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70號原 告 英特內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英特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7日以「英特內」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各項資訊服務及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8825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 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應視為商標,而依同法第 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 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美商英特爾公司於94年1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及 第37條第7、10、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3 、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4年10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94002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6月21日經 訴字第09506171280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 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爰撤銷前揭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以95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95024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78825號『英特內』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