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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8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上訴人
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經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08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經洲為上訴人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甲○○,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5 月1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085 號判決送達後之97年5 月30日,變更為黃經洲,有判決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惟黃經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黃經洲承受訴訟(上訴程序)及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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