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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3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國成李玉卿陳忠行

原告
吉林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代表人
乙○○○○Car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7 日以「DINESEE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皮包背帶、皮包握把、傘、陽傘、自動傘、雨傘、手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2005年5 月16日至2015年5 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2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4095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1 項12款及13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始有其適用。

⒉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一外文DINESEE 及一對「炯炯有神」,而如「貓頭鷹眼睛」般之圖形所組成,原告亦將其具體使用於產品及標籤吊牌上。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98260、198269號「GG mignon device(墨色)」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圖樣,其雙G logo係由參加人名稱:「GUCCIO GUCCI」之字首組合而成,再搭配參加人所檢附各種之廣告及各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資料作一併檢視下,據爭商標乃係由「兩個」呈「倒顛、相對方向」之英文字母「G 」組成,其整體圖設所呈現之英文字母「G 」,乃相當的清楚與突顯。

⒊縱使據爭商標已達所謂著名程度,惟將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圖形部分(即一對炯炯有神之貓頭鷹眼睛)作比對,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客觀上根本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不構成近似。

⒋被告並不否認參加人於最初異議理由書附件1 之商品網頁資料內容,其所刊登之商品確係為原告所有。惟從原告於該等皮包上所印製之圖形,乃為一般皮包「單純之裝飾圖形」,且與系爭商標圖樣截然不同。

⒌英文字母就只有26個,難道以目前國人的英文程度,對英文字母「C」與英文字母「G」無法清楚分辨嗎?訴願決定機關竟著眼於所謂:「又二造商標之2 個大寫外文字母所組成之圖形之右上方、右下方、左上方及左下方均分別置有黑點,二造商標之間僅係黑點數量分別為『2 個』與『1 個』之區別」等繁枝末節細部觀察上,而認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造商標於外觀上,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之認定,更有待商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及其審酌理由:

①本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外文「DINESEE 」所組成,其圖形與外文所佔圖樣比例相當,均為引人注意之部分,該圖形由二個字母C 開口相對,並於中間置一黑點,與據爭商標係以字母G 與倒置之字母G 結合之圖形相較,二者分別以兩個C 或兩個G 字母相對結合構圖之外觀予人印象相仿,四角位置復均有黑點設計,如標示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兩造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皮包、皮夾、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皮包背帶、皮包握把」與「傘、陽傘、自動傘、雨傘、手杖」商品,分別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書包、手提袋、旅行袋、皮夾傘」商品,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892328、737886、873880、971164號等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查註冊第0000000 、971164號商標業經參加人另案申請評定在案,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又系爭商標既依前揭條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2款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標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故商標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其次,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辨別,其著眼點即係就普通知識購買人所具有之分辨能力而言,故無論通體觀察或隔離觀察,要皆從其最引人注目之處為之,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商標之主要圖樣與據爭商標之圖形相較之下,系爭商標亦由兩個類如參加人據爭商標英文字母「G 」之「C 」圖形結合而成,再以圓點向四周成放射延伸之感覺,兩造商標設計意匠如出一轍,尤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相連放置時,亦由兩圓點連接之圖樣幾乎一模一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參加人於71年即在我國取得第198260號、第198269號、第198588號商標註冊在案,且指定使用於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類之手提袋、旅行袋、皮夾、皮革、不屬別類之皮革製品及其仿製品、傘等商品,現仍在有效專用期間中。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箱、傘等商品,相較之下,二者皆指定使用於手提袋及傘具相關產品,於消費市場上勢必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如百貨專櫃或精品店進行銷售,消費對象之重疊性高,如商品標示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並列一處販賣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彼此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2)。據爭商標在我國註冊已將近30年之久,且參加人集團除架設網站www.gucci.com 為據爭商標商品進行全球性24小時無遠弗屆之電子行銷及宣傳外,同時亦在我國授權代理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故我國消費者得以輕易接觸據爭商標商品之相關資訊,因此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自較為熟悉,應享有較大的保護。

⒌綜上所述,兩造商標近似,且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加以判斷,又兩者同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再者,系爭商標雖附加外文「DINESEE 」,惟實際使用於商品上者係圖樣,外文「DINESEE 」則僅標示於標籤吊牌,則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權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於左方置一大寫外文字母「C 」,與一置其於右方之一翻轉180 度之大寫外文字母「C 」結合成一圖形,該圖形之中間置一黑點,該圖形之右上方、右下方、左上方及左下方分別各置二黑點,該圖形之下方為外文「DINESEE 」所共同聯合組成;而據爭之註冊第198260號及第198269號商標,均係於左方置一大寫外文字母「G 」,右方另有一翻轉180 度之大寫外文字母「G 」,該2 個大寫外文字母「G 」所組成之圖形之右上方、右下方、左上方及左下方分別各置一黑點所共同聯合組成。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於圖形底下雖另有「DINESEE 」外文,惟仍以圖形部分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故二造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部分均為圖形,均於左方置一大寫外文字母,該大寫外文字母之右方均另有一翻轉180 度之大寫外文字母,二造商標之間僅係大寫外文字母分別為「C 」與「G 」之區別;又二造商標之2 個大寫外文字母所組成之圖形之右上方、右下方、左上方及左下方均分別置有黑點,二造商標之間僅係黑點數量分別為「2 個」與「1 個」之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造商標於外觀上,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次查,系爭商標分別與據爭之註冊第198260號商標(72年1月16日公告註冊)均指定使用於手提袋及皮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與據爭之註冊第198269號商標(72年1 月16日公告註冊)均指定使用於傘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其個別之類似程度極高。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23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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