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6 分鐘讀完 全文 32,5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4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原告
營信石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0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間向被告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GRANITE POLISHED PLANKS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1404/0006號、第AW/95/1547/0011號、第AW/BC/95/V332/0611號);經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53,833元、660,780元及1,341,71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查世界海關組織(WCO)擁有169個會員國,其所開發並提出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係採五層次六位碼之分類制度,乃為各國貨品分類以及編製稅則號別收取關稅之基礎。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編碼,亦係將上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六位碼,再加編二位之「款」,而成為八位碼之進口稅則號別。本件原告自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進口之GRANITEPOLISHED PLANKS,其稅則號別列歸為「00000000」(在我國此稅則號別中文貨名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此有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Corp.之出口報單及原告之進口報單為證;但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在加工前,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原石材,其稅則號別卻係「00000000」(我國並無「00000000」此稅則號別,如以最接近之「00000000」,其中文貨名為「花崗岩,用鋸或其他方法僅粗加切成長方形(包括方形)板塊,其長、寬、高均分別在1.5公尺、1公尺、0.5公尺或以上者」)。足證系爭來貨在菲律賓確經加工,二者稅則前6位碼號列已完全相異,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即為實質轉型,故系爭GRANITE POLISHED PLANKS其原產地乃為菲律賓,而非中國大陸。

⒉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款所定「附加價值率」之公式計算,本件貨物自菲律賓出口之價格(F.O.B.)為每平方公尺美金10元,而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進口原材料價格(C&F)為每平方公尺美金6元,故附加價值率為百分之四十【計算式:(10-6)/ 10=40%,保險費因所佔甚微,一般約在每平方公尺0.055美金左右,應可忽略不計】,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貨物之加工或製造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亦屬實質轉型,本件貨物其附加價值率既達百分之四十,已逾百分之三十五,即符合實質轉型之定義,故其原產地依此亦應屬菲律賓。況被告亦曾檢附原告提供之菲律賓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結果,產地證明書經菲國關稅總局證明確係屬實,出口報單所列貨品亦確係來自出口商之保稅倉庫,並檢附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提供之原產地證明、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等及菲國關稅總局提供本案物品產製過程光碟供被告參酌,此為訴願決定機關所查明,在在顯示系爭GRANITE POLISHED PLANKS確於菲律賓有加工之事實,菲國關稅總局此一官方機構亦證明原產地係屬菲律賓。詎被告竟未依法行政,捨財政部會同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及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之結果於不顧,自行以下列各種似是而非之論調,強指系爭來貨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云云,爰逐一析述並指駁如下:

⑴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自中國大陸所進口者乃為僅粗加切成長方形板塊之花崗岩,其板塊之長寬均屬不規則狀,並非長或寬度係為齊一,但在經拋光切割後,其長及寬度方屬齊一。以加工前在業界及國際慣例所稱之180X61X1.8(公分)規格,係指丈量花崗岩板塊之長、寬最短處,扣除允許之損耗折讓數(約3至5公分左右,此有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5)台石製公字第95151號函可參)後,長度在180公分、寬度在61公分者而言,另厚度在1.6~1.8公分者,均屬厚度1.8之規格;亦即,所謂180X61X1.8(公分)規格,其實際之板塊長度至少在183~185公分以上,寬度則至少在64~66公分以上,厚度則在1.6~1.8公分之間。而在拋光切割之加工程序,拋光需損耗0.2~0.3公分,切割1刀需損耗0.3公分,通常是在拋光後進行切割,此為業界實際加工之情形,此鈞院可向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534號5樓)函詢,故在長度至少183~185公分以上,寬度至少64~66公分以上,厚度在1.6~1.8公分之花崗岩石板,經拋光切割後,自能產出90X60X1.5(公分)及60X60X1.5(公分)之加工品。但被告卻稱「依花崗岩石板之拋光加工程序,石材經加工拋光,需損耗寬幅度1公分,而長度每切割1次再加工拋光,至少需損耗2公分以上」,不知其依據何來。

⑵系爭貨物雖係自菲國保稅倉庫出口,但我國駐外單位已檢送菲國關稅總局提供本件來貨之產製光碟片及說明函表示,該保稅倉庫內有工廠可以加工,且菲律賓出口商聯盟(Philippine Exporters Confederation,Inc.)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菲律賓商AdventureTrading Corp.於編號1045號保稅倉庫設有辦公室及工廠。且光碟錄製有其侷限性,菲律賓商AdventureTrading Corp.亦不可能到處設有招牌名號,不能以光碟內容未見公司或工廠大門及招牌名號,即認其錄製內容非屬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於保稅倉庫內加工之事實,更何況此光碟係我國駐外單位檢送給被告,由菲國關稅總局所提供,均為我國及菲國之政府機構所為,豈能未有任何依據,即能予以推翻質疑。至在菲國加工程序,自貨櫃移出花崗石材毛板後,以人工操作簡單的研磨機,由一人單片研磨拋光、一人單片切割,此在早期的台灣亦係如此加工,後因工資高漲,不符成本及經濟效益,方逐漸捨棄在台灣拋光切割,而改由自鄰近東南亞國家進口加工後之石板,蓋其人工便宜仍符經濟效益之故,此鈞院亦可向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詢早期台灣(約距今15~20年前)及現今菲律賓,是否花崗岩石材之拋光切割程序,係以人工操作簡單的研磨機,一人單片研磨拋光、一人單片切割即明。光碟內容既經被告勘驗確有加工過程,已明證有於菲律賓拋光切割之事實,豈能以不符被告眼中之經濟效益,即能否認有此加工事實之存在。

⑶原告委請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向菲國關稅總局詢問,菲國海關函覆有關產地證明書之第8欄,係因疏忽致未填入"C"字母,此亦請鈞院透過我國駐外單位,向菲律賓關稅總局函詢其產地證明書第8欄未見A、B、C字母註記之原因,即可得知真相。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系爭產地證明書經被告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結果後,菲國關稅總局證明確係屬實,自無不可信之理。又被告質疑菲律賓關稅總局署名之人員不一樣云云,經原告向菲律賓關稅總局詢問,其表示是因該國海關人事異動,故承辦人員有所調動,承辦人員既有不同,其署名自有異,此乃屬當然。至被告稱菲律賓之產地證明容易取得云云,然此並無任何依據,並有污衊菲國海關之嫌,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不能遽以推論系爭產地證明書有問題,更不能僅憑臆測即能入人於罪。

⑷Packing List所載尺寸180X61X1.8(公分)規格之花崗岩板塊,其實際厚度乃在1.6~1.8公分之間,並非精確而毫無誤差地必為1.8公分,而拋光需損耗0.2~0.3公分,並非精確而毫無誤差地必為0.3公分,是每塊花崗岩經拋光處理後,其單位面積重量減少之幅度並不一致(視每塊花崗岩之原厚度及拋光過程之不同而定),被告純以文件上之數字,認為經拋光後單位面積重量必減少17%,實則有所謬誤。又被告核計系爭3批貨物其單位面積重量減少幅度,乃根據報單上所載數字(即重量及數量)為計算標準,然在重量方面,因國際上花崗岩石板並非按重量課稅,而係以面積(即平方公尺)核算稅額,故重量不涉及課稅問題,出口時亦無經磅重手續,重量充其量乃出口商與船公司間之事務(船公司多會就貨櫃內所填裝物品設一重量上限,但出口商為佔些便宜,通常重量會以多報少,好可多裝點貨出口,如不是太離譜,船公司多半睜隻眼閉隻眼,不會予以特別查核追究),故報單上之重量數據,與實際上之貨物重量,均會有所出入,但菲律賓出口之石材均需經過磅重,系爭貨物於磅重時每櫃重量約為26公噸,故實際上並無所謂厚度變薄,重量卻變重乙事。被告所述,乃不瞭解中國大陸出口實務所致。且被告之上開質疑,原告前於89年赴關稅總局列席說明時,亦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委員會委員提出相同質疑,經原告為前揭解釋,復因原石材之重量與其加工程序並無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一致認定,石材之稅則基礎既以面積(即平方公尺)計算,與重量即屬無關,因此認定原告進口之石材原產地為菲律賓,此有上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審核鑑定之文號可佐。更何況,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Corp.提供三批原材料進口報單,旨在表示該公司是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材料即花崗石毛板,而出口至台灣之成品,有部分是來自此三批花崗石毛板加工製造而成。詎被告卻誤會其意,反在重量上大作文章,強加比較實則沒有任何意義,並棄原告之再三解釋及佐證資料於不顧。尤其中國大陸20呎貨櫃明確載明可裝載之重量為30.48公噸,但被告稱船公司不可能讓出口商裝載貨櫃至30公噸重云云,此除與事實全然不符外,亦不知其為此論調究有任何依據,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中國大陸之出口實務並不瞭解。;而在數量方面,其計算單位雖為平方公尺,但報單上所載180X61X1.8(公分)之規格,實際長度至少有183~185公分以上,寬度則至少在64~66公分以上,故實際面積絕非180X61此一絕對數字。據上開說明,即知不論在重量或數量,報單上數字與實際者並不一致,是以報單上數字作為計算依據,實則毫無意義,此觀被告計算結果,報單第AW/95/1404/0006號及第AW/BC/95/V332/0611號,其出口至台灣單位面積重量竟大於進口至菲國,豈非是拋光後厚度不減反增?如依被告所稱在菲國真未經拋光加工,單位面積重量又豈可能有所變化?更何況原告所進口各批GRANITEPOLISHED PLANKS,既與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Corp.分批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花崗岩原石材間,並無1批對1批之關係,被告強將二者來做比較,又有任何意義?被告捨財政部會同經濟部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於不用,假藉物理原理自行創立上開數學計算模式,亦不考量現實狀況及業界情形,更棄原告之再三解釋於不顧,實已背離依法行政原則,除違反行政機關對外處理事務的一致性,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外,並損及原告權益。

⑸系爭花崗岩石板既僅經拋光切割,並無產生任何化學變化,其密度在加工前後皆屬一樣,亦不因批次之不同,密度即會有所差異,此乃基本之化學特性及常識,此被告亦以「相同石材不論在台灣或菲律賓,其單位體積重量(密度)必定相同」為其立論依據。但依被告計算結果,相同之花崗岩石材,竟僅因報單批號之不同,密度可有2310、2468或2379公斤/平方公尺之差異,顯見被告僅以裝箱單上所載數據為數學計算,其觀念及作法完全錯誤。況且,本件自中國大陸出口花崗岩原石材至菲律賓時,並未經過磅重,則重量是否果為被告計算所得之29.03公噸、31.6噸及30. 3噸,即非無疑義,被告純以裝箱單數據經數學上計算,即認定所得數據必為實際重量,實嫌率斷;更何況出口商常有重量以多報少之情形,縱實際重量高於船公司所定貨櫃重量上限,亦屬常見,此前已述及,而船公司在訂定貨櫃重量上限時,亦已將出口商以多報少之陋習考量在內,是亦不會因重量超過上限,即使載運貨櫃之船舶產生航行上之危險。再者,即便貨物總重果真有高於貨櫃重量上限之情形,此與貨物有無在菲律賓進行加工有何關連?被告以「每只貨櫃裝載貨物重量分別大於28.5頓」,即認本件貨物於菲國應無加工情形云云,不知此有何推論根據。

⑹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條係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但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甚據此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此為訴願決定機關所肯認,即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豈能捨原告提供之資料文件及說明,以及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之資料,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處理,仍援用所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條規定,強指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⑺被告雖稱加工厚度會產生17%之變化,又稱一個25噸的貨櫃,其因地磅、拖車板架與油箱等因素,合理誤差亦可能達到17.3%,顯見石材加工厚度產生之變化,亦可能含括在貨櫃磅重合理誤差範圍內,根本無法清楚區分石材重量到底是因加工產生變化?抑或是因貨櫃磅重因素產生變化?亦即會影響進出口報單上所載數據之因素非常多,純以報單數據為數學上之計算,實則毫無任何意義。更何況原告所進口各批GRANITE POLISHED PLANKS,既與菲律賓商AdventureTrading Corp.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花崗岩原石材間,並無1批對1批之關係(亦即菲律賓商AdventureTrading Corp.並非自中國大陸進口某批原石材,將該批石材全數加工後,再如數出口給被告;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非僅原告一家客戶,其如何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材?如何進行加工?如何分配其產品給客戶?原告並不知悉,亦不干涉,蓋其只要能交付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完成買賣義務即可),此業如前述,既非屬同一批石材,則被告一再強將原告進口報單與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進口報單二者來做比較,又有任何意義。

⑻被告檢送我駐外單位所轉寄之加工光碟函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石礦公會)判讀,並採據該公會之函覆,認系爭貨物於菲律賓並無加工事實,但被告又指該光碟無法確定拍攝時間、地點,試問如何判定不符經濟效益?顯然是石礦公會片面臆測之詞。又查,石礦公會雖稱「除非是違規轉運才有利可圖」云云,似暗示原告有以轉運手法規避管制,被告並因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聯想及認定,然石礦公會為打擊影響其會員利益之石材貿易商,曾自行設立所謂「查緝獎金」,並發生幹部詐領此緝私獎金陷害他人而遭查獲起訴之情事,顯見其立場向來偏頗,與貿易商處於對立,見本件有此落井下石之機會,豈會輕易放過?且石礦公會之論點,既對石材貿易商經營模式缺乏瞭解,即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取。更何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從事違法行為應伴隨高利潤始為合理,虛報貨物產地理應獲有鉅額利潤才會有動機,但原告雖專門以進口花崗石為業,歷年來之稅前純益率均僅在百分之零點幾左右,95年度甚至發生虧損,此有91 年度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顯見原告進口石材並無暴利可圖,在此情形下,豈可能如同被告所稱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乙事。

⒊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既經查得在菲國並無加工情事,則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適用云云。惟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是由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發布,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外,亦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詎被告為財政部下級機關,竟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於不用,自行認應採所謂實質證明云云,此種作法如真的可取,則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有何用?被告之作為,除背離「依法行政」原則。

⒋原告自87年11月至90年6月所報運進口之石材,其通關港口雖有不同,但歷年來均通過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非僅有形式上之查核而已,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已生信賴,詎本件進口相同之三批產品,與之前作業模式亦均一模一樣,卻遇被告片面變更見解並堅持己見,棄法令明文規定及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於不顧,擅設無謂之數學上計算,即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云云,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⒌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解決所屬各關稅局對「查驗進口疑似大陸地區物品」標準不同,避免關員過份武斷而抵觸原產地認定標準精神,將各項查驗技巧及應行注意事項彙整編列「查驗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參考事項」,供各關通關單位做為查驗時參考,依該「查驗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參考事項」第4點所載,「自東南亞地區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未標示產地,但就來貨包裝及有關文件仍無法查明認定時,可參考進口人提供的產地證明書據以處理,惟對其真偽明顯存疑時,可函請發證單位或駐外單位查證。」本件原告(進口人)業已提供6970、7568、8180號菲律賓海關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以證明系爭三批貨物之原產地為菲律賓,被告對此產地證明書真偽雖有存疑,然經被告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結果,菲國關稅總局亦證明確係屬實,依上開「查驗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參考事項」第4點規定,被告即應採據而不能再有相異之認定,顯見其於本件擅認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云云,純失之偏頗,被告之認定,實有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所指流於過份武斷之情形,並有違反「查驗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參考事項」之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⒍至被告質疑:原告有篡改進口報單稅則號碼及另外填載Granite Random slabs (semi finish)(未拋光未修邊半成品)云云。查此菲律賓提供之進口報單,早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查證屬實,菲國關稅總局亦明證該些文件係屬真實,此鈞院如認有必要,可再次行文外交部中華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Taipei Economic & CulturalOffice in the Philippines)及菲律賓關稅總局查明即知,不容被告空言指摘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據原告稱,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石板至菲律賓,再由菲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裁切、加工拋光後運銷至台灣,被告即檢附原告提供之菲律賓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2、4)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結果,產地證明書經菲國關稅總局證明確係屬實,又出口報單所列貨品係來自出口商之保稅倉庫(原處分卷1附件3),並檢附菲商ADVENTURE TRADINGCORP 提供本案之原產地證明、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等(原處分卷1附件5)及菲國關稅總局提供本案產製過程光碟(原處分卷1附件7)供參。查相同面積石材因厚度不同,其單位面積重量必定不同;系爭貨物經核由中國大陸出口至菲國之PACKING LIST其所載尺寸為180×61×1.8CM (原處分卷1附件16第3-6、8-9及12-15頁),而由菲國出口至台灣之尺寸厚度為1.5CM(原處分卷1附件1第1-3頁),如僅計算石材因加工拋光而減少之厚度0.3CM,尚不考慮其因裁切時減少之石材損耗,則石材厚度減少0.3CM,其單位面積重量應減少17%【(1.8-1.5)÷1.8 】。另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長度為183 ~185cm (折衷為184cm )、寬度為64~66cm(折衷為65cm)、厚度為1.6 ~1.8cm (折衷為1.7cm )、研磨損耗為0.2 ~0.3cm (折衷為0.25cm),如欲研磨拋光成180 ×60×1.5cm 之石板,其長、寬、厚之損耗分別為2.17﹪〔(184 -180 )÷184 〕、6.15﹪〔(65-61)÷65〕、14.7﹪(0.25÷1.7 ),合計應損耗

23.02 ﹪。【計算式:2.17%+6.15+14.7%】其規格、厚度既已變小,則進、出口單位面積重量亦應合理減損23.02%。經審酌菲國供應商所提供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菲國之文件( 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1,2,7,10,11 頁) 與由菲國出口時(原 處分卷1 即進口報單附件1 第1,2,3 頁) ,系爭貨物單位面積重量變化經計算如下:(詳參被告97.4.15 卷附件3附 表1 、附表2 及附表3 )⑴報單第AW/95/1404/0006 號:進口至菲國與由菲國出口其單位面積重量相差1.22﹪【(147,000KGM÷4,189.96㎡)-(99,400KGM÷2,868.48㎡)】÷(147,000KGM÷4,189.96㎡),進口至菲國單位面積重量大於出口至台灣。

⑵報單第AW/95/1547/0011號:進口至菲國與由菲國出口其單位面積重量相差7.5﹪【(98,000KGM÷2,846㎡)-(72,800KGM÷1,966.68㎡)】÷(98,000KGM÷2,846㎡),出口至台灣單位面積重量大於進口至菲國。

⑶報單第AW/BC/95/V332/0611號:進口至菲國與由菲國出口其單位面積重量相差3.08﹪【(196,000KGM÷5,661.27㎡)-(143,300KGM÷4,015.44㎡)】÷(196,000KGM÷5,661.27㎡),出口至台灣單位面積重量大於進口至菲國。由以上的計算式可知,系爭貨物3批其進口與出口之基重相較,有2批為出口基重大於進口基重(7.5﹪及3.08﹪),僅1批出口基重小於進口(相差1.22﹪左右),遠不及因加工厚度變化所產生的17﹪(尚未加計因長、寬的變化所產生的損耗),惟依前所述,其加工後之基重變化應為-23.02%方為合理,由此可知這些誤差係來自不同地磅及不同拖車板架與油箱是否裝滿油之誤差所致。一般而言,地磅的誤差約500公斤,拖車駕駛室司機的個人物品、工具之多寡誤差約500公斤,板架是否加裝護欄,其誤差亦約500公斤,油箱滿油與否之誤差又約200公斤,因此一部拖車拖著貨櫃過磅【貨櫃站均以過磅重量-11噸(車頭及板架之重量)=船舶荷載重量(亦即船舶裝載圖上的重量);再減去貨櫃皮重(一般20 呎鐵櫃約2,280公斤)=櫃內貨物重量】,其誤差在1,700公斤以內均屬合理誤差。準此,一個25噸的貨櫃,其誤差可能達到7.3﹪(櫃裝貨物愈少,誤差愈大)。依查得菲國供應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板的文件核算,系爭貨物果真在菲國從事加工情事,則以進、出口單位面積重量相較,其合理減損之基重應大於17﹪以上。而系爭貨物3批,其進、出口基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亦即進、出口基重相當,從而加工之說,不攻自破。經以上核算結果可知,系爭貨物3批進口至菲國與由菲國出口至台灣其單位面積重量相比較,單位面積重量均未減少17%,故系爭貨物於菲國應無拋光加工之事實,原告所稱「原材料之重量無涉於其加工程序」,核無足採。

⒉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重量與數量無訛,依此數值可計算出石材之單位體積重量(密度),此核算結果應無庸置疑,相同石材不論在台灣或菲律賓其單位體積重量(密度)必定相同。查報單第AW/95/1404/0006號依其申報之重量及數量核算結果,單位體積重量(密度)為2,310公斤/立方公尺,而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至菲國之裝箱單(原處分卷1附件16第1-2頁)所載總面積為4,189.96平方公尺乘以厚度1.8公分=體積75.41928立方公尺,體積75.41928立方公尺乘以密度2,310公斤/立方公尺再除以6(6只貨櫃)=29.04噸(每只貨櫃裝載重量)(被告97.4.15卷附件3附表1)。報單第AW/95/1547/0011號依其申報之重量及數量核算結果,單位體積重量(密度)為2,468公斤/立方公尺,而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至菲國之裝箱單(原處分卷附件16第3頁)所載總面積為2,846平方公尺乘以厚度1.8公分=體積51.228立方公尺,體積

51.228立方公尺乘以密度2,468公斤/立方公尺再除以4(4只貨櫃)=31.6噸(每只貨櫃裝載重量)(被告97.4.15卷附件3附表2)。報單第AW/BC/95/V332/0611號依其申報之重量及數量核算結果,單位體積重量(密度)為2,379公斤/立方公尺,而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至菲國之裝箱單(原處分卷1附件16第4-5頁)所載總面積為5,661.27平方公尺乘以厚度1.8公分=體積101.9立方公尺,體積101.9立方公尺乘以密度2,379公斤/立方公尺再除以8(8只貨櫃) =30.3噸( 每只貨櫃裝載重量)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菲國供應商在提供進口文件時,已將寬度由60cm改為61cm,厚度由1.5cm 改為1.8cm ,致由系爭貨物之密度倒算進口重量時,產生貨物總重不一致情事,如果厚度為1.5cm ,則與原進口重量相當。查20呎貨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8.11 噸( 原處分卷1 附件21) ,而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3 批由中國大陸運至菲國之裝箱單核算其每只貨櫃裝載貨物重量分別大於28.11 噸,故原告所稱顯非事實,本件貨物於菲國應無加工情形,洵堪認定。次查,原告稱依國際慣例,原材料石板在未經裁剪修邊前其週邊折讓尺寸約3 ~5 公分,作為運輸過程及經研磨及切割之損耗折讓。參據菲國供應商所提供之光碟顯示最長一邊為202 公分(原處分卷1 附件17第1頁),另一邊為64公分(原處分卷1 附件17第2 頁),採對進口人有利,最小一邊以183CM 計算,而寬度為64CM,厚度1.7CM ,則每櫃平均面積約為798.34 m 2/櫃、平均體積為13.57 m3/ 櫃【計算式:(183 +202)cm/PC ÷2 ×64cm/PC ×36PC/CRATE×18CRATE/櫃=798.34 m2/櫃、798.34 m2/櫃×1.7cm =13.57 m3/ 櫃】。若系爭貨物確於菲國經加工再出口至我國,以報單AW/95/1404/ 0006號石材為例,推算菲國自中國大陸進口原材料時每櫃之淨重已達31.35M/T(24,850kg/ 櫃÷10.76 m3/ 櫃×13.57 m3/ 櫃),再加上包裝重量(630kg )及皮重(2,280kg ),每櫃已超過34.26 M/T,其餘2 案的重量分別為36.40M/T及35.19 M/T ,也超出原告所辯稱實際重量應為28(27.5~28.5)噸,如此大的重量船公司絕無可能接受。

⒊查系爭花崗岩石板因批次不同,密度分別為2,310(被告97.4.15卷附件3附表1)、2,468(被告97.4.15卷附件3附表2)及2,379KG/立方公尺(被告97.4.15卷附件3附表3) ,係因影響過磅的因素諸如地磅、拖車板架之不同與油箱是否滿油之誤差所致。其最大量與最小量之誤差為6.4﹪【(2,468KG/立方公尺-2,310KG/立方公尺)÷2,468KG/立方公尺】,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其誤差來源已如前述。原告強調自中國大陸出口花崗岩原石材至菲律賓時,未經過磅,既稱大陸出口未經過磅,則又何來以多報少隱瞞船務公司實際重量,原告說辭非但前後矛盾,僅是空談主張。又船隻海上航行的重心原理,較重的貨櫃要壓在艙底,而較輕的則置放於甲板上,以防止船隻於大海航行時,因重心不穩而翻覆。從而,櫃裝貨物於結關進貨櫃站時,船公司均會要求貨櫃站過磅並註明重量,該重量併一一註明於船圖上,以作為裝船時安排艙位之參考。設若船公司不計較重量,以艙號0649為例(原處分卷2附件4第1頁),其為同一廠商共進口8只20呎貨櫃,則廠商可以僅訂7只20呎的貨櫃來裝8只的貨物(原處分卷附2件4第7、8頁),如此還可以節省1只20呎貨櫃的運費,何以廠商不願為之?而系爭貨物原告又何以不要求菲國供應商多裝些,以節省運費成本?是以原告所言,大陸原材料出口商隱瞞船務公司實際重量之說,毫無立論根據,且無資料佐證,不足採信。

⒋又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號別為「00000000」,而菲商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原石材,其稅則號別為「00000000」,以證明系爭貨物在菲國確經加工乙節,查菲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板,於菲國通關情形,原告無從瞭解,且稅則號別向為廠商自行申報,我國亦然,除非通關時,被審核發現誤報並更正,否則事後僅能憑文件審核。被告曾發現貨物由越南進口者,申報稅號為「00000000」(原處分卷2附件2第1頁),而越商自中國大陸進口時申報稅號為「00000000」(原處分卷2附件2第10頁),惟經查證結果,確為中國大陸之成品運至越南換櫃後,即出口至我國。是以,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菲國時,所申報的稅則號別僅供參考用,並無實質的證明力證實系爭貨物於菲國確已實質轉型,仍應視查得證據力的強弱而定。系爭貨物既經查得在菲國並無加工情事已如前述,則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原處分卷1附件19第2頁)實質轉型之適用。

⒌次查菲國產地證明書背面之附註說明(原處分卷1附件1第12,25及38頁),應於產地證明書正面第8欄登錄貨物之原產程度(ORIGIN CRITERION),並以A、B、C字母區分,(其中A代表貨物完全在菲國產製、B或C代表加工貨物),該欄位登載方式係以A、B、C字母加上稅則號別前四碼,另以括號內之百分比標示其進口原材料價值與出口貨物價格之比。經核本件原告所提供6970、7568、8180號菲國海關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附件1第11,24及37頁)第8欄均未見A、B、C字母註記。又系爭貨物係來自菲國出口商之保稅倉庫(原處分卷1附件3第1頁),查「保稅倉庫」一般僅從事貨物之包裝、重整作業,原告所稱產品附加價值超過40%,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合理認定系爭貨物於菲國並無實際加工事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原處分卷1附件20第2頁),認定系爭貨物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法。今原告取得菲國關稅總局之證明稱:產地證明書正面第8欄未登錄貨物之原產程度係因疏忽致未填入〝C〞字母所致(證明人非原簽署之人)。在正常情況下所取得之官方證明文件當然具有公信力,若加入人為因素則其公信力即受到質疑。舉例而言,○○廠商由印尼進口尚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原產地申報為印尼(原處分卷2附件3第1頁),被告要求其提供產地證明書供查證時,該廠商即改稱於原產地為菲律賓,並提供菲國關稅總局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2附件3第4頁)及出口報單(原處分卷2附件3第5頁),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原處分卷2附件3第6,7,8頁),惟經參據產地證明書暨發票上所載之船名、航次向船公司查證結果,證實船圖上並無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所載之貨櫃(原處分卷2附件3第9,10頁),而經查獲有進口大陸產製管制物品情事,並處分確定案例(原處分卷2附件3第1頁)。從而,原告稱:產地證明書正面第8欄未登錄貨物之原產程度係因疏忽致未填入〝C〞字母所致,經核3份產地證明書為不同時間、不同人所簽署,而3份產證都同時疏忽未填入〝C〞字母(原產程度),實令人難以置信,且證明人(鈞院卷原證7)亦非原簽署之人,並不具公文書效力。故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彌縫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為慎重計,被告並檢送我駐外單位所轉寄之加工光碟函請石礦公會判讀(該光碟係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原告對產地之認定有爭議,始由菲國關稅總局提供予我駐外單位轉寄回國,其拍攝時間、地點無法確認,故不足以證明係系爭貨物加工之光碟。)(原處分卷1 附件22) 經石礦公會函(原處分卷1 附件23)復稱:要經過掃平、粗磨、中磨、細磨等程序,即經由40~80、120 ~240 、320 ~400 、800 ~1200等目之研磨程序,如以手磨機台研磨,其間須經過多次更換磨頭,視其平整度,約需時20~30分鐘/ ㎡。惟該光碟研磨的時間不到3 分鐘,亦未見更換磨頭,顯為象徵性的表演性質,非正常加工所拍攝,並不具證明力。又石礦公會稱:「石板經研磨拋光之磨耗,視其平整度而定,一般約磨掉0.2 ~0.3CM 與原告所稱相同;而國內切割的設備技術較佳,約磨掉0.1 ~0.15CM即可」。另系爭光碟所攝1 人單片研磨拋光,原告稱係因菲國人工便宜之故。惟據石礦公會告稱:「菲國雖然人工便宜,惟其厚度磨耗為0.2 ~0.3CM ,與國內加工之磨耗0.1 ~0.15CM相較,光是工時的耗費及磨石的損耗已足以吃掉便宜人工的價差,又需加上2 次海運費、報關費用、內陸運費、裝箱費及因人工拋光品質較差,售價亦較便宜,與進口原石到國內加工所產生的價差並不大,實不符合經濟效益,除非是違規轉運才有利可圖。」查廠商進口貨物係以營利為目的,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石板至菲律賓,經裁切、拋光加工後運銷至台灣乙節,既經石礦公會證實不符合經濟效益,足證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於菲律賓並無加工事實,合於經驗法則。

⒎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所言「歷年來海關均認定其原產地為菲律賓」乙節,縱為屬實,惟系爭貨物既經查得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自不得冀邀免罰。

⒏又菲商之進口文件(原處分卷1附件1),不論是進口報單、提單、發票或裝箱單等,其計數單位均為「CRATES」,系爭貨物若為長度不齊的毛板,則其包裝方式應為石板兩端的底部及兩側各使用一根粗的木角材固定,上方再釘以木角材或以長螺絲鎖緊,詳見菲商提供的加工光碟),此種包裝方式稱之為「BUNDLE」,而非「CRATES」(原處分卷1附件6),以節省包裝成本及便於運送,未嘗有以「CRATES」包裝者。又由菲國進口裝箱明細可知每櫃所裝的件數為18「CRATES」,每1 CRATE可裝規格為180X61X1.8cm石板36PC(可加工成90 CM的石板2片);而菲國出口之裝箱單(原處分卷1附件2)每櫃所裝的件數亦為18「CRATES」,每1 CRATE可裝規格為90X60X1.5CM石板72PC,顯然一櫃180X61X1.8CM石板可轉換成一櫃90X60X1.5CM石板,換言之,仍有一批對一批之情形,然菲商刻意提供進口櫃數較出口櫃數為多之文件,俾混淆視聽,以製造其有加工事實之假象,誠不足取。是以,據菲商之進口報單、提單、發票及裝箱單等交易文件所載,其計數單位均為「CRATES」(原處分卷1附件5),按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法律上既課以託運人對於包裝種類如實通知運送人之義務,則前開交易及運送文件關於包裝方式「CRATES」之記載自堪信為真實,因其係屬成品包裝,故可知本件貨物於中國大陸起運時已屬石板成品。

⒐原告前此曾主張自中國大陸出口花崗岩原石材至菲律賓時,並未經過磅重,後又改稱以多報少隱瞞船務公司實際重量,前後說辭矛盾,而且據菲商所提供之中國大陸進口原料之裝箱單中明顯記載貨物重量,是原告說辭難認與實情相符。再者,依網路資料顯示,中國大陸海關從2004年3月起,對進出口運輸工具和貨物實施過磅秤重管理,檢查進出口貨物實際重量與申報重量是否相符,以確保對進出口貨物之實際監管(鈞院卷附件6)。原告所言大陸原材料出口商隱瞞船務公司實際重量之說,毫無立論根據,且無資料佐證,顯係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再者,本件來貨與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Corp.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花崗岩原石材具有一批對一批之關係,已見前述,且該進口文件乃菲商AdventureTrading Corp.自行提供與我駐外單位,以證實確有進口原料從事加工之情事,從而該份文件與本案自有密切關聯,非如原告所謂毫無干係。

⒑至原告聲請向菲國關稅總局調查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第8欄原產程度一事,因菲國關稅總局前已有就此函覆,且菲國公文書之效力向來頗受質疑,業見前述,故該事項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⒒原告稱被告變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云云。惟查,原告前此所報運之貨物,經審認未有違法情事予以放行,並不能保證此後其不會違法走私,蓋行政罰係以人民之各個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處罰,此與「信賴保護原則」完全無關,原告以此類彼,顯有誤解。

⒓就系爭貨物之外觀而論:本件貨物計有三批,分別為報單第AW/95/1404/0006、AW/95/1547/0011、AW/BC/95/V332/ 0611號,貨名GRANITE POLISHED PLANKS,產地申報為菲律賓,經查驗發現,來貨外包裝上浮貼一「MADE IN PHILIPPINE」之小標籤,包裝方式為CRATES,木箱八個角均有鐵片護角(鈞院卷附件1),為中國大陸石板成品常用之包裝方式,且與被告查獲另案產地申報為中國大陸之拋光石板(報單第AW/95/1532/0013號,下稱另案貨物)之包裝方式雷同(鈞院卷附件2)。又中國大陸之平板以外雕刻品花崗岩,貨品分類號列6802.93.90.00-7,屬准許輸入項目,而本件報單第AW/95/1404/0006、AW/95/1547/0011號貨物與另案貨物背面則均有淺浮刻花圖案(非雕刻品);惟按石板背面既須用來貼合,縱使刻花亦無助於美觀,且本件若為進口毛板從事加工,只要符合實質轉型之規定,即可以加工國為原產地,合法申報進口,菲國出口商實無須自中國大陸進口此種淺浮刻花石板,徒增原材料成本,則原告為規避禁止輸入規定、以求矇混進口之意圖實甚顯明。

⒔又未拋光花崗岩毛板,依H.S.註解第2516節註釋:「本節之石材可以使用第25.15節相同之方式成形或處理(見該節之註解)。」第2515節註解:「本節所載明言之石材,限制其必須呈大塊狀或者是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之板或塊狀。」又第6802節註解:「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板岩除外),其加工程度已逾越屬於第二十五章自採石場採出之正常石類者」(鈞院卷附件5)由此可知,稅則第2516節之花崗岩石板必須是呈大塊狀或僅略加修整切割而已,然本件菲商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毛板,依其進口文件所示,其尺寸屬規格化(180×61×1.8㎝),顯非稅則第2516節之貨物,故不得列入該節,而應將之歸列稅則第6802.23.00號「花崗岩」;如是,則菲商於進口中國大陸毛板時所申報之稅則即不正確,從而本件貨物於菲國「加工」前後之稅則前六碼未變更,且被告亦一再舉證證明其無加工情事,自無探討附加價值率之必要,綜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不得視為已實質轉型。

⒕由貨物之包裝方式、背面有淺浮刻花、基重無顯著變化、進出口文件之計數單位皆為CRATES及貨物來自菲國出口商之保稅倉庫暨三份產地證明書均未登錄原產程度等各點觀之,系爭貨物在菲國應無加工事實,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確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之違章行為:

㈠經查,系爭貨物貨物計有三批,分別為報單第AW/95/1404/0006 、AW/95/1547/0011 、AW/BC/95/V332/ 0611號,貨名GRANITE POLISHED PLANKS ,產地申報為菲律賓,經查驗發現,來貨外包裝上浮貼一「MADE INPHILIPPINE」之小標籤,包裝方式為CRATES,木箱八個角均有鐵片護角(本院卷附件1 ),為中國大陸「石板成品」常用之包裝方式,且與被告查獲另案產地申報為中國大陸之拋光石板(報單第AW/95/1532/0013 號,下稱另案貨物)之包裝方式雷同( 本院卷附件2)。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石板至菲律賓,再由菲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裁切、加工拋光後運銷至台灣云云。經查,被告檢附原告提供之菲律賓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 原處分卷1 附件2 、4)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助查復結果,產地證明書雖經菲國關稅總局證明屬實,惟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列之貨品係來自出口商之保稅倉庫( 原處分卷1 附件3),並檢附菲商ADVENTURE TRADINGCORP提供本案之原產地證明、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等(原處分卷1 附件5) 及 菲國關稅總局提供本案產製過程光碟( 原處分卷1 附件7) 等 為證。惟按相同面積石材因厚度不同,其單位面積重量必定不同;系爭貨物經核由中國大陸出口至菲國之PACKING LIST其所載尺寸為180 ×61×1.8CM ( 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3-6 、8-9 及12-15 頁),而由菲國出口至台灣之尺寸厚度為1.5CM ( 原處分卷1附件1 第1-3 頁) ,如僅計算石材因加工拋光而減少之厚度0.3CM ,尚不考慮其因裁切時減少之石材損耗,則石材厚度減少0.3CM ,其單位面積重量應減少17% 【(1.8-1.5)÷1.8 】。另原告主張之長度為183 ~185cm (折衷為184cm )、寬度為64~66cm(折衷為65cm)、厚度為1.6 ~1.8cm (折衷為1.7cm )、研磨損耗為0.2 ~0.3cm (折衷為0.25cm),如欲研磨拋光成180 ×60×1.5cm 之石板,其長、寬、厚之損耗分別為2.17﹪〔(184 -180 )÷184 〕、6.15﹪〔(65-61)÷65〕、14.7﹪(0.25÷1.7 ),合計應損耗23.02 ﹪。【計算式:2.17%+6.15+14.7%】其規格、厚度既已變小,則進、出口單位面積重量亦應合理減損約23.02%。而審酌菲國供應商所提供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菲國之文件( 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1,2,7,10,11 頁) 與由菲國出口時( 原處分卷1 即進口報單附件1 第1,2,3 頁) ,系爭貨物單位面積重量變化經計算如下(被告97.4.15 答辯卷附件3 附表1 、附表2及附表3 ):

⒈報單第AW/95/1404/0006號:進口至菲國與由菲國出口其單位面積重量相差1.22﹪【(147,000KGM÷4,189.96㎡)-(99,400KGM÷2,868.48㎡)】÷(147,000KGM÷4,189.96㎡),進口至菲國單位面積重量大於出口至台灣。

⒉報單第AW/95/1547/0011號:進口至菲國與由菲國出口其單位面積重量相差7.5﹪【(98,000KGM÷2,846㎡)-(72,800KGM÷1,966.68㎡)】÷(98,000KGM÷2,846㎡),出口至台灣單位面積重量大於進口至菲國。

⒊報單第AW/BC/95/V332/0611號:進口至菲國與由菲國出口其單位面積重量相差3.08﹪【(196,000KGM÷5,661.27㎡)-(143,300KGM÷4,015.44㎡)】÷(196,000KGM÷5,661.27㎡),出口至台灣單位面積重量大於進口至菲國。由以上的計算式可知,系爭貨物3批其進口與出口之基重相較,有2批為出口基重大於進口基重(7.5﹪及3.08﹪),僅1批出口基重小於進口(相差1.22﹪左右),遠不及因加工厚度變化所產生的17﹪(尚未加計因長、寬的變化所產生的損耗)。惟其加工後之基重變化應約為-23.02%始為合理,已如前述。至於前述該等誤差,應非加工所致〔應係來自不同地磅及不同拖車板架與油箱是否裝滿油之誤差所致,即系爭花崗岩石板因批次不同,密度分別為2,310(被告97.4.15答辯卷附件3附表1)、2,468(被告97.4.15答辯卷附件3附表2)及2,379KG/立方公尺(被告97.4.15答辯卷附件3 附表3),係因影響過磅的因素諸如地磅、拖車板架之不同與油箱是否滿油之誤差所致,其最大量與最小量之誤差,應約為6.4 ﹪【(2,468KG/立方公尺-2,310KG/立方公尺)÷2,468KG/立方公尺】〕。而依菲國供應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板之文件核算,系爭貨物若真在菲國從事加工情事,則以進、出口單位面積重量相較,其合理減損之基重應大於17﹪以上。惟系爭貨物3 批,其進、出口基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亦即進、出口基重相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菲律賓加工云云,自非可信。

㈢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重量與數量無訛,依此數值可計算出石材之單位體積重量( 密度) ,相同石材在台灣及菲律賓其單位體積重量( 密度) 應屬相同。查報單第AW/95/1404/0006 號依其申報之重量及數量核算結果,單位體積重量( 密度) 為2,310 公斤/ 立方公尺,而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至菲國之裝箱單( 原處分卷1附 件16第1-2 頁) 所載總面積為4,189.96平方公尺乘以厚度1.8 公分=體積75.41928立方公尺,體積75.41928立方公尺乘以密度2,310 公斤/ 立方公尺再除以6(6 只貨櫃) =29.04 噸(每只貨櫃裝載重量) (被告97.4.15 答辯卷附件3 附表1)。報單第AW/95/1547/0011 號依其申報之重量及數量核算結果,單位體積重量( 密度) 為2,468 公斤/ 立方公尺,而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至菲國之裝箱單( 原處分卷附件16第3 頁) 所載總面積為2,846 平方公尺乘以厚度1.8 公分=體積51.228立方公尺,體積51.228立方公尺乘以密度2,468 公斤/ 立方公尺再除以4(4 只貨櫃) =31.6噸( 每只貨櫃裝載重量) ( 被告97.4.15 答辯卷附件3 附表2)。報單第AW/BC/95/V332/0611號依其申報之重量及數量核算結果,單位體積重量( 密度) 為2,379 公斤/ 立方公尺,而原告提供中國大陸至菲國之裝箱單( 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4-5 頁) 所載總面積為5,661.27平方公尺乘以厚度1.8公分=體積101.9 立方公尺,體積101.9 立方公尺乘以密度2,379 公斤/立 方公尺再除以8(8 只貨櫃) =30.3噸(每只貨櫃裝載重量) 。以上分析可知,菲國供應商在提供進口文件時,已將寬度由60cm改為61cm,厚度由1.5cm 改為1.8cm ,致由系爭貨物之密度倒算進口重量時,產生貨物總重不一致情事,如果厚度為1.5cm ,則與原進口重量相當。按20呎貨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8.11 噸( 原處分卷1附件21) ,而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3 批由中國大陸運至菲國之裝箱單核算,每只貨櫃裝載貨物重量均大於28.11噸,與裝櫃運送之常情不符。又原告稱依國際慣例,原材料石板在未經裁剪修邊前其週邊折讓尺寸約3 ~5 公分,作為運輸過程及經研磨及切割之損耗折讓云云。惟參據菲國供應商所提供之光碟顯示最長一邊為202 公分(原處分卷1 附件17第1 頁),另一邊為64公分(原處分卷1 附件17第2 頁),縱採對原告有利,最小一邊以183CM 計算,而寬度為64CM,厚度1.7CM ,則每櫃平均面積約為798.34m 2/櫃、平均體積為13.57 m3/ 櫃【計算式:(183 +202 )cm/PC ÷2 ×64cm/PC ×36PC/CRATE×18CRATE/櫃=798.34 m2/櫃、798.34 m2/櫃×1.7cm =13.57 m3/ 櫃】。若系爭貨物確於菲國經加工再出口至我國,以報單AW/95/1404/ 0006號石材為例,推算菲國自中國大陸進口原材料時每櫃之淨重已達31.35M/T(24,850kg/ 櫃÷

10.76 m3/ 櫃×13.57 m3/ 櫃),再加上包裝重量(630kg )及皮重(2,280kg ),每櫃已超過34.26 M/T ,其餘2 案的重量分別為36.40M/T及35.19 M/T ,也超出原告所辯稱實際重量應為28(27.5~28.5)噸,如此超重之櫃載,運送之船公司亦不能接受。是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運至菲國加工云云,並非可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號別為「00000000」,而菲商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原石材,其稅則號別為「00000000」,兩者不同,足證系爭貨物在菲國確經加工云云。惟查,稅則號別向為廠商自行申報,除非通關時被審核發現誤報並更正,否則事後僅能憑文件審核。故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菲國時,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固可供作參考,惟未經查驗屬實,並無確實之證明力,自不得逕予採認。系爭貨物既經查得在菲國並無加工情事,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關於「實質轉型」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者,菲國產地證明書背面之附註說明( 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2,25及38頁) ,應於產地證明書正面第8 欄登錄貨物之原產程度(ORIGIN CRITERION),並以A 、B 、C 字母區分,(其中A 代表貨物完全在菲國產製、B 或C 代表加工貨物),該欄位登載方式係以A 、B 、C 字母加上稅則號別前四碼,另以括號內之百分比標示其進口原材料價值與出口貨物價格之比。經核本件原告所提供6970、7568、8180號菲國海關產地證明書( 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1,24及37頁) 第8欄 均未見A 、B 、C 字母註記,又系爭貨物係來自菲國出口商之保稅倉庫( 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1頁) ;按「保稅倉庫」一般僅從事貨物之包裝、重整作業,原告所稱產品附加價值超過40%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嗣雖取得菲國關稅總局之證明稱:產地證明書正面第8 欄未登錄貨物之原產程度係因疏忽致未填入〝C 〞字母所致云云(證明人非原簽署之人)。惟查,該3 份產地證明書為不同時間、不同人所簽署,而3 份產證都同時疏忽未填入〝C 〞字母(原產程度),有違常情;且證明人(本院卷原證7 )亦非原簽署之人,原告事後彌縫之作,揆諸前開說明,實堪置疑,尚不足採。

㈥又據被告檢送我駐外單位所轉寄之石礦公會判讀( 該光碟係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原告對產地之認定有爭議,始由菲國關稅總局提供予我駐外單位轉寄回國,其拍攝時間、地點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貨物加工之光碟存疑。) ( 原處分卷1 附件22) 經石礦公會函(原處分卷1 附件23)復稱,要經過掃平、粗磨、中磨、細磨等程序,即經由40~80、120 ~240 、320 ~400 、800 ~1200等目之研磨程序,如以手磨機台研磨,其間須經過多次更換磨頭,視其平整度,約需時20~30分鐘/ ㎡等語。又石礦公會稱,石板經研磨拋光之磨耗,視其平整度而定,一般約磨掉0.2 ~0.3CM (與原告所稱相同);而國內切割的設備技術較佳,約磨掉0.1 ~0.15CM即可等語。另據石礦公會告稱,在菲國其厚度磨耗為0.2 ~0.3CM ,又需加上2 次海運費、報關費用、內陸運費、裝箱費等,實不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內加工之磨耗0.1 ~0.15CM相較,除非是違規轉運,否則是無利可圖等語,亦可佐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石板至菲律賓,經裁切、拋光加工後運銷至台灣云云,經石礦公會鑑定不符合經濟效益,亦不合於經驗法則。

㈦又查,菲商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1 ),不論是進口報單、提單、發票或裝箱單等,其計數單位均為「CRATES 」 ,系爭貨物若為長度不齊的毛板,則其包裝方式應為石板兩端的底部及兩側各使用一根粗的木角材固定,上方再釘以木角材或以長螺絲鎖緊,此種石材包裝之方式稱為「BUNDLE」,而非「CRATES」,以節省包裝成本及便於運送,故一般未有以「CRATES」包裝者。是以據菲商之進口報單、提單、發票及裝箱單等交易文件所載,其計數單位均為「CRATES」(原處分卷1 附件5 )。按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法律上既課以託運人對於包裝種類如實通知運送人之義務,則前開交易及運送文件關於包裝方式「CRATES」之記載自堪信為真實,因其係屬成品之包裝,被告據以核認本件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起運時已屬石板成品,並非無據。

㈧原告曾主張自中國大陸出口花崗岩原石材至菲律賓時,並未經過磅重,嗣改稱以多報少隱瞞船務公司實際重量云云,其前後說辭互歧,且據菲商所提供之中國大陸進口原料之裝箱單中,明顯記載貨物重量,是原告所稱核與實情不符。又本件來貨與菲律賓商Adventure Trading Corp. 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花崗岩原石材具有一批對一批之關係,已如前述,且該進口文件乃菲商Adventure TradingCorp. 自行提供與我駐外單位,以證實確有進口原料從事加工之情事,從而該份文件與本案自有密切關聯,非如原告所稱毫無干係,應予敘明。

㈨再者,未拋光花崗岩毛板,依H.S.註解第2516節註釋:「本節之石材可以使用第25.15 節相同之方式成形或處理(見該節之註解)。」;第2515節註解:「本節所載明言之石材,限制其必須呈大塊狀或者是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形)之板或塊狀。」;又第6802節註解:「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板岩除外),其加工程度已逾越屬於第二十五章自採石場採出之正常石類者」(本院卷附件5 )。由此可知,稅則第2516節之花崗岩石板必須是呈大塊狀或僅略加修整切割而已,然本件菲商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毛板,依其進口文件所示,其尺寸屬規格化(180 ×61×1.8 ㎝),顯非稅則第2516節之貨物,故不得列入該節,而應將之歸列稅則第6802.23.00號「花崗岩」;準此,則菲商於進口中國大陸毛板時所申報之稅則即屬有誤,而本件貨物於菲國「加工」前後之稅則前六碼未變更,且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貨物並無加工情事,故無須再論附加價值及有無實質轉型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被告由貨物之包裝方式、基重無顯著變化、進出口文件之計數單位皆為CRATES及貨物來自菲國出口商之保稅倉庫暨三份產地證明書均未登錄原產程度等事項,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核認系爭貨物在菲國應無加工事實,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953,833 元、660,780 元及1,341,715 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歷年來海關均認定其原產地為菲律賓,其就系爭貨物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從事石材進口業務多年,對於系爭石材屬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自鄰近中國大陸之菲律賓國進口系爭石材,即應注意通知國外供應商,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尚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其主張不應受罰,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變更以往之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影響原告權益云云。惟查,原告前所報運之貨物,經審認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核屬個案,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本件被告查核原告有違章情事,依法論處,屬於個案處理,與前案調查審認之結果無涉,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核係誤解,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聲請向菲國關稅總局調查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第8 欄原產程度云云,因菲國關稅總局前已有就此函覆,其事後補作,是否可信堪疑,尚不足採,已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