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28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中華語文研習所及臺北市私立靈呱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靈呱補習班)負責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中華語文研習所其他所得虧損新臺幣(下同)412,190 元及靈呱補習班其他所得470,904 元,經被告核定中華語文研習所其他所得4,587,605 元,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582,500 元,補徵應納稅額1,835,042 元,嗣被告核定靈呱補習班其他所得3,283,117 元,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036,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082,766 元。原告不服,就中華語文研習所收入總額、租金支出、旅費、郵電費、廣告費、交際費、利息支出、其他費用及靈呱補習班利息支出、其他費用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 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6021657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1,956,654 元及180,000 元。」原告仍不服,就被告全數剔除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利息支出部分(中華語文研習所利息支出2,591,285 元,靈呱補習班利息支出2,591,286 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茲就系爭貸款資金流程說明如後: ⑴原告與其配偶朱婉清於81年5 月20日向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路○ 段50號3 樓、4 樓房地( 下稱系爭3 樓、4 樓房地),此有買賣契約書為憑。 ⑵原告及其配偶朱婉清於81 年6 月23日取得系爭3 樓、4樓房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渠等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二人取得所有權後,旋即在81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1 月1 日合併前為富邦商業銀行,下同),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6 月23日至111 年6 月25日,遂以此為擔保,於81年7 月3 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96,0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朱婉清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朱婉清分別於81年5 月至81年7 月,將金額匯款給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3 樓、4 樓房地之價金。其中81年5 月30日9,000,000 元及81年6 月8 日兩筆各10,000,000元,係以朱婉清自有資金先行墊付。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81年5 月20日簽訂,而系爭貸款金額至鉅,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必須送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總行核准,因付款在即,遂在系爭貸款撥款之前,朱婉清先於81年5 月30日以自有資金9,000,000 元支付與廣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81年6 月8 日以個人貸款方式,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借20,000,000元,以支付同日匯款給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20,000,000元,系爭貸款於7 月3 日存入朱婉清帳戶後,朱婉清即於同日將該筆貸款連同利息共20,131,944元返還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故朱婉清貸款96,000,000元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用。 ⑷系爭3 樓、4 樓房地供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使用,購屋貸款之利息遂由該二補習班支付,並按月匯款朱婉清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屬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專戶,此一專戶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放款部主動為朱婉清設置之放款專戶,以供貸款本息扣款之用。 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即按月於朱婉清帳戶扣除應繳之本息,且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90年度利息繳款清單為5,032,571 元,利息收據共計5,182,571 元,有150,000 元之差額,此乃因朱婉清於當年度10月、11月、12月各攤還50,000元,共150,000 元之本金。 ⑹至90年5 月份,朱婉清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全部。 ⑺另有關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81年7 月間之相關帳冊以供勾稽。然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第2 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81年間之帳冊,因距今已逾15年以上,有關資料業已銷毀,原告礙難提供。 ⒉朱婉清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貸款確實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 ⑴按房屋貸款以買賣標的之房屋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乃銀行放款之實務,原告及朱婉清二人於81年6 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旋即在81年7 月1 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1 年6 月23日至111 年6 月25日,81年7 月3日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訂立借貸契約,並於當日撥款96,000,000元至朱婉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依上述抵押權設定時間與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撥款,時間甚為接近,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始於原告及朱婉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81年6 月23日,按銀行運作之實務,該筆96,000,000元之借貸應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無疑。⑵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示,朱婉清於90年所繳利息確實係用以清償系爭3 樓、4 樓房屋之借款利息,益可證明朱婉清96,000,000元之借貸係用以購買系爭3 樓、4 樓房地之用。 ⒊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支付予朱婉清之利息,確實係用以支付朱婉清購買系爭3 樓、4 樓房地借款利息之用: 按90年度匯款通知單之1 月、4 月、5 月、7 月原始憑證因歷時多年,雖已遺失,無法提出。但其他已提出單據之月份,中華語文研習所匯款至朱婉清帳戶之金額,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利息收據之金額,均屬相符,顯見朱婉清確實係將中華語文研習所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96,000,000元貸款之利息。 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 號函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故行政機關固然有權對租稅法律為必要之解釋,然其解釋必須符合法律之目的,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方與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 規定之平等原則及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之人民財產權保障不相違背。 ⒌中華語文研習所支付與朱婉清之利息費用,為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 ⑴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係指:「…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故執行業務所得係指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之餘額。 ⑵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無非主管機關財政部90年5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89號令及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 號函釋規定:「…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者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四)如房屋同時作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等解釋為據。此號函釋並將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者,須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始得將其利息支出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上開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遂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執行業務者本人之配偶,與上開函釋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將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支付與原告配偶朱婉清之購屋利息認列為費用。 ⑶然綜觀所得稅之相關法規,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如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得以執行業務使用部份為限,列支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規定:「…以納稅義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同為登記為配偶之房屋,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中,皆有准予認列為費用之條款,益見有關法規對配偶共營經濟生活在所得稅法上認為具有一定之一體性,且本件倘未准予認列,亦恐違租稅之公平性及前後之一致性。 ⒍以配偶名義購置執行業務之場所,乃夫妻共同經濟生活之事實,其利息費用應予認列扣除: ⑴夫妻因婚姻關係所聯繫者,除其家庭生活外,其經濟活動亦彼此緊密結合,所以民法親屬篇需就夫妻財產之制度為特別規範。另夫妻間之財產互通有無、彼此為用者亦所在多有,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即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列入贈與總額,明示配偶間相互贈與無須納稅。復按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配偶結婚後(76年結婚),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又按行為時民法第1016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及行為時民法第1018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及其配偶所共有其持份各為二分之一,並將不動產之全部作為補習班使用,補習班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即承認交由原告管理,其間衍生之管理費用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理應由其負擔,故而此等費用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應屬合理。 ⑵按如補習班等業務經營者,其名義負責人雖屬一人,但關於其業務之執行往往傾一家之力或數人之力而為,夫妻共同出資經營者實所在多有,前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 號函釋規定,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方得列為執行業務之費用,且將此之「本人」限於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其解釋顯然過於狹隘,此之本人實應包含例如夫妻、合夥人等實際出資購置經營業務場所之人。執行業務者之配偶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雖以執行業務者之配偶名義借款,如該筆借款確實係用以購置執行業務之場所,其利息支出亦應認列為執行業務之費用,如此方符合夫妻共營經濟生活之事實相符,亦與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否則同為執行業務場所之負擔,房屋雖登記為配偶所有,其地價稅、房屋稅得認作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而以配偶名義貸款購置房屋作為執行業務場所之利息支出,卻不能認列,乃無正當理由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處理,與平等原則實相違背也,故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誠有違法。 ⑶原告以其配偶朱婉清之信用較佳,在當時可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乃由其配偶朱婉清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所開立之中華語文研習所與靈呱補習班使用,原告因此無須支納另向他人承租房屋之租金,然以朱婉清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實亦應由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支應,否則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不啻是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屆時該二家補習班恐又須面臨朱婉清之求償,實非妥適。 ⒎朱婉清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6,000,000元之貸款確實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而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支付予朱婉清之利息,亦係用以支付朱婉清購買系爭3 樓、4 樓房地借款利息之用,其資金流程及憑證業以如上所述。則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語文短期補習班支付與原告配偶朱婉清之利息費用,即應列為原告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方與平等原則相合致。 ㈡被告主張: ⒈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又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 號函釋規定:「說明:二、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再按財政部90 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89號函釋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經營業務使用符合規定者,其利息支出之列支得比照本部86年7 月31 日台財稅第861907562 號函之規定辦理。」 ⒉原告係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負責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中華語文研習所利息支出2,591,285 元及靈呱補習班利息支出2,591,286 元,被告以其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借款人係原告配偶,與首揭規定不符,分別予以全數剔除,課徵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引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4 類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等規定,訴稱同為登記為本人或配偶之房屋,該法條皆准予認列費用,本案利息支出被告卻否准認列,恐違租稅公平性及前後一致性等情。經查原告所引法條係規範房屋稅及地價稅認列標準,此等費用之性質係可直接歸屬於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而利息支出之認列須視借款用途而定,自不得比照援引。 ⒋原告訴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5 月20日由原告及配偶朱婉清共同向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充作以原告為負責人之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使用,依行為時民法第1018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利息屬管理費用,應由管理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及其配偶朱婉清為購買系爭房屋,於民國81年7 月3 日以朱婉清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96,000,000元,由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銀行核撥款項即做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有出賣人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為證。依財政部86 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號函釋規定意旨,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有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並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經查本件借款人為原告之配偶,並非原告本人,原告迄未提示銀行撥款後之資金流向,亦無明確帳載記錄可稽,無法證明與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執行業務有關,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⒌中華語文研習所帳列利息支出2,591,285 元、靈呱補習班帳列利息支出2,591,286 元,合計5,032,571 元,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借款人為朱婉清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金額相符(含遲延利息/ 違約金),惟被告查獲其購置房屋之利息及本金,均以中華語文研習所帳戶名義電匯至朱婉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屬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原告僅提示部分匯款單),至此部分利息支出是否實際由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負擔,應請原告提示該2 家補習班帳冊及所有銀行存款帳戶供核(因借款人為朱婉清,此部分利息支出經被告剔除,故未查核是否實際由該2 家補習班負擔)。 ⒍另本件原始借款96,000,000元,借款人為朱婉清,原告未提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撥款後之資金流向及用途,該2 家補習班亦無明確帳載記錄,是無法證明該筆借款究為營運資金或購屋資金,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係獨資之中華語文研習所(登記地址位於系爭4 樓房地)及靈呱補習班(登記地址位於系爭3 樓房地)負責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當年度因對於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執行業務所生之所得,分別列報中華語文研習所利息支出2,591,285 元及靈呱補習班利息支出2,591,286 元,有稅籍資料(第193 頁、289 頁)、9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第208 頁、304 頁)、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7頁)附原處分卷。 ㈡系爭3 樓、4 樓房地於81年6 月2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朱婉清及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90年5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第344-355 頁)。 ㈢系爭3 樓、4 樓房地自81年6 月26日起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擔保借款,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第241- 243頁)。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金融機構借款之借款人係原告配偶朱婉清,由原告任負責人之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對於上開借款分別列報利息支出,認為非供執行業務使用,否准列報利息支出,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同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準此,所列報費用須核實且為適於業務上使用而支付者,始得予以認列。 ㈡次按有關稅基所得之客觀證明分配責任,屬所得減項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時,因係為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易言之,如果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成本存在或損失實現,及其費用成本、損失之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配偶朱婉清於81年5 月20日購買系爭3 樓、4 樓房地,充作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使用,於81年7 月3 日由朱婉清為借款人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96,000,000元,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即作為購買系爭3 樓、4 樓房地之用,依行為時民法第1018條第1 項規定,系爭3 樓、4 樓房地,由原告管理,則上開借款所衍生之利息屬管理費用,應由管理人(即原告)負擔,被告應准予原告列報為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執行業務費用云云。惟查: ⒈依81年7 月3 日借據影本(原處分卷第331 頁)所載,係朱婉清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96,000,000元。可知,借款名義人並非原告,亦非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朱婉清係先購買系爭3 樓、4 樓房地登記完成,其後才以系爭3 樓、4 樓房地辦理借款,上開朱婉清名義之借款,於銀行撥款後是否確為供購買系爭3 樓、4 樓房地之用,原告並未提出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之明確帳載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資金流程及用途,自不足採信上開借款即作為購買系爭3 樓、4 樓房地之用(系爭3 樓房地為靈呱補習班之登記地址,系爭4 樓房地為中華語文研習所之登記地址)。亦即,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借款(本金)作為供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執行業務之用或與該2 家補習班之營運有關。 ⒉中華語文研習所帳列利息支出2,591,285 元、靈呱補習班帳列利息支出2,591,286 元,合計5,032,571 元,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借款人為朱婉清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金額相符(含遲延利息/ 違約金)(原處分卷第227 頁),其上所載擔保物即為系爭3 樓、4 樓房地。惟上開利息(含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均以「中華語文研習所」帳戶名義電匯至朱婉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屬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惟原告僅提出部分匯款單(原處分卷第232- 240頁),金額加總尚不足5,032,571 元,是以,其餘利息(含遲延利息/ 違約金)支出是否實際由中華語文研習所及靈呱補習班負擔,並不明確,原告亦未提示該2 家補習班帳載及所有銀行存款帳戶證明。況上開朱婉清借款本金部分,原告已不能證明即作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執行業務之用或與該2 家補習班之營運有關,因而系爭利息支出亦不足認確與該2 家補習班之營運有關。原告上開主張:系爭3 樓、4 樓房地由原告管理,則上開借款所衍生之利息屬管理費用,應由管理人(即原告)負擔,被告應准予原告列報為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執行業務費用云云,要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利息支出非供原告為負責人之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執行業務使用,否准列報,依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又主張: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7條第4 類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等規定,同為登記為本人或配偶之房屋,該法條皆准予認列費用,系爭利息支出被告卻否准認列,有違租稅公平性及前後一致性云云。惟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7條第4 類規定:「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如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所有,得以執行業務使用部分為限,列支房屋稅及地價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規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5 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該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7條第4 類規定係規範房屋稅、地價稅認列標準,此等費用之性質係可直接歸屬於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規定係規範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而利息支出之認列須視借款用途而定,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為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地之對價,得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租金支出: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六、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乃另一問題,況原告已於本院陳稱:系爭3 樓、4 樓房地供中華語文研習所、靈呱補習班使用,並無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9頁),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利息支出與該2 家補習班營運無關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剔除中華語文研習所列報利息支出2,591,285 元及靈呱補習班列報利息支出2,591,286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