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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2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周玫芳

原告
環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住
代表人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044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21,406 元,經被告核定為9,745,437 元,應補稅額2,177,861 元,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3年5 月25日,並已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原告嗣於95年10月14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重行查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96年1 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000239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書狀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照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並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在案,被告並依法調閱該年度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查核無誤,適時原告發生財務困難,公司原址已停業並未接獲被告查帳通知書,直至接獲行政執行處催繳稅款通知書,始知調查之通知書由記帳業者私自與被告審查人員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同意按此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法核定稅額造成日後訴訟爭議困擾。

2、按財政部92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0920452663號函釋:營利事業未申報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逾法定復查期限後如提示帳證主張重新查帳核定,稽徵機關仍可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職權依法核發;再者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之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依原告出具之承諾書,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核定稅額繳款書於93年5 月7 日由其代表人甲○○親自簽收,已合法送達云云,惟原告代表人甲○○本人發生財務困難,並無被告所稱親自簽收繳款書等情事。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自簽收稅單,被告送達程序瑕疵顯不合法,應由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接受查核認定當年度營利所得,以維稅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所稱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者,係指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者,應依…規定申請復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37 號著有判例。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是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3年5 月25日,並已於同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3年6 月24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原核定已告確定。嗣原告具文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重行查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本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依原告出具之承諾書,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核定稅額繳款書於93年5 月7 日由其代表人甲○○君親自簽收,已合法送達,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系爭稅捐即案告確定,另本件系爭應納稅額尚未繳清,經移送執行中,是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之前提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重行查帳核定所得額顯係對原核課處分之課稅事實,有所爭執,尚非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執,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之範疇。至所舉財政部92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663函釋係個案解釋,並未編入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4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4180 號令,尚不得援引適用,予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主張原告代表人甲○○君本人發生財務困難,並無被告機關所稱親自簽收繳款書情事,請明察其稅單簽收過程及送達程序合法性,以昭折服云云。

3、查本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於93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由其凊算人(代表人)甲○○君親自簽收,有郵局回執簽收送達證明附卷可稽,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依據稅捐稽徵法及參照首揭判例及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照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由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在案,又斯時原告財務困難停業,並未接獲被告查帳通知書,嗣接獲行政執行處催繳稅款通知書,始知記帳業者私自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同意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況原告代表人甲○○本人發生財務困難,並未親自簽收繳款書,被告送達程序顯不合法,本件依財政部92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0920452663號函釋意旨,應由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以核定當年度營利所得,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3年5 月25日,並於同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原核定已告確定。另本件系爭應納稅額,尚未繳清,自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之前提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重行查帳核定所得額顯係對原核課處分之課稅事實有所爭執,尚非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執,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所稱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者,係指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者,應依…規定申請復查。」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0年判字第2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021,406 元,嗣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各類成本表等相關資料備查,原告則於92年11月28日出具承諾書稱伊因有關帳簿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請被告依查得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為9,745,437 元,應補徵稅額2,177,861 元,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3年5 月25日,系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核定通知書、繳款通知書已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甲○○收受,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且核定之稅額迄未繳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且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簽證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結算)、覆核報告書、送達回執、徵銷明細檔查詢、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通知函、承諾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稱伊未收受繳款通知書云云,核無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進行調查時,經原告以承諾書稱伊有關帳簿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並請被告依查得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為9,745,437 元,應補徵稅額2,177,861 元,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重要憑證,以由原告持有保管為常情,是原告主張伊未接獲查帳通知書,承諾書係記帳業者私自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同意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云云,與常情相違,而就此有利於己之非常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二)又本件原告迄未繳納系爭稅款,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並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事,從而,其依前揭規定申請被告更正核定退還稅款,於法即有未合。況該法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是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依據認定之事實,核定原告當年度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原告主張重行查帳核定所得額云云,係對被告原核課處分之課稅事實有所爭執,應循復查程序救濟,尚非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執,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範疇。至原告所舉財政部92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663號函釋,係其主張係就營利事業未申報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而為,核與本件原告已依法申報者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況該函釋並未編入財政部部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亦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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