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24號
- 原告
- 祥暉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住同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6年5 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至96年7 月23日即已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原告遲至96年7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