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82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皓康健康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6001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網站(http://www.drtitan.com/)刊登「鈦博士」產品廣告,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 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該廣告內容涉及療效,經該會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原告之網站可連結至「重拾健康專業論壇(液化鈦,碳化鈦,鈦)鈦博士」網站(http://www.youwinhealth.com/topic.asp?topic_id=281&forum_id=42&cat_id=14&show=3)內容敘及「…在加拿大有一位朋友的朋友是肺癌末期…我朋友也是建議他戴〝鈦博士〞,總共戴了6 條…約1 個月後,所有胸部淋巴結全部消失…。」「沒錯,也有人用在乳癌上,同樣是有類似的效果,耐力帶有很強的散瘀功能。…給我鈦博士,否則免談!…。」等詞句;另原告於其網站內刊登「常見問題Q&A :…我佩戴腳環及鞋墊約一個星期,香港腳就完全消失無蹤了,我是不是可以不用再佩戴腳環了呢?回答:…戴了耐力帶相關產品後,為什麼香港腳會得到改善,主要原因如下:腳部的血液循環變好…。」等詞句,均已涉及醫療效能,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於96年1 月24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60006015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核,經被告作成96年2 月12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11032號函駁回( 下稱原處分)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陳述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www .reister .com (網址註冊公司)查詢有關www.youwinhealth.com 的註冊相關內容,該網址成立於2005年5 月12日,而原告係成立於2006年3 月27日,原告絕不可能在尚未成立前,就成立該論壇網站,因此,該論壇網站實與原告無關,先予陳明。

⒉其次,該論壇網站內之資訊,俱非原告所屬員工所為,亦非原告授意刊登,與原告無關,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網站內容係原告所為。且網路論壇為大眾公開發表意見之處,原告既非該網站之網管人員,自無能力進行管制。

⒊再者,該論壇對於相關產品之正反面之意見均併列呈現,除了所謂「鈦博士」相關資訊外,亦有許多其他" 養生"相關資訊。更可證明該網站並非原告所成立、管理,若係原告所成立管理之網站論壇,理應只有「鈦博士」之相關資訊,對於負面之資訊亦將會予以刪除,豈會容許負面資訊仍存在於該網站中?

⒋此外,該論壇網站若係原告所經營,在商業考量下,當然希望越多人看越好,又豈會設定為只有註冊會員才可以閱讀及參與討論?

⒌至於網頁(http://www﹒drtitan .com/qa.asp )內有關「常見問題:我佩戴腳環及鞋墊約一星期,香港腳就完全消失無蹤了,我是不是可以不用在佩戴腳環了呢?回答:戴了耐力相關產品後,為什麼香港腳會得到改善,主要原因如下:腳部血液循環變好‧‧‧」等用語,經查,原告根本並未陳列、販賣腳環、鞋墊等所謂耐力相關產品,該等文字自非原告產品之廣告,並非就原告之產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更何況上開文字並非表示佩帶耐力相關產品得治療香港腳,故其上非醫療效能詞句,原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情事。

⒍另「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旨在揭示行政機關之行為影響人民權益者,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不得對人民造成過度之侵害。本件相關論壇之文章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之網站內容亦無宣稱療效之情事,已如上述,縱有所爭議,被告命原告停止、改正,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斷無逕處原告60萬元罰鍰之必要。因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更屬違法而無可維持。

⒎為避免誤會,原告早於95年12月26日已移除相關連結與資訊,且原告實不知該等網站連結將遭處分,否則必不會冒此風險。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至被告衛生局說明時,表示「提供想購買的客人多一點資訊,才把別的討論及相關網址放進來」等詞,其利用連結方式讓消費者可以進入「健康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youwinhealth.com )觀看,並查該網站之「鈦博士」產品廣告內容充滿醫療效能之宣稱,為其產品宣傳醫療效能之意圖至為明顯。雖原告稱該論壇成立時間較早或非該網站之網管人員無力管制,而其連結係原告為求廣告目的自己增設,與該連結網站是否為原告所成立無關。並由原告表示早於95年12月26日已移除相關連結,更可確認連結與否為原告自己可以管理。原告所成立之網站(http://www.drtitan.com/pfoots.asp )即有責任過濾透過該網站擷取之各種傳播訊息,亦即其所擷取作為廣告用途的任何內容,不論原創者為誰,一旦採為其廣告內容之一部時,其自當負起廣告刊載之責任。

⒉原告之網站(網址:http://www.drtitan.com/pfoots.asp )內可搜尋到「腳環」商品,另於網頁(http://www.drtitan.com/qa.asp )刊登「常見問題」之內容,亦已涉及多起醫療效能之宣播,與原告訴稱無涉及誇大療效之廣告行為核有不符。

⒊對於原告請求之停止、改正代替罰鍰乙事,藥事法對於系爭違法情形,並無先予停止或改正之是項規定,已考量原告之情形,給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

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1 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60000327號函函釋:「案內產品宣稱治療『高血壓、乳癌、淋巴癌‧‧‧』等醫療效能,則應依違反藥事法定處辦。」、且該公司網站(http://www.drtitan.com/ )內容亦已涉及多起醫療效能之宣播。」。被告衛生局於96年1 月18日查核原告之網站(http://www.drtitan.com/ ),尚仍有「用戶心得」處透過網站連結,其網頁宣稱「我把" 鈦博士"放到手指上的地方,約一分鐘就止血了」等醫療效能,及「常見問題」內宣稱「我們的產品是讓人恢復正常,如果腰部疼痛是不正常的,戴上我們的腰環就會慢慢恢復正常了!」、「我佩戴腳環及鞋墊約一個星期,香港腳就完全消失無蹤了,我是不是可以不用再戴腳環?回答:戴了耐力帶相關產品後,為什麼香港腳會得到改善,主要原因‧‧‧所以並不會有任何的副作用,請各位放心」等醫療效能詞句。非原告所稱早於95年12月26日已移除相關連結與資訊。

⒌綜上所述,原告在所有之網站中,藉由「 常見問題Q&A」及利用網頁連結至宣稱鈦博士產品具醫療效能之「重拾健康專業論壇(液化鈦, 碳化鈦, 鈦)鈦博士」網站,以達藉由所傳遞產品具醫療效能之宣傳訊息而影響消費者的消費行為,查該產品非屬藥物擅自宣稱醫療效能,已明顯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事證明確,謹請鈞院駁回其訴,以維法紀。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健康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youwinhealth.com )內之資訊,均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授意刊登,與原告無關,且網路論壇為大眾公開發表意見之處,原告既非該網站之網管人員,自無能力進行管制。再者,該論壇對於相關產品之正反面之意見均併列呈現,亦有許多其他" 養生" 相關資訊,更可證明該網站並非原告所成立、管理。該論壇網站若係原告所經營,在商業考量下,當然希望越多人看越好,又豈會設定為只有註冊會員才可以閱讀及參與討論?原告並未陳列、販賣腳環、鞋墊等所謂耐力相關產品,網頁刊登相關文字自非原告產品之廣告,並非就原告之產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更何況上開文字並非表示佩帶耐力相關產品得治療香港腳,故其上非醫療效能詞句,原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命原告停止、改正,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斷無逕處原告60萬元罰鍰之必要。因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更屬違法而無可維持。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利用連結方式讓消費者可以進入「健康論壇」網站觀看,該網站之「鈦博士」產品廣告內容充滿醫療效能之宣稱,為其產品宣傳醫療效能之意圖至為明顯。至該論壇成立時間較早或非該網站之網管人員無力管制,而其連結係原告為求廣告目的自己增設,與該連結網站是否為原告所成立無關。並由原告表示早於95年12月26日已移除相關連結,更可確認連結與否係原告可以自行管理之事項。原告成立網站(http://www.drtitan.com/pfoots.asp )即有責任過濾透過該網站擷取之各種傳播訊息,不論原創者為誰,一旦採為其廣告內容之一部時,其自當負起廣告刊載之責任。原告之網站內可搜尋到「腳環」商品。對於原告請求之停止、改正代替罰鍰乙事,藥事法對於系爭違法情形,並無先予停止或改正之是項規定,已考量原告之情形,給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4 條、第69條及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 『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妝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而影響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即為廣告。案內產品宣稱治療『高血壓、乳癌、淋巴癌‧‧‧』等醫療效能,則應依違反藥事法定處辦。」為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60000327號函釋在案,其對於網頁上廣告定義之界定,符合現實狀況,自為「宣傳」,行為之一方式。被告引據其為藥事法第69條「宣傳」行為之定義操作,於法並無不合。

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網站(http://www.drtitan. com/pfoots.asp)網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所屬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行為? 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經查:

㈠原告於其網站刊登「鈦博士」產品廣告,該網站內記載略以: 「常見問題Q&A :…我佩戴腳環及鞋墊約一個星期,香港腳就完全消失無蹤了,我是不是可以不用再佩戴腳環了呢?回答:…戴了耐力帶相關產品後,為什麼香港腳會得到改善,主要原因如下:腳部的血液循環變好…。」等詞句( 見訴願卷第52頁) ;又經由原告之網站可連結至「重拾健康專業論壇(液化鈦,碳化鈦,鈦)鈦博士」網站,內容登載「…在加拿大有一位朋友的朋友是肺癌末期…我朋友也是建議他戴〝鈦博士〞,總共戴了6 條…約1 個月後,所有胸部淋巴結全部消失…。」「沒錯,也有人用在乳癌上,同樣是有類似的效果,耐力帶有很強的散瘀功能。…給我鈦博士,否則免談!…。」等詞句( 見訴願卷第76-77 頁) ,宣稱改善、減輕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及鈦博士產品用於肺癌、乳癌等疾病具有療效,均涉及醫藥效能,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其網站刊登原告公司名稱、服務時間、連絡電話及相關資訊( 見訴願卷第41頁) ,消費者可依上開資訊,向原告訂購產品。且原告於被告所屬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時陳稱:「鈦相關產品為該公司製造生產,因想提供購買的客人多一點資訊,才會把相關討論或網址放進來」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57頁) 。則系爭廣告提供予一般民眾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得到招徠業務之目的者,自已符合廣告之定義。

㈢被告於95年11月30日進入原告網頁(http://www.drtitan.com/pfoots.asp)後,點選「重拾健康論壇」,即可連結網頁(網址:http://www.youwinhealth.com )觀看,基於網際網路之全球化特性,消費者可自原告網站知悉並連結「重拾健康論壇」網址,則消費者即可閱覽該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參以原告陳稱: 「原告早於95年12月26日已移除相關連結與資訊」等語( 見起訴狀第4 頁) ,可知,原告就系爭廣告刊登與否,仍有決定權,尚難謂完全無約束及監督之責任。況原告亦坦承係想提供購買的客人多一點資訊,才會把相關討論或網址放進來等語,如前所述,則其顯有藉由該網站刊登之內容,達到招徠業務之目的甚明,即負有過濾透過該網站擷取之各項傳播訊息之責任。是原告主張「重拾健康專業論壇」網站與該公司無關,原告並非該網站之網管人員,自無能力進行管制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明文規定。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鈦博士」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原告刊登「鈦博士」產品廣告,宣稱具有醫療效能,核係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得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科處原告罰鍰60萬元,衡諸原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又藥事法對於本件違規事項,並無應先予停止或改正之規定,被告已考量原告之情形,給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是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停止、改正,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並無處原告罰鍰之必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