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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51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67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6日以「全球安全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報社、通訊社、電視播送、電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全球安全網」,為其指定使用前揭服務內容、品質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6年1月24日商標核駁第29761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673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以「全球安全網」所指定的服務項目,該等服務項目並不一定要用「網路」來運作,因此也未必全球化,縱使用網路來服務,也不一定為「安全」,否則何來多如牛毛之網路犯罪之事件,又何有「網路著作權」之保護?又上述各項服務內容往往是世界各國情報人員所利用運作的工具,如此,何來「全球安全」?

⒉從被告核准的商標前案中,以「全球」註冊者有107 件,以「安全」註冊者有27件,以「安全網」註冊者共有4 件,這些案件不也都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標或服務有關?且為其服務內容或品質之說明嗎?

⒊縱認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但經原告使用後,亦具後天識別性。

⒋綜上所述,再再證明系爭商標不僅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2項第2 款之規定且應積極予以保護,爭取自創品牌之國際地位,以表彰我國自創品牌!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服務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項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全球安全網」所構成,指定使用於「報社、通訊社、電視播送、電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等服務,實有說明其為全球性之網路或通訊傳輸服務,且其服務具有相當安全性之意,顯為表示該等服務內容、品質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原告於申請註冊時檢送使用之產品型錄、信封、海報等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一節,經核其上標示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尚難據此認定已為消費者所認識而成為識別標識,另舉以「安全」、「全球網」為商標之一部分取得註冊者有多件一節,其商標樣態與本件亦不相同,案情各異,自難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規定。

三、原告前於95年5 月16日以「全球安全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報社、通訊社、電視播送、電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全球安全網」,為其指定使用前揭服務內容、品質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6年1 月24日商標核駁第29761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

四、關於⑴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部分: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服務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項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全球安全網」所構成,指定使用於「報社、通訊社、電視播送、電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等服務,實有說明其為全球性之網路或通訊傳輸服務,且其服務具有相當安全性之意,顯為表示該等服務內容、品質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⑵系爭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部分:

㈠按商標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者,要能獲准註冊,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

㈡本件原告雖稱:其業以「全球安全網」配合一地球設計圖(註冊第803256號商標圖樣)行銷使用十餘年,系爭商標應具識別性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述,其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之證據,係指原處分卷第20到30頁,包括廣告DM、信封及公司識別標誌等。(參本院卷第29頁筆錄)。

⒉然上開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大多均有搭配地球及閃電圖形,與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至廣告DM部分雖無地球及閃電之圖樣(參原處分卷第22頁),但看不出是商標使用。原告復未提出營業額及使用時間,是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而具後天識別性。

六、綜上,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亦不具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另案以「全球」或「安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45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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