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20號
- 原告
- 艾瑞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81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AUTOMOBILE SAFETY GLASS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2904/7010 號),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稽核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92,47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
⑴依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事後稽核之實施,被告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原告為通知,且實施事後稽核之目的依法僅限於退稅或補稅而不包括罰鍰之處分。查系爭貨物係以C2(應審免驗)方式,審核書面資料無訛後通關放行,且當時查無不法事項,惟原告至95年6 月底始接獲被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屬無效之處分。
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規定,僅課予原告單據帳簿等之送驗查閱抄錄義務,縱違反此條規定亦僅係處2 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從因此推定行為人違法。系爭貨物進口時查無不法事項且已放行進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貨物即屬合法進口。被告應提出客觀且具體之證據足證原告有違法情事,而非單憑臆測及不利推定等主觀認定,即對人民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⒉原處分有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法: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託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查系爭貨物之產地確係越南,因代理貿易商之業務執行,將貨物先運至大陸廈門再至香港轉船後運至台灣,原處分僅以另案申報相同供應商、相同產地之相同貨物經查獲違法之事實,即斷定本案亦有虛報產地之違法,被告全憑臆測以認定事實,顯違前揭判例意旨。又訴願決定認原告應舉證該貨物產地確係越南,將貨物先運至大陸廈門再至香港轉船後運至台灣,始能主張未有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為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所明定。系爭貨物於放行後未逾6個月,且原告向被告申報通關之相同供應商、相同產地之相同貨物於同年月25日亦經同一船舶載運進口,經被告查獲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核處在案,被告乃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查驗相關單據,並依同條例第44條於規定期限5 年內核處,被告所為處分皆於法有據。
⒉本案查得之事實為:交運者(Shipper)為XlAMEN SHUNFAGLASS PRODUCTS Co.,LTD,非報單所載之ADVANCE INTER-NATIONAL CO.,LTD.,裝船港(port of Loading)為廈門(XlAMEN),非報單所載之HO CHI MINH CITY,裝船日期為93年5 月29日,本案貨物貨櫃之動態表亦顯示於93年5月29日上午6 時在中國大陸廈門裝船(VESELSCNS310),於93年5 月30日上午8 時在香港卸船後於93年5 月31日23時轉船(VESEL YT VVN373 )運至台灣,於93年6 月3 日上午8 時在基隆卸船;原告對上述事實並不爭執,則報單所載顯屬虛報。原告所稱越南產製及先運至廈門乙節與文件所載不符,並無任何憑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陳天生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原告委由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AUTOMOBILE SAFETY GLAS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2904/7010號),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准按原告申報事項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稽核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稽核報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係越南,因代理貿易商之業務執行,將貨物先運至大陸廈門再至香港轉船運至台灣,被告僅憑臆測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惟查依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6日華通字第930045號函送被告之提單(B/L NO. :XMNCB0000000 ) 及貨櫃動態表(櫃號:REGU0000000 )顯示,系爭貨物係由實際出貨人中國大陸廈門XIAMEN SHUNFA GLASS PRODUCTS Co.,LTD於93年5 月19日自中國大陸廈門貨櫃場領取空櫃裝貨,93年5 月29日由廈門出口,93年5 月31日於香港轉船改由VESEL YT VVN373貨輪於93年6 月3 日運抵我國基隆港,途中並未經過越南,是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自屬有據。
㈡原告既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之確實產地證明或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整線證明,自無從認定為越南產製。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至中國大陸廈門之有關文件,空言主張系爭貨物自越南繞經廈門、香港後運抵台灣,顯無可採。
㈢原告於93年6 月3 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通報,以93年10月5 日(93)基關事稽第312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派員於同年11月3 日至原告於桃園縣龜山鄉之營業處所查核,有前開第312 號函、被告95年5 月15日稽核報告節略(案號:A0000000)及原告於查核現場提供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事後稽核並未逾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期限,原告稱已逾期,顯有誤會。又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係規範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間,及因事後稽核結果而應補退稅時,補稅或退稅之期間。至於稽核結果如發現有違章情事,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處理。系爭貨物於93年6 月3 日報運進口,迄今尚未逾5 年,既經被告查有前述虛報貨物產地之違規情事,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692,472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