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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24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李玉卿陳忠行

原告
祥暉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丙○○部長)住同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6年5 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至96年7 月23日即已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原告遲至96年7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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