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元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28號 原 告 元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涂予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被告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查核執行單位)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至原告處查核其90年10月至92年6 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簿憑證,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納PET 及PP容器商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95年11月23日環署基字第095009376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273,736 元。原告不服,以其91年8 月購入10,000只PE水袋,91年3 月至92年3 月銷售1,250 箱水袋後即滯銷,屬產品試驗,故未列入生產表中,不能因此認其帳籍資料不完整;又其屬小型企業,因景氣不好,產品大多滯銷,經常面臨銷毀命運,故其以銷售量為申報根據,與被告以生產量為核算方式不同。又其91年2 月、3 月、5 月、6 月及10月20公升桶水用水量,係因製水機故障無力修復,造成20公升桶水加水量不足,而向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購入5 噸加水車礦泉水,有向稅捐單位補稅,帳籍資料並無不實,亦無短報情形,原處分實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短報營業量。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城緯有限公司(下稱城緯公司)訂有代工吹瓶契約及生產記載數量記實此事真實無誤。代工費漏開立發票,於92年8 月前補開立發票向國稅局補稅完全依發票記載為準,共開立20張發票為憑。 ⒉原告銷售袋水包裝飲用水,每筆出售都依稅法開立發票,但因試做期間,廠商所提供的水袋有問題,故暫把廠商貨款押至91年8 月才付水袋的錢給廠商,才導致進貨發票和銷貨發票日期不符之誤會。另被告所規定之條文並未註明加水站加2 萬c.c.加水桶也須開立發票和作生產表。故原告事後才了解,再向國稅局補開發票。 ⒊原告生產數量記載明確,無漏開發票情形,原告依稅法於92年8 月前,全部向國稅局開立發票補稅完全,有發票為憑。請被告勿斷章取義加害原告,以財政部稅賦署90年度查核資料來證明原告90年10月至92年6 月間帳務查核有不實造假。 ⒋查核執行單位至原告公司查核營業量,都無實質證明原告的營業量與生產量有不當之處,卻只依自來水公司水量表為憑,自行編列數據加罪於原告,對原告不公。被告完全不採信原告所提供20公升桶水的生產報表和發票證明,只一味推論原告帳籍資料不實,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乃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依法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經查,原告乃礦泉水製造銷售業者,有其於93年4 月5 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約談之談話紀錄、同日所作之致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說明,及91年9 月至92年8 月間從事袋水、包裝飲用水銷售及加工之發票共56張可稽。亦即,原告係從事容器製造業及容器商品製造業,屬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而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要無可疑。 ⒉原告未按其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因而有依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繳納之義務:查被告係委託查核執行單位於92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至原告處,辦理營業量查核及各項帳證之勾稽比對作業,發現該公司提供受查之帳籍憑證有登載不實及不完整,且數據內容無法合理勾稽等事實。查核執行單位爰依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採分析性複核方式,以生產包裝飲用水直接關連之自來水用水量核算查核期間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即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水表(水號:00000000000 )所計量之查核期間自來水總用水量,經扣除沖洗空瓶用水、環境清潔及生活用水和ROG 逆滲透之用水耗損(計32% )後,再依原告營業量申報比例計算分配各類容器商品之生產量,核算原告於90年10月至92年6 月應補繳之PET 、PP材質容器商品回收清除處理費計422 萬2,252 元;加計原告91年8 月、9 月及11月委託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城緯有限公司代工生產包裝飲用水容器商品部分,因所委託代工生產之容器商品,品牌係為原告所有,應負繳納委託代工之PET 材質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計5 萬1,484 元,核定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427萬3,736元。核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20條及管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原告自有依被告及其委託之查核執行單位所查定之營業量繳納前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之義務。 ⒊原告所陳關於被告所查定之營業量須扣除原告為城緯公司代工部分一節,不足為採: ①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於92年7 月至8 月間補開立予城緯公司或該公司董事胡朝派加工費用名目之統一發票共20張,惟其中有下列發票所載銷貨數量與查核執行單位作成之元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吹瓶生產表統計表所統計之城緯代工吹瓶量有不符之處,即其相關數據內容無法合理勾稽,帳籍資料正確性難以採憑: ⑴補開90年9 月、編號UZ00000000號、買受人為胡朝派之統一發票載以1,000CC 、500CC 及250CC 之吹瓶數量分別為40,000支、6,000 支及16,000支,惟統計表所載各單位之吹瓶數量分別為40,789支、6,496 支及19,978支。 ⑵補開91年6 月、編號UU00000000號、買受人為城緯公司之統一發票載以250CC 之吹瓶數量為21,000支,惟統計表記載該月份原告並無代工城緯有限公司任何吹瓶數量。 ⑶補開91年11月、編號UU00000000號、買受人為城緯公司之統一發票載以1,000CC 、500CC 及250CC 之吹瓶數量分別為5,900 支、30,000支及105,000 支,惟統計表僅記載1,000CC 之吹瓶數量21,000支。又該張發票中所載1,000CC 吹瓶之金額為33,600元,亦顯與其數量(5,900 支)與單價(1.6 元)之乘積(9,440 元)不符。 ⑷92年8 月、編號UU00000000號、買受人為城緯公司之統一發票載以1,000CC 之吹瓶數量為27,000支,惟統計表所載該單位之吹瓶數量為27,500支。 ②原告圖以其所提92年7 月及8 月間開立予城緯公司或該公司董事胡朝派之20張統一發票,證明其有為城緯公司代工之事實,惟該等發票之證據力令人可疑: ⑴經查城緯公司於91年9 月23日即已解散,惟原告仍於92年8 月間補開予該公司91年10月至92年12月加工費用之統一發票。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雖辯以其不知城緯公司已解散,惟查該公司最大出資人吳林美姬(佔95% )乃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關係密切,殊難想像原告不知城緯公司已解散之狀況。 ⑵被告委託之查核執行單位對原告進行實地查核時,僅發現原告開立予城緯公司之統一發票(91年9 月5 日至91年9 月25日)計11筆,且銷項為PP水杯、管胚及熱熔膠,並無代工吹瓶之銷售發票。有關原告於92年7 月至8 月間,補開立或開立90年9 月至91年6 月及91年11月至92年8 月加工費用名目之統一發票予城緯公司及該公司董事胡朝派共20張,均係原告向本院起訴後始行提出,非但已違反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關於製造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係以發貨時為限之規定,其證據力如何亦令人可疑。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之規定,妥為探知。 ⒋縱原告所陳關於其水袋進貨發票與銷貨發票日期不符,純係誤會之主張為真,亦不影響原告帳籍資料顯有錯誤之事實:經查,三慶彩藝有限公司曾於91年8 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共計銷售10,000只PE水袋予原告,惟被告委託之查核執行單位於至原告處進行查核時,發現原告於91年3 月7 日至92年3 月7 日間,僅銷售袋水共1,252 箱,總金額計11萬9,979 元。是以原告購入PE水袋與銷售袋水之數量間有相當差距,足徵原告帳籍資料顯不完整;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查定原告之營業量,實屬不得不為之舉。 ⒌原告所陳關於相關條文並未明定為加水站加水亦須開立統一發票與作成生產表,且原告已補開發票一節,亦不足採: ①經查,桶水乃係以塑膠作為飲用水之容器,屬於前揭規定之應予回收、清除、處理物品,甚為明確。是則原告認以被告所規立之回收條文並未註明為加水站加2 萬CC加水桶也須開立發票和做生產表一節,顯為卸責之詞。②依查核執行單位至原告處實地調查後所作成之元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 加侖桶水- 加水表明細所示,原告於90年10月、11月、91年2 月至10月共出貨42萬7,400 桶桶水。惟查核執行單位核對原告之銷貨發票後發現,原告僅於91年3 月13日開立一張銷售1 桶桶水之統一發票,足徵其帳籍資料之不完整。又原告雖於起訴狀陳報所謂加水發票9 張(起訴狀附註3 誤載為7 張),惟其中92年8 月8 日所補開立、編號UZ00000000號、買受人為楊天從、92年8 月9 日所補開立、編號UZ00000000號、買受人為楊忠林及92年8 月10日所補開立、編號UZ00000000號、買受人為曾克源之統一發票,均係補開91年全年度之銷貨發票,其銷貨涵蓋範圍包括前開加水表明細所未查核之91年11月與12月,致其銷貨數量仍難以勾稽。亦即原告仍未就其帳籍資料無查核執行單位所指不完整或錯誤之處,克盡舉證責任。 ⒍綜上,本件原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因其未按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有依主管機關所查定之營業量繳納之義務。又其所主張被告所查定之營業量須扣除原告為城緯有限公司代工部分、水袋進貨發票與銷貨發票日期不符,純係誤會及相關條文並未明定為加水站加水亦須開立統一發票與作成生產表,且原告已補開發票等節均無理由,已析述如前。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下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92年3 月13日廢止)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營業量或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91年10月23日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規定:「營業量: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但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得依下列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二、…。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告委託查核執行單位至原告處查核其90年10月至92年6 月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發現其帳籍資料不完整:㈠原告與城緯公司訂有代工吹瓶之合約書(合約期間90年9 月1 日至91年12月30日及91年4 月1 日至92年12月30日),惟現場查核時原告提供90年9 月至92年8 月吹瓶生產表,其中多數吹瓶生產量為替城緯公司之代工吹瓶量,但經統計原告開立予城緯公司之銷售發票中僅有91年9 月5 日至91年9 月25日共11筆,且銷項為PP水杯、管胚及熱熔膠,並無代工吹瓶之銷售發票。㈡三慶彩藝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出售10,000只PE水袋予原告,惟原告自91年3 月7 日起即有銷售袋水情形,經統計其91年3 月7 日至92年3 月7 日間,共計銷售1,252 箱袋水,可知購入水袋與銷售時點及數量尚有差距,且查核時原告提供之生產報表中,並無任何生產袋水之紀錄,而原告亦未再提供相關之生產紀錄,原告帳籍資料顯不完整。㈢原告所述生產數量932,804 瓶應僅為1500CC及600CC 包裝飲用水之合計數,而未將240CC 之杯水計入,且統計量亦有所疏漏,經重新統計生產月報表之(不含不良品)1500CC及600CC 合計數應為933,060 瓶,與其營業量申報資料記載91年至92年3 月僅申報1500CC及600CC 共335,632 瓶,差異達2.78倍,原告短報情形明確,且依財政部賦稅署資料所示,原告確有漏開銷售發票之情形。㈣經檢視原告重新調整之帳務處理及提供20公升月加水報表,發現其生產20公升桶水用水量,在未考量生產其他包裝飲用水、員工生活用水、沖洗空瓶用水、環境清潔用水等及ROG 逆滲透耗損之用水情形下,91年2 月、3 月、5 月、6 月及10月20公升桶水之用水量已高於原告自來水之全部用水量,經核對其銷貨發票於91年3 月13日開立一張銷售桶水發票,僅登載出售一組桶水,而原告提供之加水表中共記載出貨427,400 桶桶水,帳籍資料顯不完整。又帳務處理本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對於所有交易事項均應完整記載,查核時僅需提供依規定記載之帳籍資料,原告為查核而調整作帳方式,顯係帳籍資料未確實,有原告與城緯公司之合約書、吹瓶月生產表、查核執行單位93年2 月24日工作執行報告及查核會計師賴明陽96年1 月15日說明函、財政部賦稅署95年3 月8 日台稅稽發字第09504401360 號函及原告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生產數量記載明確,無漏開發票情形,且於92年8 月前,向國稅局開立發票補稅完畢,查核執行單位至原告公司查核營業量,並無實質證明原告的營業量與生產量有不當之處,只依自來水公司水量表為憑,自行編列數據加罪於原告,對原告不公云云,為不可採。 四、被告以原告帳籍資料有不實登載情形,銷售量與生產量差異極大,數據內容無法合理勾稽,帳籍資料正確性實難採憑,依行為時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生產包裝飲用水直接關連之自來水用水量核算查核期間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即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水錶(水號:00000000000000)所計量之查核期間自來水總用水量,經合理扣除沖洗空瓶用水、環境清潔及生活用水和ROG 逆滲透之用水耗損(計百分之32)後,再依原告營業量申報比例計算分配各類容器商品之生產量,核算原告於90年10月至92年6 月應補繳納之PET 、PP材質容器商品回收清除處理費計4,222,252 元,加計原告91年8 月、9 月及11月委託美林公司及城緯公司代工生產包裝飲用水容器商品部分,因所委託代工生產之容器商品,品牌係為原告所有,應負繳納委託代工之PET 材質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計51,484元,核定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4,273,736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提出其於92年7 月至8 月間補開立予城緯公司或該公司董事胡朝派加工費用名目之統一發票共20張,惟其中有下列發票所載銷貨數量與查核執行單位作成之元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吹瓶生產表統計表所統計之城緯代工吹瓶量有不符之處: ⑴補開90年9 月、編號UZ00000000號、買受人為胡朝派之統一發票載以1,000CC 、500CC 及250CC 之吹瓶數量分別為40,000支、6,000 支及16,000支,惟統計表所載各單位之吹瓶數量分別為40,789支、6,496 支及19,978支。 ⑵補開91年6 月、編號UU00000000號、買受人為城緯公司之統一發票載以250CC 之吹瓶數量為21,000支,惟統計表記載該月份原告並無代工城緯有限公司任何吹瓶數量。 ⑶補開91年11月、編號UU00000000號、買受人為城緯公司之統一發票載以1,000CC 、500CC 及250CC 之吹瓶數量分別為5,900 支、30,000支及105,000 支,惟統計表僅記載1,000CC 之吹瓶數量21,000支。又該張發票中所載1,000CC 吹瓶之金額為33,600元,亦顯與其數量(5,900 支)與單價(1.6 元)之乘積(9,440 元)不符。 ⑷92年8 月、編號UU00000000號、買受人為城緯公司之統一發票載以1,000CC 之吹瓶數量為27,000支,惟統計表所載該單位之吹瓶數量為27,500支。 再者: ⑴城緯公司於91年9 月23日即已解散,原告仍於92年8 月間補開予該公司91年10月至92年12月加工費用之統一發票。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雖辯以其不知城緯公司已解散,惟查該公司最大出資人吳林美姬(佔95% )乃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關係密切,殊難想像原告不知城緯公司已解散之事實。 ⑵被告委託之查核執行單位對原告進行實地查核時,僅發現原告開立予城緯公司之統一發票(91年9 月5 日至91年9 月25日)計11筆,且銷項為PP水杯、管胚及熱熔膠,並無代工吹瓶之銷售發票。有關原告於92年7 月至8 月間,補開立或開立90年9 月至91年6 月及91年11月至92年8 月加工費用名目之統一發票予城緯公司及該公司董事胡朝派共20張,均係原告向本院起訴後始行提出,非但已違反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關於製造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係以發貨時為限之規定,其真實性亦屬可疑。 再查三慶彩藝有限公司曾於91年8 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共計銷售10,000只PE水袋予原告,惟被告委託之查核執行單位於至原告處進行查核時,發現原告於91年3 月7 日至92年3 月7 日間,僅銷售袋水共1,252 箱,總金額計11萬9,979 元。是以原告購入PE水袋與銷售袋水之數量間有相當差距,足徵原告帳籍資料顯不完整,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查定原告之營業量,亦非無據。 六、原告主張相關條文並未明定為加水站加水亦須開立統一發票與作成生產表,且原告已補開發票一節,經查: ⑴桶水係以塑膠作為飲用水之容器,屬於前揭規定之應予回收、清除、處理物品,甚為明確。原告所稱被告所規立之回收條文並未註明為加水站加2 萬CC加水桶亦須開立發票及做生產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⑵依查核執行單位至原告處實地調查後所作成之元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 加侖桶水─加水表明細所示,原告於90年10月、11月、91年2 月至10月共出貨42萬7,400 桶桶水。惟查核執行單位核對原告之銷貨發票後發現,原告僅於91年3 月13日開立一張銷售一桶桶水之統一發票,足徵其帳籍資料之不完整。又原告雖於起訴狀陳報所謂加水發票9 張,惟其中92年8 月8 日所補開立、編號UZ00000000號、買受人為楊天從、92年8 月9 日所補開立、編號UZ00000000號、買受人為楊忠林及92年8 月10日所補開立、編號UZ00000000號、買受人為曾克源之統一發票,均係補開91年全年度之銷貨發票,其銷貨涵蓋範圍包括前開加水表明細所未查核之91年11月與12月,其銷貨數量仍難以勾稽。亦即原告仍未就其帳籍資料無查核執行單位所指不完整或錯誤之處,克盡舉證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4,273,736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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