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84號
- 原告
-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50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按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 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7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74條規定:「(第1 項)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93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5412號重核復查決定,於94年3 月1 日以「訴願理由書」提起訴願(訴願卷第6 、7 頁),該訴願理由書記載原告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21-2號2 樓、代表人甲○○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47之1 號。茲因財政部將訴願決定書以掛號郵寄遭退回,乃函請被告查明應受送達人現在實際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再為送達,嗣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查明原告業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代表人甲○○地址亦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57之1 號,並委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派員於95年1 月27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57之1 號查訪甲○○,陳稱:其於93年居住該址,93年以前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47之1 號等語,復有甲○○親簽之查訪記錄附訴願卷(第49頁)可按,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乃將訴願決定書向原告代表人甲○○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57之1 號為寄存送達(送達時間95 年2月14日),此有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表(第44頁)、戶籍資料表(93年4 月7 日遷入該址,第45頁)、送達證書(第47頁)附訴願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方法究竟是「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或是「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拒絕收領?」並請一併查明如係後者,該拒絕收領者究係何人。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96年10月18日板郵字第0960300199號函復:「本轄中和郵局95年2 月10日及13日投遞2 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章於同年2 月14日寄存中和秀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於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並檢附勾選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送達證書影本到院,有該郵局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第41、42頁足憑。是訴願決定書自於95年2 月14日郵寄送達於原告代表人甲○○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14 巷57之1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2 月14日寄存於中和秀山郵局,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究係原告代表人本人拒收或何人拒收,事實未明云云,尚非可採。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2 月15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4 月16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例假日,以次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96年7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