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丙○○
- 原告甲○○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33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 參 加 人 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9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 日以「砂、土分類震動處理機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716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於94年4 月13日備具專利舉發申請書對之提起舉發,復於95年12月29日於被告辦理本件專利舉發案面詢時,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6年2 月2 日以(96)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620081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訴狀所載):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訴願決定理由(原告誤載為審定理由)五謂「..廠商乃援用先前印製完成之銘牌..」此理由顯然為訴願決定機關單方面之推論毫無依據。因南投市區電話號碼係於90年1 月1 日改碼為7 碼,而銘牌上所載之日期卻是90年12月26日,兩者日期比較發現銘牌上之日期已晚於改碼的日期近1 年,以合理的銘牌使用,一般正統的公司行號均會隨著廠商的資料即時作變更,除非在改碼日期後1 、2 個月延用舊銘牌尚有合理的援用理由,故以90年1 月1 日改碼到銘牌所載90年12月26日之1 年後還延用不正確的舊電話資料出售產品,即足以顯示出該銘牌的可議處。 ②就銘牌的位置是鉚結在何處,被告至訴願決定機關未加以正視而採一再逃避之態度。蓋因參加人所提供的銘牌鉚結位置是在承料斗上,而該承料斗的結構與系爭案之結構有何關聯?又在一個老舊的承料斗上將系爭案揭露的新結構組上是否為參加人的手段?且老舊的承料斗已呈現斑剝銹蝕的現象,何以中空管、偏心重力錘、十字型傳動軸、具十字傳動軸之馬達均呈現全新的狀態?如此新舊元件之強烈對比,被告至訴願決定機關竟一再逃避而草率審理,實已喪失應有之審慎態度。 ③訴願決定理由五謂「..有可能係關係人於該洗砂機出廠時未使用更換新電話號碼之銘牌..」及「..而係使用先前已印製完成之銘牌,關係人此種行為似與經驗法則及交易實務上尚無相悖之處..」,其以「有可能」及「似」兩種論調作為理由顯然為訴願決定機關不確定之片面用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僅徒口空憑加以臆斷,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④訴願決定理由五謂「..該銘牌似非臨訟製作..」再度以「似」之不確定用詞作為理由,即足以顯示該些理由均為訴願決定機關無所憑據之主觀推論及喪失公平公正及追究證物真相之審理立場,更顯訴願決定機關偏袒毫無擔當之態度,更加以突顯出引證2 (即舉發證據2 ,係參加人出售予訴外人佑笙砂石行之洗砂機,製造編號為KF0627之照片)之疑點重重,實不足採。 ⑤至此,即看出訴願決定機關偏袒不分的審理態度,且不論於舉發答辯書及訴願理由書中,原告均一再強調引證2 之老舊承料斗、銘牌及全新的中空管、偏心重力錘、十字型傳動軸、具十字傳動軸之馬達疑點重重外,其整整1 年來持續延用與電話資料不符之銘牌亦非產業出售產品的行事作風,是以,原告認其引證2 確實具有可議之處而有失公信力及證據力,職是,本件取得新型專利權確為合情合理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機器銘牌一般係大量製造,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商標等係在銘牌製造時即已印製其上,而機器製造完成,出廠前再將製造規格、製造日期、製造編號等以字模打在銘牌上,並將銘牌釘在機器明顯適當之處。引證2 係參加人於90年12月5 日售予訴外人佑笙砂石行之洗砂機實物相片圖,現場勘驗之機器,其銘牌上名稱為參加人,製造編號為KF0627,製造日期為90年12月26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3 月1 日,而引證2 相片圖D上所顯示銘牌其名稱、製造日期及製造編號等均與現場勘驗機器之銘牌上所載相同,二者銘牌鉚釘及周邊上之鐵皮括痕及銹蝕位置均相同,引證2 所顯示之機器即為現場勘驗之機器,而現場勘驗之機器係使用中之舊品,銘牌與機器之中空管、偏心重力錘、十字型傳動軸等構件無明顯新舊品之差異,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銘牌與機器等構件有經過變造之情事,故知,引證2 與現場勘驗之機器當可採認,並無疑慮,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四、系爭第00000000號「砂、土分類震動處理機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於二兩側對稱設一邊框體,於邊框體之上段適當處套設若干培林,而內側下段適當處固設干層網孔不一、適厚,供砂、土分類之篩網,於邊框體之下段並設一蓄水體,且外側適當處設有若干避震彈簧之撐腳;其特徵在於:邊框體之上段適當處前、後平行套設相對稱之若干中空管,中空管內設一具齒輪段之偏心軸,並貫穿培林套設一偏心之重力錘,且於齒輪段設一相契合而具相對齒輪槽之十字型傳動軸,該十字型傳動軸並與一具十字型傳動軸之馬達相對樞接結合,於偏心軸之另一側並貫穿培林固設一偏心之重力錘,藉由中空管兩側之重力錘而可使篩網之震動更為平均,且中空管在獨立分離下而平均分擔重力,相對使馬達較為省力、省電者。 參加人提出①證據1 為系爭案之專利公報影本,②證據2 為參加人出售予訴外人佑笙砂石行之洗砂機(製造編號為KF0627)照片,③證據3 為參加人於90年12月5 日開立予訴外人佑笙砂石行之統一發票正本(編號為KB00000000號),④證據4 為佑笙砂石行(代表人李家甫)於94年間所開立之證明書(證明其於90年12月間向參加人購買洗砂機乙台),⑤證據5 為證據1 第3 圖與證據2 照片圖之比對參考圖,舉發系爭案之創作或改良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等語。 五、經被告審查略以,①95年8 月14日現場勘驗之洗砂機實物,其銘牌上名稱為「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編號為KF0627,製造日期為90年12月26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3 月1 日),而證據2 照片圖D 內銘牌所示之公司名稱、製造日期及編號均與現場勘驗之洗砂機實物之銘牌上所載相同,且二者銘牌鉚釘及周邊之鐵皮括痕及銹蝕位置相同,是證據2 所示之洗砂機機器即為現場勘驗之洗砂機。②另證據5 、證據2 、現場勘驗之洗砂機,三者合併觀察:現場勘驗之洗砂機顯示其具有邊框體、中空管、偏心之重力錘、十字型傳動軸、馬達、篩網等結構,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之技術內容,是證據2 及現場勘驗之洗砂機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附屬項所載之馬達軸心與十字傳動軸係利用止動梢及迫緊螺栓相結合定位、中空管之內部設一冷卻兼潤滑之油體者、及中空管係可設呈前、後上下斜置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及現場勘驗之洗砂機所揭露,故亦不具新穎性。故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六、原告不服,訴稱①繫案洗砂機銘牌上所載製造日期為90年12月26日,距南投市內電話升碼(6 碼改7 碼)時間已近1 年,惟該銘牌上之電話仍為6 碼,其時間點顯不合理,該機器銘牌確實可由人為輕易造假完成。②證據3 之發票上所載洗砂機並未揭示如洗砂機銘牌上之製造規格及編號,故發票與機器銘牌應無任何關聯。③證據4 之證明書應不具法律效力。④比較證據2 照片(C )及現場勘驗之圖片(一)、(二),可知銘牌係位在承料斗處,而現場勘驗機台上之中空管完全與銘牌及承料斗無關,既然承料斗與中空管可拆離,則鉚設銘牌之承料斗上方原組設之機台為何?尚非無疑義。又現場勘驗機器之承料斗已呈老舊狀態,其中空管卻呈現乾淨平滑,倘承料斗與中空管若為同步使用,何以二者之銹蝕程度不同,可見該承料斗與非同期產物,故證據2 照片所示機台與現場勘驗機台非屬同一物。況業界所顯示之洗砂機均無證據2 之機器,且參加人於其網頁上所登錄之主要產品中並無洗砂機,是系爭案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本院審認: ⑴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3 發票,其上並未記載洗砂機機台型號,且無技術內容之揭露,無法呈現是否為證據2 洗砂機實物之交易憑證,故證據3 發票上所載洗砂機無載明型號「KF0627」,與證據2 之洗砂機不具關聯性;而證據4 為訴外人佑笙砂石行所出具之私文書,而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參加人並未進一步舉證,亦無具公信力之機構以證明其真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原告質疑該文書之真正應可採信。故證據3 (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證據4 (私文書未舉證形式之真正)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加以參酌之必要。 ⑵就證據2 照片上之洗砂機銘牌上所顯示「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公司名稱)、馬力「15×65×6 」、「製造 日期90.12.26」、製造編號「KF0627」等字樣及電話和住址,與被告卷附95年8 月14日現場履勘驗照片所示洗砂機其銘牌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馬力、製造日期及編號、電話及住址完全相同;二者銘牌鉚釘及周邊之鐵皮刮痕及銹蝕位置相同,且上述勘驗紀錄亦載明現場勘驗之機器與證據2 所揭示之照片相符,故現場勘驗之洗砂機與證據2 應可相互勾稽而認具關聯性,且該洗砂機於系爭案申請日前(91年3 月1 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①關於勘驗程序,被告於95年7 月28日以(95)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541440930 號函通知兩造當事人於95年8 月14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水尾巷19號」現場辦理證據2 洗砂機實物之現場勘驗,惟原告並未到場,被告乃另於95年9 月29日以(95)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541851500 號函將現場勘驗紀錄(含現場勘驗照片)檢送原告,裨益其表示意見,故勘驗程序並無疑義,故證據2 照片所示機台與現場勘驗機台應屬同一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信。 ②原告雖訴稱繫案洗砂機銘牌上之電話號碼為6 碼而非7 碼,該銘牌顯有造假之嫌諸語。按廠商於印製機器銘牌時,通常係大量印製,並不會僅印製少量銘牌,又為便於利用,往往先將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商標等已知之資訊印製在銘牌上,關於機器之製造規格、馬力、製造日期、製造編號,則於該款機器出廠時再視實際之事實以字模嵌入銘牌上,乃業界所慣用。本件依現場勘驗洗砂機銘牌觀之,該銘牌上之公司名稱、住址、電話係印製在銘牌上,而製造規格、日期、編號及馬力係以字模嵌入銘牌上,符合業界銘牌使用方式。又於機器出廠時,雖製造廠商之電話號碼因地區性統一改碼,而使電話號碼之碼數有所差異,然該廠商仍援用先前印製完成之銘牌(即銘牌上之電話號碼為改碼前號碼)標示於機器上,在交易實務上亦可發現此種情形。本件前揭銘牌上所標示區域電話號碼為6 碼,與南投市之區域電話號碼於90年1 月1 日起改為7 碼固略有差異,然此應係參加人於該洗砂機出廠時未使用更換新電話號碼之銘牌,而係使用先前已印製完成之銘牌,參加人此種行為似與經驗法則及交易實務上尚無相悖之處;況該銘牌係由鉚釘釘在機器上,且由其該鉚釘及銘牌周邊已銹蝕非常嚴重,並無新的拆卸痕跡以觀,該銘牌自非臨訟製作,尚難徒以該銘牌上之區域電話號碼為6 碼非7 碼,即謂該銘牌為造假,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③原告另稱證據2 之銘牌位在洗砂機之承料斗處,而現場勘驗機台上之中空管與承料斗係屬拆離狀,且承料斗與中空管銹蝕程度不同,應非同期產物,證據2 照片所示機台與現場勘驗機台非屬同一物云云。然經比對證據2 之照片及查現場勘驗照片所顯示之洗砂機上之承料斗與中空管之銹蝕程度不一,乃因證據2 之照片係參加人於94年4 月13日舉發理由書所提出,與95年8 月14日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其期間至少相隔1 年4 個月之久,且涉及機器構件之保養與維護,自不得僅以承料斗與中空管外觀銹蝕程度不一,即推定二者為不同期之產物。且依卷附被告所製作之現場勘驗紀錄(原處分卷p-88)」之載明:「經拆解現場機器,其結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內容相同」字樣觀之,現場勘驗機器之中空管與承料斗呈拆離狀,乃因勘驗過程中,為比對系爭案與現場勘驗洗砂機之結構,而將該機器予以拆解成分離狀;況現場勘驗之洗砂機係使用中之舊品,其銘牌與機器之各部無明顯新舊品之差異,亦看不出銘牌或現場勘驗洗砂機有任何變造或異樣之情事在案,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⑷參酌參加人提出之證據5 (為證據1 第3 圖與證據2 照片圖之比對參考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揭示之邊框體、中空管、偏心重力錘、十字型傳動軸、具十字型傳動軸之馬達等專利特徵,已為證據2 及現場勘驗洗砂機所揭示,應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馬達之軸心與十字傳動軸係利用一止動梢及一迫緊螺栓相結合定位)、第3 項(中空管之內部設一冷卻兼潤滑之油體)、第4 項(中空管係可設呈前、後上下斜置)等附屬項所載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及現場勘驗洗砂機所揭示,此由勘驗內容之記載「馬達軸心與十字傳動軸是利用一止動梢及一迫緊螺栓相結合定位,其中空管之內部設一冷卻兼潤滑之油體,中空管係呈前、後上下斜置(參原處分卷p-87)」自不具新穎性。 八、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新穎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稱業界所製造之洗砂機均無證據2 之機器,且參加人於其網頁上所登錄之主要產品中並無洗砂機者;依原告所檢送大陸地區上海世邦機器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及我國啟銘公司(CHYI MEANG公司)所製造洗砂機之大陸地區與我國網頁資料觀之,僅說明該4 家公司所產製之洗砂機機型與證據2 之洗砂機機型不同,尚無法證實業界並未產製證據2 所示之洗砂機機器,且參加人網頁所介紹之主要商品雖未將證據2 製造編號「KF0627」之洗砂機列入,亦無法證實參加人並未製造該類型之洗砂機,原告所述,亦無足憑。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心弘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鄭聚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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