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乙○○
- 原告瑞士商.史威斯自行車銷售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66號 原 告 瑞士商.史威斯自行車銷售公司(Swissbike Vertriebs Gmb 代 表 人 甲○○○○○○M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 理 人 李文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70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4 日以「來禮RAIBI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於93年8 月1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㈠、㈡),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以95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310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70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據以異議之「來禮」商標究為何人先為使用?原告得否主張該中文「來禮」商標為其所有之著名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件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所提呈有關參加人以原告關係企業之名義「英國來禮」刊登宣傳行銷原告之「RALEIGH 來禮」自行車商品之證據資料是否可證明參加人係基於被授權人的地位使用中文「來禮」,及中文「來禮」是否為原告先使用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第123232號「RALEIGH 」商標及所有之中文「來禮」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暨是否有致混淆誤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⒉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①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而認定一商標著名與否,應綜合該商標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商品之銷售量、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商品經銷管道、販賣場所、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及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多方面判斷之。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 ②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⑵按商標是否近似,得參酌外觀、讀音或觀念,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倘兩商標依普通經驗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則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提供服務之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合先陳明。 ⒊原告早於西元1980年(69年)即以特別設計之據以異議商標結合中文「來禮」進軍臺灣自行車市場;臺灣相關消費者一見到「來禮」字樣皆知悉其為英國RALEIGH 公司所出品之自行車: ⑴據以異議商標係來自「英國來禮RALEIGH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來禮」是原告藉以行銷臺灣市場所特地選用之「RALEIGH 」中文品牌名稱。該中英文商標設計目的在表彰原告之企業表徵,使消費者一見「RALEIGH 」及「來禮」商標即可知為原告「英國來禮RALEIGH 公司」所出產之品牌商品。查原告早於西元1980年已進軍臺灣自行車市場,於西元1980年起至1993年間原告以參加人為臺灣地區的總代理商,並透過授權參加人在國內製造行銷原告之「RALEIGH 」及「來禮」自行車等商品。茲檢附參加人與原告子公司英商Raleigh Holding Limited (英商Raleigh Holding Limited 為英商Raleigh International Limited 之關係企業)自西元1980年起至1993年所簽署之商標授權合約影本各乙份(參本院卷第56至122 頁)。參加人於西元1980年起至1993年間在原告同意授權其使用英文「RALEIGH 」及中文「來禮」商標下,開始大量申請中文「來禮」商標於各類商品上。其中原告與參加人於1982年(71年)9 月18日所簽署之授權合約中有明文約定:「美利達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下,不可使用任何可能或有致與『RALEIGH 』商標或名稱雷同之商標或其他類似之標誌或名稱、文字、或英文字母(any trademarks or other like insignia orany names words or letters which might or could resemble RALEIGH trademarks or names)」(參本院卷第123至143頁)。 ⑵在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授權關係終止後,現今則以臺灣穎灃企業有限公司(Wonderland International Group Corporation ,下稱穎灃公司)為其商標被授權人,繼續擴展國內之自行車市場業務。由於原告之「RALEIGH 」及「來禮」自行車商品具有優異的品質及獨特的製造工藝,自西元19 80 年至今20多年來,一路在國內自行車市場上獨領風騷(參原告95年6 月23日提呈經濟部之訴願理由書之附件8 :國內報章雜誌及媒體報導乙份)。尤其,臺灣自行車業界一見到「來禮」字樣皆知悉「來禮」即為英國「RALEIGH 」自行車之中文品牌(參訴願附件9 :國內各知名自行車廠商所簽署之宣誓書共12份),而臺灣民眾也同樣熟知「來禮」自行車係來自英國,為一歷史悠久之自行車品牌(參訴願附件10:國內網站搜尋資料乙份),因此原告「RALEIGH 」之中文商標「來禮」在臺灣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⒋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與參加人早於西元1980年起至1993年間已有商標授權關係之事實與證據,僅就雙方於西元1982年9 月18日所簽署商標授權合約與參加人於西元1982年2 月2 日中文「來禮」商標的申請日作比較,並以之作為中文「來禮」商標並非出自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創用之論據;以及被告不當限縮解釋原告於商標授權契約之權利範圍,顯然在認事用法上有重大謬誤: ⑴查訴願決定謂:「參加人早於前揭於授權合約簽署前,即於71年2 月2 日以中文『來禮』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自行車、車輛及運輸機械器具等商品申請註冊,即雙方於西元1982年9 月簽署商標授權合約,已在前揭」來禮」商標申請註冊後,…。是該合約固能證明參加人與訴願人之關係企業曾有授權合作關係,尚無法據以為中文『來禮』商標係出自訴願人或其關係企業所創用之論據」等云云。原告尤欲陳明者,原告早於西元1980年已進軍臺灣自行車市場,並於西元1980年起至1993年間以參加人作為臺灣地區的總代理商並授權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及「來禮」商標。是以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授權關係早於西元1980年業已實際存在,雙方於西元1980年起至1993年間也不間斷地簽署數份商標授權合約來表彰雙方的商標授權關係。而其中雙方於西元1982年9 月18日所簽署之授權合約,更針對與「RALEIGH 」相類似之標誌或名稱使用部分作特別的約定:即「美利達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下,不可使用任何可能或有致與『RALEIGH 』商標或名稱雷同之商標或其他類似之標誌或名稱、文字、或英文字母(any trademarks or other like insignia or any names words or letters which might or could resemble RALEIGH trademarks or names)」,藉以保護原告之「RALEIGH 」及中文「來禮」商標。是以中文「來禮」商標並非參加人之自創品牌,而是原告所有之RALEIGH 商標中文品牌;參加人係在原告同意授權使用「RALEIGH 」及中文「來禮」商標下,才用以作為原告商品行銷國內市場之品牌。惟訴願決定對上述事實竟未加以審酌,也未考量原告所檢附之雙方的商標授權契約等證據資料,僅就雙方所簽署之商標授權合約與參加人申請「來禮」商標的申請日作比較,逕而認定因前揭授權合約簽署日(西元1982年9 月18日)晚於參加人申請「來禮」商標之申請日,所以中文「來禮」商標並非自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創用,被告之論理過程上顯有重大瑕疵。 ⑵再者,另依據參加人與原告間於西元1983年(72年)7 月22日的往來信件內容,參加人提及:「本公司國內來禮自行車事業已於西元1982年3 月29日以繁榮且積極氣氛下展開;…有關權利金部分,本公司將自實際開始的日期,即西元1982年3 月29日,開始付款並進行西元1982年銷售額之權利金餘額匯款」(參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由此通信內容可得知雙方開始洽商或協議授權使用「RALEIGH 」及「來禮」商標之日期,至少早於信中所陳之參加人於西元1982年3 月29日展開國內的來禮自行車經銷事業的前6 個月(即西元1981年9 月1 日)。由上述事實亦證訴願決定中以時間先後作為推論方式所得出之結論:「參加人(美利達)早於前揭於授權合約簽署前,即於71年2 月2 日以中文『來禮』商標,即雙方於西元1982年9 月簽署商標授權合約,已在前揭『來禮』商標申請註冊後」與實際事實顯然不相符合,訴願決定在推論方法上顯有重大謬誤。 ⑶訴願決定又稱:「前揭合約中縱提及不可使用任何可能或有致與RALEIGH 商標或名稱雷同之商標或其他類似之標誌或名稱等語,然依該等文字之敘述,仍難遽認當然包括中文『來禮』2 字」等云云。惟查契約內容的解釋應斟酌雙方簽署契約當時之真意與訂約當時之時空背景等不同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尤其當契約解釋的結果影響當事人權益甚距時,更應審慎為之。被告竟未審酌於此,僅單方面的作不利於原告之契約內容解釋,並認定「有致與RALEIGH 商標或名稱雷同之商標或其他類似之標誌或名稱等語,然依該等文字之敘述,仍難遽認當然包括中文『來禮』2 字」,嚴重限縮原告所應享有之商標權利,顯然有重大瑕疵。 ⒌參加人於西元1980年起至1993年授權期間之商標使用,係基於「被授權人」地位之商標使用,而非表彰自己營業之商標使用,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審酌於此,逕而認定中文「來禮」商標為參加人為創用,參加人與原告僅有聯合行銷等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法律適用不當之重大違誤: ⑴按商標法規定「商標使用,其被授權人之使用視為商標授權人之使用」。又按商標授權期間,被授權人商標使用係基於「被授權人」地位之商標使用,而非表彰自己營業之商標使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3654號判決,可供參卓(參本院卷第148 至162 頁)。查原告於西元1980年起至西元1993年間授權參加人使用「RALEIGH 」及「來禮」商標期間,參加人基於其為原告臺灣地區總代理的地位,積極的以原告之名義「英國來禮」在國內宣傳行銷原告之「RALEIGH 來禮」自行車商品,同時參加人在各種宣傳廣告及新聞媒體報導中,也一再重複強調「來禮」名車係由享譽球100 年之英國RALEIGH 來禮車廠所出品自行車。是以參加人於西元1980年起至1993年授權期間之「RALEIGH 來禮」商標使用係基於「被授權人」地位之商標使用,而非表彰自己營業之商標使用。原告茲列舉參加人於雙方授權期間在國內所印製各式「來禮」商品型錄及在國內知名報章雜誌上刊登的促銷廣告等如下,以茲證明: ①76年7 月15日聯合報之廣告副刊載(參本院卷第163 頁):100 年來英國國寶級名車除了勞斯萊斯,就是「來禮RALEIGH 」。如果勞斯萊斯是汽車工藝之結晶,那麼「來禮」自行車便是與勞斯萊斯並駕其驅的英國國寶,世界上幾乎沒有一家廠商能像「來禮RALEIGH 」一樣,100 年來將所有心血投注在自行車,造就出舉世聞名的「來禮」自行車,因為「來禮」堅信只有專精,才能領先群倫。 ②時報週刊之廣告版面載(參本院卷第164 頁):暢銷全球100 年的英國名車「來禮RELEIGH 」擁有青少年最喜愛的一系列越野車,全部採用精心設計的獨特車架、暨強韌前叉,是舉世公認的名牌車系。「來禮RELEIGH 」越野車在臺上市,立刻轟動,每個假日騎來禮RELEIGH 早已成為青少年朋友最熱衷的活動。 ③美利達所印製發行之英國「來禮」拉風自行車廣告宣傳單及商品型錄(參本院卷第165至177頁): 廣告宣傳單上顯示:英國「來禮」原裝進口世界冠軍車:英國名師設計,十大拉風特點。其中於標示有「RALEIGH 」商標字樣之拉風車架上特別註記,此為「來禮」流行的雙色車架,加上立體的RALEIGH 標誌,具藝術品味。此外,並標示其為拉風「來禮」貼紙。 商品型錄內容顯示:西元1983年最拉風車型:「來禮」拉風25,英國「來禮」名車首創多功能設計。100 年來英國「來禮」以製造世界最高品質的自行車為榮。銷售超過1 億部,「來禮」騎士遍全球、千錘百鍊、精試細驗,「來禮」名車名不虛傳。市面膺品多,買英國「來禮」名車,請到「來禮」特約經銷店。 英國安全設計強手之車:「來禮」越野車,為孩子選購越野車,指定全球信賴的「來禮」名車絕對正確。 西元1989年來禮新車種介紹型錄(參本院卷第178 至185 頁):其中在介紹各種競賽自行車特色時明確標示:其為英國RALEIGH 原裝進口車。 參加人所印製之「自行車綜合使用說明書」(參本院卷第186 至196 頁):說明書內容前言即明確指出:本車與世界歷史最久的「英國RELEIGH 來禮」技術合作,由「來禮自行車廠」提供技術與經驗,設計最新自行車等。 參加人所拍攝之自行車展示照片(參本院卷第197 頁):在RELEIGH 自行車前標示為「來禮」里卡桿。 由上述參加人曾刊登的眾多宣傳廣告等資料足證,「來禮」確屬原告所有之RALEIGH 中文商標;參加人係在原告同意授權下,才使用中文「來禮」商標作為原告行銷國內市場之商標名稱,並以原告之名義「英國來禮」在國內宣傳行銷原告之「RALEIGH 來禮」自行車商品。嗣後,參加人也因雙方之商標授權合約的終止,開始停止原本對中文「來禮」商標之積極保護,而放任其逐一失效而不續展;此益證中文「來禮」商標根本非由參加人所創用。況且,參加人在國內所推廣的自創自行車品牌為「美利達」,並非原告之RALEIGH 中文品牌「來禮」;因此長期以來,國內消費者在認知上皆認為「RALEIGH 」及「來禮」商標係屬原告英國來禮RALEIGH 公司之品牌,而「美利達」才是屬於參加人之品牌。 ⑵惟查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審查時,竟未依商標法規定「商標使用,其被授權人之使用視為商標授權人之使用」與目前實務見解「被授權人商標使用係基於被授權人地位之商標使用,而非表彰自己營業之商標使用」等進行審酌並做合理之裁量,反而錯誤的認定中文「來禮」商標為參加人為創用,參加人與原告僅有聯合行銷等云云,原處分顯有顯然逾越了行政裁量範圍並有法律適用不當之重大違誤,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⒍據以異議商標及「來禮」商標在歷經世紀洗禮而屹立不搖,已是品質、優良傳統和騎行榮譽的代名詞,且其商標知名度已為全球業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足稱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之關係企業「英國來禮RALEIGH 公司」之起源要追溯至19世紀(英商Raleigh UK Ltd. ,英商Raleigh International Limited 與英商Raleigh Holding Limited 皆為原告名下之子公司),英倫一代巨人法蘭克布頓先生(Mr. Frank Bowden)憑藉著他與生俱來的企業家特質,創建了「英國來禮RALEIGH 公司」,並以超乎常人的才能與果斷,革命性的將當時作為運動器材的自行車引入交通領域,從此為自行車的發展打開一片全新的天空。在短短6 年時間中,英國來禮RALEIGH 公司以勢如破竹之勢蓬勃發展,不但在英國諾丁罕地區建立了佔地7.5 英畝的基地,更同時一躍成為世界上知名的自行車製造廠。西元1892年起,英國來禮RALEIGH 公司開始參與世界自行車比賽,其藉由旗下各國優秀之車手配合研發產製之自行車,創下贏得2,300 個世界性獎項的驚人記錄;其中還包括多達27項的世界冠軍、2 項奧運會金牌及1 項環法賽總冠軍,數不清的獎牌為「英國來禮RALEIGH 」自行車譜寫出一部燦爛的樂章。西元1921年,哈諾布頓先生(Mr. Harold Bowden )在父親逝世後繼承「英國來禮RALEIGH 公司」,並以前所未有的規模壯大擴張,將原來生產能力提高了百分之一百五十。西元1960年,公司與TI集團合併後,使「英國來禮RALEIGH 公司」成為世界上最大的自行車供應商,並創造了小輪車與自行車的時代主流。尤其是「英國來禮RALEIGH 公司」網羅集聚了世界上最優秀的專業技術人員,打造出三級變速裝置及摩電燈等一系列自行車革命性的創新;同時在激烈的商業競爭中運籌帷幄將HUMBER 、RUDGE、BSA 、CARLTON 、TRIUMPH 、HERCULES、PHILLIPS、SUN 、NORMAN、MOULTON 等一系列自行車界響噹噹的品牌一起併入集團旗下,創造了一個跨世紀的自行車企業神話。西元2004年,原告集團公司作為全球引領自行車設計先鋒的企業霸主,在不斷研發創新各種最新的色質、線條、款式的自行車及其組件下,原告集團公司穩步的將來禮RALEIGH 自行車帶入另一個新世紀。現今原告之英國來禮RALEIGH 品牌之自行車,在經歷世紀洗禮而屹立不搖下,已是品量、優良傳統和騎行榮譽的代名詞(參見訴願附件2 :原告公司簡介資料乙份)。 ⑵又原告為了保護其名下「RALEIGH 」及「來禮」商標之權益,自西元1981年以來,已經在全球各主要國家為其「RALEIGH 」及「來禮」商標申請註冊,如:奧地利、巴哈馬群島、巴林群島、孟加拉共和國、巴貝多、荷比盧、玻利維亞、波扎那、汶萊、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克羅埃西亞、塞普路斯、捷克、丹麥、多明尼加、厄瓜多爾、埃及、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迦納、香港、印度、以色列、義大利、牙買加、日本、肯亞、馬來西亞、墨西哥、紐西蘭、尼加拉瓜、巴基斯坦、沙烏地阿拉伯、塞席爾群島、新加坡、南非、南韓、瑞士、臺灣、英國、美國、委內瑞拉等國家(參訴願附件3 :經原告宣誓之全球商標註冊列表乙份及主要國家註冊證影本)。尤其在中華民國地區,原告並已取得第123232號「RALEIGH 」商標註冊(參訴願附件4 :國內註冊資料及移轉合約附中譯文,原註冊人英商Raleigh Industries Limited於西元2002年1 月29日更名為英商Raleigh UK Limited,並於西元2002年9 月26日移轉註冊第123232號「RALEIGH 」商標予原告名下)。由此可知,原告對於該等商標之保護,實不遺餘力。 ⑶再查,原告目前在歐洲、美洲、非洲及亞洲等全球各地都設有經銷據點,在原告戮力宣傳行銷下,原告之銷售網已遍及世界各國。尤其,原告為促銷其「RALEIGH 」及「來禮」商標之自行車商品,不惜花費鉅資大力宣傳,不但利用全球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及透過媒體廣泛報導介紹外,也積極的透過全球網站,例如www.chinese.rae.raleigh.com.tw;www.raleighbikes.com;www.raleigh.jp;www.raleighusa.com以無遠弗屆之網路宣傳手法促銷最新之自行車商品。在原告長期廣泛宣傳推廣下,據以異議商標及「來禮」商標已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知,並成為一國際著名商標。又查,近年來原告標示有「RALEIGH 」及「來禮」商標之自行車商品在全球交易金額逐年快速成長,尤其近13年來在全球主要國家:美國、英國、加拿大、德國及荷蘭之自行車銷售單位已達1,250 萬輛以上,足見原告之「RALEIGH 」及「來禮」商標產品深受世界各地消費者所喜愛。茲檢附近年來各主要國家之銷售單位(輛)證明宣誓書及其中譯文乙份(參訴願附件5 )供參。綜觀原告前述及檢附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市場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狀況、註冊保護及實務見解等情形,足認原告之「RALEIGH 」及「來禮」商標已達到「著名商標」之程度,彰彰明甚。 ⒎系爭商標與原告使用在先之且已達著名程度之「RALEIGH 」商標及「來禮」(台語發音上同英文RALEIGH )中文商標構成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⑴按93年4 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10號令訂定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定,「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按「商標所用文字之讀音雖以國語為原則,然非不得參酌社會一般大眾所共通之語言及習慣。再者,商標法已刪除商標所用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準之規定,國語自非判別之唯一依據。且於臺灣地區尤其是中南部民間使用台語(閩南語)溝通交談者,佔絕大多數,於比較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台語讀音自為判斷商標近似之重要準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19 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942 號判決,可供卓參(參本院卷第198至209頁)。 ⑵查中文「來禮」為原告於西元1980年為進軍臺灣市場所特別設計之RALEIGH 中文品牌,原告當初選用「來禮」作為RALEIGH 之中文名稱,係參酌當時臺灣社會一般大眾所共通之語言及習慣,臺灣地區尤其是中南部民間使用台語(閩南語)溝通交談者佔絕大多數,因此特別選用在台語發音上幾乎與英文RALEIGH 完全相同之中文「來禮」作為RALEIGH 的中文品牌,以符合臺灣地區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消費習慣。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ALEIGH 」商標及「來禮」商標比較如后: ①本件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據以異議之「RALEIGH 」及其中文「來禮」商標,就外觀上比較,兩造商標寓目所及最引人注意之部分皆為中文「來禮」;由於系爭商標中文部分「來禮」與據以異議商標中文商標「來禮」在外觀及發音上完全相同;加上系爭「來禮」台語發音與據以異議商標「RALEIGH 」發音上極為近似,加上依國內自行車業者或消費者之認知,「RALEIGH 」之中文即為「來禮」,兩者觀念上混同,因此兩造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為相同,構成近似商標。再者,系爭商標亦指定使用在相同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第12類)產品上,在交易場所一般消費者根本無法區別兩商標之不同,極易造成業者或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誤認其為原告之關係公司或授權公司所產製之系列產品,並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②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判斷二商標近似性時,未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意旨與上述實務見解,也未考量國內自行車業者或相關消費者在認知上「RALEIGH 」之中文即為「來禮」的事實,反而將兩商標之中文部分「來禮」省略不論,僅單就外文「RAIBI 」與「RALEIGH 」來比較近似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但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論事用法上也有重大缺失。 ⒏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第123232號「RALEIGH 」商標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在同一商品上,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第123232號「RALEIGH 」商標比較,兩造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為相同,構成近似商標,已如前述。此外,系爭商標也同樣指定使用在相同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第12類)產品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極易引起消費大眾誤認其為原告之商標或同屬原告之「RALEIGH 」,「來禮」系列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⒐衡諸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商標授權關係」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參加人於其後始以含有相同中文「來禮」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相同商品申請註冊,參加人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如前所述,從事製造自行車商品之參加人為原告之商標「被授權人」,於西元1980年起至1993年間以原告之代理商名義在臺灣地區製造銷售「來禮」自行車等商品。由於參加人既曾為原告之被授權人自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原告商標之使用情形;然在原告著名之「來禮」及「RALEIGH 」商標已為臺灣業界及消費者所熟知之情形下,不思自創,公然抄襲原告所有之「來禮」及「RALEIGH 」商標,並以含有相同中文「來禮」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自行車類相關產品。參加人實難謂其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不知原告之著名商標而申請之。參加人顯然係覬覦原告之良好商譽及據以異議商標所建立之高知名度,以圖不法之利,此種「搭便車」之行徑已嚴重違反公平交易之法則,應予以杜絕,否則將導致消費者誤認誤信系爭商標產品為原告之產品而誤購之;如是,不僅嚴重影響原告之合法權益,亦將造成消費市場之混亂。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顯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不得註冊之情事。 ⒑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除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尚須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玷污者而言。 ⒉本件據原告檢送之該公司簡介資料、全球商標註冊資料、國內註冊資料、雙方簽署之授權合約書、商品型錄影本、國內報章雜誌及媒体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RALEIGH 」商標經其長期廣泛使用於自行車商品而具相當知名度。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RALEIGH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RAIBI 」與「RALEIGH 」在外觀上繁簡有別,觀念及讀音上亦不相同,又系爭商標中文「來禮」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RALEIGH 」在外觀上分別明顯,而外文「RALEIGH 」並無特定之音譯中文,與中文「來禮」並無必然關連性,此觀諸原告所檢送於中國大陸之註冊證及在當地所設立之專賣店,或以「蘭令」或以「藍翎」作為「RALEIGH 」商標之中文品牌,而於我國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公司中文音譯為「蘭令」,顯見「RALEIGH 」有多種不同之中文譯音自明。是二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又原告主張另一先使用之據以異議「來禮」商標,經核其所提出之全球商標註冊列表、中國大陸註冊證及國內商標註冊資料等,未見中文「來禮」商標之註冊資料。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授權合約中,雖載明RALEIGH 專屬授與Merida(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製造及銷售標示RALEIGH 特定商標腳踏車及其備品零件,以及授權參加人使用註冊第19729 號「HERON,S HEAD(Device)」商標、註冊第123232號「RALEIGH 」商標等,惟並未提及中文「來禮」商標權之歸屬,僅能證明參加人與原告子公司曾有授權合作關係,尚無法證明「來禮」商標係出自原告或其子公司所創用。另業界之宣誓書,雖聲明中文「來禮」即為英國「RALEIGH 」自行車之中文品牌,網路查詢資料,中文「來禮」與外文「RALEIGH 」同時出現,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中文「來禮」與外文「RALEIGH 」有聯合使用行銷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即為「來禮」商標之真正創用人或先使用之人。反觀參加人則提出自71年起即以中文「來禮」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自行車、農工機械器具、書包、手套、機車鎖等商品,申請註冊第187289、216035、216636、217319、217332號等多件「來禮」商標之註冊資料列表,雖該等商標嗣後因商標權到期消滅,惟仍得證明參加人早於71年起,即以中文「來禮」申准註冊商標之事實。復參酌原告子公司與參加人雙方授權期間,在國內報章雜誌刊登之廣告及印製之型錄、說明書等資料,其上固有中文「來禮」與外文「RALEIGH 」同時標示刊載或說明,惟參加人係以原告總代理之名義刊登廣告,該等資料上中文「來禮」或特別註記R (註冊商標),或與參加人另一所有之「MERIDA及圖」商標合併使用,是中文「來禮」應為參加人依授權合約製造、銷售原告自行車商品時,為加強國內消費者對「RALEIGH 」品牌自行車之印象所先使用之中文商標。是參加人以其先使用之中文「來禮」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與前述條款規定,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要件不合,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來禮」與外文「RAIBI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之外文「RALEIGH 」,二者之外文部分除字首同為「RA」外,其餘字母及字數皆不相同,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讀音及觀念有其差異,又前者中文「來禮」與後者外文「RALEIGH 」,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已如前述,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關係人因某種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之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參諸雙方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中文「來禮」為原告所創用,而應為參加人為製造、銷售原告「RALEIGH 」商標自行車商品時,所先使用之中文商標詳如前述,從而參加人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難認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自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第14款本文所明定。惟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均以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三、參加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 月4 日以「來禮 RAIBI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於93年8 月1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㈠、㈡),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以95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310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據以異議之「來禮」商標究為何人先為使用?原告得否主張該中文「來禮」商標為其所有之著名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件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⑴據以異議之「來禮」商標究為何人先為使用?原告得否主張該中文「來禮」商標為其所有之著名商標部分: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來禮」及外文「RAIBI 」以上、下排列方式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之㈠「RALEIGH 」圖樣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RALEIGH 」所構成。另據以異議商標之㈡中文「來禮」商標並未註冊,其外觀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來禮」部分相似。惟被告認該中文「來禮」商標係參加人先行使用,並非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是本件欲認定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之㈠、㈡相同或近似,當須先認定上開中文「來禮」商標究竟是否為原告先行使用?以及是否為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訴願階段所提出證據中之穎灃公司有關「RALEIGH 」品牌自行車之網路下載資料簡介、原告宣誓全球商標申請/註冊列表及美國、大陸地區註冊證影本、西元2001年2 、3 月、2002年4 、5 月、2003年3 、4 月、2004年5 、6 月自行車市場快訊及穎灃公司所製作RALEIGH 自行車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並無中文「來禮」字樣,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中文「來禮」商標為其先使用之證據。 ㈢其次,原告檢附之我國業界宣誓書影本、西元2004年5 月28日下載Google、東森購物網路商城之網路資料、76年7 月15日聯合報影本、未揭示日期時報週刊影本1 張、參加人製作「來禮」自行車商品型錄乙份、參加人製作西元1989年「來禮」新車種型錄、參加人製作「來禮」自行車綜合使用說明書、參加人之自行車展示照片1 張等證據,其內容雖有中文「來禮」等字樣,且觀其內容,有關業界宣誓書有聲明中文「來禮」即為英國「RALEIGH 」自行車之中文品牌之敘述,又前揭參加人製作「來禮」自行車商品型錄乙份…等證據資料雖有中文「來禮」與外文「RALEIGH 」商標同時出現,並標榜「英國RALEIGH 原裝進口車」、「英國來禮特級車」…等,惟該等資料亦見中文「來禮」或特別註記R (註冊商標),或與參加人另一所有之「MERIDA及圖」商標合併使用,故該等資料至多能證明中文「來禮」曾與外文「RALEIGH 」有聯合使用行銷之事實,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中文「來禮」商標為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創用。 ㈣反觀參加人檢附自71年起即以中文「來禮」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自行車、農工機械器具、書包、手套、機車鎖等商品,申請註冊第187289、216035、216636、217319、217332號等多件「來禮」商標之註冊資料列表,雖該等商標嗣後因商標權到期消滅,惟仍得證明參加人早於71年起,即以中文「來禮」申准註冊商標之事實。復參酌原告子公司與參加人雙方授權期間,在國內報章雜誌刊登之廣告及印製之型錄、說明書等資料,其上固有中文「來禮」與外文「 RALEIGH 」同時標示刊載或說明,惟參加人係以原告總代理之名義刊登廣告,該等資料上中文「來禮」或特別註記R (註冊商標),或與參加人另一所有之「MERIDA及圖」商標合併使用,是中文「來禮」應為參加人依授權合約製造、銷售原告自行車商品時,為加強國內消費者對「RALEIGH 」品牌自行車之印象所先使用之中文商標。 ㈤原告雖主張於前揭證據中,關於其關係企業(Raleigh Industries Limited)與參加人於西元1982年9 月18日簽署之商標授權合約載明「…use any Trade Marks or other like insignia or any names words or letters which might or could resemble Raleigh Marks or names」等語,主張參加人係在原告之關係企業同意授權使用外文「 Raleigh 」及中文「來禮」商標,始將中文「來禮」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商品云云。惟查: ⒈參加人早於前揭授權合約簽署前即於71年2 月2 日即以中文「來禮」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自行車、車輛及運輸機械器具等商品申請註冊(參原處分卷第143 頁),即雙方於西元1982年9 月簽署商標授權合約,已在前揭「來禮」商標申請註冊後,況觀前揭合約中縱提及不可使用任何可能或有致與Raleigh 商標或名稱雷同之商標或其他類似之標誌或名稱等語,然依該等文字之敘述,仍難遽認當然包括中文「來禮」2 字。是該合約固能證明參加人與原告之關係企業曾有授權合作關係,尚無法據以為中文「來禮」商標係出自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創用之論據。 ⒉至原告於訴訟中雖再提出西元1980年1 月18日之授權合約,主張參加人係依該授權合約使用中文「來禮」商標云云。然觀諸該1980年1 月18日之授權合約規定,其所授權之商標為外文「RALEIGH 」,並未包括中文「來禮」圖樣(參本院卷第260 頁),且合約條款甚至並未載明參加人「不可使用任何可能或有致與Raleigh 商標或名稱雷同之商標或其他類似之標誌或名稱」(參本院卷第259 頁),則依上所述,更難遽認參加人使用中文「來禮」商標係基於原告之授權。 ㈥系爭中文「來禮」商標既係參加人先行使用,且非基於原告之授權,則原告主張該中文「來禮」商標為其所有之著名商標,據以提出異議,即不足採。故於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即應捨棄該中文「來禮」部分之商標圖樣。 五、關於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件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來禮」及外文「RAIBI 」以上、下排列方式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㈠之「RALEIGH 」商標圖樣,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RALEIGH 」所構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除前者有中文部分足茲區辨外,單就外文「RAIBI 」與「RALEIGH 」而言,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亦皆屬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當可區辨兩造商標之差異,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㈡綜上,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之中文「來禮」商標為其所創用,且經其使用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再者,系爭商標與原告另一據以異議之「RALEIGH 」商標亦不構成近似,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與「他人」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之情事,自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之適用。六、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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