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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880號

會員代表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莉莉林惠瑜畢乃俊

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甲○○(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本件聲請人乙○○係台北市藥師公會舉行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之理事長,原告甲○○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該藥師公會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准予備核」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然原法院未命聲請人為參加,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惟按法律允許利害關係人可得聲請參加訴訟之原因,在於避免「訴訟之結果損害該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聲請參加訴訟之時機,自應在訴訟之結果(判決)確定前。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參加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判決,而上訴權人即原告、被告均已於97年11月4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証書可憑,又聲請人乙○○所提之之上訴為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上訴,則聲請人所聲請參加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其訴訟繫屬已然消滅,自無再准予參加訴訟之必要。至聲請人得否聲請重新審理,則係另一問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會員代表選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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