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23號原 告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4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6年判字第573 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96年2 月15日府財酒字第09600055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乃被告對訴外人甲○○核處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罰鍰,並限期回收補正之行政處分,然原告為一公司組織之法人,與訴外人甲○○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