焦炭塊和焦炭粉,焦炭供貨來源乃係向貿易商購買。」;⑸東和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煉鋼過程中,係以瀝青焦作為增碳劑,貨源為大陸、南非與越南等國家。若前述物料價格上漲或供應量短缺時,則使用碳成份含量較低的瀝青焦替代。本公司曾使用無水焦粉及有水焦粉之經驗,具有替代效果」等語,有上揭公司回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參見原處分乙卷第621 、622 、623 、624、625 頁),是由上揭受訪查之廠商函復內容可知,除了系爭物料外,上揭廠商亦有使用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作為增碳劑,故業界既有以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作為增碳劑使用之事實,被告據以為認定市場範圍之依據,核屬有據。

㈣且查,參加人亦表明略以「凡是固定碳含量大於60% 之焦碳及無煙煤,均可供增碳劑及燃料使用」等語,而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之含碳量如何,經被告陳明搜尋維基百科查得「無煙煤(Anthracite)」之含碳量為「92% 至98% 」、而石墨之含碳量依中國冶金百科全書則為88至95% 以上【註:瀝青焦(煤焦瀝青)是煉焦之副產品、含碳量據悉亦不低】,不但符合參加人之研究內容,亦與上開受被告訪查之燁聯公司表明該公司所使用之焦碳,僅單純以其含碳量...是否適用為考量依據等語,及東和公司表明使用碳成份含量較低的瀝青焦替代(瀝青焦)」等語函復內容一致,益證本案被告考量結果,以含碳成份作為增碳劑或其代替性之考量因素,將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納入本案特定市場範圍,應無違誤。

㈤復查據參加人陳明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聯餘公司、達餘公司自80年間,即向國外自行進口系爭物料,又據參加人所提出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顯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聯餘公司及達餘公司自85年至88年業有自國外自行進口焦碳及半焦碳(含系爭物料)之事實;達餘公司於96年亦由日本進口焦碳及半焦碳,且亦由中國進口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而國內廠商如俞聯公司亦曾購買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且國內鋼鐵廠如東和公司,亦曾向中碳公司購買瀝青焦作為增碳劑之用等情(參見本院卷2 第56頁至74頁),故由上揭事實亦足證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確實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基於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自應將此等產品劃歸為同一特定市場範圍,始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僅能以參加人於煉焦過程附隨產生之系爭物料作為界定市場範圍之標準云云,顯係其主觀所認狹隘的特定市場之範圍,核與事實不符,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無法與系爭物料替代云云,然此核與被告向上揭廠商所詢內容相佐,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應屬片面臆測之詞,所訴顯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參加人以低於國際行情20% 之售價供貨予中碳公司云云,惟按個別產品之售價係依市場供需而定,尚非公平交易法所過問,且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維護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而非保護市場不具競爭效率之競爭者,以確保市場之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是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並無礙系爭物料並無政府法令或其他限制而可自由進口轉售等市場可競爭之事實,亦無礙於系爭物料使用者亦得自國外自行進口系爭物料或其替代品等事實,是原告無法進口系爭物料與中碳公司競爭云云,僅係國內外市場供需機能自由運作之一時情形,參諸原告陳明其時而向中碳公司購料,時而自行進口即可得知。至原告所稱其因此須以昂貴之價格向國外購料之理由,亦與被告於市場範圍之界定或參加人獨占市場地位之認定無涉,是其所訴不足採信。

㈦又原告主張無煙煤尚須經水分蒸發程序後,方可作為增碳劑使用,否則將會發生氣爆問題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此項論點屬實,亦不影響無煙煤可充作增碳劑使用之認定。茲經參加人說明略以煉鋼技術及實務而言,使用增碳劑會發生氣爆之可能原因,係所含水分未經去除所致,並非原告所述之雜質及揮發物。以原告所主張系爭物料之「沉澱細焦碳」為例,亦須先經去除水分之程序後,方能作為增碳劑使用,而無煙煤作為增碳劑使用之前,與沈澱細焦碳一樣均須先經除去水分之程序,此等簡單之加工程序為業界所熟知,故此應無礙於無煙煤應與系爭物料劃歸為同一市場範圍之本質,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㈧再原告以參加人係系爭物料之獨家銷售者,主張參加人於特定市場上具有獨占地位云云,然「獨家」銷售與否,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獨占」意義並非可等同觀之。蓋事業於特定市場是否具有獨占地位,如上所述,即為特定市場之市場界定,惟有合理界定特定市場,充分考量包括產品市場、地理市場、時間因素及相當經濟規模等要件,始能合理評斷事業之市場力量,此核與獨家銷售與否尚屬無涉。

㈨另原告主張國內電爐煉鋼廠於購買系爭物料之買賣合約中,曾向賣方要求如查獲無煙煤可退貨云云,惟此業經參加人陳明此與無煙煤可否作為增碳劑使用而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完全無關。蓋買方之所以於買賣合約中提出此等要求,當另有其商業考量,衡諸當時之時空背景,其原因或係因當時系爭物料之價格遠高於無煙煤之價格,而買方所支付之費用係以購買系爭物料之價格計算,由於無煙煤與系爭物料之物性極為相似,故為避免賣方以較低價之無煙煤摻雜其中,始會於合約條款中為此等要求,故此與無煙煤能否作為增碳劑使用,完全無涉等語,核無不合。系爭物料原即焦碳,因其固定碳含量大於60% ,故可供增碳劑及燃料使用,中碳公司及其經銷商與原告亦均將系爭物料販售作為增碳劑及燃料用途。故被告基於系爭物料不同販售者之銷售用途均為增碳劑及燃料,且不同最終需求者對於固定碳含量之要求大多相同(大於60% )等考量,將增碳劑及燃料市場合而為一界定為單一產品市場,應已符合競爭法上市場界定之原理原則。

㈩是經被告衡酌受訪查廠商實際使用之結果,至少有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由各廠商考量其本身設備條件、成本、取得及使用之方便性或其他因素選擇使用,而部分廠商亦表示倘在系爭物料短缺時,渠等會自國外進口系爭物料或其替代品以為因應。故被告以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應尚包括無煙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而非僅以系爭物料為產品範圍,並無違誤;從而參加人雖為國內系爭物料唯一供應者,然考量93年度無煙煤、石墨、瀝青焦及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362,248 公噸,而參加人就系爭物料之銷售量約72,006公噸,占國內市場總量約19.88%(參見原處分乙卷第446 、447 頁),是參加人於該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尚難謂過高,且系爭物料之其他替代產品亦無政府法令或其他限制而可自由買賣進口,是本案倘綜合參加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產品替代可能性、市場進入障礙及產品輸出入等情,原告即使無法從參加人獲取系爭物料,仍得以替代物料保有競爭地位。難謂參加人於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從而尚難逕認參加人具有獨占地位,參加人既於特定市場尚難謂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各款之獨占禁制規定之虞。

二、參加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而所稱正當理由,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由認定之。故商業行為縱有差別待遇,亦非屬當然違法,而必須基於合理原則予以檢視。事業是否有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尚非僅以形式上有不同待遇或拒絕交易即當然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應進一步考量該等情形是否有正當理由或合理之事由存在。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事業基於其營業考量而拒絕與特定事業交易,本屬營業自由之範疇,公平交易法尚難強制事業負有與特定事業交易之義務,故尚難以事業之拒絕交易,即逕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自74年起始向參加人購買沉澱細焦碳、焦碳屑等下腳料,再經加工銷售予相關業者,嗣中碳公司於78年成立後,原告爰與中碳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自79年至85年),擔任中碳公司之總經銷商,嗣後參加人與中碳公司訂定為期10年之獨家供應合約(自81年至91年12月31日止)將料源全數供應予中碳公司,89年間參加人與原告協商系爭物料供貨事宜,承諾由中碳公司在91年12月31日前持續供應系爭物料,此有「細焦碳供應案89年8 月3 日金盈與中碳再次協商後重點摘要」可稽,至該次協調期間屆滿後,原告除曾持續向中碳公司購料外,並要求參加人應直接供應系爭物料予原告,惟參加人於考量企業內部整合模式、與中碳公司之加工及銷售合約關係及為系爭物料之去化與環保問題等因素下,雖經當事雙方多次協商,參加人仍請原告應逕洽中碳公司購料。是原告長期以來尚無所稱無法以合理交易條件購得參加人系爭物料情事,原告所爭執者,乃為渠冀望能成為參加人之直接經銷商,而非僅為中碳公司之經銷商,是本案主要爭點乃在於參加人系爭物料之行銷通路安排是否具商業倫理非難性。

㈢次查系爭物料乃為參加人於煉焦過程附隨產生之下腳料,具有高度污染性,其委託中碳公司加工後,除自用外,並將多餘物料悉數售予參加人子公司-中碳公司,雙方並訂有銷售合約等情,據參加人述明在卷(參見原處分乙卷第448 頁、第593 至596 頁),參諸依參加人與中碳公司細焦碳委託加工合約2之 ㈠後段載明「...實際數量以甲方(即中鋼公司)產出量為準,且乙方(即中碳公司)必須配合甲方之細焦碳之庫存量進行加工作業,不得造成甲方儲存壓力」等語(參見原處分乙卷第450 頁),顯見參加人與中碳公司系爭交易安排確有解決廢料積存問題。復依原告過去交易經驗,時而向中碳公司進貨銷售,時而自行進口,係視市場景氣榮枯再行決定採購數量,惟中碳公司於系爭交易而言,對參加人須負相當義務,與一般交易有別。復參諸參加人與中碳公司屬關係企業,中碳公司為參加人之轉投資公司,參加人持有中碳公司約達30% 餘之股份,且董事長為同一人等情,分據參加人及中碳公司於被告調查期間陳明在卷(參見原處分甲卷第350 頁、乙卷第448 、595 頁),可見參加人與中碳公司關係亦屬甚為密切。審諸參加人表明其系爭物料之銷售金額尚不及該公司總銷售金額0.2%,該物料之銷售占該公司營業額比例極低(參見原處分乙卷第595 頁),可見,參加人將系爭物料直接交付其子公司-中碳公司處理,並由中碳公司全數承受系爭物料產品,中碳公司對於參加人係負有就系爭物料全部妥為處理之義務,且因中碳公司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其忠實履行該義務之信念,遠較一般企業為高,此與原告可視市場景氣榮枯及依自利原則,再行決定採購數量及對象之一般交易型態不同。參加人主張見此項所為,係基於穩定系爭物料之去化處理,解決廢料積存及環保問題等據,茲以中碳公司與參加人關係之密切,於業務上的配合度,自將較他事業更能妥適排除對參加人生產線所衍生的下腳料之去化及污染潛在危機,而得使參加人更能專務於其鋼鐵本業,維護鋼鐵本業產銷之順暢經營。是此行銷通路之安排對參加人事業經營而言,尚非謂無正當性。復據參加人陳明其與中碳公司間之委託處理系爭物料之合作協議內容,係遠較單純販售系爭物料更全面、更整體之方案。如參加人與中碳公司於79年間,協商以BOT 方式興建細焦碳處理工廠,由中碳公司出資於參加人廠區內興建廠房及設備,於經營10年後,再將細焦碳廠廠房、設備等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參加人,此等BOT 建廠方案亦為參加人委託中碳公司處理系爭物料之整體協議之一部等情,亦可見此與原告單純僅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物料確有不同。是參加人以其將系爭物料委託中碳公司代為處理,有上開理由存在,與原告主張之單純販售行為完全不同,參諸上開理由尚屬正當,並非無據。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可知,其自估系爭物料1 年約有60,240噸,用於煉鋼用之增碳劑及斷熱板之添加劑(參見本院卷1 第10頁);而參加人於被告調查時提出之說明略以,乾式焦粉並無自用而全部外售,沈澱細焦碳及焦碳屑則有部分自用,餘量均委由中碳公司加工銷售;89年至93年之銷售量為約為68,926至115,302 噸間不等(參見原處分乙卷第445 、446 頁),由此可見參加人就系爭物料之產量顯高於原告所稱煉鋼用增碳劑及斷熱板添加劑之需用量。故對於參加人而言,該煉鋼過程所產生之廢料,出售與包括原告增碳劑等製造商之外,確有餘量銷售或積存等問題,故參加人嗣後成立中碳公司,將系爭物料改採全數委由中碳公司處理銷售之方式,以解決參加人廢料積存及環保問題,應屬合理之安排。

㈣又查進口系爭物料之到廠成本因包含海運及稅捐等相關費用,衡情固較中碳公司到廠成本為高,然因中碳公司對參加人而言,既負有相當之交易義務,與一般業者之單純交易關係有別。而事業選擇將其商品分售予多數客戶或專售予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子公司,端視事業經營理念、商品特性及行銷通路特性等因素審酌而定,本屬事業經營自由之範疇,若事業本於統籌集團經營策略及商品特性而將系爭物料全數售予專責子公司處理,亦符合一般商業慣例。故公平交易法尚毋須對參加人營業項目中無足輕重之副料處理課予過高之交易義務,並介入其事業追求內部經營效率之行為,以參加人產品種類眾多,均各有其業務經營之考量而有不同的行銷通路安排,查參加人煉鋼過程所產出之副料計有委由專責子公司處理銷售及以一般營業方式外售兩種方式,有環保污染及儲存問題之副料(除本案系爭物料外,尚有氣冷高爐石、熔硫磺、粗輕油、煤焦油、氧化鐵粉等)係委由中碳公司或高磁公司處理,其餘則採一般營業方式外售,可見其處理方式確係考量公司內部整合模式並因應副料特性而有不同,尚非針對特定物料對原告拒絕交易而有排除特定競爭對手之意圖。是參加人基於整體考量而拒絕直接供貨予原告之行為,倘無積極打擊特定人之意圖,自允宜由參加人依其業務需要而決定其經營策略,尚不宜以公平交易法繩之。

㈤再查,而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而非特定之競爭者。對於參加人而言,參加人與中碳公司間之交易具有上揭理由,核該理由尚屬正當,其二者間之合法利益自應予以保障,且系爭物料有其他替代品,且均可自由進口,原告就使用燃料或增碳劑,除向中碳公司或其下游經銷商購買外,因貿易商可自由進口系爭物料及其替代品,原告亦得選擇自國外進口系爭物料、無煙煤、焦碳及其他替代品以維持其於增碳劑市場之競爭活動,故對於最終需求者而言,市場競爭機制可以維持充分競爭的狀態,參加人並無妨礙原告進行公平競爭之情形。相較於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被限制競爭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及利益衡量原則,參加人選擇中碳公司作為交易相對人之委託處理安排之交易權利,自應優先於原告而受到法律之保障,亦難認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情事。

㈥又原告主張參加人以低於國際行情20% 之售價供貨予中碳公司,致其無法進口與之競爭,及參加人寧可將系爭物料出口,亦不願與其交易云云。然查個別產品之售價之高低,允宜由市場供需機能自由運作,尚非公平交易法所問,且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維護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而非保護市場不具競爭效率之競爭者,以確保市場之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無論參加人售予中碳公司系爭物料之價格為何,均無礙於系爭物料並無政府法令或其他限制而可自由進口轉售等市場可競爭之事實,亦無礙於系爭物料使用者亦得自行自國外進口系爭物料或其替代品等事實,且此亦由原告時而向中碳公司購買系爭物料,時而自國外自行進口亦可資為證,難依此非難參加人有排除競爭意圖。本案爭點係在參加人有無濫用其優勢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意圖,查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物料之交易安排,雙方業曾分別於94年3 月4 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6 月14日多次協商,參加人並多次協調中碳公司對原告之供貨事宜等情,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參見原處分乙卷第596 、602 、603 頁、),亦可見參加人並無特意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意圖。徵諸參加人本有決定交易相對人之契約自由,倘其無拒絕與原告進行交易協商等情,實難逕認此舉即屬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行為,故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至參加人有無將系爭物料出口,核與其有無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一節無涉,故本院認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㈦另原告主張旭勇公司因無法直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物料,而被迫於91年間解散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公司解散原因甚多,與股東個人、該公司之經營方式及市場景氣變化等種種因素均有關,原告此項主張無實據以證,尚難遽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將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另一下腳料爐石獨家銷售予中聯公司,而係採取公開標售之方式銷售云云,惟此與本案參加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無涉,故本院亦認無審究之必要。

㈧綜上可知,公平交易法係為保障公平競爭之市場交易秩序,而非使原告可任意選擇供應來源而強制供應者須與其締約,且公平交易法所要保護的法益,並不是保護特定競爭者。查本件如上所述,系爭物料於特定市場尚有其他產品具有替代可能性,且系爭物料及其替代品亦無政府法令限制而可自由進口,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與其他貿易商事實上均有進口系爭物料及其替代品,市場競爭機制仍係維持充分競爭之狀態。故參加人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基於上述原因選擇中碳公司作為交易相對人,將系爭物料全數交由中碳公司負責處理,經核尚屬正當合理,自應受到法律之保障。復參以系爭物料占參加人銷售額之比例甚低,公平交易法尚毋須對參加人營業項目中無足輕重之副料處理課予過高之交易義務並介入其事業追求內部經營效率行為。且經查現階段尚無參加人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之具體事證,亦無參加人有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主觀意圖,是參加人拒絕銷售沉澱細焦碳、焦碳屑及乾式焦粉予原告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經核並無不妥。

三、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檢舉參加人拒絕販售系爭物料等產品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東和公司、威致公司及豐興公司一節,茲因本件被告於調查期間,業已就本案系爭物料有無替代物品一節,函詢上揭公司,經回覆在案。而稽之原告聲請函詢有關東和公司、威致公司就瀝青焦及石墨球作為增碳劑之數量及比例如何等問題,然此係由各廠商考量其本身設備條件、成本、取得及使用之方便性或其他因素而選擇使用,並不因實際使用之情形,而可認其無替代性,故本院認原告所詢問題,核與本件認定參加人是否有上揭違法情事一節無涉;另原告聲請函詢豐興公司,是否曾發生使用無煙煤而發生氣爆情形部分,核顯與無煙煤可否作為增碳劑使用一節無關,況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該單一廠商曾於多年前使用無煙煤時發生氣爆情形,惟其真正氣爆原因為何,現已無從鑑定,難以認定,況亦無從據以單一個案即可認定所有使用無煙煤之廠商均會發生相同情形,故原告此項聲請,亦核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故本院認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乃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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