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9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22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