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85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編號第0030號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6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僅為主管機關之內設單位,其組織及其處理程序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而非由法律所規定。又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並無獨立之編制或預算,亦無關防,僅為任務編組之單位。至醫師法第25條第1 項僅為主管機關內部分工之規定,以及同法第25條之2 第5 項關於委員會組成之規定,無非基於由各種身份委員審議,較能得到客觀公正之處分結果,然該委員會仍係替代主管機關為之而已。是尚難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編號第0030號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其以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即為已足(按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併以「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共同被告,應認無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