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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99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楊莉莉

原告
聯有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24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31日以MR.LIN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4/523/ZE944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ELECTRON,數量為4PCE。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仿冒任天堂PC板,數量為400PCE,且原告無法提供委任書及發票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因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52,000 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行為,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主要業務為承攬國外進口至台灣之快遞貨件報關手續,原告所提「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內容係依據大陸飛羚國際速遞有限公司(下稱飛羚公司)傳真之出貨明細表,故於系爭貨物報關進口前,無從得知其內容與書面文件不符。又經原告向飛羚公司查詢,因系爭貨物係客戶自行取件,故未留下收貨人地址及收件人姓名,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之收件人姓名及收貨地址,有飛羚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稽。是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行為及意圖,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應受罰。

⒉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4年12月16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25967號函之意旨:「關於XX公司委由○○報關公司報運進口小米一批,因報關業者擅自加註『未去殼』,致涉及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其罰則究應如何歸屬乙案。說明: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係基於報關行管理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由該條各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貨主僅在涉及漏稅,而海關已查明責任歸屬報關行情況下,始得據以免罰。本案原申報貨物為小米『未去殼』,經查驗結果為小米『已去殼』,列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涉及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並非單純之逃漏稅款情事,應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虛報案件除前開特別規定外,向以進口人為處分對象。」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而係依飛羚公司之委託從事報關作業,申報內容完全依據飛羚公司指示之傳真,依上開函之意旨,即應以貨物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而非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原告既受託辦理報關,即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原告所稱依據國外快遞公司所提供之出貨明細表向被告辦理簡易申報,顯係誤解法令。復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原告未依前述規定辦理,率憑國外快遞公司所提供之出貨明細表向被告辦理報運進口事宜,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⒉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略謂:「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案既有違法虛報之情事,且經被告於94年2 月2 日以北快遞三字第94014 號函通知原告檢送委託書憑核,原告迄無法提供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

⒊原告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且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為主要業務,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佳,惟未能詳予查核貨物之真正名稱及數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李茂、饒平,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務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 條、第17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

三、原告於94年1 月31日以MR.LIN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4/523/ZE944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ELECTRON,數量為4PC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仿冒任天堂PC板,數量為400PCE,且原告無法提出委任書及發票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扣押貨物搜索筆錄、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2 月17日太穎(94)律字第020301號鑑定函、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緝私報告書、申報不符案件簽稿等件在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行為,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352,000 元,並沒入系爭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提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依據飛羚公司傳真之出貨明細表而作成,並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行為及意圖,依關稅總局94年12月16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25967號函意旨,應以貨物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而非原告云云。惟查:

㈠原告以承攬國外進口至台灣之快遞貨物報關手續為主要業務,當知其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切實遵照有關關務法規,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提單、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並檢附委託書。查系爭貨物由原告辦理快遞貨物簡易通關,惟其自稱係依國外快遞公司所提供之出貨明細表辦理,並非受納稅義務人委託,且未取得其他貨物有關書據文件,即貿然以MR.LIN為納稅義務人辦理,事後復無法提出委任書及發票等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確係受委託報關,自應自負系爭貨物報運進口行為人之責。

㈡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之現狀是否相符為據。系爭貨物原告申報貨物名稱為ELECTRON,數量為4PCE,惟經查驗結果,來貨為仿冒任天堂PC板,數量為400PCE ,原告為虛報系爭貨物名稱、數量之行為人,被告以其為處分對象,並非無據。至於關稅總局94年12月16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25967號函係指確有委託報關之貨主者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援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㈢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以快遞貨物報關為專業,尤應注意切實查核系爭貨物之真正名稱及數量,以為誠實申報,竟未注意致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並涉及仿冒與逃避管制,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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