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23號
- 原告
-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門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4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6年判字第573 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96年2 月15日府財酒字第09600055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乃被告對訴外人甲○○核處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罰鍰,並限期回收補正之行政處分,然原告為一公司組織之法人,與訴外人甲○○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