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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8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惠瑜陳秀媖

原告
華驛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2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4 、5 款規定甚明,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下同)95年6 月19日中台異字第9507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上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1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茲查該裁定已於96年1 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應記載之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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