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93號
- 原告
- 傑特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59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7條第2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且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訴狀,誤載被告代表人姓名為凌忠嫄(應為陳文宗),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7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程式,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可稽,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