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20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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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8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2620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8 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