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54號
- 原告
- 貴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4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日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石材乙批(報單號碼:AA/95/0849/0100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及3至12項較原申報短少;另未申報貨物計2項,加列於報單第17及18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6802.93.90.00-7及6802.23.00.00-1號,輸入規定皆為MWO,核屬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58,601元,並沒入貨物。查前開處分書係於95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區○○路71號8 樓,並由該址復興大廈管理員張炳煌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附件3 )可稽。計其申請復查期限應自95年10月28日起算,至95年11月26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放假日,依規定以同年月27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95年12月7 日始以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有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4 )可按,顯已逾期。是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