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84號 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644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3日委由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19"LCD MO-NITOR 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AW/95/0166/2048 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經以C1通關方式通關,並於同日繳稅放行。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意旨,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徵稅費新台幣(下同)243,9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為原告主張之第8471.60.90號,抑或被告改列之第8528.21.90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 ⑴行為時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上開二稅則號別所列貨品名稱說明之首皆為「其他」二字,可知均係概括規定。又稅則第8528.21.90號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顯未較第8471.60.90號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為具體明確,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之反面解釋,系爭貨物自應優先適用稅則第8471.60.90號。 ⑵稅則之歸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準,而非以其「溢出之附屬功能(輔助性功能)」為準。縱貨品之附屬功能溢出主要功能所屬稅則號別所示功能之範圍,但未成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主要功能予以歸列。系爭貨物之附屬功能係因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溢出稅則第8471號所定之範圍,自不可遽以溢出之附屬功能充為稅則歸列之依據。且系爭貨物因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產生之功能,本係稅則第8471節所定範圍內,被告竟謂之為溢出之附屬功能,顯有違誤。 ⑶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對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解釋,可知稅則第8528.21.90號之影像監視器應具備「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次按HS註解於第8471節就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別可知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水平掃瞄頻率是否固定為15.6或15.7KHz 」「顯示器表面是否反光」等要件。 ⑷經查系爭貨物並無音頻電路、影像解碼晶片、AV端子,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且非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彩色電視機)」組合裝置,亦無內含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 ),不能直接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係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及DVI-I (可傳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並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B 之腳位(PIN C1、C2、C3)。又DVI 端子僅具速度快及畫面清晰之功能,未使貨物本體增加「電視接收器具」之附屬功能,仍保持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單獨個體之全部特徵,且未內含「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 )」,不能直接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只能另以電線外接之方式連接機上盒)。足證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 ⑸DVD PLAYER及FVD PLAYER均內建「影像解碼晶片」,該等影像解碼晶片亦均內建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CPU ),且該CPU 亦均已下載內建「韌體(即解碼程式)」。DVD PLAYER及FVD PLAYER利用其內建之影像解碼晶片、CPU 及韌體,將視頻影像解碼成數位影像資料後,方能另以電線連接系爭貨物之DVI 端子,供其處理數位影像資料,且DVI 輸入端子僅能被動接收數位影像資料,不能傳輸視頻影像。足證系爭貨物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並未能達成視頻影像監視之特定功能,不應歸列於第8528.21 目之「彩色影像監視器」。被告將系爭貨物連接已內建影像解碼晶片及CPU 之DVD 播放機或電視接收機,而誤認系爭貨物可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信號,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⑹DVI 內部結構包括紅、藍、綠數位或類比雙絞纜線,但雙絞纜線之功能僅係「抗雜訊」以使數位畫面較為清晰,並非解碼裝置,無解碼功能。故被告將僅供傳輸數位影像資料之DVI 輸入端子,誤認為「具備涵蓋(分離)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⑺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 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 月7 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逕以「新增附屬功能」充為「主要特徵」,牴觸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規則,自不得適用。次按「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前項變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關稅總局上開3 函既未刊登於政府公報,系爭貨物自應以進口時之稅則號別8471.60.90歸列之。 ⑻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明示「鑑於電腦顯示器原歸類847160電腦週邊裝置係免關稅項目,故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宜歸類於847160號列。」足證中央工業最高主管機關亦確認「具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之基礎事實。稅則號列之歸列固屬海關之職權,但就電子或電腦科技之專業知識顯不如工業局,為求發現真實,稅則號別之涵攝,自應依「構成要件效力」之原則,本於基礎事實而歸列於稅則第8471.60 號。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93年9 月16日(93)北預字第100 號預先審核答覆函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所審核之貨物,其事實上之爭點與系爭貨物並不相同,自不應援引適用。 ⒉具DVI 端子之LCD ,依系爭貨物進口時之行政先例及稅則預先核示案例(如奇美光電案),均歸屬於稅則第8471.60.90號。是被告將具DVI 端子之LCD 改歸列至稅則第8528.21.90號,核屬不利於人民之變更解釋,自不得追溯適用之,以符信賴保護原則。 ⒊歐盟之稅則核定既非世界關務組織(WCO )之統一見解、世界關務組織調和稅則委員會(HSC )之稅則分類意見或我國現存有效之法令,對我國官署與人民自無拘束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為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10% 。復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前段所明定。本案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告審核結果,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端子,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前段規定,屬稅則第8528節貨品之範疇,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徵稅,於法並無不合。 ⒉HS註解中文版就稅則第8471節「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 ⑴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 ①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②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③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 ④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以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即無法接受DVD PLAYER、數位相機、錄放影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源)。 ⑵HS註解中文版第1274頁至第1275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明定,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 ①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 ②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 ③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④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 ⑤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 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 ⑥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 ⒊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內建DVI 輸入端子,具有可傳送數號和類比信,支援數位視訊之功能,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達到更高之視覺效果。參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規定,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前段規定,參酌前述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詮釋區別,系爭貨物自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核屬適法有據。 ⒋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內建DVI 輸入端子,具有可傳送數號和類比信,除可接收CPU 處理過之資料(信號),另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前段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按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更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自無疑義,故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均係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所為之闡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係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前段規定辦理,至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將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列第8528.21.9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係與被告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有相同之見解;又被告對其他廠牌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進口貨物,亦主張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且原告向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均依據上開規定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是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屬適法有據。 ⒌按「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本法第41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為關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僅進口整套機器設備中之部分而具有該機器之主要特性者其稅則號別之認定。」查系爭貨物非拆散、分裝報運進口,故無該規定之適用。次按「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關稅法第42條所明定,係規定海關對完稅價格之調查得採取措施,亦與本案核定稅則號別無涉。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一欄稅率10% 。 二、原告委由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3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乙批(報單第AW/95/0166/2048 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 FREE,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243,925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不具音頻電路,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亦非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彩色電視機)」組合裝置,DVI 端子僅徒具速度快及畫面清晰之功能,並未使系爭貨物本體增加「電視接收器具」之附屬功能,而仍保持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單獨個體之主要特徵,並無內含「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 )」,不能直接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係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及DVI-I (可傳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故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 R.G.B 之腳位(PIN C1、C2、C3),自不應歸列第8528.21.90號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單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見本院卷2 第83頁)。而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顯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見本院卷2 第86頁)。由上可知二者之在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如系爭貨物具有之D-sub 連接器),「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㈡按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 與較新之DVI 二種。D-sub 即VGA (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目前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係經由類比VGA 端子連接,係一種D 型端子,上有15個針孔。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成之顯示圖像信息,被顯示卡中之數位/ 類比轉換器轉變為R.G.B.三原色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對於類比顯示設備,如類比CRT 顯示器,信號被直接送到相應之處理電路,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 等數位顯示設備,顯示設備中需配置相應之(類比/ 數位)轉換器,將類比信號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2 次轉換後,無可避免地造成部分圖像細節之損失,而使顯示效果降低。DVI (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設計目標即係透過數位化之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用於LCD 、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DVI 介面可傳送未壓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亦即經由DVI 介面,電腦主機與螢幕端均係使用數位之型式傳遞訊號,不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即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數位式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使用DVI 之訊號連接器,目的即為整合類比與數位界面,以便在由類比至數位之過渡期間內,兩者皆同時可用,屬支援影像訊號系統。而隨著數位化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 播放機、DVD 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 播放機等亦使用DVI 規格。LCD MONITOR 如具有DVI 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影像訊號,並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因此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非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㈢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入模式為D-sub/DVI-D 雙輸入,解析度高達1280×1024,有產品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 152 、160 頁),而DVI-D 係支援數位顯示之設備,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 D-sub )外,尚具DVI 端子,顯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自不能歸列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至明。系爭貨物雖不具音頻電路,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惟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得以外接方式連接「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 )」(見本院卷1 第63、64頁),顯然可藉由DVI 端子,以外接獨立型接收機之方式,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亦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 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顯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告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 ㈣液晶顯示器係由使用D-SUB 介面「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發展到以DVI 介面「接受數位影像訊號」,再進而結合音頻訊號成為HDMI介面「接受數位影音訊號」,系爭貨物有D-SUB 介面,另因具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被告並未歸列為彩色電視機,原告所稱系爭來貨既免按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自應免予歸列為「電視接收器具或視頻監視器」課徵關稅,尚有誤會。 ㈤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告之職權事項,系爭貨物經被告查得為具有DVI 介面之LCD MONITOR ,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如前述,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歸類建議(見本院卷1 第76頁),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又關稅總局早以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液晶( 電漿) 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本案貨品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無所謂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行政先例,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可言。 ㈥D-SUB與DVI端子均可接受訊號之功能固屬相同,惟系爭貨物因兼具DVI 端子,已將接受信號之來源拓展,其與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功能與特徵顯然相同,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應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如前述,至為明確。原告聲請勘鑑並鑑定系爭貨物與任何DVD PLAYER及FVD PLAYER(紅光高畫質影音光碟機),另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以利勘驗系爭貨物,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於原告所舉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443 號、第504 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均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補稅243,925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