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瑞士商.史威斯自行車銷售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66號原 告 瑞士商.史威斯自行車銷售公司(Swissbike Vertriebs Gmb 代 表 人 甲○○○○○○M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 理 人 李文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4 日以「來禮RAIBI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3年8 月1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以95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310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70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