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9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上訴人
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2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96年8 月2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六千元,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9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