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9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 代表人
- 林建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府訴字第0967014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系爭繳納通知書所涉無非為抗告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繳納使用補償金,核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權之爭執」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96年度裁字第01838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例,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依民事規定請求人民給付使用補償金,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52巷15號房屋及圍牆,因占用被告經管之台北市○○區○○段4 小段41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經被告以95年11月28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3479400 號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24日辦理鑑界,嗣經該所核發96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被告因認原告占用系爭市有土地之部分面積為43.17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 條」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其占用期間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乃以96年3 月9 日北市財管字第09630704900 號函通知原告,應即停止占用行為,並於96年4 月1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317,100 元。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重新查核及從寬計算使用補償金,經被告以96年3 月26日北市財管字第09630933000 號函復原告重申前揭函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上開被告96年3 月9 日北市財管字第09630704900 號函,係被告因原告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向原告請求應即停止占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乃被告基於私法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乃屬私權事件,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