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7 分鐘讀完 全文 16,0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3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永仁(重整人)
代表人
戴萬昌(重整人)
訴訟代理人
巫鑫(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8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重審復查決定) 關於呆帳損失壹拾億陸仟陸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暨罰鍰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102,540,912 元,經被告查獲虛報其他損失1,102,540,912 元,核定0 元,應補稅額86,577,716元,並處罰鍰117,529,5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5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0782號復查決定( 下稱第一次復查決定) ,追認其他損失2,931,743 元及追減罰鍰732,900 元,原告猶表不服,主張系爭其他損失:㈠存貨損失31,163,231元中4,739,140 元屬存貨報廢損失,已取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備函,餘為原告因存貨價值下跌發生之存貨跌價損失;㈡租賃成本2,816,103 元依租賃契約確為原告所應負擔之損費;㈢呆帳損失1,066,662,985元係虛偽進貨已支付國外虛設廠商之進貨款無法收回部分,確有損失之發生,無漏報所得額情事云云,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就新事證予以重審,作成96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812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 「就原告提示之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固定資產變動表、財產目錄報表、進項憑證、日記帳(期後調整分錄)、商品報廢核備函、科目傳票-備抵存貨損失、成品出庫成本月報表、原物料出庫成本月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及電信費收據等資料影本查核:㈠存貨損失列報31,163,231元,其中4,621,230 元係商品報廢損失,取有稽徵機關核備函准予追認,其餘26,542,001元仍未能提示列報依據及證明文件不予認列;㈡租賃成本列報2,816,103 元,經核係出租閒置資產之修繕費、保險費及水電費等費用,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該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主張核屬可採,准予追認;㈢租賃成本-折舊列報1,898,593 元,係出租資產提列之折舊,經核並無不合,准予追認;㈣呆帳損失列報1,066,662,985 元,原告復查時主張係依92年間中華徵信所之調查報告,以應收帳款對象已解散、撤銷登記或為無註冊紀錄之公司,評估應收帳款難以收回據而列報呆帳損失,惟查系爭呆帳損失相對應之銷貨收入、應收帳款1,297,731,312 元及銷貨成本1,083,072,824 元,原告已於期後分錄沖銷並追溯調整期末財務報表,未列報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其主張虛偽交易事項既已自行調整沖銷不存在,系爭呆帳損失即無列報之原因及依據,應不予認列;訴願時雖主張系爭呆帳損失1,066,662,985 元係虛偽進貨已支付國外虛設廠商之進貨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失,惟其訴願理由既自承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偽交易,且虛增銷貨金額大於虛增進貨金額,即無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事實,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綜上,原核定其他損失0 元應予追認9,335,926 元,作成「撤銷第一次復查決定,追認其他損失9,335,926 元及追減罰鍰2,334,0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呆帳損失1,066,662,985元及罰鍰部分115,195,500 元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以原告申報之其他損失中之呆帳損失相對應之銷貨收入、應收帳款均已於期後分錄沖銷,而剔除原告原申報之呆帳損失,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前負責人郭保富為美化公司財務,以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買賣久津公司股票,而於90年9 月間至92年3 月6日止,以其職務之便,與UNICHIP 等18家國外廠商進行虛偽進貨交易,另與P.K.C.等14家國外廠商進行虛偽銷貨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之相關會計憑證,致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財務人員登載於原告之相關帳冊內,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可稽。前開虛偽進貨及虛偽銷貨之交易對象,均係由郭保富利用他人名義所設立之虛偽廠商。又郭保富為掩飾虛偽進貨,而將原告之資金匯予虛偽交易廠商假冒資金流程以資配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損失-呆帳損失金額1,066,662,985 元,實係因前述虛偽進貨而支付國外虛偽交易廠商進貨款項,卻無法收回之金額。

⑵依訴願決定理由4 所載「…惟查系爭呆帳損失相對應之銷貨收入、應收帳款1,297,731,312 元及銷貨成本1,083,072,824 元,申請人已於期後分錄沖銷並追溯調整期末財務報表,未列報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其主張虛偽交易事項既已自行調整沖銷不存在,系爭呆帳損失即無列報之原因及依據,應不予認列…」與事實有所違誤。

⑶另依訴願決定理由所載「…訴願人係以虛偽之資金循環,製造虛偽進、出口IC電子零件之買賣交易假象,其匯出之貨款約44億餘元,輾轉匯回之銷貨帳款約56億餘元,資金流入大於流出,即無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事實…」一節亦與事實有所違誤,蓋因該虛進虛銷之資金流程係郭保富利用其職務之便虛偽支付預付購料款及不法侵佔原告資金而來,尚非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述資金流入大於流出而無實際發生損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30日95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郭保富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3,858,928,181 元,郭保富對此判決業提起上訴,後於96年7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郭保富上訴不符程序,又裁定駁回郭保富之上訴,且郭保富於10日內並未提出抗告,該民事訴訟部分乃告確定,此足以證實郭保富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因侵權行為致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⒉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應本諸職權,將原告91年度所有虛偽交易予以還原。

⑴按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此為稅捐稽徵機關乃至大法官會議均認同之課稅原則。依此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之前負責人郭保富於91年間與虛設廠商所進行之虛偽交易(包含虛進、虛銷),既無交易之經濟實質,尚無實質所得之形成,應不得納入所得稅之課稅範圍,先予說明。

⑵為正確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所得稅負,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必須將虛偽之交易予以排除以正確合理計算出原告之損益,有關虛偽交易之對象及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書予以確認原告之虛偽進貨交易對象為UNICHIP 等18家國外虛設公司,虛偽銷貨交易對象為P.K.C 等14家國外虛設公司,是以原告91年度與上開虛設之國外公司所發生之交易必須予以沖銷,經查原告之帳證記載,91年度,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確認之虛偽交易廠商所進行之虛增進貨金額合計為3,402,869,621 元,虛增銷貨金額合計為4,851,827,636元(因帳載進貨、銷貨依法係採權責發生制登載入帳,此與臺北地方法院按現金基礎之資金流程所統計91年度之虛增採購、銷售金額2,960,548,771 元及4,389,026,001 元不同),惟原告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自行沖銷部分虛增銷貨1,297,731,312 及相關銷貨成本1,083,072,824 元,則尚未沖銷之虛增銷貨、進貨金額分別為3,554,096,324 元(4,851,827,636-1,297,731,312)及2,319,796,797 元(3,402,869,621-1,083,072,824 ),以致稅務申報上仍存有虛增毛利1,234,299,527 元(3,554,096,324 -2,319,796,797),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應本諸職權將所有虛增交易予以排除,俾以正確計算損益。

⒊原告所申報之其他損失-呆帳損失均有實際付款,且無法收回,尚無涉及虛報情事,原處分及重審復查決定核以罰鍰之處分,訴願決定並予維持,顯有過當。

⑴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明訂,足見營利事業依憑証且有支付之事實而據以登載入帳,即便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尚不涉虛列費用或損失,應不受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處罰。

⑵依理由⒈所述,系爭其他損失-呆帳損失係原告針對三角貿易虛偽進貨已付貨款無法收回之款項列報損失,系爭其他損失-呆帳損失既有支付之事實,則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應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處罰之適用。

⑶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於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92年5 月),距爆發郭保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掏空本公司之時間(92年3 月)極為接近,且郭有湮滅證據之情事,致相關案情於結算申報時尚未及於釐清,則原告僅申報當時所能確定之損失,即三角貿易虛偽進貨已付而無法收回之款項,已盡注意之義務,尚無故意或過失,重審復查決定仍處以罰鍰處分訴願決定並予維持,顯有違反行政罰法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其他損失-呆帳損失1,066,662,985 元屬虛偽進貨已付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對原告而言確有損失之發生,當無漏報所得額之情事,且原告申報時已盡注意之義務,尚無故意或過失虛報損失之情事,被告未審酌上述事實,即否准原告認列前開呆帳損失,並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115,195,500 元,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尚祈 大院撤銷復查決定及原核定有關其他損失及罰鍰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其他損失

⑴按「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一、商品或原料、物料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無法久存,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二、商品或原料、物料等因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已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65條、第67條第1項、第2 項、第94條第5 款第1 目、第6 款前段及第101 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

⑵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他損失項下列報呆帳損失1,066,662,985 元,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係依92年間中華徵信所之調查報告,以應收帳款對象已解散、撤銷登記或為無註冊紀錄之公司,評估應收帳款難以收回據以列報呆帳損失,惟查系爭呆帳損失相對應之銷貨收入、應收帳款1,297,731,312 元及銷貨成本1,083,072,824 元,原告已於期後分錄沖銷並追溯調整期末財務報表,未列報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其主張虛偽交易事項既已自行調整沖銷不存在,系爭呆帳損失即無列報之原因及依據,應不予認列。嗣於被告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時,復主張系爭呆帳損失1,066,662,985 元係虛偽進貨已支付國外虛設廠商之進貨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失,惟訴願理由既自承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偽交易,且虛增銷貨金額大於虛增進貨金額,又依卷附起訴書(參卷第0417頁及第0373頁)所載,原告係以虛偽之資金循環,製造虛偽進、出口IC電子零件之買賣交易假象,其匯出之貨款約44億餘元,輾轉匯回之銷貨帳款約56億餘元,資金流入大於流出,即無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事實,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至主張該虛進虛銷之資金流程係郭保富利用其職務之便虛偽支付預付購料款及不法侵佔原告款項而來,郭保富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37號判決,郭保富應賠償原告3,858,928,181 元加以證實,故原告確受有損害,尚非無實際發生損失乙節,查原告檢附之96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係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該院提起之民事訴訟,乃確認郭保富因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該案除尚未確定外,亦非系爭91年度確實無法收回之損失,併予陳明。

⑶原告主張除前揭已自行沖銷之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外,尚有未沖銷之虛增銷貨及進貨金額分別為3,554,096,324 元及2,319,796,797 元,致稅務申報上仍有虛增毛利1,234,299,527 元,被告應本諸職權排除以正確計算損益乙節,查本件被告初查營業收入淨額8,972,622,493元及營業成本7,880,065,093 元,係依申報數核定,原告於94年8 月26日申請更正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銷貨收入虛增4,389,026,001 元,進貨虛增2,960,548,771元及全年所得額虛增1,428,477,230 元,經被告於95年2 月21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0002365號函復略以:「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提出證明文件憑辦。」在案,該虛報情事尚非本件審酌範圍,併予陳明。

⑷原告之前董事長郭保富炒作原告之公司股票於92年3 月6 日爆發違約交割案,原告進行內部查核時發現帳載虛偽營業交易情事,遂於92年6 月2 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前自行依查核結果調整帳列數並據以申報。依其提示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調整分錄)查核,其將虛增之「銷貨收入」1,297,731,312 元與「應收帳款」相互對沖,並將虛增之「銷貨成本」1,083,072,824 元沖轉「其他應收款」科目,另提列「備抵呆帳-應收帳款」及「其他損失」1,083,072,823 元(申報書自行調整列報數1,066,662,985 元),原告明知系爭虛偽營業交易所虛增之銷貨收入、成本及應收帳款並未列報,其提列之備抵呆帳並無所據,卻仍予以列報其他損失,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尚無違誤。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其他損失1,102,540,912 元,致漏報所得額1,102,540,912 元,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17,529,538 元處1 倍之罰鍰117,529,500 元(計至百元止)。嗣因系爭其他損失中9,335,926 元經提示合法憑證非屬虛列費用,並經追認已如前述,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1,093,204,986 元及漏稅額115,195,557 元,原處罰鍰117,529,500 元予以追減2,334,000 元,變更核定為115,195,5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負責人郭保富於90年9 月間至92年3月6 日止,與UNICHIP 等18家國外廠商進行虛偽進貨交易,另與P.K.C.等14家國外廠商進行虛偽銷貨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之相關會計憑證,致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財務人員登載於原告之相關帳冊內,前開虛偽進貨及虛偽銷貨之交易對象,均係由郭保富利用他人名義所設立之虛偽廠商。又郭保富為掩飾虛偽進貨,而將原告之資金匯予虛偽交易廠商假冒資金流程以資配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損失-呆帳損失金額1,066,662,985 元,實係因前述虛偽進貨而支付國外虛偽交易廠商進貨款項,卻無法收回之金額。原告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自行沖銷部分虛增銷貨1,297,731,312 及相關銷貨成本1,083,072,824 元,則尚未沖銷之虛增銷貨、進貨金額分別為3,554,096,324元(4,851,827,636-1,297,731,312)及2,319,796,797 元(3,402,869,621-1,083,072,824 ),以致稅務申報上仍存有虛增毛利1,234,299,527 元(3,554,096,324-2,319,796,797),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應本諸職權將所有虛增交易予以排除,俾以正確計算損益。綜上,系爭其他損失-呆帳損失1,066,662,985 元屬虛偽進貨已付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對原告而言確有損失之發生,當無漏報所得額之情事,且原告申報時已盡注意之義務,尚無故意或過失虛報損失之情事,被告未審酌上述事實,即否准原告認列前開呆帳損失,並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115,195,500 元,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系爭呆帳損失相對應之銷貨收入、應收帳款1,297,731,312 元及銷貨成本1,083,072,824 元,原告已於期後分錄沖銷並追溯調整期末財務報表,未列報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其主張虛偽交易事項既已自行調整沖銷不存在,系爭呆帳損失即無列報之原因及依據,應不予認列。原告係以虛偽之資金循環,製造虛偽進、出口IC電子零件之買賣交易假象,其匯出之貨款約44億餘元,輾轉匯回之銷貨帳款約56億餘元,資金流入大於流出,即無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該虛進虛銷之資金流程係郭保富利用其職務之便虛偽支付預付購料款及不法侵佔原告款項而來,郭保富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雖已提起民事訴訟,惟尚未確定,亦非系爭91年度確實無法收回之損失。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其他損失1,102,540,912 元,致漏報所得額1,102,540,912 元,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17,529,538 元處1 倍之罰鍰117,529,500 元(計至百元止)。嗣因系爭其他損失中9,335,926 元經提示合法憑證非屬虛列費用,並經追認已如前述,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1,093,204,986 元及漏稅額115,195,557 元,原處罰鍰117,529,500 元予以追減2,334,000 元,變更核定為115,195,500 元,並無不合。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審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審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審查報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1年度報廢核准函彙總表、台灣省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90年至91 年 間)、原告與久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181備抵存貨損失表、91年度報廢核准函與總帳調節表、91年度成品出庫成本月報表及報廢明細、原告原物料出入庫成本月報表及報廢明細、預估與實際憑證差、水電費相關憑證彙總表、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期後調整分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95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1年度銷貨收入、91年度備抵呆帳、91年度存貨損失、91年度應收帳款、91年度應收票據、91年度租賃成本折舊、91年度租賃成本、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復查補充理由書、原告公司94年8 月26日台北久津(94)總字第023 號、郭保富起訴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公司95年6 月21日久津管理部第20號函、91年度應收款未收明細、原告公司95年6 月15日久津管理部第19號函、呆帳損失徵信結果、原告公司虛偽進銷貨廠商現況、原告公司95 年6月7 日說明函、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公司科目傳票(8207存貨損失)、原告公司科目傳票(8208租賃成本)、原告公司轉帳傳票、進項發票資料明細表(依廠商別)、復查申請理由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原告公司94年7 月27日台北久津(94)總字第17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案件調整理由暨責任歸屬通報表、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0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原告公司93年9 月10日台北久津會一字第32號函、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利息資本化、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1年總分類帳、91年應收帳款未收款明細、中華徵信所報告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1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抵稅額、可扣抵稅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投資設備或技術申請/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網際網路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檢免稅額通報單、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檢免稅額通報單填表說明第15項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投資設備或技術申請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原始認股或應募重要科技產業、重要投資事業、創業投資事業或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等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投資於特定地區之一定產業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對原告94年7 月27日申請復查時,僅就「其他損失」部分予以審查,未就「虛增所得」部分予以審查,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102,540,912 元,經被告查獲虛報其他損失1,102,540,912 元,核定0 元,應補稅額86,577,716元,並處罰鍰117,529,5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理由記載略以: 「... 貳、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3日92年度偵字第10788 號起訴書內容第16頁( 詳附件)91 年度虛增銷貨0000000000元,進貨虛增0000000000元,毛利及所得額虛增0000000000元,營所稅虛增000000000 元,未分配盈餘增加0000000000元。故而,對於虛增之所得額及所得稅,陳報人懇請貴局不予認定,並請貴局對本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予以重新核定。二、基於上述理由違章案件罰鍰案亦請一併撤銷」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487 頁) ,可知,原告於94年7 月27日申請復查時,已明確表示就「虛增所得」部分申請復查。又原告於94年8 月24日補具申請復查理由書略以: 「... 一、本稅部分( 一)...3.本公司於民國92年間申報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發現帳列應收帳款之客戶,尤其是外國客戶,經委託中華徵信所,或是已結束營業或不在原地址營業,此金額有0000000000元。遍查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條文規定,均不合費用或損失之列舉規定,只得比照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帳列『其他損失』。..或許只是科目歸類錯誤,並非故意虛列...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500-503 頁) ,亦已表明有科目歸類錯誤之情形。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乃由核定之所得額算出,而所得額復由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得之,兩者即有所關聯且與應納稅額之核算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在95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0782號復查決定( 見原處分卷第1279頁) 作成以前,原告已提出之理由,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計者,被告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是本件被告應進而審查原告是否果有虛增所得,溢報營業收入之事實,以定其應否更正原核定之所得額暨應納稅額,用維稅賦之正確並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雖辯稱:「應調整營業收入和營業成本。被告調整的是其他損失,要提出列報的理由和依據,但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資料,虛進虛銷是涉及其他科目,不屬於爭點範圍,應該要申請更正,另一個審核單位認為要等到相關刑事案件確定後才能據以更正,故那個部分是暫停的,我這個部分還是繼續審理,除非日後營業收入和營業成本有變動影響到應納稅額的計算,就會配合再去做調整。」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指導原告循更正方式,由原告於94年8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銷貨收入虛增4,389,026,001 元,進貨虛增2,960,548,771 元及全年所得額虛增1,428,477,230 元,有原告台北久津(94)總字第023 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92 頁) ,惟原告並未撤回前揭「虛增所得」部分復查之申請( 見本院卷第84頁) ,足認原處分疏未對此部分作決定,有影響原核定之所得額暨應納稅額之情事。從而,被告初查營業收入淨額8,972,622,493 元及營業成本7,880,065,093 元,係依申報數核定,原告於94年7 月27日申請復查時,已明確表示就「虛增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範圍包括「原告91年度虛增銷貨4,389,026,001 元,進貨虛增2,960,548,771 元,毛利及所得額虛增1,428,477,230 元,營所稅虛增357,109,308 元,未分配盈餘增加1,071,367,922 元」被告復查時以該虛報情事尚非本件審酌範圍,未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復查,並以原告明知系爭虛偽營業交易所虛增之銷貨收入、成本及應收帳款並未列報,其提列之備抵呆帳並無所據,卻仍予以列報其他損失,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關於呆帳損失1,066,662,985 元部分,即非適法,核有違誤,另科處罰鍰115,195,500 元部分,既因被告未予實質審認,撤銷在前,故與其漏稅額相關連亦待被告重新審認計算,故併認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虛增所得部分,非本件審酌範圍,未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復查,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並科處罰鍰,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末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呆帳損失1,066,662,985元及罰鍰部分115,19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