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9 日勞訴字第0960003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49年2 月22日出生,以和億汽車車體工作所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因罹患子宮肌瘤,於94年10月13日施行切除子宮手術,而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行子宮切除手術時已逾45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乃以95年9 月5 日保給殘字第095606381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2月20日95保監審字第3610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多次因腹痛、腳部無力而跌倒、或暈眩,而到屬於被告特約醫院的臺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急診,至94年2 月22日原告滿45歲之前,營新醫院並未診斷出原告患有子宮肌瘤。又原告因腳部無力,於93年12月6 日起常到盧彥弘復健科診所做復健。94年3 月26日又因相同症狀到柳營奇美醫院看診,經診斷結果係腰椎盤突出(腰痛)造成壓迫致使腳無力,該醫院建議原告可開刀切除骨刺或以復健改善,經原告考量後,暫緩開刀醫治,乃繼續接受復健至94年8 月16日。嗣原告因症狀未見改善且更頻繁,於94年9 月27日再到柳營奇美醫院檢查,方發現子宮肌瘤及腺瘤已達8 公分以上,需開刀摘除全子宮。原告於94年10月13日經開刀摘除全子宮後,腳部無力而跌倒、暈眩或經血過多貧血之症狀已然痊癒。此顯示原告於營新醫院就診時,腹痛、便秘、肌肉韌帶及筋膜疾病、暈眩等病症,均是子宮肌瘤增大而造成之明顯症狀。如果營新醫院能及時正確診斷原告之病因而不延誤,原告即能於45歲之前開刀摘除子宮,而免受無謂的醫療及身心痛楚,亦可請領勞保殘廢給付。既是屬於被告特約醫院未能確實診斷,造成遲延,致使原告權益受侵害,被告自有承擔過失之義務、責任。何況原告應該於91年即患有子宮肌瘤,不可能到94年才開始罹患,因子宮肌瘤不會於7 、8 個月內就長到8 公分。故原告未滿45歲之前就有子宮肌瘤病症,已符合請求殘廢給付。 二、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55 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而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勞工保險條例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又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5 之㈣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女性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才具申請資格。而該項規定侵害了滿45歲之女性被保險人之權益,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況就「生殖器」障害部分,於男性並無年齡規定,亦無須原有生殖能力之規定。又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依規定訂有退休年齡,在退休前皆按薪資等級繳納保費,故系爭規定顯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比例原則。 三、年滿45歲女性在職場上已辛勤付出大半人生,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竟無法在勞工保險續期間的到應有的保障,如此之限制,已侵害女性勞工之權益。又本件訴願決定及爭議定書均認為,此未滿45歲、原有生產能力為限,為係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然而,若係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何需年齡之限制?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以此限制滿45歲女性請領殘廢給付,致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之照顧,其立法目的之合理性又何在? 四、查年滿45歲女性因傷病需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大部分應是在未滿45歲前已罹患相關病症,此一殘廢給付年齡限制實無助於保障女性勞工,更在無形中迫使有傷病之女性保險人當病症未達開刀情況,而急於45歲前施予該項手術,以符合該項殘廢給付資格,造成醫療資源浪費,有違公益。 五、私人之醫療保險於保險契約期間,只要有依約繳費,並無針對女性年滿45歲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之開刀而無法領取傷病給付之規定。然而,被告係政府機關,與勞工所訂立之勞保契約,竟不如私人保險契約之保障,已損害婦女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第51項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同表同障害欄附註2 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5 之㈣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二、原告於95年8 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因罹患子宮肌瘤子宮切除,申請殘廢給付。經查,原告係49年2 月22日出生,據所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於94年10月13日住院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時已逾45歲,所患未合前揭規定之給付標準,被告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5 之㈣規定致年滿45歲女性之權益遭受侵害,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已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及第23條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切除子宮時已逾45歲,未符前揭殘廢給付請領規定。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附表,依不同殘廢情形予以分類,明定其適用之等級及給付標準,凡被保險人符合同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要件,悉依該表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或殘廢補償費。且勞工保險條例為立法院3 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而有關女性被保險人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係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此與憲法第7 條平等權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無涉。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51項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該障害欄附註2 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5 之㈣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又上揭附註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該表無論關於身體障害之狀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或附註,均係由立法院制定,屬法律之位階(憲法第170 條參照),有拘束國家一切公權力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審判時自亦同受拘束,無依個案情事斟酌取捨決定是否適用之權限(憲法第80條參照),而本附註規定既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11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在「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則年滿45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即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 二、查本件原告係49年2 月22日出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罹患子宮肌瘤於94年10月13日接受子宮完全切除手術,切除子宮致殘,於95年8 月2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一節,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4年10月13日子宮完全切除時已逾45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請領標準,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三、按被保險人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必須未滿45歲,方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殘廢給付請領要件,此可揆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5 之㈣請領標準規定甚明。查原告於49年2 月22日出生,雖依原告所提出營新醫院病歷資料、盧彥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曾於接受子宮切除手術前,因腹痛、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眩暈、腰椎間盤凸出等病症至上揭醫院就診,然此就診紀錄核均與子宮切除手術無涉,難認原告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殘廢給付之得請領要件,故上揭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採為本件有利之認定。又縱如原告所稱其8 公分以上之子宮肌瘤非短時間所形成云云一節屬實,惟原告所患子宮肌瘤在未切除之前,並未達上揭規定已割除子宮,致不能生育之殘廢狀態,尚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而其於94年10月13日因切除子宮而成就殘廢事實之當時,已逾45歲,自與前揭得請領該殘廢給付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以原告於94年10月13日行子宮全切除時已逾45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尚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侵害原告所享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法律之性質,該表既已規定兩側卵巢或子宮切除之殘廢事故(即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事故」),係以未滿45歲為要件,本院已無解釋之空間。次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關於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 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因此,原告如認為系爭附註規定牴觸憲法關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再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著有解釋。參諸上開解釋意旨,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5 之㈣規定女性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必須年齡未滿45歲之限制;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上述解釋意旨,該附註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7 條之精神,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侵害原告所享憲法上權利、平等原則云云,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