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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2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周玫芳

原告
建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發文日期:95年11月6 日)勞訴字第0950035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陳麗鈴及菲律賓籍看護工ANOGEDERLINA CALLUENG (護照號碼:LL843333)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超收稅金費用新臺幣(下同)28,512元(每月3,168元,共9 個月)、國外費用63,000(每月9,000 元,共個7月),嗣經菲律賓籍看護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於94年5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超收費用共計87,062元,因其係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經審酌並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特別加重等情事,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8項之規定,以95年6 月13日府勞二字第09530214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予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倍罰鍰計870,62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菲律賓籍看護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自93年9 月底至94年6 月30日受僱於陳麗鈴,每月之薪資15,840元,另加計加班費2,112 元,扣除健保費216 元及臺灣費用1,800元,實領之金額為15,936元。看護工ANOG EDERLINACALLUENG自93年9 月底至94年6 月30日止,每月向雇主陳麗鈴支領薪資並由其逐月親自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原告豈有按月扣取看護工薪資之情事。

2、又看護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每月之薪資,實領金額為15,936元,看護工於上班後第1 個月向雇主陳麗鈴支領2,568 元,第2 個月支領5,568 元,第3 個月支領5,568元,第4 個月支領5,568 元,第5 個月支領3,568 元,第6 個月支領5,568 元,第7 個月支領5,568 元,第8 個月支領1l,193元,第9 個月支領11,193元,此有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足憑,如原告每月扣取看護工12,168元,則看護工每月薪資只剩下3,768 元,則豈有每月仍向雇主陳麗鈴領取5 千餘元或1 萬1 千餘元之理。ANOG EDERLINACALLUENG實係每月以自己需要花用或匯回菲律賓之金額向陳麗鈴支領,其餘薪資則自願寄存在雇主陳麗鈴處,以避免金錢之遺失或無謂之花費,此既為ANOG EDERLINACALLUENG與雇主陳麗鈴間之約定,並無不法之情事,非原告短發薪資。

3、看護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在雇主陳麗鈴處上班9 個月,應得之全部薪資為143,424 元,看護工向陳麗鈴共支領55,636元(按應係56,362元之誤(2,568 元+5,568元+5,568元+5,568元+3,568元+5,568元+5,568元+11,193 元+11,193 元=56,362 元),又看護工於在職時應繳之稅款計每月應繳3,168 元,9 個月應繳28,512元,扣除此應繳之稅款之外,看護工尚結餘寄存在雇主陳麗鈴處之薪資為58,550元,於看護工離職時一併向陳麗鈴取回,該58,550元係看護工自願留在雇主陳麗鈴之處,此寄放在雇主之金錢,原告並未取得,從而,被告稱原告短發看護工該58,550元,顯屬誤認事實。

4、又看護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於93年9 月20日到臺灣之時,即向原告立下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實領現金以外之薪資,就實領現金以外之薪資,同意委託原告用以處理其應支付菲律賓之費用、保證金、體檢費及居留證等費用,是看護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既同意原告代其處理稅金事宜,則原告於其離職時,保留看護工應繳之稅款,代看護工繳納所得稅,既為看護工事先立下書面所同意之事,亦非原告預扣看護工之工薪,依我國所得稅法第2 條規定,凡在我國有來源所得之個人,均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又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居所之個人,於開始離境前應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繳納所得稅,ANOG EDERLINA CALLUENG於94年6 月30日離職,並且ANOGEDERLINA CALLUENG 於離職不數日即返回菲律賓,苟於ANOG EDERLINA CALLUENG離職當日不予結算其所得稅金,則日後其又如何能向我國稅捐機關繳納稅款,從而,原告受看護工之書面委任,以看護工之薪資中代繳其應繳之稅款,不能認係原告預扣其薪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2 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則係於91年12月26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令修正發布,該收費標準表第5 點(四)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其後於93年1 月13日廢止,同日(93年1 月13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訂定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2、按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仲介收取費用乙節,其行政目的乃在於為免外勞經濟地位遭受剝削之眾多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11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並協調各勞工輸出國,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定期抽訪雇主及外籍勞工,主動查察仲介公司收費情形,如有國內仲介公司超收費用則依法處罰。另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人民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據為免責之事由。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三、(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五)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又雇主扣取該項費用自始即不會向國庫繳納,故未避免雇主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違法,仲介公司勿再請家庭類雇主每月為外勞扣繳所得稅款。…(八)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保存收據5 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又「『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在案。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4、原告稱ANOG EDERLINA CALLUENG之薪資由雇主陳麗鈴給付,每月之薪資為15,840元,加上加班費2,112 元,扣除健保費216 元及臺灣費用1,800 元,實領薪資應為15,936元,工作9 個月應領143,424 元云云。然ANOG EDERLINACALLUENG上班後第1 個月向雇主支領2,568 元,第2 個月支領5,568 元,第3 個月支領5,568 元,第4 個月5,568元,第5 個月支領3,568 元,第6 個月支領5568元,第7個月支領5,568 元,第8 個月支領11,193元,第11個月支領11,193元,合計9 個月實領薪資共56,362元,與應領薪資差距87,062元。縱ANOG EDERLINA CALLUENG之薪資由僱主支付,依據被告持有之薪資明細表,ANOG EDERLINACALLUENG實領金額係已扣除稅金與國外費用,是以原告仍多收取稅金與國外費用。至於,被告持有之薪資明細表ANOG EDERLINA CALLUENG僅簽名至第7 個月,第8 個月及第9 個月ANOG EDERLINA CALLUENG實領薪資無法證實確為各領取11,193元,又原告自ANOG EDERLINA CALLUENG每月薪資中以「國外費用及稅金」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原告稱已與ANOG EDERLINA CALLUENG簽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支付菲律賓費用、保證金、稅金、體檢費及居留費,然稅金屬不可代支付及代扣款項,且原告於扣取稅金與國外費用款之初並無法律依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而違反法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菲律賓籍看護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每月薪資為雇主陳麗鈴支付,並由ANOG EDERLINA CALLUENG按月簽名收取所得,原告並無按月扣取薪資之情事。又ANOGEDERLINA CALLUENG 願將薪資一部分先寄放在僱主處,於實際需用金錢時,再隨時取回,此為ANOG EDERLINA CALLUENG與雇主之約定,並非原告在短發薪資。況ANOG EDERLINACALLUENG來臺時與原告立下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實領現金以外之薪資(菲律賓之費用、保證金、體檢費、居留證費等),原告於ANOG EDERLINA CALLUENG離職時,保留其應繳之稅款,代其繳納,非預扣其薪資,不應受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菲律賓籍看護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上班9個月,合計實領薪資共56,362元,其薪資縱由僱主支付,惟依據薪資明細表所示,ANOG EDERLINA CALLUENG實領金額係已扣除稅金與國外費用,是以原告仍多收取稅金與國外費用。另原告稱已與ANOG EDERLINA CALLUENG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支付菲律賓費用、保證金、稅金、體檢費及居留費等,惟稅金屬不可代支付及代扣款項,且原告於扣取稅金與國外費用款之初並無法律依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而違反法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八)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保存收據5 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另「一、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二)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1 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2 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3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 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5 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二款之服務,應依其項目、性質及內容,與雇主或外國人以書面議定後,始得收費。(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所揭示,該收費標準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費項目及金額所為之揭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看護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護照號碼:LL843333)辦理在華工作期間服務業務,由雇主陳麗鈴於ANOG EDERLINA CALLUENG每月薪資中,自93年9月24日至94年6 月代原告扣取稅款3,168 元,93年9 月24日至94年4 月代原告扣取國外費用9,000 元,交付原告;嗣經ANOG EDERLINA CALLUENG於94年5 月18日向被告申訴請求查察,原告乃於94年6 月29日與ANOG EDERLINA CALLUENG結算,將除稅款外扣取款項58,550元返還ANOG EDERLINACALLUENG後,由其出具切結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外籍勞工費用調查表、請求查察案件申請表、薪資明細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件附原處分卷第68頁、第78 頁 至第8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菲律賓籍看護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並未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載明尚有國外費用未為清償,亦未同意原告在華代收國外費用及稅金一節,有菲律賓籍看護工ANOGEDERLINA CALLUENG 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

三、四欄記載附原處分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接受菲律賓籍勞工ANOG EDERLINA CALLUENG委任辦理從事看護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於其為雇主陳麗鈴工作期間,每月收取稅金費用28,512元(3,168 ×9 =28,512),國外費用63,000元(9,000 ×7=63,000 ),合計91,512元(原處分卷第68頁切結書計算式參照),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原處分認原告所為違反同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尚無違誤。至於原告於系爭違章行為成立後,94年5 月18日經菲律賓籍勞工ANOG EDERLINA CALLUEN 申訴遭調查後,始在94年6 月29日將扣取款項結算返還ANOG EDERLINA CALLUE,並以結算金額中28,512元於其出境後(94年7 月4 日)代行申報並繳納稅款,無解於原告業已成立之違章罰責。原告主張伊受本件菲律賓籍看護工代為處理其實領現金以外之薪資,伊於其離職時,保留其應繳之稅款代其繳納,餘款業已結算返還,不應受罰云云,自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73條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居所之個人,於離境前應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繳納所得稅,是該看護工離職當日如不予結算其所得稅金,其如何能向我國稅捐機關繳納稅款云云,惟按「家庭類外勞之雇主是否為法定扣繳義務人乙節:家庭類外勞之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業據財政部賦稅署91年5 月24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405987號函釋明在案,是外國人受聘僱來華工作所得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人為該外國人,非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家庭類外勞之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復非法定之扣繳義務人,從而,原告由菲律賓籍勞工ANOG EDERLINA CALLUEN 每月薪資中扣取稅金費用3,168 元於法無據,是原告徒執看護工離職如不結算其所得稅金,其如何能向我國稅捐機關繳納稅款云云圖卸違章之責,亦無可取。

六、末按「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一、一般原則:1.罰鍰部數依違規次數衡量:第1 次:10倍…」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8項揭明,而上開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分別就就業服務法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其除作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被告衡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其係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故援引上開裁罰基準按原告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金額處原告以最低10倍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本件原告接受外籍勞工委任辦理從事看護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超收稅金費用28,512元、國外費用63,000元,合計91,512元,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以87,062元(含稅金費用28,512元、國外費用58,550元)為原告超收費用金額計算10倍罰鍰共計870,620元,其中關於國外費用部分以原處分卷第68頁切結書計算式結算返還金額為據,固與事實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以87,062元為原告超收費用金額計算10倍罰鍰共計870,620 元,仍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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