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94號
- 上訴人
- 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2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96年8 月2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六千元,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9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