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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6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旗正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旗正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楊阿達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3日以「福爾摩沙」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除濕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3年10月13日申請移轉登記為該商標權人,經被告以該商標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09月15日桃院興執93年度執五字第35956號函命令移轉於原告,乃於94年01月01日公告將該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旗正興業有限公司於95年01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11月20日中台評字第95003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福爾摩沙』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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