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2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係嘉義市日生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認其於民國91年4月至9月間,分別於曾惠貞、余建賢、吳○○(患者要求保密)等3名病患用藥及自行研磨「皮蛇散」中,摻入西藥成份,經病患家屬自行申請檢驗及該局人員現場抽驗屬實,遂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依法移付被上訴人審議。被上訴人審議結果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按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停業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審以:我國對於醫師有違反法令或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目前主要採行政罰、徵戒罰及紀律罰三者併行,依其行為之性質、態樣,而由不同之機關、組織施以不同之制裁。例如醫師法第27條明訂醫師有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等違章情事時,由主管機關處以法定之行政罰,同法第7條之3明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同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懲戒事由發生時,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同法第25條之2明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又同法第41條規定:「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即各為其適例,亦即91年1月16日修正施行之醫師法已將行政罰及懲戒罰予以分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現制第25條之2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實應將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定其具有準訴願機關之地位,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化之精神。雖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醫師法修正後改制,是一任務編組,目前並無關防、獨立預算,對外送達也是依行政院衛生署名義為之」,惟醫師法第25條之2既已明定關於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另依醫師法第25條之2第6項授權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對於其組織、成員、任期、報酬及職權行使之方式,均已明文詳為規定,應認其具有單獨法定地位,對於醫師懲戒事項具有其法定職權。雖該辦法第24條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設置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惟依上開決議意旨,此並無礙於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作成決議後向由行政院衛生署對外行文發布,此不過是行政處分對外通知之程序細節,上訴人既已合法收受該懲戒處分,則此送達程序即不生何等瑕疵。末查,被上訴人雖無關防對外行文,惟觀其決議書之末已具體載明作成決議之組織及其成員,關防之有無應屬被上訴人嗣後應予補正之事項,於本件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本件爭議之懲戒處分既係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其於本件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其適格。並以實體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按:「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25條之2第6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僅為主管機關之內設單位,其組織及其處理程序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而非由法律所規定。又醫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均無獨立之編制或預算,亦無關防,僅為任務編組之單位,為原判決認定在案。至醫師法第25條第1項僅為主管機關內部分工之規定,以及同法第25條之2第5項關於委員會組成之規定,無非基於由各種身份委員審議,較能得到客觀公正之處分結果,然該委員會仍係替代主管機關為之而已。是依上開說明及法理上通說,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次查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係關於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於訴願決定,所作之解釋,並非就被告機關之當事人能力為之。又本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係因犯罪被害人賠償審定原非檢察機關之業務,檢察機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公布後,為支援該新增業務而設立犯罪被害人賠償審議委員會,故於此例外情形,本院決議認該審議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與本件醫師之懲戒本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業務,二者尚有不同,不容類引。原審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為被告而為判決,容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遽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判決。至原判決既因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予廢棄,則其他實體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