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31號
- 原告
-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078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16地號(應有部分面積為8,160 平方公尺)及雅祥段4 小段144 地號(應有部分面積為44.52 平方公尺)土地,經被告所轄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民國(下同)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8,021,4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請查照。」財政部83年2 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號函釋(被告86年10月6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 號函釋亦同此旨),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66號地下2 、3 層(B2-B3 )大部分區域作為停車場使用,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者,依該登記證記載該建物地下2 、3 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上開車位已全數申請作為供一般公眾等不特定人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現場並確作停車使用。據此,系爭土地確應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
⒉次按,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此款規定旨在獎勵公益社團因從事社會公益,促進整體社會之經濟調和、文化的正常發展,因而對其所使用之土地,減免土地稅,作為實質的鼓勵。
⒊茲有利害關係人「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於86年12月1 日經政府核准立案成立,屬於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於成立後即積極從事各項社會公益活動,促進整體社會之經濟調和,深獲社會各界之讚許與肯定。由於該社團皆將經費運用於辦理公益活動,並未購置辦公場所及土地,乃要求原告將所有上開土地無償提供其使用,原告亦樂於從事公益,遂同意配合辦理。
⒋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乃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明定;依前項說明,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雖非利害關係人「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自有,然審酌原告將所有上開土地無償提供其使用之事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旨,用以鼓勵從事公益活動之立法精神完全一致,符合前開條款之公益使用原則,應可減免土地稅。
⒌被告以係爭土地非「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自有,且原告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適用而駁回原告之復查;惟綜合前述,縱系爭土地非「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自有,且原告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然就原告提供土地給「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作為公益使用,從獎勵及鼓勵從事公益活動之實質意義以觀,並無二致,被告未就前述實質面審酌,其駁回之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有不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8,160 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6號至68號1 至14樓,供「亞太商務會館」使用;另所有臺北市○○段○ ○段1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44.52 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1 段109 之6 號,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使字第099 號及87使字第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亞太會館網頁畫面、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轄信義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95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主張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路66號地下2 、3 層,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並供公共使用,應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所稱之停車場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土地。是系爭土地如欲按土地稅法第18條所定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文件,於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所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⒊查被告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18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停車場用地,於96年1 月1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074910 號函請原告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該函於96年1 月23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並未提示,此有上開該函、雙掛號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原告有申報協力義務,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是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難憑採。從而,被告所轄信義分處原核定95年地價稅,核與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第41條第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另基於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第22條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土地具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至17條之減免事由,應自行於法定期間主動提出申請,經稽徵機關審核認定合於規定後,始有於當年度適用優惠稅率之可能。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66號地下2 、3 層大部分區域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依該登記證記載該建物地下2 、3 層作停車場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現場確供作停車場使用,自得參照財政部83年2 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意旨,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按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文字大致相同)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提供予「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用於公益活動,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 第1 項第5 款用以鼓勵從事公益活動之立法精神一致,符合前開條款之公益使用原則,應可減免土地稅云云。
四、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8,160 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66號至68號1 至14樓,供「亞太商務會館」使用);另所有本市○○段○ ○段1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44.52 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109 之6 號),經被告所轄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5年地價稅,此有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85使字第099 號及87使字第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亞太會館網頁畫面、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及95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有關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路66號地下2、3層大部分區域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應可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乙節。按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明文規定,依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即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另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文規定申請時應備文件。惟本件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備齊文件提出申請,則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2 筆土地地價稅,自屬有據。況被告復主動於96年1 月1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074910 號函請原告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以查明系爭土地之客觀情形是否符合原告之主張,惟該函於96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並未予以回應,此有上開公函、雙掛號回執聯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可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云云,委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提供予「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用於公益活動,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款用以鼓勵從事公益活動之立法精神一致,應可減免土地稅一節。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致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惟於課稅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為減輕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工作負擔,疏減訟源,並使稽徵機關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人之權益,而有復查制度之設。人民對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再循一般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訴願、起訴、上訴等程序,請求救濟。而在行政救濟階段之審查範圍,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即揭示採取「爭點主義」,認為訴願、訴訟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必須為原告已於申請復查時有所主張者為限。是以,對於課稅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係課稅處分因原告主張之違法事由導致違法性並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本件原告於復查、訴願所為之主張僅有前述之一項爭點而已,並未提及此項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為依據之爭點,此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憑。嗣於訴願始提出此項爭點,顯然未符爭點主義,而不合法。又縱認此項爭點為合法,揆諸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首應檢附事證於95年度地價稅開徵日40日前提出減免之申請,乃原告未曾提出申請,則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自無適用減免之稅率之可能。退步言,縱置原告已否提出申請一節不論,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旨,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為:㈠該事業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㈡其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㈢該事業除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者,㈣該事業用地係屬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核與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自有不合,原告請求顯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一般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