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02號
- 原告
- 亞通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盧天麟(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5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以93年10月22日勞職規字第932026358 號函核准聘僱英國籍專業人員COOPER PETER NIGEL(下稱C 君),聘僱期間至94年10月14日止,於聘僱期間屆滿前,復經被告以94年9 月16日勞職規字第941119747 號函核准展延聘僱期間至95年10月14日。原告於94年11月17日以C 君提前回國,乃提前終止聘僱契約,向被告申請解聘,被告以94年11月29日勞職規字第941150321 號函廢止C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嗣被告以原告所聘僱C 君實係於苗栗縣私立建台中學(下稱建台中學)從事英語教學工作,經苗栗縣政府調查發現,原告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業經該府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3 月28日府社資字第095003893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C 君有為申請許可以外雇主工作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19 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第73條第1 款、第74條第1 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以95年4 月28日勞職規字第0950501684B號函原告及C 君,撤銷被告94年11月29日勞職規字第941150321 號函,並於該函送達日起廢止原核發原告聘僱C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C 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以C 君係為原告服務,前往建台中學了解事實,以辦理遊學相關事務,並無為他人工作情事,被告援引其委任之張漢民及田暐甄之錯誤說明紀錄為處分,顯有違誤,且C 君已於94年11月18日出境,原處分命為其辦理出國手續,已無從辦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所提書狀記載)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C 君經聘僱為原告服務,業經被告93年10月22日勞職規字第932026358 號函核准及94年9 月16日勞職規字第941119747 號函核准展延聘僱期間至95年10月14日,原告並無以其名義聘僱該外籍人士為他人服務之情事,苗栗縣政府95年3 月28日府社資字第0950038938號函,捏詞原告聘僱外國人為他人服務,與事實不符。又C 君業已出境,更無為他人工作之情事,原處分命為C 君辦理出國手續,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原告給付不能,訴願決定未糾正原處分之違誤,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⒉原告於聘僱C 君之聘僱許可申請時,說明聘僱主旨為「為本國學生規劃深度之遊學之旅,協助遊學內容檢討,規劃遊學相關細節與合作之行業從事相關檢討,研習與執行工作。」C 君係為原告辦理前開聘僱主旨之事務而前往建台中學,即為原告服務,在建台中學為原告收取資料,以便為原告擬定計劃,依被告82年勞職業字第3051號函及勞職業字第45572 號函,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查C 君業於94年11月18日已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 月26日境信(外)證字第09515758793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原處分所命C 君出境,事實並不存在。
⒋原告委任之張漢民、田暐甄至苗栗縣政府社會局說明,原告派C 君至建台中學服務,係為原告從事聘僱主旨所列事項,無以該外國人專為建台中學工作之意思,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為被告答辯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定其為真實。被告竟誣指張漢民及田暐甄之說明為原告聘僱C 君係為建台中學工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顯曲解事實及法令,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又所謂C 君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之調查筆錄所稱「周立中要求C 君配合回答未任教席,避免處分」,及建台中學教務主任劉漢田陳述聘雇外籍顧問教學,均誤解C 君係為原告服務,C 君於建台中學之行為,係為原告收取資料,以便為原告擬定計畫,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引不實事證,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申經被告以93年10月22日勞職外字第932026358 號函核准聘僱英國籍外國人C 君,聘僱期間至94年10月14日止,於聘僱期限屆滿前,復申經被告以94年9 月16日勞職規字第94111974號函核准展延聘僱期間至95年10月14日。原告復於94年11月17日以C 君提前回國,乃提前終止聘僱關係,被告據以94年11月29日勞職規字第941150321 號函廢止C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嗣苗栗縣政府調查發現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英國籍外國人C 君非法為建台中學從事英語教學工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甚明,有原告所委任之人員張漢民及田暐甄、建台中學教務主任劉漢田等人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上開查得證據,以原告與C 君間實無聘僱關係存在,原告係於94年11月11日遭警查獲所聘僱外國人C 君及第三人MC CLEL-LAN JAROM ENOS於建台中學非法工作後,始於94年11月17日陳報解聘C 君事由,被告以94年11月29日勞職規字第941150321 號函廢止C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所據事實顯然有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等規定撤銷前開廢止展延聘僱許可函。另C 君有為申請許可以外雇主建台中學工作情事,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第73條第1 款、第74條第1 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廢止原告及C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並限令該外國人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⒉依建台中學教務主任劉漢田95年2 月14日於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之調查筆錄:「(目前學校是否有聘僱外國人?是何國籍?)目前有2 名外籍教師,1 位是美國籍及1 位英國籍,已有勞委會聘僱許可。」「(貴校是否於93年(按筆錄94年係誤繕)7 月經由國際通路周立中先生聘僱兩名外籍老師?該2 名外籍老師於何時至貴校協助教課?)有聘僱兩名顧問,協助教學及戲劇表演指導。93年(按筆錄94係誤繕)7 月到職。」「(該兩名外籍教師薪資多少?如何給付?)一個月8 萬2 千元,直接交給周立中,周先生再轉付給外籍顧問。」「(是否知道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是違法的?)當時周立中替學校申請兩名外籍老師至學校輔導英文及戲劇表演,周立中說目前外籍老師找不到合格的,就介紹兩名外籍顧問到校指導學生,學校透過合法仲介公司申請外籍老師並不知道該2 名外籍老師是違法的。」原告所委任之人員張漢民及田暐甄95年3 月10日於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之調查筆錄稱:「(...該2 名外國人是否為亞通顧問有限公司申請的顧問?)該2 名外國人是亞通顧問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來從事教學、遊學規劃。」「(該2 名外國人何時至本縣建台中學授課?工作多久?如何收取仲介費用?如何領取薪資?)約於93年底至苗栗縣建台中學授課,至94年11月中旬。沒有收取仲介費用。建台中學每月給付16萬4 千元給亞通公司,公司再把薪資匯入該2 名外國人的帳戶中。外國人薪資每月約5 萬5 千元扣掉稅金約領4 萬8 千元。」復對照原告前獲被告核准聘僱C 君之期間為93年10月22日至94年10月14日,嗣於94年9月9 日向被告申請C 君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書中載其聘僱之具體理由略為「C 君為本公司聘僱為遊學課程企劃人員,..擔任本公司遊學課之安排的主要企劃及執行...」足證原告並未使其所聘僱之C 君從事原申請聘僱許可之工作,而係自93年起即令C 君受僱於建台中學,此為建台中學所承認,原告亦未否認C 君長期為他人工作之實情,且C 君於93年7 月即在建台中學教學迄苗栗縣政府查獲止,工作已逾1 年,顯見原告實無聘僱C 君為其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李應元變更為盧天麟,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公司雖已解散,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10月16日中院彥民科字第120615號函在卷可按,依法仍視為存續,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2 款...規定情事之一。」第73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第74條第1 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三、原告申經被告以93年10月22日勞職規字第932026358 號函核准聘僱英國籍C 君為遊學課程企劃人員,聘僱期間93年10月22日至94年10 月14 日止,於聘僱期間屆滿前,復申經被告以94年9 月16日勞職規字第941119747 號函核准展延聘僱期間至95年10月14日。嗣經苗栗縣政府調查發現,原告申請聘僱之C 君實自始即於建台中學從事英語教學工作之事實,有被告前開2 函、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外僑居留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5年1 月18日湖警外字第9500020088號函及建台中學教務主任劉漢田、原告委任之張漢民與田暐甄、國際通路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立中之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經查依原告於94年9 月9 日向被告申請C 君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書所載:「C 君為本公司聘請為遊學課程企劃人員,..擔任本公司遊學課程安排的主要企劃與執行者,...」惟原告並未使其所聘僱之C 君從事原申請聘僱許可之工作,而係自始即令C 君在建台中學從事英語教學工作至被查獲時止,顯見原告實無聘僱C 君為其本人工作之意,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是被告以原告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事,廢止其展延聘僱之許可,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C 君係為原告辦理聘僱主旨之事務而前往建台中學,係為原告服務,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云云,惟既未能提出C 君有為其在建台中學收取資料擬定計劃之事證,空言主張無可採。
五、原告申經被告以94年9 月16日勞職規字第94111974號函核准展延聘僱期間至95年10月14日後,於94年11月17日以C 君提前回國終止聘僱關係,申經被告據以94年11月29日勞職規字第941150321 號函廢止C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嗣被告查知原告係於94年11月11日遭查獲所聘僱外國人C 君在建台中學非法工作後,始於94年11月17日陳報解聘C 君事由,因認其94年11月29日勞職規字第941150321 號函廢止C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所據事實顯然有誤,乃撤銷前開廢止展延聘僱許可函,另以原告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事,廢止展延聘僱許可,並限令C 君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